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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华公司与胜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群惠  发布时间:2015-03-19 11:23:5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律师既是仲裁代理人,同时又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此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

【案情】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余市泰华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北湖西路世纪清华22栋。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新余市胜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光伏路奥曼特光伏园。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赖某,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户。

申请人泰华公司申请称,新余仲裁委作出的余仲裁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中存在以下问题: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员的选择上,胜达公司、赖某选择的仲裁员均进入了仲裁庭,但泰华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无一人进入仲裁庭,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规定,也违背公平原则。2、胜达公司与赖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中隐瞒了赖某与谢生根合伙租赁钢管的证据,也隐瞒了所租赁的钢管被转移至其它工地,从而导致钢管未能归还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3、仲裁庭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直接对案件的重大事实作出认定。4、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认定证据不足,二是推定泰华公司默许赖某与胜达公司的续租行为证据不足。5、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而三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三年,胜达公司于2014年才向仲裁委主张保证权利,已过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仲裁庭组成合法,三方均选定了2名仲裁员,但依仲裁庭的组成规则不可能由全部选定人员组成,且赖某与泰华公司为利益共同体,因此仲裁庭的组成合法。二是胜达公司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于赖某与谢生根合伙一事胜达公司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租赁合同是赖某一人签名,谢生根并未签名。同时在交易过程中,只要是谢生根签的单据,胜达公司均会要求赖某补签确认。三是仲裁庭并不存在靠主观臆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形,仲裁庭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仲裁庭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泰华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限。3、泰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赖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赖某租用建筑器材一事,胜达公司与赖某、泰华公司三方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胜达公司为出租方,赖某为承租方,泰华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预计租用起止时间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第十九条约定:“担保人在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对承租方所欠出租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6日,胜达公司与赖某进行结算后,确定赖某尚欠胜达公司租金39067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01891元、清理上油费244元。胜达公司要求泰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胜达公司遂向新余仲裁委申请进行仲裁,新余仲裁委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向胜达公司、泰华公司、赖某送达选定仲裁员书,后胜达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选定刘清国为仲裁员,黄韶勇为首席仲裁员,赖某于2014年1月23日选定张草根为仲裁员,黄韶勇为首席仲裁员,泰华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选定余接华为仲裁员,郭爱兵为首席仲裁员。2014年2月19日新余仲裁委副主任萧飞云指定黄韶勇担任首席仲裁员,张草根、刘清国担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余仲裁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赖某支付给胜达公司租金13567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01891元、清理上油费2444元,共计240010元;2、赖某支付给胜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895元;3、赖某支付给胜达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泰华公司对赖某上述三项债务合计2649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赖某追偿。

另查明,胜达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江爱民、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栩雅与仲裁该案的三位仲裁员黄韶勇、张草根、刘清国均系第五届新余仲裁委仲裁员。

【审判】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本案中,仲裁申请人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爱民、仲裁被申请人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栩雅与组成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同为第五届新余仲裁委仲裁员。律师既是仲裁代理人,同时又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此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合理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据此江爱民、刘栩雅与三位仲裁员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仲裁庭的仲裁员未自行回避而径行进行了仲裁裁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员存在“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余仲裁字[2014]9号仲裁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新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仲裁字[2014]9号仲裁裁决。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对于此条款的出台,律师界普遍对其进行口诛笔伐,但这种议论的实质是对律师利益的维护而并非对司法公正的尊重。因此尽管有人主张该条款的设立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维护公民权益和司法公正上而言,其作出了明确表态。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出怎样的论断,关键在于价值的取舍。律师既是仲裁代理人,同时又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此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从法律的价值推论及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应对该种行为予以否认,从而倒逼律师界规范其自身的代理行为。本案中,仲裁申请人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爱民、仲裁被申请人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栩雅与组成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同为第五届新余仲裁委仲裁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员存在“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但该仲裁庭成员并未予以回避,因此依法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