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调研
作者:胡志光;李岩;罗剑青;时春蕾; 卢艳贝;欧宏伟;  发布时间:2015-03-18 09:44:28 打印 字号: | |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执行难”从单纯的司法问题逐步发展成为全民困扰的社会性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威胁着转型期社会的和谐稳定,受到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先后推出多个探索解决“执行难”的重大政策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多次攻克“执行难”的改革活动。这些改革创新举措的实施,虽然对于提高执行工作质效发挥了明显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部分改善了“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但仍未从根本上给予解决。执行到位率并没有实质性提高,执行周期并未明显缩短,执行威慑力仍然十分有限,自动履行率也未见明显上升,一些列改革措施的潜能和效果尚未得到有效挖掘和激发,执行工作仍然陷于“清案-积案-清案”的循环怪圈。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执行权运行机制尚未得以建立健全。众所周知,我国执行权运行机制经历了“审执合一”到“审执分离”的基本历程,但在“审执分离”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对于执行权应当如何科学规范运行,各级法院都没有充足的认识。长期以来,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执行员一人“包案到底”,执行权力高度集中,执行人员各自为战,执行程序封闭随意,引发广泛诟病。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积极推行各种改革举措,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更是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改革创新。但时至今日,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仍难言完全理顺,甚至在某一些地方或某一段时间偏离了正确轨道,使执行工作愈加面临重重压力。开展此次调研,目的就是要在进一步梳理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理论脉络,总结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力争归纳出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把握要点,以期能对进一步深入了解执行权运行规律、引领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完善执行权运行机制发挥积极作用。

上篇: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理论探讨

一、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必要性

“执行难”之成因复杂多元,但立足于法院执行工作,着眼于法院执行实践,分析执行工作为何难,关键在于执行权运行机制在理念、程序、资源、模式、权能等方面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快速在增长的司法需求。尽管各地都积极开展了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但做法千差万别,亦未形成共识,执行权运行机制并未真正理顺,进一步深化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需。

(一)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进一步转变执行理念的需要

传统执行权运行机制秉持“当事人主义为主”或“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理念,与人民群众迫切希望执行程序以“职权主义为主”的需求不相适应。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具体利益往往会提出很多要求,这些要求体现了在执行理念方面存在的需求与现实的差距。最为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司法政策理念与“职权主义为主”的社会需求不相适应。中国社会自古就有“政府为民做主”、“依靠政府”的传统观念,中国民众对政府“做主”的要求不像具有长久自治传统的西方民众那样主要着眼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障”,而是“完全包办”式的,关键在于“政府要负责利益的全部实现”。随着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提出,执行理念逐步由“当事人主义”发展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在后者的指导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有限查找,即查询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及二至四个商业银行存款。对于债权人要求查找其他财产的,则需要提交具体财产线索,主观上“执行不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财产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如股票、基金、债券、银行理财产品等,债权人要求法院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主动全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需求变得愈加强烈,需要法院更新“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理念,积极应对。

(二)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的需要

传统执行程序就是执行案件承办法官“一人包案到底”,从通知、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处分再到执行款分配,所有流程均由承办法官负责到底。这种模式,执行权力过于集中,执行人员各自为战,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的安排自由度大,在执行程序和期限上缺乏监督和制约,容易造成好办的、有关系的案件先办快办,不好办的、没人找的案件放着不办,久而久之形成人情案、关系案经常出现或久拖不执现象,甚至发生执行不公和腐败。2003年,深圳法院曾试行分段执行改革,为执行案件设置财产查控、财产处分两个环节,先后设立两个案号,分别由不同部门不同法官负责办理。然而,该模式在解决权力过于集中问题的同时,又带来了效率降低、责任不明等问题。两种模式各有明显弊端,或权力过于集中,或效率相当低下,且往往只注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忽略对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和程序权利的保护,公开度、透明度不够,容易产生执行不公和执行错误,引发当事人的不满。

