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的再探讨
作者: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3-19 19: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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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加。交通肇事成为常见易发案件,已成为危害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文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着重对交通肇事罪中的缓刑适用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谈谈个人看法(1)。
一、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的现状
管窥G法院之数据,笔者发现,交通肇事罪案件数为2007年14件、2008年10件、2009年20件、2010年16件、2011年23件、2012年20件、2013年31件。该罪案件数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约为5%。在G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性质组成中,居盗窃、毒品、故意伤害犯罪之后,排名第4位,系常见、多发类刑事案件。该类案件缓刑适用数占该类案件数的比例约为80%,占全部刑事案件缓刑适用数的比例约35%。根据上述数据的分析,可知缓刑已是交通肇事罪天生的伴侣。
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大量缓刑适用源于四个方面的原因:1、法律规定使然。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情形下,作为过失犯罪之王的交通肇事罪所处刑期多为三年以下,其符合我国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的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王胜俊《在全国高中级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培训班上的讲话》(2010年4月20日)中指出“犯罪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往往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此,除了要依法惩罚犯罪,还要特别关注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理要求。对于被害人或其亲属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要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尽量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精神得到安慰。”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考虑,判处缓刑有利于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3、司法的社会效果考量。当前法院普遍面临舆论左右审判、行政考核方式等问题,法官不愿意有大量的上诉、申诉、信访案件产生,为在绩效考核中取得相对较好的位次,妥协地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尽量避免适用实体刑而可能产生的上诉等问题。4、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和落实(2),车辆强制保险及相关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使得被害人的救助、获赔机率提高,要求严惩肇事者的呼声日益降低。
二、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中遇到的争议
由于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在法定条件、酌定条件相对其他类型的案件更能够实现,故缓刑适用在交通肇事罪中占有大量比例。但由此而引发的缓刑适用争议却不绝于耳。
从严掌握该罪缓刑适用的观点认为,1、从保护公共安全的大局,尊重生命的理念出发,不宜过多适用缓刑。交通安全意识,应通过全体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权,保护生命,警示驾驶者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引导驾驶者依法安全驾驶。对所有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不分情节都适用缓刑会使普通大众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后就不会被判实体刑,不会失去人身自由,从而导致更多的驾驶人员不尊重他人的生命,进而诱发更多的交通案件。这样过多适用缓刑会使得刑法的一般预防机能失效。2、现代法治社会虽然对报应刑罚论进行了诸多的批判,但公众的认识程度还是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常见在恶性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杀人抵命”的非理性声音,难道就仅是一种情绪的发泄?让肇事者坐一定时间的牢应该不违背公众的认识程度吧?
从宽掌握该罪缓刑适用的观点认为,1、交通肇事罪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讲,无论是作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作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均被通说定义为一种过失性犯罪。(3)由于其作为过失性犯罪的属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故其刑罚严厉度相对较低,适用缓刑的机率亦较多。2、法发(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2条规定“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被害方予以谅解的交通肇事被告人,尽可能适用缓刑,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不仅具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3、被告人被适用缓刑,不仅有利于其悔罪、早日重归社会,而且减少了司法社会成本的支出。4、被告人因构成交通肇事罪,面临吊销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已不失为一种资格刑的处罚方式,其再次犯罪的风险已被压缩到最低。
