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魅力在于逻辑
作者:刘俊海 发布时间:2015-03-21 19:3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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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学人”讲坛的演讲——《公司法的解释方法》节选
内容提要与编辑提示: 大智慧从来举重若轻 在我国已经初步成形的商事法律体系中,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会像 《公司法》这样,对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似乎有着无穷无尽的渴求。据了解,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刚出台不久,解释三和解释四也已在紧锣密鼓的筹划订制过程中。有关人士透露,最高院已经预计会出到解释八。更有学者断言,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也许会像电视连续剧那样,二十集、三十集地不断出台。 比如本期的演讲者刘俊海教授,就是一个持这样观点的学者。多年来,刘俊海教授作为核心咨询专家或起草工作小组成员,频繁参加国家的立法活动,多次向立法机关提供咨询建议,并屡获采纳,有 “中国商法学界的一张名片”之称,在学界备受推崇。 本期发表的文稿,节选自刘俊海教授近期所做的长篇演讲 《公司法的解释方法》。这篇讲稿针对向来被学界忽视的 《公司法》的解释方法问题,独创性地演示了公司法的文义解释、逻辑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诚信解释、历史解释、习惯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向弱者适度倾斜的解释原则。本期节选的,是这篇讲稿的第二章节——“公司法的逻辑解释”。 一直以来, “旁征博引”被认为是成功的学术演讲的必要条件,而看了这篇文稿后,我们能够发现,举重若轻、信手拈来且“柔若无骨”,才更能体现演讲者的学识和智慧。这篇讲稿诙谐幽默精彩纷呈,蕴涵其间的则是厚重的学术水准和精细的学理阐释。看似恣肆不羁,实则涉及的,却是我国公司立法、司法方面的重大问题,直指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路径和趋势,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和学理参照价值。
□核心导读
■法律的魅力在于逻辑。逻辑解释,也就是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而说明法律规范的应有涵义。
■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认定的不同理解和争论,说明 《公司法》的法律规范是有漏洞的,对于这样的漏洞,只能用逻辑推导的方式去解释和补充。
■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三十五条规定不一,折射了立法的苦衷和为难。对此,必须借助逻辑解释的方式,根据不同状况加以区分和适用。
■ 《公司法》的许多条文常给人语焉不详之感,但其实并非立法的疏漏。从 “举重明轻”的逻辑关系着眼,就能理解立法的本意,消除误解和争议。
□演讲者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2006年被评选为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主要从事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研究。参加了《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政府采购法》的研究、起草和修改工作。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等专著或译著12部,在美国《哥伦比亚商法评论》等学术刊物发表中英文学术论文100余篇。独立承担或主持了多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研究项目。
立法从来都是一门遗憾的艺术,就像电影一样,拍出来以后大家总会觉得有些遗憾。因此,世界上不存在没有漏洞的法律。
所以,谈到了法律的漏洞就会谈到法律的困惑,也因此,法律的解释活动每天都会发生。
我们强调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有一块就是学理解释。像我们写的书都是学理解释,仅供立法和司法机关参照而已。我认为,为了推进公司法制,繁荣公司法学,公司法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逻辑解释,也就是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而说明法律规范的应有涵义。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这句话还是应该坚持的,但我认为法律的魅力在于逻辑。活着是靠经验,但是,你能够保证你的魅力吗?这就需要靠逻辑。
逻辑可以补充公司法律的漏洞
逻辑在有时候是可以补充法律漏洞的。比如说我们在谈到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时候,最关键的就是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就那么两句话: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在实践中,我经常会与法官发生冲突。法官说按这条能够梳理出两个证据出来,一个是形式证据,一个是实质证据。我说我梳理了半天,我能够梳理出三个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出来。一个叫源泉证据,一个叫推定证据,一个叫对抗证据。
具体而言,源泉证据就是出资证明,是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但是在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况下,源泉证据表现为股权转让协议和分割财产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以及夫妻离婚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赠与协议等等。这是证据之本、证据之源。
第二个推定证据,我说是股东名册,它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则可以推翻。因为股权关系说到底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就像儿子和父母的关系一样。我们通常推定孩子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对于公司我们也有这样的期待。但是,这种期待有时是错误的。
为什么现在亲子鉴定业务这么火爆呢?因为一个孩子的生父母是谁,可能会出错呀。除了有人私生活不严谨之外,医院的管理也有问题。一些落后地区的产房接纳十个产妇,生完孩子第二天她们就急着回家,因为医院的费用很高。她们说:医生,把我的孩子还给我吧。医生说:过来,你自己挑吧。后来抱回家,长大了越看越不像,最后还得做鉴定,然后告到法院。对公司股东资格的推定也一样,如果有相反证据是可以推翻的。
股东名册其实有点类似于房产证,好多夫妻在买房时,妻子常常会要求丈夫把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没用的,只要证明是婚后取得的财产,法律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股东名册仅仅有推定的证明效力,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向股东名册载名的股东履行义务,包括分红的义务、通知参加股东大会的义务等等,通知了就可以免责;二是被载名的人有权利被推定为股东,当然,只要有相当证据的,特别是源泉力证据的,是可以推翻推定效力的。
第三个证据是我抽象出的一个对抗证据。工商局的登记资料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它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但是对于第三人来说却有对抗效力。
有人主张两分法,即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我就问他,你说股东名册是属于形式证据还是属于实质证据?当事人双方看起来都像是形式证据,对不对?但是对第三人而言,股东名册也像是一个实质证据。所以,我就说还是用三分法来划分比较好。这是我对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解读。
用逻辑解释应对立法的苦衷和困窘
另外一个大家存在疑问,需要逻辑解释的问题是,四十三条和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不一样。三十五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四十三条则是: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遗憾的是 “出资比例”的前面没了 “实缴的”这个定语了。
我在法院讲课时,经常会有法官问我说:刘老师,立法者怎么就那么粗心,前面有后面怎么就没有“实缴的”这三个字了?立法机关的打字员是不是不认真?2005年10月11日,在最后一次司法解释专家座谈会上,我就对身边的一位领导说:您能不能把定语给加上?这位领导很幽默,他说:刘老师,法律不仅仅是法律,将来还要有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另外写全了对你也不好。我当时很疑惑,就问为什么对我不好。他说,如果我写得那么细,那你去华政的 “中华学人”讲坛还有什么好讲的?你写书还写什么呀?你不讲课不写书,哪有稿费和演讲费?
