体育课上被同学推倒受伤 法院认定学校无需担责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潘冰心 发布时间:2015-04-07 20: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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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案情】
金某与陆某系某中学的初三(17)班的同班同学。2014年12月29日上午,金某与陆某一同上体育课。11时45分,体育老师开始集合队伍准备下课。此时,金某无意间踩到了陆某的脚,陆某随即狠狠地推了金某一下,导致金某摔倒在操场草坪上并受伤。金某受伤后,体育老师与陆某一同将金某送往医院。后经医院诊断,金某左锁骨发生骨折,需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金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金某左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因与陆某家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陆某及其监护人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陆某已学校监管不力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某中学为共同被告。
【断案】
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陆某在被原告金某踩到脚后,不但没有采取包容、谦让的正确做法,反而作出推倒原告的不友善行为,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陆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侵害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尽管事发时,被告陆某的监护人并未在现场,但被告陆某的行为与其日常的教育、管理息息相关,故被告陆某及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尽管原告踩到被告的行为并非故意,但其本身确未能在学校操场这一公共场合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关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某中学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定期对学生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在出事的体育课堂上,该校体育老师亦进行了安全教育,故被告分宜三中已尽到了教育职责;本次事故发生在体育教学课堂,体育教学课堂与一般课堂相比,学生本身即具有更大的自主性、活动性及自律性;本案整个事发过程极为突然,也极为短暂,而该校任课老师在事发时正准备组织学生下课,故对该校任课老师及被告某中学来说,本次事故确系无法预见,亦无法阻止;事故发生后,该校体育老师及班主任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方式,该校亦组织师生为原告捐款,故被告某中学已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因此,被告某中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综合上述有关过错程度的分析以及原告受伤后各被告积极救助的行为,本院最终认定被告陆某及其监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即需向原告金某赔偿各项损失7万余元;原告金某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某中学无需承担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