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其合理的内涵,而且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从宽掌握缓刑适用的观点还占上风。但笔者注意到,从宽掌握缓刑适用的观点中关于被害人得到赔偿在缓刑适用中的作用往往被放大。笔者参看G法院的判决后发现,该类犯罪得以适用缓刑均系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为前提。由此可见,民事赔偿问题的先行解决符合司法的社会效果的需要,也为缓刑的适用找到了法律效果的体现方式。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掌握缓刑适用,唯一需要注意的是不要偏颇,故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当慎行。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问题
交通肇事案中对已赔偿损失的被告人判处缓刑,体现了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也是一种意义体系——将求存求荣的生命冲动导入理性的堤坝;将安全、自由、平等、宽容等世道人心的常识、常理与常情,熔铸为规则之身。(4)在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中适用缓刑,即俗称的“赔钱不坐牢”。《王子复仇记》中的哈姆雷特说过“生存还是毁灭,是个问题。”套用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处理上亦然成立。“赔钱”还是“坐牢”?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缓刑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将此两种不同的价值进行糅合,达到了“赔钱不坐牢”的效果。
“赔钱不坐牢”从应然的角度看,有其适用依据,从实然的角度看,其在各地法院大量适用。但需要注意到,在该类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角色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既是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力的司法者,又经常处于居中评判民事纠纷各方利益的调解者。作为刑事法官一方面要维护刑法所必须的价值理念,另一方面又要像民事法官一样做着琐碎而又耐心的民事调解工作,这不仅对法官的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而且法官具有的双重角色,使得法官常常处于尴尬的地位,容易导致大众对法律威严性的丧失。针对被害人,法官多讲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花费的成本及执行不到位的风险;针对被告人则需要讲明其价值选择对量刑的影响,简而言之为“赔钱可不坐牢、不赔则坐久一点”。大众从公平、正义的普世价值观念、“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及平等适用刑法的刑法基本原则出发,经常引发社会上的热议,即相同的肇事情节,对于有钱人而言,所谓“花钱买刑”、“以赔代罚”等说法不一而足。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为了被害方得到赔偿,时常自觉或不自觉的向被告人提示赔偿后可以得到从轻处罚,而这样的结果往往是被告人将自己从轻处罚的期望值提得很高,连法官都觉得这样做是否有损于法律的威严。(5)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来讲(6),不当的调解将不仅不能满足被告人对于自由的渴望,而且也不能让被害人得到应得的慰藉。两个对立面的人的需求未得到满足,将导致更多社会成本的增加。如何减少社会成本的增加,是法经济学需要考虑的范围。
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的类型一般分为三类,即非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家庭主要经济支柱的成年人、老年人。该三类人员中对家庭经济影响最大的是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支柱的成年人,该类人员上有老、下有小,一旦意外发生,将使家庭经济、生活、教育等方面即刻陷入困顿之境地,影响三代人的人生轨迹,在没有第三方保险机构赔付的情况下将尤甚。至于被害人中的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由于其并非家庭的经济支柱,故虽在造成被害方极大心灵创伤的同时,还不至于会将被害家庭推向山穷水尽之境地。
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来讲,则无一例外均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一旦其被判处实体刑,其收入的锐减也是显而易见的。极端案例的出现并不鲜见,即被告人驾驶未购买保险的车辆致被害人死亡而无力赔偿,而该被害人则正是上文所称的家庭主要经济支柱的成年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调解时,法官为提高诉讼效率及调解率(7),促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分期赔偿被害方损失,并约定如届期未支付,则被害方有权直接申请对调解书全部未履行部分进行强制执行。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害方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数日内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至此处理完毕,但效果是否达到了最好呢?笔者认为不然,本案实际结果是,被告人无力赔偿,则去坐了牢,被告人罪有应得,得到了相应的惩罚,但被害方却不知何时才能得到赔偿。从利益博弈的角度看,被告人不想坐牢,因一时拿不出全额赔偿款而坐了牢,他是输家;被害方想获得赔偿,但实际上并未得到赔偿,他也是输家。刑罚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能力是有限的,其教育功能在本案中也没有实现。设想一个过失犯因为自己无力赔偿,就要承担失去人身自由的责任,与那些同自己肇事情节相似却因赔偿较好而被判处缓刑的人相比,他能够相信法律是公平的吗?
