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欧阳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
(关于网络平台使用者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认定)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群惠 发布时间:2015-03-19 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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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即属于商标的使用。
【案情】
原告郭某,现任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欧阳某某,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原时尚一家网店店主,住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府前路511号。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是“以纯”商标的注册权人。被告以“时尚一家886”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时尚一家”网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以纯”商标的各款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是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授权开设。“以纯”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标商誉造成了很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989元、律师费20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未经授权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989元。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其使用店名是“时尚一家”,并非用“以纯”的名称,其所销售的服装并无使用“以纯”商标,都是原厂家批发商的牌子,事实上并没有侵犯“以纯”的商标权。面对消费者都有申明不是“以纯”牌子,最后是否消费在于消费者的意愿。如果消费者选择了本店的服装并给予了好评,和“以纯”是没有什么关系的,更不可能给“以纯”造成经济损失。本店所销售的服装都是便宜货,而“以纯”服装是中高档的,面对的消费群体是不一样的,所以不可能会对“以纯”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本店生意一直都不好,并不是所有的服装都加入“以纯”的字眼,只是少部分加入,有加入“以纯”字眼的销售额为165元,利润是27.5元,其只是在营销手段方面犯了小错误,并接受了淘宝规则的处罚,及时改正了错误,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是第1293407号“以纯”注册商标的原核准注册人,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将第1293407号商标转让给郭某。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
被告欧阳某某系2012年12月18日通过注册获得淘宝账户并经实名认证的淘宝会员,其在淘宝网上以“时尚一家886”的网名开设店铺,以卖家身份发布商品交易信息。
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弯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04622号公证书载明,该处指派公证员陈胜民及公证人员杜肖雯于2013年5月30日在该处监督王弯操作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且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操作进行录像。从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通过打开Internet Explo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 “http: //taobao.com”后按回车键,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以纯”并点击“店铺”搜索,出现部分含有上述搜索关键词的销售商家信息及商品名称。公证书第17页所附截图显示:时尚一家,主营以纯T恤背心 酷流……,共213件宝贝,月销195笔,时尚一家886。点击“时尚一家”,进入店铺界面,在“宝贝”介绍中,出现部分标注“以纯板型”的服装款式。
【审判】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涉及二个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批准,成为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以纯”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足额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挂售“以纯板型”等款式服装,属于将“以纯”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行为,且没有说明挂售的“以纯板型”服装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不是“以纯”服装正品。被告的行为未经过原告同意或许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予以判定。首先,关于侵权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就此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的性质、期间及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2000元。其次,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989元及律师费用20000元票据,且律师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郭某持有的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以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989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为典型的“淘宝”网店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侵权案件,类型典型普遍,涉及范围广泛,对于规范“淘宝”网店的经营行为有显著意义。审理网络交易平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类的案件,主要应着重考虑以下方面: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变种。本案中,被告欧阳某某有意识的用自身行为去规避法律,利用“以纯版型”、“以纯同款”等字样试图进行抗辩,但客观上却是突出了“以纯”二字的宣传效果,致使买家误认为是“以纯”品牌产品,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足额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行为,故应当认定为侵权。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注重该经营者是否存在利用被侵权商标的关键字眼、图形商标或者显著特征进行宣传的行为,只要存在该种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