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二元结构的实证分析
作者: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3-19 1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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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来,所谓诉讼案件实际上就是纠纷本身。”(1)对纠纷的研究在审判实践和理论中占有基础性地位乃在于纠纷本身既是审判的出发点又是审判的落脚点,具有怎样的关于纠纷的认识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尤为重要。审判理论和实践却很少关注纠纷本身的内在结构和机理。古希腊物理学家阿基米德曾言,给他一个可能的支点,他就能撬动地球。纠纷理论就是构建审判理论和制度的这个支点。缺少这一研究,审判制度的构建和实践操作往往事倍功半,按照阿基米德的说法,就是因为缺少一个固定的点,我们不仅不能撬动地球,就算要搬动较轻的物体也要付出更多的代价甚至偶尔会显示出无能为力。对于纠纷的现有理论,有大量案例可供检验其恰当性,这种情形下采用笛卡尔式的反思方法较为科学,它时刻警醒认真的研究者:其一,研究的过程可能伴随错误的观念和认识的影响,使我们南辕北辙离真相渐行渐远,对于研究中所发现的结论都可以而且应当进行怀疑,“因此,我们每一个为了自己并在自身中决心彻底从头开始的哲学家,都将重新开始把所有那些迄今为止对我们有效的信念,其中也包括我们的一切科学,暂时都放在一边。”(2)其二,如果通过怀疑和反思能发现可靠的东西,对于真知的探索就能抱有较大的希望。德国思想家埃德蒙德·胡塞尔(3)将其总结为笛卡尔式的颠覆和为科学提供绝对奠基的引导性目的观念。(4)我们希望,通过反思,刻画出纠纷更为科学的面目,即使刻画失败,作为反思本身也具有意义。
一、纠纷的特征和现有纠纷观
(一)纠纷的特征纠纷,《说文解字》解释,“纠”和“纷”这两个字都有“丝”旁,都和丝线有关。纠,绳三合也。纷,马尾韬也。纠纷就是纠缠、缠绕的意思。纠纷,英语的同义词是dispute,从词根来看,pute的含义是单纯,加上dis-这样一个反义的前缀,就变成不单纯了。(5)
“纠纷”二字的汉字结构呈现了纠纷的复杂性。其英语构词则揭示了纠纷的重要特征,即:不一致性。在辩论学看来,如果一个命题不能得到完全赞同则争议就产生了,纠纷产生于人们的意见分歧,这并不要求一方采取与对立方完全相反的立场,而只需在对立方进行回应时,另一方表示怀疑或不确信就行了。(6)但是并非所有意见分歧都能成为法学界研究的对象,只有法律纠纷才会进入法学界的视线。意见分歧是纠纷的种概念,法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内容的特别,法律纠纷的内容所指在于对人的生存和发展都至为重要的权利、义务。本文在法律纠纷的意义上使用纠纷一词,通过前述分析可以为纠纷做一个界定:人们关于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何种义务的意见分歧。从这个界定中可以得出纠纷的一些特征:1、纠纷主体的特定性。权利义务的意见分歧只有产生在具体的主体之间才能发生现实争议性,如果只是对抽象的主体拥有什么权利和承担什么义务存在意见分歧,这种分歧常见于学术争论,它只能成为一种探讨性的争论而不会成为现实的纠纷;2、纠纷产生的具体性。纠纷所指对象具体,并且针对所指对象即权利义务存有具体的分歧和不一;3、纠纷的需解决性。权利、义务的意见分歧一旦产生就必须得以解决,诚然,并非所有的争论都需要有一个结果,而且事实上大量的争论都是无果而终(比如:可以停止争论、不欢而散),但是权利、义务的争论必须要有一个结果,否则,人们的权利、义务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难以进一步安排自身活动,社会关系也会处于变动和不稳定之中,这是为个体与社会都不容的状态。(7)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法律内容三个部分,对比纠纷的特性,就会发现,其恰恰包括了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纠纷的描述和法律关系的描述在本质上完全相同,只是两者站的角度不同罢了。这样纠纷的“形象”就变得十分清楚了:特定主体在具体社会生活交往中针对各自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何种义务的必须解决的意见分歧。
(二)现有纠纷观现有纠纷观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将纠纷与利益联系起来。纠纷与利益的关系似乎很明显,纠纷本质上就是利益的冲突和争议,这已成为学界共识。这一共识体现在对纠纷的定义上: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8)所谓纠纷,就是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物的互相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9)纠纷或争议,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10)这一共识同样体现在对纠纷起源的认识上:冲突、争议、争执,其本质可归结为利益冲突,即有限的利益在社会主体间分配时,出现不公平或不合理而产生的一种对立不和谐状态;(11)社会冲突源于可欲资源的有限性与人性欲望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因此社会冲突本质上是利益的冲突。冲突解决在于重新分配纠纷利益。(12)
