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语境下人民法庭功能的定位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龚凌峰 发布时间:2015-03-19 2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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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就司法而言,我国95%的人民法庭处于乡村,人民法庭是满足乡村法律需求的最基本的法律运作载体,是维护乡村社会稳定的主要力量。建国以后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人民法庭功能重心是处理非诉讼事务,将乡土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有力地满足了乡土社会民众的司法需求。随着我国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到九十年代,我国人民法院开展了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庭功能重心由处理非诉事务到以处理诉讼事务(审判)为重心转变。当前,人民法庭囿于审判机构性质,基于以审判为重心的功能定位,走入了以审判为中心从而以多办案为目标的误区。在最高法院强调能动司法,积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大背景下,人民法庭应有效回应转型期乡土社会民众的司法需求,以审判为重心的功能定位应该向处理非诉事务与处理诉讼事务(审判)并重的功能定位转变。(全文约9600字)
引 言
中国13.4亿人口中,[2011年4月28日,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务院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副组长、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介绍,这次人口普查登记的全国总人口为1339724852人。 ]有7.2亿在乡村。[参见:2010年02月24日新京报第A05版《中国农村人口30年后将减至4亿》。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党组成员、农村经济研究部部长韩俊透露,根据最新的人口普查结果,目前中国的纯农村人口为7.2亿,这种计算方式不包括已经离开农村到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人群,实际上这部分人群在中国的数量约为1.7亿至1.8亿之间,包括县城在内的所有县以下的有农村户籍的人口仍然维持在9亿人。]乡村法治的建设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础和根本,没有乡村的法治,就没有中国的法治。就司法而言,我国95%的人民法庭处于乡村,人民法庭是满足乡村法律需求的最基本的法律运作载体,是维护乡村社会稳定的主要力量。长期以来,人民法庭以“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而著称于世,深得民心。[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81页。]但是在人民法庭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其功能定位似乎是迷失了自己应有的方向,走入了以审判为中心从而以多办案为目标的误区。笔者试图在司法能动语境下,对于当前人民法庭囿于审判机构性质而以审判为重心的功能定位进行粗浅的考察,同时以化解纠纷、平息矛盾作为人民法庭功能定位的价值取向,提出人民法庭功能定位的改革思路,以期抛砖引玉。
一、历史考察:人民法庭功能定位发展轨迹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功能定位有一个发展的历史过程:
(一)建国以后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人民法庭功能定位:以处理非诉讼事务为重心
人民法庭是中国革命战争时期人民司法制度的一大创造。人民法庭是按照“便于群众参与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和“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要求设立的,最早源于五、六十年代,当时的历史条件是交通非常落后,尤其是一些偏远的山区,人们外出更为不便,在一些交通不便的偏远乡、镇设立人民法庭。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其中规定了人民法庭的任务包括五项:一是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是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违背政策、法律、法令的,应当纠正或撤销;三是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四是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五是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参见:《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7月10日制定。]
最高法院该规定虽将人民法庭处理诉讼事务(审判)放到首位,但人民法庭仅限于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规定人民法庭处理非诉讼事务却用了4条。透过最高法院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人民法庭功能主要是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即其功能重心定位是处理非诉讼事务。
最高法院将人民法庭功能重心定位处理非诉讼事务,沿袭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优良传统。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通过贯彻群众路线,其审判效果与当时边区政府的政治需求保持高度一致,使这一审判方式跨越了司法的边界而成为政治的手段,司法的群众路线体现出当时政治话语的权力策略,成为当时人民司法解决纠纷的指南。建国以后,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刚刚起步,我国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同时,政治法学在法学理论界居于主导地位,政治话语充斥在我国的基层司法实践中,阶级立场、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成为人民法庭审判必须遵循的原则。在这一时期,人民法庭充分考虑乡土社会[1947年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首次提出“乡土社会”这个概念。]民众的司法需求,在审判工作中,一方面大致遵循了这一时期有限的法律、政策规定,更重要的是坚持了政治标准兼顾了情境合理性,在此前提下,人民法庭将化解纠纷、平息矛盾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除规则之治(审判),主要是通过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等非诉讼事务,将乡土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之中。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世纪90年代以前,各人民法庭基本上没有判什么案件,人民法庭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宣传法律、处理信访,大量民间纠纷真正做到了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之中。
