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农力 发布时间:2015-03-19 19:3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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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应该存在还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还不完善,存在许多问题,但是其作用是无法替代的。本文先介绍了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意义,同时指出其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现实意义;缺陷;完善建议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诉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它主要作用是补救和纠错。同时也可以让事件见光,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对待任何一个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当裁判的一种纠正程序,是启动依法纠错的再审程序的前续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仍有不少学者从“维护司法判决的终局性、稳定性”及“谁来监督监督者”等方面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提出质疑,甚至有人主张取消审判监督程序。笔者认为,在我们国家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和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有其存在的必要。对于制度的现实缺陷,应该具体分析并加以完善。本文将对此详细论述。
一、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必要性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又称为再审程序;监督程序是指法定机关行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是指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开始的原因和途径;有权提起监督程序的法定主体,一般认为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申诉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仍要受到检察院和法院等法定机关的审查,符合条件的,法定机关才会决定监督程序的启动。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必然导致判决的既判力受到影响,所以一些人特别是从事审判工作的同志,认为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对法官不信任的产物”,甚至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既然法官的裁判可能错误,那么有什么理由使人相信监督者的指示和意见就一定正确呢?”从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产生了质疑,甚至主张取消审判监督程序,由法院进行自我监督。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可取的,在笔者看来,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以下几点现实意义:
(一)实现公平与正义 公正和正义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是人类诉讼活动的永恒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它所反映的是司法活动固有的维护公平,主持正义的价值准则。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民事裁判作为国家处理民事案件的结果应符合公正理念,然而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生效裁判的错误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而且错误的程度也有差异,生效裁判再审程序的功能同时也是其设立的动因之一,就是救济冤错,恢复真实,实现迟到的正义和公正,它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审,而是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程序,是普通程序的补充,其特殊性主要体现为它是以特殊的诉讼手段保证裁判公正,有学者认为该程序是实现法律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1]。
(二)维护法律统一和保障当事人权利 法律统一是指一国所有现行法律规范应保持协调的一种状况,它既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法制的必然要求。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如果适用法律错误,无疑是对法律统一的破坏,因此,错误适用法律的生效判决的纠正也是必不可少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重新审理的程序,通过纠正法律运用中的错误,从而具有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并且是实现法律统一的重要保障。 民事裁判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由法院居中对之作出的结论性评判,它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关系、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财产的处分、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处分不当就会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造成侵害。作为救济手段,审判监督程序无疑具有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的功能。美国的再审程序基于重视正当程序理念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特别重视对当事人程序正当性权利的保护,尽管其再审理由也有涉及新发现的证据等实体内容,但其重在通过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而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并进而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2]。
(三)实现权力的制约和预防司法腐败 以检察监督为例。据统计2001年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共提出抗诉16488件,法院已审结10145件,其中改判5377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900件。其中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的抗诉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追回了流失的国有资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工作中,注意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对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私放在押人员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犯罪案件,坚决依法查处。2001年全年共立案侦查涉嫌此类犯罪的司法人员4342人,有效地预防和惩治了司法腐败。对于审判人员,由于要受到外部监督,必然会对其行为有所约束,促使其严格执法,有利于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对于因为错误裁判而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审判监督制度的设立,是其最后的一道权利保障;而对于因为错误裁判而窃取非法利益的另一方当事人,审判监督制度的设立则是当头棒喝,足以遏制和惩罚其追求错误裁判、嘲弄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3]。
二、民事审判监督之现实缺陷
(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 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其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其作为一种司法原则,作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的了。它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与审判工作的规律不相融,与程序本位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它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实际上,民事诉讼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公正、有效、及时地处理纠纷才是诉讼的目的。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那种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正确的想法。仅仅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审判中就会造成拖延裁判、强迫调解、审委会干预裁判和频繁再审等后果[4]。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职权色彩浓厚 首先,就法院而言,其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负面影响颇大,因为现代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其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抗辩。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的中立性也受到影响,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质疑,有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其次,就检察机关而言,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干预一般民事案件,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和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则,实际上扮演着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对方当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使人们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最后,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并没有产生立法预期的效果[5]。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不够 首先表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限制过严。虽然当事人申请再审已经写进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但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非常严格,如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须经人民法院审查,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案件直接进入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事由,而人民法院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提起再审等等,都反映出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未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有的法律地位。