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5-03-06 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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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完全挂钩,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忽视了独任制的相对独立性及与普通程序的兼容性。并且,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在类型化和程序分层方面还仅限于概念和形式上的粗略划分,在程序功能、程序理念、制度结构安排、立法技术等方面尚未实现不同程序间本质性、明显化的区分。这就导致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发生泛滥与异化,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还损害了法院形象。据此,笔者采取查阅案卷、法官访谈等方式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现状进行调研,深入分析了程序转换发生异化的原因,并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提出了构建相关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基本现状: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异化
笔者从所在法院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审结的254件“简转普”案件中随机抽取了127件作为样本进行分析。调研发现,真正属于案情复杂转换程序的只占11%,大部分是因适用公告送达(占29%)、审限内未能审结(占60%)造成案件审理程序发生转化。分析发现,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在审判实践中发生泛滥与异化,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是以案件复杂程度而是以审限作为转换程序的主导因素。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将简易程序作为案件审理的常态,如果案件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为了避免超期,不论案情是否复杂,都将其转化成普通程序。
2.把转换程序作为延长审限的手段。在当前追求案件调撤率和案结事了审判效果的大环境下,为促成当事人和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需要办案人员通过大量的说服工作和一个较长的时间周期才能完成。因此,即使简单的案件,也会由于当事人的不配合或被告故意拖延,让本可以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内审结的案件不能如期审结,法官只能寻求法律上的支持,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3.将转换程序作为转移裁判风险的手段。有的案件案情虽然不复杂,但双方矛盾比较突出,有的法官不能正确对待责任追究制度,总认为采用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庭审理,对案件形成集体意见比较稳妥。一旦出现不良后果,能够由合议庭成员来分担责任风险,故将本应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从而将裁判的风险转移给合议庭。
4.办案效率低下引起的转换程序。随着人民法院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加,许多法官积案不断增多,积案未结,新案又增加,再加上工作安排不合理、庭审不及时,导致案件迟迟不能在审限内结案,只有以“案情复杂”为由转为普通程序。
5.滥用公告送达引起的转换程序。由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的条件规定得过于模糊和宽泛,
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标准的把握尺度也存在较大差异。这就导致有些法官全然不顾是否符合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为图方便省事而径直采用公告送达一登了事、一贴了之。公告适用不规范,在无形中增加了程序转换的随意性。
二、原因分析
(一)理论层面:简易程序过分依赖普通程序,缺少简易程序的独特要素
1.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条件不具体。民诉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条件作描述性规定,给转换程序的操作留有很大的任意性空间。不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还是依当事人提出异议转换程序,其依据仍然是“案情复杂”这一较为笼统的概念性条件。然而,案情复杂与否是一个主观判断标准,无法准确界定,不同的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认识不一,法官由此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增加了程序转换的随意性。
2.简便传唤难以推广。采取电话、捎口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只有在具备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和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相当配合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不配合,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的情况。而法院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在被简便传唤的被告无故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缺席审理,不得不另定日期,重复传唤。
3.简易程序不简化。简易程序的设置只是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除了审理期限由6个月减为3个月以及适用独任审判之外,其他仍然沿袭了普通程序的主要程序设置,如起诉条件、答辩期限、开庭审理的主要步骤、法官的责任负荷等与普通程序基本无异,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优势。这就导致在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相当多的案件并不是因为案情复杂,而是因为没有在3个月内结案,又不能延长,为了不出现超审限案件而采取的“技术性处理”。
4.制作裁判文书不简便。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应如何制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审判实践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关裁判文书的规定。由此,常常出现这样的现象:一起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开庭审理在30分钟内就可完成,而判决书的制作却需要花上几个小时甚至几天,有本末倒置之嫌。
5.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下,基层法院的法官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又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专业化分工,很容易导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与混用,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二)实务层面:简易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