(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人民法庭功能定位:以处理诉讼事务(审判)为重心
随着我国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到九十年代,我国人民法院开展了一场以宪法和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以保障公正裁判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三个强化”(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职责)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这场改革先是从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开始,后扩大到各项审判工作中。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也是当前人民法庭功能重心定位的渊源,其中规定了人民法庭的任务包括四项:一是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二是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三是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四是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参见:《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月15日颁布。]
相比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的规定,人民法庭审判功能明显得到强化,最高人民法院极大地扩大了人民法庭诉讼事务(审判)功能,人民法庭不但可以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还可以审理其他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审理经济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明确了人民法庭的执行功能。而人民法庭的非诉讼事务功能则被严重弱化,由4条减少到2条,“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和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两个十分重要的非诉功能被排除在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和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不再是人民法庭的任务,人民法庭功能定位出现一个明显的发展过程,即由处理非诉事务到以处理诉讼事务(审判)为重心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庭的任务不能脱离和超越于其审判职能之外,其任务应与其作为审判职能部门的性质相适应。[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84页。]亦即,最高法院将人民法庭定位审判机构性质,其功能重心是审判职能。但是笔者认为,人民法庭处理非诉事务并没有脱离和超越审判职能,充其量只是审判职能的前后延伸而已,而这种前后延伸恰恰是最有效地化解纠纷、平息矛盾的最佳方式选择。尤其是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处理非诉事务,或者说通过非诉手段解决日益增多的乡土社会矛盾和纠纷,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可能是为了弥补以审判为重心的职能定位之不足,最高人法院在《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人民法庭可以通过审判案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但人民法庭基于审判为重心的功能定位,在工作实践中这条规定可以说是可有可无。
同样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人民法庭审理和执行了大量的案件,这固然与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凸现的状况有关,但人民法庭以审判为重心的功能定位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问题探究:人民法庭以审判为重心的误区
当前,大多基层法院都将人民法庭等同于其他审判业务部门考核,将办案数量作为一项基本考核指标,对人民法庭非诉讼事务则并没有硬性考核指标。各人民法庭与其他办案部门一道,以“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为目标,将审判、执行工作作为第一要务,而非诉讼事务在人民法庭工作实践中可以说是可有可无。因此,人民法庭在工作实践中,囿于审判机构性质而以审判为重心的功能定位,走入了以审判为中心从而以多办案为目标的误区,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一)大量民间纠纷被受理为诉讼案件,法庭“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现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其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1989年6月17日发布。]民间纠纷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六种类型:婚姻家庭类纠纷(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房屋宅基地类纠纷、债务类纠纷、生产经营类纠纷、邻里类纠纷、损害赔偿类纠纷。
由于最高法院将人民法庭定位审判机构性质,其功能重心是审判职能,各人民法庭将审判工作作为第一要务,将本应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大量民间纠纷受理为诉讼案件。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先看一下某基层人民法院一个人民法庭2008年至2010年的立案情况,重点考察其立案的案由和立案件数及所占比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86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90件、民间债务纠纷案件204件,这三大块案件共计480件,占全部受理案件的65%。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民间债务三类案件仍然是人民法庭案件的重点。