(三)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进一步提升执行能力的需要

21世纪是网络化、信息化时代,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改变了生产生活方式。在这样的时代,执行工作也一直在尝试着走上信息化道路,但仅限于案件基本信息管理和对外发布(信用网和征信系统),信息化的广度与深度都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尤其是执行工作最重要、最繁重的两项任务——财产查询与控制,所采用的工作模式却与上个世纪完全没有差别,仍然是通过派遣办案人员、办案车辆外出,到银行、国土、工商、车管、证券等协助执行部门或被执行人处现场人工办理调查和控制措施。这种原始工作模式效率低下、覆盖面窄,特别是由于商业银行众多,执行过程中只能随机抽样调查,如大海捞针凭运气,漏网之鱼在所难免。不仅方式单一传统,而且各法院、各法官对案件自行负责,低效率重复劳动,费时费力。而在新形势下,被执行人财富形式越来越多样化,隐匿、转移财产的方式、途径也越来越多样化,特别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的兴起,使得财产转移愈加迅速。面对被执行人“日新月异、花样百出”的隐匿、转移财产的方式、途径,传统的执行工作机制下的“司法查控能力”严重不足,“被执行财产难查”、“被执行人难找”两大难题始终无法得到有效破解。

(四)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进一步节约执行资源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人们法治权利意识的增强,诉讼及执行案件不断增多。以深圳为例,2008年全市执行案件43879件,2010年增至64779件,增幅高达47.63%。横向比较来看,以2010年的执行案件为例,占到深圳法院各类案件(约22万宗)近三分之一,在广东全省执行案件(31万余宗)中占五分之一强,更显深圳法院执行案件数量之大。传统执行模式下,执行案件的急剧增长迫切需要增加办案人员、办案车辆和设备,但深圳的行政事业编制和车辆编制管理非常严格,加一个人、一台车的编制都非常困难。在人力资源、辅助配套、硬件设施均不能伴随执行案件数量增长而增加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执行办案人员的高负荷工作来完成越来越多的执行办案任务。据统计,2009年深圳法院执行法官年均结案已接近200件,2010年则超过200件。常年累月繁重的工作严重超出执行干警正常负荷。要改变这一困境,就必须改革执行权运行机制,争取以“小投入”获得“大产出”。

(五)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的需要

“执行难”问题的长期存在,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妨碍公平正义的及时实现。据估计,各地涉法涉诉信访中基本上有三分之一属涉执行信访。而其所反映问题,很大一部分源于不了解执行进展,不了解执行过程。提升司法公信,一方面要确保执行公正,提升执行效率,另一方面更需要打破传统执行权运行的封闭机制,推进执行公开,让执行权在阳光下运行,让执行权透明化运行,让人民群众了解执行程序,监督执行程序,以公开促公信。

二、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价值取向

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价值取向,主要决定于对于执行程序的价值认识。执行权运行的价值理念,有人称之为执行权的基本原则,并指出有执行分权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原则、公正高效原则、准职权主义原则、执行有限原则、执行合法有据原则及协助执行原则等[1];有学者指出西方国家多将执行原则称为执行主义,其执行主义主要有当事人平等主义与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优先清偿主义、平等清偿主义与团体优先主义[2]。上述基本原则也好,执行主义也罢,均从不同视角解释了执行权运行的规律和价值追求。但对此问题事实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完全形成共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呈现出不同的价值追求。建立健全执行权科学运行机制,就必须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改革的价值取向。

(一)价值取向的多元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法的价值在于效率、人道两个方面[3]。该观点强调,强制执行的最直接的目的是实现债权,而且应当是迅速地实现债权。而人道之所以作为强制执行法的价值目标是由现代法治社会保障基本人权的普遍需要所决定的。首先,它要求摈弃债务清偿上的“连坐”,远离中国古代社会的那种所谓“父债子偿”的传统。其次,禁止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而对其人身实施惩罚,不能使其因无力偿还债务而贬损其人格,也不能迫使没有财产可供清偿的债务人以劳务抵债。[4]再次,执行时要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

也有观点认为,民事执行程序本身内在的独立价值包括三个方面,即执行的公正、执行的效率、执行的效益。[5]而更为普遍的观点则认同执行程序价值包括效率与公正两个方面,不过有的观点指出效率优先、兼顾公正,有的观点则认为“民事执行的效率原则与执行程序公正是统一的,而不是矛盾的,坚持执行效率原则并不排斥执行程序公正”[6]。

