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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担保责任大 被追全责获支持
作者:分宜县法院 刘雪婷  发布时间:2015-03-23 08:25:44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好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以为自己不用承担责任,2015年2月12日,分宜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

  2010年9月27日,王某向某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银行借款(可循环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某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黄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2012年单笔借款一年期届满日内,王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于2012年10月22日将本金50000元全部贷出。至2014年10月31日止,王某欠借款本金12600.46元、利息908.79元。因借款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该银行将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银行与王某、黄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对王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一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