难道没有一种更好的方式,使得刑法的效果更好吗?笔者设想,双方的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能否这样达成。即其他内容均同上文,仅需多附一条,即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向法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则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应将赔偿之款项按期赔偿完毕,如被告人届期支付赔偿款,则原告人有权向缓刑执行机关申请收监执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1、法院有了判处被告人缓刑的依据,即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并考虑其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2、被害方以没有得到被告人赔偿而法院就对被告人从轻判决的申诉信访理由被堵住,被害方在这场利益博弈中实际上是进行了利益交换,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换得了真正的赔偿机会。3、这个赔偿机会并非没有保障,被告人被依法判处了缓刑,是有条件的不被收监执行,被告人得到了最渴望得到的自由,这个自由需要被告人努力的投入到社会中去创造财富才能获得。综上,在这个体系的利益博弈中是没有输家的,刑法的修复功能可能达到最大化。
有人会质疑这份协议的合法性,刑法对“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已有规定(8),这样做的后果是缓刑考察机关无法执行所谓的调解书。笔者认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且该意思表示仅表明双方约定——是否同意共同认可的公权力介入各自的私权力,并未从实质上处分了公权力,任何一方没有代为行使公权力,故不存在私权处分公权的问题;而且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完全不同于“双方约定,如不还钱就被法院判刑三年。”的无效约定,双方仍然在各自的秩序与规则中运行不悖,如同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交由法院执行一般。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是法律文书,也就是法律的体现,该罪犯违反了刑法第七十五条关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的规定是可以由考察机关提请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笔者有扩大解释之嫌,但试想被告人连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不遵守,何谈遵守法律呢?为避此争议,谨望司法解释的出台。
四、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在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协调
在实践中,出于被告人履行赔偿责任、处理善后事宜等方面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多为取保候审。由于被告人在庭审前多为未羁押,即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在面临开庭审判时,多数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表露出冷漠,毫无被羁押被告人表现出的悔罪态度。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被告人的个人素质问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刑罚的惩戒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笔者建议,公检两机关在对无赔偿能力,无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恶劣的被告人应从严掌握强制措施的适用,尽量减少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被告人家属在庭外积极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使被告人真切体会到尊重生命这一道德与法律理念的重要性,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
在适用缓刑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在刑法总则缓刑适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规定的司法解释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统一的司法解释或者由某一地区法院系统内对该类案件进行量刑规范的细化,规定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具体解释例如下:1、承担全部责任的,此处应充分考量导致肇事的介入因素在案件中的作用;2、具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如闯红灯、饮酒后驾驶、超载等过错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3、不具有悔罪表现的,如有赔偿能力而拒不配合相关机关协调处理、进而赔偿的;4、案发前曾有多次过错程度较大的交通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5、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过刑罚的;6、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而且,此解释例由公检法三机关达致合意更具有必要性,可以解决上述论及的强制措施问题。
缓刑考验期限与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期限的衔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不能从判决的角度得到支持,而且商业保险中免责事项多数存在争议等情况,故在刑事诉讼中的该类犯罪的被害人未得到赔偿、被告人进而取得谅解情况相对较少。由于被告人没有此类酌定从轻情节,导致被告人存在因相对较轻违法行为、且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而被判实体刑的风险。就此问题,由于不属于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的范围,因此使被告人被处缓刑存在可能性。在此情形下,需要注意缓刑期限与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期限的衔接。其缓刑考验期限不宜过短,至少应涵盖在正常两审民事诉讼期限,以不低于九个月为宜。
结语
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刑事司法政策问题。个中复杂已非小文所及,诚待有志者之玉。
(1)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
(2)2009年3月9日法发[2009]10号《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以一委、两院、五部门联合下文的方式阐明了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并对相关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基本要求等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救助对象、标准及组织机构、职责分工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由于该规定与共同犯罪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相矛盾,故该司法解释实际上突破了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性犯罪的规定,本文采通说,但应注意此特例。
(4)参见《法学家的智慧》,许章润著,清华大学出版社,第268页。
(5)以一真实案例为例,法官询问被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的意见时,被告人提出自己无力全额赔偿死者家属,仅能筹借2万元进行赔偿,并询问法官在此条件下能否对其适用缓刑。该案最终由于与被害方的赔偿请求差距过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监禁刑。法官事后坦言,感觉自己好似拍卖会上的拍卖师,但法律的尊严怎么会拿来拍卖呢?
(6)参见《动机与人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亚伯拉罕.马斯洛著,许金声等译。
(7)由于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聘请律师,其诉讼能力较差,在举证方面存在诸多瑕疵,如原告人中有姓名户证不符、损失票据保管遗失、被害人生前收入来源不明等问题,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需要补充证据导致时间等成本的增加。而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却过短,法院对法官有业绩考评机制,高效审结与调解率是重要指标。
(8)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成都高新区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