无论是对纠纷的定义还是对纠纷产生原因的解析都无一例外地直指纠纷乃利益之争,并把利益之争界定于纠纷的本质特征。诚然,纠纷是权利义务之争,而权利义务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的载体,也唯有利益之争才会让纠纷变得如此之复杂和难解。现实中,“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纠纷本身所固有的利益性既是理论界对纷繁复杂的各式纠纷的正确理论概括,也是对纠纷切身感受的理性表达。笔者将这种纠纷观称为利益纠纷观。
二、利益纠纷观的微观验证利益纠纷观将人们的利益冲突作为纠纷的唯一本质特征。然而在下列案件中这一命题却不无疑问。【案例一】原告傅某于2012年获悉,自己作为买方与被告某房产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签署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经了解,该认购书系第三人贾某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贾某还以傅某名义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万元。傅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经法官询问当事人,被告房产公司表示该合同早已被解除,且不再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则表示合同的签订与定金的交纳均与自己无关。法官告知原告,确认之诉的提起需要原告具有确认利益,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因该合同的签订或行使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将来也不会因该合同承受不利影响,因此原告并不具有本案确认之诉的利益。但是,若贾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原告撤回起诉,并不再进行诉讼。【案例二】原告李某诉称,其向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工地供应玻纤网、密目网、钢丝带等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能够证明货物明细,经原告计算其价款为64
780元,由于被告拒不付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4
780元。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是事实,但是原告的送货单上没有货物的单价、规格,也没有型号和品质,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供货的价值,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确向被告供应了建筑材料,但无法证明送货价值,原告为追讨该笔货款在五年内四次提起诉讼。在本次诉讼中曾试图通过鉴定确定材料价值,但鉴定机构明确告知因无规格、型号无法鉴定,且没有同类产品可供参照。法院认为,既然送货事实是确定的,那么原告的权利就是存在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但由于原告举证不充分,也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本案来讲似乎一切裁判均是错误的,法院又不得拒绝裁判,那么唯一只能选择错误可能性最小的裁判,故最后判决支持原告一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例三】原告A公司诉称,其与被告B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四件游乐设备作价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后,被告就将游乐设备交付给了原告,并交付了相关证件资料。原告收到游乐设备后花费20余万元进行了部分检修。