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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其是”何不“如影随行”——诉讼经济视角下民行合一审判机制的建构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黄婷  发布时间:2015-03-19 19:56:57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法治社会的日渐完善,社会活动的参与主体在追求效率和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开始关注司法权利救济当中的诉讼经济效益。而社会的发展必然出现社会利益和社会矛盾的多元化,也就导致各种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已然成为人民法院审判领域的一大热点和难点。这类案件既涉及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更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但不论是单纯通过行政诉讼还是简单进行民事诉讼,都无法及时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对案件进行准确的审理和判断,以真正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必须将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并案处理,才能妥善地解决上述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的便民效果。这就自然地引出了理论界早已存在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设想,但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只是民行合一审理模式的一种,并非只能是民事纠纷依附于行政纠纷,我国应创建全新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本文以实践当中遇到的一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着眼点,通过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对比,进而对民行合一审理模式的可行性分析,从民行合一的价值选择、起诉条件与时间、庭审和裁判模式三个层次进行新的探索和构想,以全新的视角建构民行合一的审判理念和审理模式。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是:一、新的途径:为当事人权益救济提供新的快捷途径;二、法律空白:民行合一在司法程序中的法律缺失;三、价值倾向:利害关系人有权在行政审判的同时一并提出民事诉求;四、构建设想:民行合一在实践中的司法操作。全文共9849字。

引 言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利益和社会矛盾的多元化,各种类型的新案件也层出不穷。这其中,人民法院应如何正确处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法律关系交织并存案件的问题,一直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也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点。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只选择民事诉讼或者只选择行政诉讼,都很难真正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因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需要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真实,而其事实是否清楚,又往往与厉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紧密相关,这又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审查,导致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谁都无法真正查明案件事实,直接影响公正裁判。致使该类案件只能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徘徊,甚至进入恶性反复,造成纠纷久拖不决,让当事人陷入权益救济困境。而理论上探讨已久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有效地解决该类纠纷,只因其没有明确纳入法律之中,尚未建构一套完善的审理模式,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尝试由一件房屋买卖合同展开思考,就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如何并案处理进行探讨。之所以选择这一案件,一是这类案件在当今这个房价一路飙升的时代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能否妥善及时的处理甚至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二是实践中这类案件也在不断涌现,并日益备受关注。对这类案件的审判探索出一个明确的解决思路,既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性意义,也能类推至民行交叉类案件的有效解决,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一、新的期待:为当事人权益救济提供新的快捷途径

案例1:2013年8月16日,原告梁某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分宜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段某颁发的(2013)钤房产权证分宜字第0020744号房屋产权登记。梁某诉称,2003年10月21日,段某与李某(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实为同居关系)为偿还梁某的债务,遂将段某单位集资建的一套房产作价6万元转让给梁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约定段某与李某应协助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各种原因,该房屋一直未过户至梁某名下。自2003年开始,该房屋一直由梁某作为房东出租并获得租金,持续了十余年。2013年3月18日,段某与李某以虚假事实,通过与原单位补签购房协议,以向分宜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获得了被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梁某认为,被告分宜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2013)钤房产权证分宜字第0020744号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庭审查明,被诉房屋在2013年之前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2013年3月,第三人段某向被告提交的各项材料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且被告也已尽其书面审查义务。因此,从行政诉讼审查的角度,被告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证的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梁某与段某和李某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因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本案梁某的权益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而,梁某于2013年11月13日,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同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为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房屋产权登记无法被撤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很难对梁某的诉请予以支持。致使梁某陷入漫长的维权之路,本案现在依然还在审理之中,纠纷至今未果。且如未妥善解决,极易引发涉诉上访。

案例2:2010年8月1日,第三人胡某到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焊割工作。2011年10月15日16时左右,胡某在工作中不慎压伤左手(食)中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1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受伤系工伤。原告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鉴于伤者胡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释明,胡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院经合并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1]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由原告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259.67元。限重庆华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这成为全市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 邓文婷:《重庆市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载重庆时报-时报网2012年6月6日。]