(二)价值取向的本位回归

我们认为,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之价值取向首先应当追求并回归到执行程序本身价值,同时考虑当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状,在运行程序上突出以公开促公信。即,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价值取向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1、执行效率。执行程序以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权利为己任,其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满足,兑现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关系回归正常。执行程序设计的目的决定了在执行程序中效率价值处于优先地位。执行中的效率,要求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最简便的执行方法和手段,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和社会效果(社会关系归于正常)。因此,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如何依法快速实现债权。

2、执行公正。执行的公正包括执行结果的公正与执行程序本身的公正两个方面。执行程序公正的目的既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也是为了约束、规范执行机关、执行人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7]

3、执行公开。执行公开并非执行程序自身的价值,而仅属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公信不彰,执行权的封闭行使必将招致当事人猜疑、甚至质疑,并且封闭运行缺少监督制约易生腐败,导致执行不公。因此,在设计执行权运行程序时,应当自始至终贯彻执行公开原则,除非依法不能公开的环节。

综上,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决定了执行权运行机制应当以效率和公正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在效率和公正的关系上,应体现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同时,执行权运行全过程贯彻公开原则。

三、执行权的性质分析及权能划分

“根本固者,华实必茂”。权力的配置运行必须以权力的性质和构造为基础和根据。权力的性质和构造决定了权力载体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方式。要合理配置执行权并使其科学运行,必先定其性质,固其构造。

(一)执行权性质分析

在许多专著中,对于强制执行权性质都作了详细论述,并提出各种不同的学说。从执行权主体角度看,有债权人说、国家说和折衷说;从国家分权角度看,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司法行政权说;从权力内容细化角度看,有区分为命令权、裁判权和实施权的三权分立说和区分为裁判权和实施权的两权分立说。综观而言,较多学者赞同在国家说基础上承认司法行政权说。在他们看来,执行权既包含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也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8]考察我国学者关于执行权性质界定的演化过程,大致经历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相对独立的国家公权力说等三个阶段。[9]相对独立的国家公权力说则更是集行政权说和司法权说两者之大成,认为民事执行行为既不是纯粹的司法行为也不是完全的行政行为,而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复合而成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权力。[10]

我们认同独立公权力说。理由如下:一、从权力特点来看,执行权既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又与行政权相区别,既具有司法权的特点又与司法权相区别,故不能作行政权或司法权的简单归类。二、从权力价值来看,执行权既不同于行政权之价值取向,又不同于司法权之价值取向,而是具有独立的价值取向。三、从权力功能来看,执行权之功能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与行政权之施政功能和司法权之居中裁断功能截然不同,故认为执行权系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组合的观点亦有失偏颇。综上,执行权并非行政权,亦非司法权,更非行政权(执行实施权)与司法权(执行裁判权)的组合,而是一种独立的公权力。

(二)执行权权能划分

执行权的权能划分,意义在于根据分权理论按一定标准对执行权进行合理分解,把不同的权力在执行法院内部进行再分配,由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人员分别行使,从执行体制上建立健全执行权科学运行机制。权力配置必须以权力的性质和构造为基础和根据。“权力的性质决定权力载体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方式”,[11]要合理配置权力并使其顺畅运行,必先定其性质,固其构造。所谓执行权的构造,是指执行权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12]执行权的权能划分,直接关系到建立科学合理、分权制约、规范高效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是权力资源的重新整合。

关于执行权的权能划分,理论上也存在各种争论。包括二权说(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三权说(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四权说(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五权说(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内部监督权)、六权说(司法审查权、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管理权)。[13]考察上述权能划分方法,部分源于对执行权性质的组合观点,如二权说,部分根据执行流程节点进行划分,存在划分标准不科学、不统一的问题。

我们认为,按照执行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公权力的性质,在权能划分上,应当摒弃拆分组合内容、拆分执行环节的划分方法,而应当根据权能构造进行科学划分。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其完整的权能构造理应包括三部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具体到执行程序中,决策权即为执行裁决权,负责作出执行决定或命令;执行权即为执行实施权,负责具体实施执行决定或命令;监督权即为执行监督权,负责对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之行使进行监督审查(附权能划分对应图)。