至此,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何其相似,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更象民间纠纷。但是,人民法庭审判机构性质的定位,又决定了其受理案件的诉讼性质,因为上面所述那些案件,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庭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一旦起诉到人民法庭,受理后就成了诉讼案件。
当前,人民法庭基于以审判为中心从而以多办案为目标,大量的民间纠纷被受理为诉讼案件,受理案件数逐年递增、攀高,乃至迅速飙升,但基层人民法庭办案法官的数量并未随之相应增加,法官人均办案数量越来越多,“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很多基层法庭法官审判工作压力日益加大,工作中“白加黑”、“五加二”的现象愈益突出,经济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基层法庭法官人均办案数早已突破百件,年均办案200件、300件已属平常,法官年均办案超400件、500件也不稀奇,广东东莞某法庭法官年人均审结1000余件案件,几乎成了“办案机器”。再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三个基层法庭共有工作人员9名,其中法官6人,年审、执结案件1000余件,基本每个法官一个工作日就要审结或执结一个案件。
(二)大量纠纷审理后未得到及时化解,降低了当事人服判息诉率
这里,冲突凸现,明明是民间纠纷,人民法庭却受理为诉讼案件,人民法庭面对这类诉讼案件,按诉讼程序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面对这类民间纠纷,按纠纷解决办法处理。对因民间纠纷成诉的案件,显然是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的效果会更好。这类案件一旦立案,便注定了不论如何裁判都可能社会效果不好的最终下场。有些纠纷的处理,如果从诉讼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风险成本分析,诉讼并不是最佳解决途径。[王建新:《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下的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思考》,中国法院网《本网、成都法院网直播: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研讨会》。http://www.chinacourt.org/zhibo/getmsg.php?zhibo 于 2011年5月17日访问。]实践中,一些民间纠纷案件,因为诉讼程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往往让法官进退两难,如果不是诉讼,情形就完全相反了,就不会出现那种进退两难的局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反而可以化干戈为玉帛,从而回复到安宁、和谐的状态之中。
审判就是要搞个“水落石出”,一是一、二是二,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人民法庭的一些案件在本质上就是纠纷,所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反而扰乱了纠纷解决的应有形式,俗话说“冤家宜解不宜结”,什么都清楚了,可能也就结下了再也解不开的心结,矛盾和纠纷表面上看是平息了,事实上可能又开始了新一轮的集聚。因此,对因民间纠纷成诉的案件应当作为纠纷解决,不应作为案件审理。
因为案多人少,面对结案压力,基层法庭法官无奈片面追求高结案率,法官没有更多时间用于必要的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和裁判说理以及做调解工作,只好无奈匆匆下判,导致案件的质量无法保证,发改率上升;因为案多人少,法官没有空余时间用来做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使得上诉率、信访率上升,也使“案多人少”矛盾向二审乃至更高层级法院扩散。因此,人民法庭将民间纠纷作为案件审理,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使大量矛盾纠纷通过审理后并未得到及时化解,降低了当事人服判息诉率。
(三)大量执行积案增加,人民群众不满加剧
在人民法庭,我们常常可以听到当事人、法律工作者、律师甚至法官说出这么一句话:“多得不如少得、少得不如现得”,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说这句话在基层人民法院,尤其是在人民法庭,或多或少成了当事人、代理人的“诉讼指南”。“民事裁判的执行不同于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能否最终执行,根本的因素在于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些案件之所以最终不能执行,属于民商交易风险的体现,”[祝铭山:《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第10页。]诚然民事案件是有风险,但是民事案件除了违约案件之外,还有侵权案件。违约案件伴有风险不难理解,但是对于侵权案件而言,风险显然是解释不了的。
但是无论设计什么制度,如果当事人得到的只是一张纸,那他们怎么也不会信仰法律,司法权威怎么也树立不起来。尤其对于人民法庭而言更是如此,因为这里诉讼的当事人基本上都处于基层,要赢得基层当事人的心,得到他们的拥护,法庭只有 “不惜一切”让他们的权益得到实现。
与此同时,由于法庭案多人少,执行力量严重不足,导致大量的执行积案增加。以笔者所在法院三个基层法庭为例,每年平均执结率不到70%,这样每年就有超过30%的案件形成积案。尽管中央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于1999年下发11号文件。2008年,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在全国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但是,执行难的问题,时至今日,仍然无法解决。大量执行案件积压,导致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涉诉信访,群众不满加剧,社会反响强烈,法院压力加大。
三、思路构建:人民法庭功能定位的变革
(一)人民法庭功能定位改革思路:非诉事务与诉讼事务(审判)并重
当前,人民法庭在工作实践中以审判为重心的功能定位,导致出现了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无疑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亦与最高法院能动司法要求不相符的。因此,人民法庭以审判为重心的功能定位不能有效满足当前乡土社会民众的司法需求。那么,人民法庭如何有效回应乡土社会民众司法需求,落实最高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具体举措,丰富能动司法的具体实践,从而化解转型时期乡土社会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呢?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乡土社会进程中,当前人民法庭以审判为重心的功能定位应当向处理非诉事务与处理诉讼事务(审判)并重的功能定位转变。理由如下:
1、从法院功能层级分工看,人民法庭应偏重于纠纷解决
社会转型使当下中国处于乡土社会与市民社会、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并存过程中,中国社会的二元化特征也使中国的法律发展呈现出不均衡化的特征,这使转型中国无法通过自上而下的立法实现法制统一以解决社会转型带来的种种矛盾。以程序公正为基础的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要求法官必须遵守公开、中立、被动、超然的规则,辅之以精密、细致、格式化的程序,去解决乡土社会的纠纷,这与农民的诉讼能力低下,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等不能契合。如果人民法庭仅注重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则乡土社会的司法判决难以执行,国家法难以产生实效。因此,“就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人民法庭而言,其工作应更偏重于纠纷解决,并在诉讼程序等相应的制度上予以适度调整,要努力降低诉讼费用,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通过这样一种着眼点的改变,我们不但可以强化人民法庭的工作,同时这也就把规则之治的工作更多地放在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逐步形成我国各级法院的全面制度功能分工”。[苏力:《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http://www.wenku.baidu.com/view/d1dd0b3343323968011c922b.html于2011年5月18日访问。]具体在工作实践中,人民法庭应沿袭“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优良传统。通过法庭“送法下乡”、“送法上山”,采取巡回办案、田间办案的方式,在诉讼程序上减少群众负担,以“审立决”的方式现场办案,防止“夜长梦多”和“幕后交易”;根据常识、常情、常理判案,基层法官和当事人以及群众具有共同的审判标准,大众参与使当事人全面知晓审判的过程与细节,从而平息矛盾、化解纠纷。
2、从乡土社会矛盾特点看,人民法庭应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
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亲属之间或邻里、同事之间产生矛盾而引发的纠纷。由于当事人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他们对法院判决及法律程序了解不多,对什么是法律上的权利,为什么要有举证责任,举证为何讲时效缺乏理解,他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判决是否符合实质正义,是否符合“情理”。加上长期封建的小农意识的影响,“要面子不要命”、“人活一口气”的意识非常浓厚,当事人极易产生极端情绪,在案件处理中,往往相互指责,固执己见,调解、和解难度大。再加上乡土社会的民众朝夕相处,亲情、邻里关系是农民相互依赖的最重要关系,“东家有难西家帮,抬头不见低头见”,纠纷解决了,彼此的生活还要继续,今后“碰不到还会撞到”。因而,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除了公道、迅速外,还要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弥补。因此,人民法庭法官处理案件应尽可能向着维持、修复人与人之间友好关系的方向进行,尽量使纠纷涉及的各方面都得到妥善处置,使纠纷前和谐的人际关系得到恢复,从而将矛盾和纠纷消弭在基层,促进乡土社会的和谐。而要实现这一目标,这就需要人民法庭综合运用诉讼和非诉讼两种功能手段,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在审判工作中,人民法庭尤其要注重调解工作。要充分吸取我国传统的调解方式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优点,学习陈燕萍审判方式,走“群众路线”,而非走脱离群众的高高在上、坐堂问案的“精英路线”。调动乡村组干部、当事人亲友、人民陪审员等广大群众的力量来参与化解纠纷,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
3、从能动司法要求看,人民法庭应更注重发挥司法衡平艺术
由于我国国家法律体系主要是通过移植国外和通过理性建构起来的,还没有完全与中国本土法文化融合在一起。在乡土社会,国家法在许多方面并不能很好地满足乡土社会民众需求和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相反民间法的实际效用往往胜过国家法;同时,乡土社会个案当中存在的各种立法者所预想不到的特殊情况,使得人民法庭法官在审判中往往难以适从。如果人民法庭法官不管上述实际情况,一味“被动司法”、“机械司法”,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信任危机,导致乡土司法陷入困境之中。因此,人民法庭应善于从制度创新中不断总结出经验教训,从中积极探索出一套既符合乡土社会民事审判规律,又适合国情的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的乡土司法运作模式,从而克服规则之治的局限性,缓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对个案的特殊性予以尽可能的照顾。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按照最高法院倡导的“能动司法”来解决。“能动司法”是与“机械司法”相对而言的,它可以提高乡土司法主体的责任意识,激发司法智慧,提高司法效率,促进法的目标实现[参见侯淑雯:《司法衡平艺术与司法能动主义》,《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54页。]。笔者认为,人民法庭应在尊重和理解民间法的合理性,适当运用善良风俗等民间法来化解纠纷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发挥司法衡平艺术来解决乡土纠纷。这就需要人民法庭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运用司法智慧,善于根据立法的原意,根据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灵活地适用法律原则,随着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况而作出了细致入微地考虑,理解并同情农民认为是自然的、不勉强的状态,努力作出有助于在当事者之间维持或恢复形成良好关系的处理,以便案件能够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从而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的法律目的。
(二)人民法庭功能重新定位下的改革思路