2010年6月2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上述游乐设施涉嫌未经检验为由,给原、被告具发了《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由于原告经营的上述游乐设备的合格证早已过期,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原告与被告遂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作为大型游乐设备买卖合同,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需附相关资料并进行登记;转让游乐设备还应当按照《游乐园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履行安全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前引规定,当属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法官确认诉争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被告可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向原告释明,其是否在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上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但经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以合同无效作为诉讼基础且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服判息诉。【案例四】原告某食品公司于2012年6月起诉,称被告某股份公司自2003年起向原告采购苹果浓缩液,双方于2008年4月31日对历年账目进行了梳理并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
685 100.85元、于年底归还。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款5 685
100.85元。被告承认欠款,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最后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故原告的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证据。故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论和经验都不允许对纠纷所具有的利益性产生怀疑,上述案例也清楚地显示了纠纷的利益性特征。案例一原告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产生定金返还之效果;案例二原告主张货款,而被告则反对支付货款;案例三原告也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产生返还效果;案例四原、被告针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其所欠货款而产生纠纷。分析该四个案例的裁判-姑且不论其是否正确或恰当,但毕竟都是司法实践中的生效裁判-也可以对纠纷的本质仅在于利益之争提出质疑。这四个案例均没有满足或全部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张。案例一原告的利益主张没有被满足,其经法院释明后撤回了起诉。案例二不仅原告的利益要求没被全部满足,被告的诉求也没被全部照顾。案例三原告的利益诉求本来有正当依据,但是其选择并坚持错误的主张方式,也导致其诉求被驳回。案例四被告确实对原告欠有货款,但因为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使原告的利益止步于诉讼。纠纷在本质上肯定是与利益紧密关联的,但如果将利益之争作为纠纷的唯一本质特征,则很难想象前述案件的当事人会止步于法院的劝说或一审判决,因为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均没有被满足,而是规则制止了他们的欲望。人们必须形成共同体,从而共享确定的社会秩序。“确定性总是要求牺牲自由,而自由又只有以确定性为代价才能扩大”。(13)我们不能仅仅着眼于纠纷的利益冲突性质,忽略了纠纷所存在的社会及其对纠纷的特殊制约。“社会拥有无关乎理性的基础,超越了孤立个体的关注,如果陷入碎片化,将会威胁到社会黏合的延续。”(14)一个简单的理论命题就能揭示出纠纷本质全然在于利益之争的偏失性:即人所具有的自然性和社会性。根据迪尔凯姆(15)的观点,我们一方面由感觉和感觉倾向所组成,另一方面又由概念化的思想和道德行动组成,我们的感觉倾向是利己性的,它们不源于社会,甚至与社会相对,正是在防止受制于这些冲动的时候,才能认为由我们对社会的依赖而产生的道德和概念行动将我们解放出来。(16)纠纷的本质特征必然要在社会性上有所体现,个体化的利益只能通过社会化的表达才能得以实现,因而纠纷必然有其社会性特征,纠纷的社会性特征就表现在其作为规则之争的特性上。