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却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情况屡见不鲜。调研发现,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3个月的审限内未能审结,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原因是多方面的。
1.案件繁简识别难。识别案件简与繁本身就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并且每个案件所蕴含的繁杂性、特异性和难解性不同,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难易程度评价不一,这也是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存在随意性的原因之一。
2.“送达难”导致案件迟迟不能审结。简易程序中的口头、电话、捎信、便条等传唤方式,是以当事人诚信、住所稳定、自觉接受审判为前提,不能应付诚信缺失的社会现况。随着人口流动的增大,很多人居所不定,再加上有的人故意躲避诉讼,这就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造成了法院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案件无法在审理期限内审结。
3. 人案矛盾导致案件无法及时审结。随着经济的发展,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在法院编制不足的情况下,“白加黑”、“五加二”成为基层法官的工作常态,即使承办法官超负荷工作,仍会有部分案件无法在简易程序的审限内办结。
4.法院审判管理考核引发的“久调不决”。现有的审判管理考核制度模式实际上更倾向于鼓励法官的调解偏好。调解程序简单,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都有模糊处理的余地,而且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法官可以免受错案追究的风险。这些无不对法官构成巨大的吸引力,这也是案件迟迟不能审结的原因。
5.法官自身问题。导致简单案件3个月内未审结,还有法官责任心、程序理念、审限意识不强,工作缺乏计划性、办案效率不高,庭前准备不充分、开庭效果不佳,参加学习培训、休假等主、客观原因。
三、对策及建议
1.完善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条件。首先,严格转换条件,细化程序转换的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操作流程等事项的规定应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建议将“案情复杂”的标准采用列举式进行细化和明确(比如,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主要证据争议较大的,民事责任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意见分歧较大的,等等),以确保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得到严格规范操作。其次,赋予当事人程序转换的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仅规定了当事人可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建议从立法上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权,以监督制约法官转换程序的权力,保证程序转换的正确运行。
2.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构建独任制普通程序。实践中,不仅基层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存在大量“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而且在中级法院普通程序案件中案情简单的也并不鲜见。因此,应改变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应、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的做法,设立独任制普通程序,对现行合议制进行分流改造,将目前实行合议制的相当一部分案件改为独任制,不仅在基层、中级法院的一审普通程序中可以适当扩张适用,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也完全可以部分地适用独任制组织形式。
3.构建简易判决制度。在“事实清楚”的案件中,开庭审理程序显得多余和不经济。因此,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的情势下,如果可以吸收英美法系简易判决的合理内核,引入简易判决制度,以此过滤部分事实无争议案件,正好可以补缺简易程序适用的不足,使得大量的简单民事案件通过简易判决制度就能得到解决,这样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还缓解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
4.设立速裁调解庭,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在法院短期内不可能随受案数量上升而增加法官编制人数的情况下,合理分配法院资源,实现法院功能分化,以应对纠纷解决的社会需求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这种重构只需通过在基层法院设置速裁调解庭,负责审前调解,有效地将“调审分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即可。在案件繁简分流时,可以将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交由速裁调解庭调解,在摸清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解决的态度和争议大小的基础上进行案件繁简分流,这样的分流会更准确、更切合实际些。
5.设置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结合我国的实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可以将基层法院的民庭改造成为专门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庭,将人民法庭改造成专门审理简单案件的简易法庭,让大量的简单民事案件由与当事人距离较近的人民法庭来审理,用花费较多的普通程序处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或提出了某种法律问题的案件。这样不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方便,而且由于人民法庭的职能相对单一,案件相对简单,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将简易案件从基层法院民庭中剥离出来,也有利于民庭集中精力审理相对复杂或新类型案件,从而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这不仅从根本上解决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滥用普通程序的情形严重存在的问题,也从根本上改变一个法官既处理普通程序案件,又处理简易程序案件的问题,而且使法官由“多面型”向“专门型”转化,成为本领域内真正的专家型法官。
来源: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