表:笔者所在的X市法院近五年出现的民行交叉类案件数统计情况

年份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合计

案件数(件) 1 2 9 12 23 47

合并审件数 0 0 0 0 0 0

从上述案例和统计情况表可知,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在不断更新,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各项工作程序与环节也必须与时俱进。只有这样才能应对日渐复杂的司法环境与多样化的案件类型。从笔者所在的X市法院近五年出现的民行交叉类案件情况统计来看,2009年至2013年分别为1件、2件、9件、12件、23件,共计47件。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民行合一的审理模式,全市法院甚至全省法院系统内都未曾出现民行合一审理和裁判的先例,导致承办法官在审判方式上均采取保守态度,不敢轻易打破常规,而只能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案例2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院开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试点的契机,成功地将工伤赔偿直接并入到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诉讼之中,最大限度地克服了工伤类案件“马拉松式诉讼”的弊端,为人民群众权益救济提供了更高效更便捷的司法救济渠道,实现了诉讼程序和权益救济的一次重大突破,给人民群众带来了新的期待。与之相反,案例1当中梁某的权益,单纯的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各行其是”,很难在短期内实现其诉讼目的,甚至可能使案件更加复杂化和程序化。这不仅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分配。而且,实践中涉诉信访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属于民行交叉类案件。显然这类案件已然成为涉诉信访的一大隐患。因此,构建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顺应当代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更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具有很大地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这一问题亟待关注。

二、法律空白:民行合一在司法程序中的法律缺失

无论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还是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已经得到广泛认可,不少地方在司法实践当中已在探索。但是,与这一诉讼模式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却一直迟迟未见出台,极易导致法院裁判无法可依,与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悖。

(一)现有法律条文简单狭隘无法满足司法裁判的需要

本文案例2中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即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上述法律条文过于简单,适用范围很狭窄,且在实践当中也不易操作。根据该条文的内容可知,法院适用该条文同时裁判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二是法院合并审理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裁决违法;三是必须基于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主动要求法院一并审理。因此,该法律条文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某几类权利争议进行的裁决,而实践中,民行交叉的案件日渐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该司法解释的功能明显具有自身的局限性,难以有效地应对各种矛盾,亟待完善。

(二)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缺乏完善的法定程序保障

虽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界讨论已久,但至今未纳入诉讼法规范当中。即便一段时间以来全国都在关注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也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未有定论。相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立法以来,一直在日渐完善之中,现已趋于成熟。其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对适用范围和条件、保全措施、裁判方式和审判组织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及时解答,从而及时有效地保障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中不断发挥出其自身的优越性,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行合一审理模式的构建,不能仅凭若干法律条文的孤力支撑,必须通过法律制度予以确定,对其进行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保障,使之建成一套完善的诉讼保障途径,让民行交叉类案件不再尴尬与畏惧。

三、价值倾向:利害关系人有权在行政审判的同时一并提出民事诉求

(一)民行合一是司法进步的必然成果

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法学家参考国外的经验与做法,就对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的民行交叉案件发出了构建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声音,但一直未有定论和结果。直到2010年10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件中,宣判撤销原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盛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驳回盛某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这被认为是我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详情参见陈雷、闫拥洲、黄宏:“行政附带民事,一并诉讼”,载《浙江日报》2010年10月23日。

]此后,全国不少地区都在积极探索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如重庆的荣昌模式、河南焦作的判决以及浙江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试点等,这些地方的探索都是适用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创举,其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法的价值之一即是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 页。]。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社会各种资源、利益以及负担之分配上的正义;二是社会利益冲突之解决上的正义。前者可谓“实体正义”,后者可谓“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3版,第339页。]。法律要实现保障正义的目标,不能一直拘泥于原有的社会环境下做出的相关规定,而必须顺势而为,与时俱进。民行交叉案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无疑是解决这类案件的最优途径,是审判实践的新探索,彰显了司法进步的必然。

(二)民行合一符合诉讼便民主义原则

法的价值另一体现是法的效率价值,即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各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各自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机会一样,所以必然要考虑诉讼成本问题,以获得最大利益,这就必然要求提高审判效率。而且诉讼也是人民群众权益救济的最后一道保障,只有构建和完善好各项制度才能使这最后一道保障名副其实,真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建立起完善的民行合一审判机制,要遵循的一大原则即是便民原则。如何方便人民群众通过诉讼实现权益、尽可能的减少诉累,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目标。所谓迟来的正义绝非正义。尽管现有的案件多以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但往往要反复经历各种程序,致权益人陷入漫长的等待,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极易导致“诉讼马拉松”的出现。而每一个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纠纷,不论其案件性质如何,其结果都离不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因此,将民行合一的审理模式纳入诉讼程序之中,将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并案处理,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能尽快彻底解决矛盾,实现真正案结事好的司法便民效果。