三、被忽视的纠纷性质:规则之争纠纷是权利、义务的分歧,而权利、义务的定义表明其虽与利益有重叠却也有差别。从逻辑上讲,利益作为生物个体生存及发展的有利条件或积极因素,具有客观性,而权利义务则只能在社会形态下存在,这是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社会中的人要表达自身利益,只有采取社会所接受的表达方式才能获得社会对权利义务的确认和支持。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的“单元行动”理论揭示了这一过程。单元行动包含一个行动者,持有某个具体的目标或目的,在自身所处的情境或条件的约束之下,采取被视为可以利用的手段,但在实现目标的时候,也参照特定的社会规范。单元行动主要指向的并不是有机体内在的生理过程,而是行动者组织起对于情境的取向的过程……当行动者结合行动与自己目的之间的关联,赋予行动以意义并以此引导行动,行动就具备了某种取向。当然,个体具有一些受生物性驱动的需要,要满足这些需要,通常可以通过多种对象,采取多种方法。当个体将这些变异均作为具有蕴涵意义的对象来考虑时,就不只是作出消极反应,而是必须采取某些评估性标准,从中作出抉择。这种评估有赖于“真实与否的认知性标准,妥帖与否的鉴赏性标准,以及正确与否的道德性标准”。而这些标准都是由社会的规范所塑造的。(17)由此可见,对于利益的主张、权利义务诉求的形成,在主体在内心中首先要参照社会规范进行判断,并通过社会所塑造的“真善美”标准进行衡量,进而在主体心中形成一个权利义务抉择。接下来就是人们对经过自我抉择的权利义务主张的表达。权利、义务的分歧注定是具体利益的得失,纠纷的产生无一例外地直接来源于主张者基于被主张者的要求而给出某种理由或见解。这时内心中说服自我的社会规则理由(18)就被外在化为说服他者和社会的理由。权利主张者一方总是以某种社会规范命题A作为大前提,具体情境命题B作为小前提,推导出命题C的权利主张;权利否定者一方也总是以某种社会规范命题A或A′作为大前提,具体情境命题B或B′作为小前提,推导出非C的意见。由此,纠纷呈现出规则之争的形式,规则之争不仅是纠纷的外在形式,也是一个社会化纠纷的本质特征,是人的社会性在纠纷上的根本体现。(一)规则之争的表现规则之争典型地体现为诉讼形态的纠纷。纠纷一方起诉时,不仅要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还被要求提出支持这种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法院在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评议之前也总要找到这个纠纷的一个或多个争议焦点。除此之外,在其他纠纷解决模式下,纠纷也同样体现为规则之争。仲裁因其具有准司法性质,所以其规则之争与诉讼形态的规则之争在表现上并无差异。调解、和解时,当事人一般都是先解决了双方有关规则的冲突,达成了某种意向上的一致才进一步对利益作出割舍安排,而这些都是纠纷乃规则之争的体现。我们可以尝试这样给规则之争做一个界定,因主张利益而进行自我判断后,将利益主张诉诸有利于主张的合理或不合理的社会规则;或因被主张利益进行自我判断后,将否定性主张诉诸不有利于主张的合理或不合理的社会规则。在一个正常的社会中,当纠纷内容上在进行利益争斗时,形式上都在也只能使用社会规则这一武器(19),从而出现规则之争。对于个人利益与社会规则的自我判断一方面过滤了明显不合于社会规则的利益主张,使过于不合乎社会规则的主体利益之争减少,另一方面,这种自决性质的自我放弃,也加深了主体对于尚保留利益的肯定度和期待值,从而,既减少了纠纷也增加了纠纷的复杂性和难解性。(20)(二)规则之争的分类
权利义务的产生一是在于社会秩序对某种状态宣布予以保护,二就在于实现这种被宣布予以保护的状态。以其为依据可以对作为规则之争的纠纷进行类型化的划分,类型化研究能够加深我们对于纠纷的规则之争的理解。1、事实认定规则争议。这种争议中当事人对涉及的各种社会规则不存异议,但是对于能够确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产生争议,这一争议最终是对证据认定规则及证明规则的争议。2、规则适用或规则理解争议。此时当事人对产生争议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却对这种事实应该适用哪个社会规则、或者对适用的规则应当如何理解存在分歧。3、混合型规则争议。这时争议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和规则适用或规则理解都存在分歧。对于纠纷的规则之争性质,长期以来学界并没有给予相应重视,往往只强调了纠纷的非社会性的个体冲动,而忽略了纠纷所处的环境和条件,没有站在社会的角度来思考纠纷问题。就像我们探讨宇宙的奥秘,仰望了天空却忘记了大地,探究事物的本质和规律而不关照事物所处的环境与条件,不是历史的、具体的分析问题的方法,定会有所偏颇。
四、小结:纠纷的二元结构随着纠纷的规则之争性质的清晰,纠纷的二元结构也就明晰了:一个纠纷既是利益之争也是规则之争。利益之争只有通过规则之争来表达,规则之争是利益之争的载体。两者同样重要,都是纠纷的本质特征,离开了规则之争的利益之争就不再具有纠纷的社会性,离开了利益之争的规则之争亦不具有纠纷的实体内容,只能陷入空洞的争议,利益之争应该处于规则之争的控制之下,规则之争也应该尽量地体现利益之争的内容。学界特别是法学界对于纠纷的研究着眼和立足于纠纷的解决和消除,纠纷的二元性又为纠纷的研究提供了一个相对可靠的基础,在二元性的基础上研究纠纷解决及审判模式就成为理所当然。纠纷的利益之争和规则之争就像尼采笔下的狄俄尼索斯精神和阿波罗精神,狄俄尼索斯象征动态的生命之流,它不受任何约束和阻碍,不顾一切限制,阿波罗则是秩序、节制和形式的象征;狄俄尼索斯象征人性与生命的统一,个体性被吸纳进生命力量的更大实在,阿波罗则是个体化的原则——这种力量控制和约束生命的动态过程,以便创造出有形艺术作品或得到控制的人格特征。(21)“没有冲突不能作为关系稳定和牢固的标志。稳定的关系可能以冲突行为为特征。紧密关系造成发生经常冲突的机会,但是如果参与者感到他们的关系是脆弱的,他们就会避免冲突,害怕它们会危及关系的持续。当紧密关系以经常冲突为特征而不是以敌意和矛盾心理的积累为特征时,我们可以认为,由于这种冲突不可能涉及基本一致的意见,这些经常的冲突有理由作为关系稳定的标志。”(22)纠纷中的规则之争就是起到了表达社会基本一致意见的作用,有些缺少规则制约的利益之争通过对纠纷二元性的同等关注,还能起到创造规则、形成基本一致意见的功能。这里,再次借用萨维尼对制定《德国民法典》的告诫来结束对于纠纷二元性和纠纷解决基本原理的初探:如果存在规则的地方,我们尽量用规则来处理社会的利益分歧;如果没有规则存在的地方,我们通过对社会基本价值的关注和指引,来处理社会的利益分歧。前者我们可以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后者在社会出现利益分歧时,也可以期待秩序的解决和秩序的形成。只有依从纠纷的二元性,实现纠纷解决的利益之争与规则之争的平衡,法学对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的终极关怀才有可能得以实现。