究其原因,是立法和理论上没有严格区分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之一,是申请再审的宪法根据,申请再审是申诉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种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申诉权通过民事诉讼得以实现,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程序上的保证。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彻底将申诉与申请再审加以区别。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在此处“申诉”实际上指的是申请再审。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也常常在法律文书中把“再审申请人”写成“申诉人”,称“申请再审”为“申诉”。 其次表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在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其再审申请权只不过是表达不服判决的一种“投诉”,并不能直接变成主观的法权。虽然规定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却没有为其配套相应的运行程序。“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很难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它往往成为了人民法院发现错案的一种途径,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实际上还是要依靠人民法院审查,只有等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错案时,才能发动再审。这样一来,申请再审仅仅是为人民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最终靠的还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正因为这些原因,当事人往往不向法院申请再审,而是向人大、党政机关、政协等部门上访,依靠这些部门的职权来达到再审的目的[6]。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实践中难操作 再审事由是引起再审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此种后果却忽视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再审法定事由由于过于原则,致使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形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造成再审申请人另寻途径反复申诉,反而使法院再审案件数量不断上升[7]。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完善建议
(一)改变审判监督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改造民事再审制度的构造基础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是强调个案公正,欲使每一件案件都能乎导到正确处理,每一个错误都能得到彻底纠正。然而,过于追求客观真实却是不切实际的,任何一个作为法官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是不可能重复出现的,法官不可能无限期地去调查案件,更不可能回到案件发生的时空中去,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证据来作法律事实的认定。所以,把追求客观真实作为审理案件的终极目标,一是极易造成程序上的浪费,甚至于加大了诉讼成本却无法得到预想的效果,得不偿失:二是一味要求实事求是,求客观真实,难以兼顾程序利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些机关、组织和人员打着“实事求是”的旗帜,以查清案件“客观真实”为名,不重视诉讼程序,甚至严重违反和破坏诉讼程序,这己严重影响到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因此,在立法理念上,应彻底地扭转全面适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正与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既判力的关系。并非所有错误的裁判都值得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去纠正,只有生效裁判存在明显错误,达到必须再审的程度,才能依法再审改判[8]。
(二)重构申请再审主体 1.取消人民法院再审启动权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产生了多种不利后果。首先,不利于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如果人民法院采取主动行动,积极发现和解决各种出现的和潜在的民事纠纷,不仅有违诉讼原则,同时势必将自己预先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其次,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不论当事人意思如何、不论何时,法院只要发现判决、裁定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也严重破坏了已经形成的稳定的生活秩序,损害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再次,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利原则。民法强调私法自治,法律既然已经将权利赋予当事人,人民法院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承担起保障其权利的责任,而不是随意践踏。最后,开庭审判操作较为困难,使再审流于形式。人民法院作为启动主体的再审程序中,有的时候当事人因为没有提出再审要求,基于对其诉的利益和诉讼成本的考虑,往往出现拒绝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是裁判的公正性难以实现。基于以上几点理由,笔者认为应该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2.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 具体应做到:(1)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依职权提出抗诉的案件只能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2)检察机关不应直接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3)应规定检察机关只是受理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提出的抗诉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4)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也应从时间、次数上作出限制。考虑到检察机关抗诉前需要作审查和调查工作,提起抗诉的期限可以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但也不宜过长,以不超过3年为宜,抗诉的次数应明确规定为1次;(5)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出抗诉。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对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抗诉,既不利于维护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发挥最高法院在处理疑难案件问题上的作用。 3.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地位不可取代 法院不能在没有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随意无条件的开启再审程序,因为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危害既判力原则,必须严格进入再审的条件,确立再审以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为基础的“再审之诉”,法院则保持司法的客观中立性,进行司法听证审查。只要裁判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决定进入再审;对涉及当事人利益事项的裁判,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不经当事人授权他人不得行使申请再审诉权。
(三)细化再审的法定事由和条件 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得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9]: l、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新的证据”包括所有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的规定,新发现的证据是指“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界定为;(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等等。4、关于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2)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或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3)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4)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5)人民法院违反专属于管辖规定受理案件;(6)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的生效裁判的。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1)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受贿行为及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2)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另外,对于民事案由错误,认定合同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或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承担民事责任显示公正的及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应提起再审予以改判,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一般不予改判。 参考文献 [1]李国旗、郭宏伟:“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缺陷分析与程序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3年6月第11卷第3期。 [2]宁群:《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刘国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肖岚:《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造》[D],首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郭妍琼:“走出民事审判监督的误区——浅谈以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J],《前沿》,2009年11月号。 [6]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J],《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7]林洪羽:“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浅谈”[J],《科海故事博览·科教创新》,2008年第10期。 [8]苏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及其改革》[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9]王郁:“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公正建构”[J],《决策信息(下旬刊)》,2010年第7期。
来源:广西法制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