(三)民行合一既能优化审判资源也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既然是民行合一进行审理,那必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备受关注,笔者认为在强调“人少”这一现状的同时,更应该从程序上和制度设计上着手以缓解审判压力。采用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正符合当前的严峻形势,更能节约司法资源。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质疑行政庭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质量。其实从我国审判队伍的现状来看,法官的岗位流动非常频繁,多数法官都有从民事、刑事、行政甚至执行的经历,而一直待在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少之又少。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行政庭法官均经历了民事审判,且每位法官在同一岗位待满五年的,必须轮岗,既能有效地挖掘法官在不同岗位的潜能,又能增强其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所以外界质疑行政庭法官不能胜任民事案件裁判完全脱离了实际情况。而且行政庭若不负责非诉执行案件的话,其案件受案数很少。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行政审判案件数只占总审判案件数的0.27%,而民事审判案件所占比重却高达89.36%。因此,由行政庭法官合并审理民行交叉案件现实可行,也能适当地缓解民事办案法官的工作负担。与此同时,采用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也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从根本上说是统一的,它们相互分工,互相监督,以此来实现社会主义的目的。[ 张斌:《对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司考》,中国法律网,2006年6月30日刊登,于2014年5月1日访问。]我国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具有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紧接着该条第三款就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再如,案例一中,对被告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也直接关系到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既得利益。所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民事主体的纠纷及利益密切相关。但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处理权的同时,依然赋予了人民法院对纠纷的最后裁判权。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直接体现在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是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直接监督和引导,有利于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升。

四、构建设想:民行合一在实践中的司法操作

对于民行交叉类案件的审判模式,国外的经验做法各不相同,其中主要分为两大模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分,此类案件完全由某种法院审理会引起两套法院之间的矛盾,因此他们采取分别审理的办法。如果某一争议的解决构成另一争议解决的前提时,先中止后一争议的审理,待前一争议作出裁判以后,作为后一争议解决的依据。至于是先审理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因具体案情而定。这种审理方式程序繁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由于没有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分,因此,他们采取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还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王麟、王周户:《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206-207页。]我国既不属于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制度体系也不同于英美法系,但从现有的体制机制下,构建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依然具有现实可行性。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提到了由行政庭负责民行交叉案件的优越性与可行性问题。因此,在我国构建民事合一的审判模式,依然可以参考域外的做法,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完全等同于美国模式,应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审判现状对这一诉讼模式作扩大理解,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制度。

(一)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

既然是行政、民事合并审判,这就说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权益人利益的实现或妨碍其权益的正常行使。所以民行之间应具有法律关联性。如何确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外有两种途径:一是由司法判例进行确定;二是制定法律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民行交叉案件形式多样,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其发现的形式也将会日新月异。所以,不能将其固定为某几种类型,实际上也无法穷尽其种类和形态。因此,笔者认为,只能对行政附带民事案件范围进行原则性规定,既能指导实践,又不会将某些特殊类型案件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应由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方能启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满足的首要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在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同样需满足这一条件。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既应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应与行政诉讼的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是否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启问题,有意见认为,是否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建议或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法院在依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基于对案件的判断,通知利害关系人加入进来,更能及时保障其合法权益;而单纯的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可能会因其不懂相关法律规定而错过权利的及时救济途径。如本文案例2中法院就是依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但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是一种法定诉讼程序,它是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两种纠纷一并解决的模式,而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诉讼。法院依职权通知的应是同一性质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如追加第三人或者追加被告等。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其实质是民事诉讼的原告,根据司法权“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原则,法院不可能主动建议或通知原告提起诉讼。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才能启动。

2.相互交叉的两种纠纷应符合法院主管范围并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司法是人民群众权益救济的最后一道保障,但并非任何纠纷都属于司法的管辖范围。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的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必须符合法院的管理权限。同时,既然同属法律纠纷,属于法院管辖,那还应符合各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不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有严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只有行政诉讼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和同一审级,才符合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