(1) [日]
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2)[德]埃德蒙德·胡塞尔:《笛卡尔式的沉思》,张廷国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3)埃德蒙德·胡塞尔,德国著名思想家,20世纪现象学的创始人,他的思想直接影响了海德格尔、萨特等一大批20世纪最为杰出的哲人。(4)如果正确理解了笛卡尔的名言“我思故我在”,其认识论思想的精华也就一览无遗。笛卡尔通过反思性的怀疑自己的认识,发现认得认识可能受到错误的指引,与此如果一切都是可以怀疑的,那么怀疑本身就应该成为一种真实,发现了这个真实,我们才能找到认识的根基。(5)参见赵旭东:《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从成因到理念的深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6)[荷]
弗兰斯·H·凡·爱默伦、弗兰西斯卡·斯·汉克曼斯:《论辩巧智—有理说得清的技术》,熊明辉、赵艺译,新世界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7)比如:当事人对土地是谁所有的纠纷。一方占有土地,但是另一方对土地所有权提出异议,如果这种分歧不解决,任何一方都不敢放心地在土地上面进行播种,因为如果土地归属是不确定的,不清楚劳动的成果会属于谁,这样也影响了土地价值的实现,从这个简单的例子可以看出,法律纠纷的存在不仅让当事各方难以适从,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换句话说,法律纠纷的存在对当事人和社会来说都是不利的。(8)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9)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10)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11)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12)左卫民等:《变革时代的纠纷解决——法学与社会学的初步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13)[英]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欧阳静根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14)[英]克里斯·希林、菲利普·梅勒:《社会学何为?》,李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15)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被列为社会学理论的开山鼻祖之列,又译爱弥儿·涂尔干。(16)[英]尼格尔·多德:《社会理论与现代性》,陶传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17)[英]克里斯·希林、菲利普·梅勒:《社会学何为?》,李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
(18)说服自我是个复杂的过程,比如利益大小、道德感强弱和力量大小等等都在形成自我抉择时发挥了显性或隐形的作用,但是此处只关心与社会规范有关的说服自我理由。(19)仿佛社会斗争时这一武器并无唯一性。但是,社会斗争已经超出了本文和法学界的视线。另外,即使是社会斗争,政治学也信奉“可以凭借刺刀获得政权,但绝不能坐在刺刀上面”。(20)己身对于利益与社会规范的自我判断,借鉴了美国心理学家戴尔·米勒关于自我审查的概念。概括地说,自我审查是指人从社会自我出发,为了尽量为他人所接受和与他人一起和平相处,而对自我动机不适应社会规范的部分进行检查。参见[美]
戴尔·米勒:《社会心理学的邀请》,汪丽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21)[美]撒穆尔·伊诺克·斯通普夫,詹姆斯·菲泽:《西方哲学史——从苏格拉底到萨特及其后(修订第8版)》,邓晓芒译,世纪图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3—354页。(22)[美]
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2页。
来源:成都高新区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