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水区法院审结全市首例污染环境案
作者:渝水区法院 敖文林 鄢平花 发布时间:2015-03-20 08: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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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3月18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一力生物企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犯罪单位罚金10万元,三名责任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西省一力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生产一水硫酸锌,在企业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未取得环评手续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生产。2014年5月16日,该公司储存含重金属原料的料棚和收集生产、生活废水的蓄水池因雨水过大发生溢漏,污水通过袁惠渠流入新余市袁河。新余市环境保护局经取样化验检测,被告单位的三个外排口所排废水均不能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其中外排口1号点所测废水锌超标285倍,镉超标769倍;2号点所测废水锌超标1421.5倍,镉超标4279倍,铜超标36.2倍;3号点所测废水锌超标259倍,镉超标824倍,铜超标3.3倍。被告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马某将9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人熊某、杜某,自己保留10%。被告人熊某、杜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2014年5月21日、6月12日,三名被告人分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污染环境的事实。
在庭审中,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被告单位没有故意排放污水,只是由于下雨才造成了污染事故,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另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在转让股份后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系法定代表人亦不应当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一力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对辩护人辩称非故意排放,而是下雨造成污染事故的意见,法院认为,排放不限于直接故意排放,被告单位违规生产,放任或未有效控制超标废水排出的风险,致在雨水过大时超标废水溢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马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取得环评手续、企业环保施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其后将股份转让,并保留了10%的股份,对被告单位违规生产造成环境污染,马某负有直接责任。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案件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