3.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请求应具有内在关联性。学术界在讨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曾有人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未充分发挥出民行合一制度的优越性。我们将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定义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非照搬美国模式,如笔者前文所述,应做扩大解释。即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非一定是民事依附于行政,也有可能存在行政行为的基础事实的查清需要依赖民事诉讼的审理。如本文案例一,行政机关虽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但事实上该房屋权属到底归谁确实存在很多疑问,如果简单地以行政机关程序到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认定其作出的权属登记合法。那么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原告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民行合一的审判模式,必须满足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具有内在关联性,具体而言就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争议,从而形成了民行交叉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诉讼请求,但两种请求的解决相互关联。

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排除适用。我们在强调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最终落脚点在于维护权益人民事利益的实现或满足时,必须将其与两类情形相区别:一是与当事人基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求相区别。后者实质仍然只是单一的行政诉讼范畴,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也是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诉讼法上的权益,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二是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虽作为但未涉及到具体事实的行为。由于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只能围绕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能超越行政权而直接对事实进行认定。如笔者曾审理的一例工伤行政确认案件,被告行政机关仅仅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而未对该申请人受伤情况及如何受伤涉及和认定。因此,法院就只能就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跳过行政机关而对申请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否则就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嫌疑。因此,对这类行政案件也不能适用附带民事诉讼。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方式

1.提起的法定期间。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首先应该解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限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一审的审限为三个月,民事简易程序为三个月,普通程序则为六个月。基于司法便民主义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笔者认为,民行合一的审理模式应规定为三个月,如遇案情复杂情况,依然适用程序法上关于延期的规定。且考虑民行合一的审理模式需要同时解决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单纯的由一位法官进行裁判恐难实现矛盾的彻底化解。因此,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那么利害关系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期间应如何设计呢?理论界观点不一,但主流观点还是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的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行政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其理由是,若在行政诉讼一审裁判作出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将会使其失去附带的程序审级基础而带来一系列程序及裁判方式上的麻烦。[王麟、王周户:《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209页。]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因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单一的行政诉讼或者纯粹的民事诉讼,其是两种纠纷合并审理的新模式,虽名称上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实际上并非总是民事依附于行政,也会出现行政纠纷的裁判也需要依靠民事纠纷的审查。这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大区别。因此,如果完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模式,可能会影响到行政诉讼的审理,也不利于纠纷在法定审限内及时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在行政案件立案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这样既能及时的启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也能为民行纠纷一并审查留下充足的时间,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2.民行合一的审理模式。首先,前文已经提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直接由行政庭法官采取普通审理的可操作性和优越性。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其次,具体到庭审的顺序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其最终的目标和司法重点依然是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的保障问题。所以,应先审理行政部分,再审理民事部分。期间,若发现行政部分或者民事部分较为复杂,需要延长审限,都不允许先对民事部分或者对行政部分进行裁判,而应一并判决。这样才能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升其执法水平,也能更彻底的维护好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再次,对于民行合一裁判的上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即当事人仅就第一审裁判中的行政部分或者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影响未上诉部分的生效,二审法院只能就上诉部分进行审理,但可以全面审查。若发现未上诉部分确有错误的话,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同时中止上诉部分的审理,待审判监督程序结束后,再根据该结论进行终审裁判。

3.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具体形式。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模式下,人民法院应对行政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制作一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这有利于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也有利于提高裁判的司法公信力,方面当事人在一份裁判文书中理清两种纠纷。但如果民事纠纷在诉讼中已先行调解,为维护判决书的法律威慑力和强制性,应分别制作行政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这并不与民行合一的裁判理念相悖,相反,正体现了民行合一的最终目标,符合司法裁判的宗旨,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期待。

(三)民行合一审理模式应说明的两个问题。虽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新型的审理模式,但本质上其是两种诉讼的合一。因此,法院在启动这一程序进行审理时,依然遵循两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第一,举证责任问题。在审理民行交叉案件时,审理行政部分依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同理,民事部分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第二,调解的适用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允许适用调解,是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职权的严肃性,但这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之间就民事权益达成调解。相反,在民行合一审理模式中纳入调解程序,反而有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或修补,还能有效保障调解结果的强制执行力,有利于避免行政协调的尴尬。

结 语

时代的变迁必然带动审判模式的创新,民行合一的审理模式已然进入公众的视野,构建起完善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也是司法便民与诉讼经济的题中之义。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能动的运用法的价值对现有法律进行理解与创新,从而推动司法制度的重新设计与改革。民行合一的审理模式必将是解决社会利益和社会矛盾多元化的最佳途径和最优选择。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