在当前人民法庭重诉讼事务(审判)、轻非诉事务格局下,为了实现处理非诉事务与审判并重的功能重心定位,笔者认为,人民法庭在工作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三项措施:
1、积极推行诉前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民间纠纷进入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参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颁布。
]第3条规定了诉前调解制度。在该规定中,诉前调解包括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两项内容。其中:协助调解的主体仍是审判人员,从本质上讲属于诉讼活动中的调解范畴,只是在形式上没有进入庭审程序;与之相比,委托调解则是指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是一种更为复杂也更为正式的借助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诉前调解分流了一大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有效快捷地解决了大量的纠纷,使法官能够对复杂案件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针对繁简不同的案件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更加符合司法规律和当前的社会现实,进一步完善了法院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当前各人民法庭对诉前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表现在: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使法院的收入有较大幅度的下降,而诉前调解不收费,这增加了法院办案经费压力;其次,法院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的重要指标之一,实行诉前调解会将诉讼调解率大大降低;最后,诉前调解只是近年来法院倡导的一项便民利民措施,从目前来看,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诉前调解这一程序,因此诉前调解法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笔者认为,人民法庭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局、全局观念,积极推行诉前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民间纠纷进入诉讼程序。
2、确立人民法庭职权查证,保障乡土民众的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
诉讼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对人民法庭的案件来讲,最大的障碍是举证责任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人民法庭的职权查证作了严格限制,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情形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人民法庭才能进行调查收集。然而,人民法庭又是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人民法庭的诉讼当事人处在社会基层,可以说他们对举证责任相当反感甚至抵触,认为这是法官“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挡箭牌,甚至也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人民法庭“司法不公”的总根源。
因此,笔者认为,对人民法庭受理的诉讼案件,应当确立人民法庭依职权查证,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如果人民法庭也未收集到相关证据,当事人才承担可能败诉的法律后果。诚然,可能也有人会说,人民法庭职权查证会损害司法中立性原则;也可能有人会说,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只能依据法律事实等等。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的功能应当是什么?应该以什么为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司法的功能应该是定纷止争,如果“案了事不了,官了民不了”,那就不是和谐社会应有之义。如果人民法庭对审理的案件实行职权查证,可以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目标,可以达到案了事了、官了民了的要求,那何乐而不为呢。事实上,职权查证在我国有它合理存在的土壤,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如果一味抛弃传统而与国际盲目“接轨”并不是明智的选择。
3、完善诉讼保障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在实际执行中,这三项保障制度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笔者认为,人民法庭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以保障乡土社会民众最低合法权益。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结 语
过去20余年的司法改革,人民法院付出了诸多艰辛努力,但却没有赢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同,相反,打官司难,执行难,司法神秘主义的批评充斥于耳,申诉、信访已成为司法的一大顽症。中国司法究竟是不是在走回头路,司法应该走怎样的一条路,一时间法律职业共同体陷入集体性反思。正如苏力所言当代乡土司法如何从困境中突围前行,重塑自己的社会形象和功能定位,关键在于要了解当前中国农村和农民需要什么样的司法制度,然后在此基础上设计改革调整司法制度,而不是按照某种法治或司法制度的理念来设计改造中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官体制[苏力:《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http://www.wenku.baidu.com/view/d1dd0b3343323968011c922b.html于2011年5月18日访问。
]。在最高法院强调能动司法,积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大背景下,人民法庭如何回应乡土社会民众司法需求,实现乡土司法在乡土社会中的稳步推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一个贯穿于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全过程的重大课题,本文只是揭开了其冰山一角,更多的工作还有待与同仁们一起去深入地探究和挖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