中篇: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实践探索

调查各地法院开展的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分段执行模式,在多数地方得到采用,但具体分段方式则存在差异;二是分权集约模式,系深圳法院率先创建实行。

一、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之分段执行

分段执行模式是对按执行流程分段执行的概括,实践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分段法,无法一一列举,但其改革思路是基本一致的。由于资料搜集较为完整的原因,此处仅具体说明在全国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庆法院执行改革模式。[①]

(一)分段执行之运作模式[14]

2009年10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等指导性文件,对全市法院执行工作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经过三年的不断探索与实践,形成了“三权分离”、“四段运行”的执行权改革模式,实现了对权力行使的内涵式控制。

基于民事执行权可以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基本共识,执行实施权仍由执行局行使,将执行裁决权分离交由审判监督庭行使,打破审执不分、执行部门“包案到底”的工作格局。又考虑到评估、拍卖管理工作的相对独立性、高度易腐性,再将评估拍卖管理权从执行实施权中剥离出来,由司法行政处行使,并将司法拍卖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从而实现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评估拍卖管理权“三权分离”,降低了权利行使的任意性,使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在运行中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确保执行公正。

“四段运行”,即按照执行实施权的权能不同,并根据专业化分工的要求及集约化管理的需要,将执行实施过程拆分为执行启动、执行调查、财产处置与执行结案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执行启动,主要是对执行工作进行准备的一个阶段,包括对案件材料的形式审查、签收、分案、案件材料信息的扫描录入等。第二阶段执行调查主要是强化执行手段,深挖被执行财产。除采取常规执行举措外,适时采取搜查、曝光、悬赏、审计、限制出境和高消费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即充分利用执行联动和执行威慑机制,穷尽执行措施,千方百计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第三阶段财产处置是对执行款物的交付兑现和不动产的处置变现,包括不动产及不动产的委托评估、拍卖等事务的衔接、变现价款的分配、流标财物的移交等。第四阶段结案管理设置专人收关把口,对所结案件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案件不能终结执行程序,强调严格的结案标准。

(二)分段执行之实践成效[15]

重庆法院“三权四段”执行运行模式改革,在执行分段之间形成横向的监督制约关系,将执行人员拥有的集中权力缩小,权力得到相应的分解和制约,彻底打破了“一人一案一包到底”的封闭模式。同时,分段运行为执行案件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提供了可能。“三权四段”执行运行模式下的执行权力运行中,最为突出的成效是将执行权力分离,在不同的执行权力之间形成监督和制约关系,从而有效治理执行领域高发、频发的腐败问题。

然而,在继续推进分权改革的过程中,分权分段式的执行模式会面临很大的困难与问题,因权力分散导致的效率低下、执行人员怠于行使职权而相互推诿就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通过一项对执行法官关于执行改革的调查,接受问卷调查的86名审判法官有近四成认为执行分权改革可能增加案件流转,影响执行效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权力分散行使对执行效率的影响。因此,重庆法院提出,在执行公正得到制度性保障,执行腐败得到有力抑制的情况下,应当以“公正、高效”为价值追求,进一步深化执行分权改革,建立起与当分权分段运行相适应的执行人员绩效考核机制,激发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积极性。

二、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之分权集约

分权集约模式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制定《关于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以来,创造性开展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所形成的执行模式。[②]

(一)分权集约之运作模式

所谓分权集约,是指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监督权,同时将执行事务集约办理,对执行权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分权集约模式具有三大特点:权力分离、事务集约、阳光运行。

1、权力分离。在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权、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审查权剥离交由审判业务部门行使的基础上,2011年3月,深圳中院对执行局内设机构进行改革,分设执行裁决处、执行实施处和执行监督处三个部门,根据权力性质从基础上实现分工:执行裁决处行使裁决权,负责作出决定和命令等;执行实施处(加挂执行指挥中心)行使实施权,负责具体实施执行命令等;执行监督处行使监督权,负责对裁决和实施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构建起三权分离运行组织架构。