当然,这仅仅是个幽默。但尽管如此,我理解立法机关的苦衷,苦衷还是写不下去了。比如说,罗教授认缴百分之四十,沈教授认缴百分之四十,我认缴百分之二十,我们三个实际上都没有出资到位。在中国是有这种事的,我们可以花五千元钱请会计师事务所出一个验资报告,把工商局给蒙过去。最后我们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表决,一投票:零比零,都没有表决权。但是,你若是按认缴的出资比例来,我认缴百分之二十,我的出资都到位了,罗教授、沈教授认缴出资百分之四十,但是都不到位,这样结果对我公平吗?事实上我的出资是最多的,这样就不公平了。所以,立法不管怎么写,这话都说不圆。
我当时也觉得没什么好办法。但是,后来我学了逻辑以后,这个法一出来,我就同意了,原因也是受了一些启发。我认为可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当中有一个以上出资到位了,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这样公平,也符合权利义务相匹配的要求;第二种,如果所有的股东都没有出资到位,按认缴的出资比例来则是比较可行的,一是能保证有一个股东决议做出来了;二是不破坏股东在创设公司之初,对控制权结构的合理预期。当然,这样说并不是赦免瑕疵出资的责任,这个责任肯定还要有的。
从“公园里的故事”看“举轻明重”的重要
在逻辑解释里面,有一种解释方法是 “举轻明重”,也是很重要的。有很多的东西光看条文本身是看不明白的。比如说,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这句话的意思是什么?就其适用范围而言,假如说我拿一辆破奔驰车,作价100万,其实只值10万。我说我们家没钱了,你们就要对我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我承诺的是100万的出资,最后只出了10万,你们还有没有连带责任?一种意见是没连带责任,因为立法者说了就是非货币资产出资时有连带责任,不能随便给我设定义务,也就是说立法要有明文规定;而另一种意见说有。这种问题有时候是怎么也琢磨不明白的。
我经常会带孩子出去玩,进了公园我就研究里面的东西。前几年有一次我看到园子里有一串串的樱桃,就让孩子去摘。公园管理处出面制止,指着一个 “此处禁止攀摘花木”的牌子,说不准摘。我就跟他说,你那个牌是有问题的。樱桃既不是花又不是木,所以,作为买票入内的消费者,我可以享受樱桃。他们问我该怎么办?我说,你可以接着写嘛,于是他们便改成了 “此处禁止攀摘花木和果实”。接着往前走,我发现芦苇在那边长得很茂盛。我就对孩子说快到纪念屈原的日子了,弄点苇叶回家吧。这边又有一位站出来说不能摘。我说这个苇叶是花么?是果实么?是木头么?所以作为消费者我可以摘,合理消费嘛。他们便又改成了 “此处禁止攀摘花木、果实和苇叶”。后来,我发现葛根也很好,就摘点葛根吧。他们又来阻止,又被我挡回去了。最后当我离开时,公园管理处的人千恩万谢,说是今天终于碰到大智慧的人了,帮他们把这个牌写周全了:“此处禁止攀摘花木、果实、苇叶和葛根”。这像什么标志牌了?
我给大家说这个故事不是鼓励大家去摘樱桃、苇叶或葛根,而是想告诉大家 “举轻明重”的道理。花都不让你采,会让你摘果么?果比花还重要,既然花、果、木都不让你弄,怎么能让你弄根呢?我们说 “根本”,根是本,怎么能随便弄呢?苇叶,相当于花,这是一种类推解释。所以,举轻明重,可以让它周全。我们再回头看公司法的第三十一条,它说: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它实际的意思是说,以非货币的形式出资时,其他原始股东的监督和审慎的难度是比较高的,大家也不是专业评估师,怎么就知道只值10万呢?这个时候尚有连带责任,而货币出资,其他原始股东,只要屈尊去银行问一问、看一看,就知道这个股东汇了多少钱。但你不去问,因为你正忙着炒股票,过失更严重,这种情况怎么可能不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举重明轻,还有当立法者为行为人设定了一个较重的义务后,我们就可以由远及近,由重及轻,推导出他应当不被免除较轻的义务。
还有一个就是类推解释。类推解释在刑法中是反对的。但是对于民法、民商法而言,还得用类推解释的方法,从立法禁止损害某一个法益,就可以得出立法同样禁止对该法益有杀伤力的近似行为。
比如说在华政旁边,有一座小桥,旁边竖着一块牌子说 “此处禁止马车通行”。有个老农拉着一牛车的钢管,说要给灾区送去,奋勇前进,结果是桥毁车毁,人也受伤了。那么,究竟该谁赔谁的钱?这就有争议了。老农的过错是最大的,虽然老农说,你禁止马车没禁止牛车,但其实道理是一样的,况且你还拉着一车的钢管,比马车还重。
因此,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虽然在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处罚中没有规定,但是作解释的时候,就应当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必须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暨侵权责任。这就是基于一种类推的解释思维。
来源:上海法治报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