但在运行流程上,以执行裁决法官为中心,需要实施某项具体执行事务时,由执行裁决法官发出任务指令,交执行实施人员执行;遇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移交执行监督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执行裁决法官虽然将执行事务剥离、将异议等监督事项分离,但始终负有推进执行进程之责。避免了分段执行带来的责任不明、效率不高问题,既实现按权力性质进行分工,又实现了运行流程的有机衔接。

2、事务集约。分权集约模式下,将所有执行事务从裁决权中剥离出来,集中交由实施部门执行,通过专业化办理提升执行效率,通过团队化运作强化执行威慑。为此,深圳法院在全国首创了两个充分体现集约理念的信息化运行平台:一是鹰眼查控网,二是极光集约系统。

(1)鹰眼查控网。是深圳法院首创的通过网络与各联动、协助单位互动,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查询和控制的信息化工作平台。因鹰眼具有高精度、广视角的特点,正是查控网之理念与追求,由此定名。其功能主要包括查控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股权、证券、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查询流动人口与出租屋信息、服刑地信息,实现手机定位、特定场所布控、口岸边控等。

鹰眼查控网运行模式为全市法院执行法官将查控请求统一上传至鹰眼查控网,鹰眼查控网以“点对点”的模式发送至协助单位,协助单位办理完协助事项后将结果返回。

2011年10月27日,中央政法委《政法动态》以专刊形式刊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和创新执行管理工作》一文,全面介绍鹰眼查控网,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批示指出:“实现了联动机制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请最高法院执行局推介深圳中院的经验。”

自2011年鹰眼查控网全面运行以来,深圳市两级法院执行法官全部使用查控网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据统计,现已使用查控网进行财产查询545135次,通过查控网查封、冻结、扣划57785次,并查封到房产142.3万平方米(价值约269亿元),冻结银行存款7.65亿元,扣划6.06亿元,查控人员733人次,实现人财兼得。2013年8月14日,《人民日报》推出“关注法院执行难”专题,以《足不出户找人查物,鼠标一动查控全部》为题对鹰眼查控网进行了重点报道。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到鹰眼查控网调研并在11月2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上充分肯定了鹰眼查控网的工作“深圳市中院鹰眼查控系统在深圳市各单位最全面,最权威,最积极,有30多个单位联网。通过鹰眼查控系统及时查找老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去向、资金、不动产、车辆的情况,大大提高了执行效率,大大提高了执行力,大大地解决了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反映突出的执行难问题,这个做法很值得推广”。

(2)极光集约系统。是深圳中院通过网络连接办案法官、执行外勤、当事人、代理人的信息终端,集电子文书审批、送达,电子印章、手机短信提醒、电子回证等功能于一体,通过这一网络系统,实现对非权限性事务的集约。极光集约系统为首个与深圳市法院数据中心对接的办案功能系统,实现了与案件管理系统、办公系统、鹰眼查控网等不同功能系统之间的信息整合和对接,开通了院内集约、跨区送达、电子送达三大功能。其运行模式是通过“虚端”和“实端”两种模式办理。“虚端”联接承办法官和当事人网络终端,输入输出电子文书,通过网络办理。对于无法通过网络办理的,则由“实端”通过各辖区法院指挥分中心分配人工办理。极光集约系统是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后,在全国最早实施电子送达的信息化工作平台。现极光集约系统已正式运行,2013年,极光集约系统送达电子法律文书200余件;集约办理诉前、诉讼、执行事务共计3274件,其中到市外执行615件;两级法院通过系统跨区送达的数量已达到436件。通过事务集约、人力集约、装备集约,实现了资源配置最优化、司法成本最低化、司法效率最大化。

极光集约系统与鹰眼查控网是执行实施权的两大平台、两大利器。通过信息化、集约化,既无缝对接执行裁决权行使,又与裁决权相分离,专业、高效完成执行实施任务。

3、阳光运行。阳光就是防腐剂,就是监督制约。分权集约模式下,既要确保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更要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200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发[2006]35号文件《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所有信息,到2013年11月28日在深圳召开的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全面深化司法公开,努力实现阳光司法,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深圳法院执行监督专管模式与执行公开网相辅相承,为执行权阳光运行提供了公开透明的良好平台。

(1)执行监督专管模式。是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信访、督办、指导等具有监督功能的职权集中交由专门机构独立行使,按规定程序对执行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模式。其特色在于实现了“四化”:一是实现执行监督工作的“机构专门化”;二是实现执行申诉信访的“专案管理化”;三是实现执行法官值班接访的“日常化与专人化”;四是实现申诉信访与监督指导的“一体化”。

执行监督专管模式的形成,确保了执行全过程监督不缺位。全方位畅通信访渠道,完善了信访处理、跟踪、答复机制,有效解决了投诉无门、投诉无果等问题,依法监督,循法救济,努力纠正当事人信访不信法观念。执行信访诉求的依法处理,提升了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满意度,涉执行越级访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执行信访率逐步走低。2012年11月,广东省委政法委在《广东政法动态》执法督查专刊刊文介绍《深圳市中级法院创新执行申诉工作机制有效减少信访问题》,宣传推广深圳做法。

(2)执行公开网。是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开通的、全国首家具有实时播报功能的专业执行公开网站,是深圳法院推进执行公开的重要试点举措。

执行案件实时播报是该网核心功能。网站运行以来,除个别案件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其他需要外,基本保证了所有案件实时播报,包括财产查询、控制、处分的基本情况都面向全社会公开,而执行日志、执行进程,以及详细具体的财产查控与处分情况,当事人只需凭密码即可登录网站查阅。

该网除实时播报功能外,同时还具有网上服务、网上办事、网上监督、网上曝光、网上送达、网上举报、网上查询、网上求助等功能。既实现了执行过程的全公开,也为法院与当事人搭建起了沟通交流的有效平台。

执行公开网的上线运行,将执行全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视野之内,提升了司法公信,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于执行工作的理解与支持,降低了执行申诉信访。罗湖法院2012年9月1日以后新收案件实现了“零投诉”。2012年12月19日,《人民法院报》头版以《零距离实现零投诉》为题报道了执行公开网。

(二)分权集约之实践成效

深圳法院通过创建权力分离、事务集约、阳光运行之分权集约模式,三位一体构建起了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发展轨道,成为全省乃至全国执行工作排头兵。产生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司法能动性、司法廉洁性增强,政治效果显著。改革以来,通过执行分权运行,分工负责,司法能动性显著增强,司法为民、为大局服务的宗旨得到贯彻落实。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首先主动启动鹰眼查控网及时查找、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对于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鹰眼查控网与极光集约系统遵照归口执行的要求,同样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执行创造有利条件,司法能动性显著增强。

分权集约模式下,法官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受到约束,司法廉洁性不断提升,更加接近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执行案件实行全流程监督控制,什么时候应当采取什么措施,已经不是执行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而是执行法官需要遵守的操作行为守则。特别是鹰眼查控网主动提起被执行财产五查工作,解决了执行过程中财产查找的重大问题,当事人不再需要费尽心思催促或拜托执行法官尽快为其查找财产,也让权力寻租失去了操作空间。执行行为的规范化,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廉洁性。

2、执行到位率、执行效率攀升,法律效果突出。鹰眼查控网构建的恢恢法网,以及极光集约系统的专业化执行,提高了执行威慑力,促使执行到位率、执行效率不断攀升。据深圳中院司法统计, 2010年执行到位率为52.88%,2011年提升至60.23%,同比提高7.55%,2012年提升至66.11%,同比提高5.88%,2013年再度提升至66.57%,呈显著的逐年提升态势。

执行方式的信息化革命,充分利用了科技手段,极大地提高了执行效率。办案周期明显缩短——执行案件的查控周期由原来的15个工作日缩短为现在的2天,执行案件的办理周期由原来的2个半月缩短为现在的1个月。人、财、物消耗明显下降——全市两级法院原来由54人完成的查控工作,现在仅需5人即可完成;两级法院原来用于外出办理查控工作的车辆需要20台以上,现在已经不再需要。真正厉行了勤俭节约、低碳环保。一线执行干警认对查控网带来的效率飞越提升有着最深的感受:有了查控网,只需坐在电脑面前动动手指就可完成传统模式下几天甚至半个月的工作。

3、群众满意度、司法公信力提高,社会效果良好。执行工作质效提升的同时,执行工作精细化管理也日渐深化,执行工作规范化程度不断提升,群众满意度和司法公信力日益提高,突出表现为执行工作申诉信访率的不断下降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动履行率的不断提升。根据广东省高级法院赴京到省访情况通报,2012年第一季度深圳市案访比(信访案件占所有执行案件的比例)0.19%,远低于全省0.58%的信访率,为全省第一;第二季度、第三季度案访比均为全省第四。信访化解率(已化解信访案件占全部信访案件的比例)方面,第一季度化解率66.67%,比全省38.95%高27.72个百分点,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均为100%。2013年一、二、三季度深圳赴京到省信访率分别为0.17%、0.22%、0.22%(四季度情况尚未通报),远低于同期全省平均执行信访率(分别为0.39%、0.44%、0.47%)。另据深圳中院司法统计显示,生效法律文书的自动履行率不断提高。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来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数量不断下降。2010年全市法院新收执行案件64779宗,2011年共受理执行案件54260宗,较2010年下降16.24%。2012年全市新收执行案件46504件,较上年再次下降14.3%。2013年再次下降2.23%,达到45464件。在深圳全市法院总体收案数平稳增长的背景下,两级法院执行收案由占全院案件总数三分之一下降为四分之一,深圳法院执行案件开始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三、分段执行与分权集约之比较分析

(一)主要异同点

分段执行与分权集约具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体现了分权理念,打破了一人包案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但深入比较,又会发现二者具有根本不同,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分权理论基础不同。分段执行之分权,是“各管一段”,通过将执行流程细化分离,交由不同部门、不同法官分别负责,执行案卷需随着执行流程在不同法官间进行移转,从而实现分权。而分权集约之分权,是“各管一片”,根据权力本身具有的决策性、实施性、监督性进行划分,执行流程不分段,执行案卷不流转,执行法官始终负有推进执行之职责。

二是价值追求存在差异。分段执行着重强调分权,冀分权促进执行公正,但忽视执行效率价值,对于因分段而导致的衔接环节增多、当事人与法院沟通不畅、责任不明等可能严重影响执行效率的问题,缺乏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处理机制。而分权集约在分权的同时强调集约,既要努力确保执行公正,更要通过事务集约,弥补因分权导致的效率降低。特别是鹰眼查控网与极光集约系统的配套运行,将执行事务集约化、网络化处理,提升了执行效率。

三是监督制约程度不一。分段执行模式每段由不同法官负责,执行案卷依序在不同法官之间流转。虽然在形式上打破了一人包案到底,但在每个流程段上,执行工作仍然处在封闭状态,监督制约效果有限。分权集约模式着重强调执行监督,将执行监督权集中独立行使,既确保内部对执行全过程的监督制约,更通过执行公开网,实时播报执行进展,将执行权置于阳光下运行。

(二)分权集约突出特点

正是基于上述三项主要不同,归纳分权集约模式具有三大突出特点:

1、集约不集权:执行权分别行使,执行事务集约办理。分权集约模式实现了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监督权的分离行使,打破了一人包案到底的执行模式,监督制约性得到强化,执行行为规范化水平相应得到提升。同时,在执行分权行使基础上,对不具有决定权的各类执行事务,剥离出来实行集约化办理,交由专业工作组,按照事务类别、外出地点集中办理,避免因执行分权可能引起的效率降低。

2、分权不分段:执行流程不分段,执行事务专业分工。分权集约模式在每个执行环节上均实行分权行使,且案件自始至终有专人在负责,可以摆脱案件绝对分段执行带来的种种弊端。权力分离执行体制将事权的归事权,事务的归事务,并且事务之间按照工作性质再实行专业化分工,将各个执行法官发出的指令集中起来,交由各个专业工作组实施,既实现了科学分工,更使得各项执行事务操作更加规范,执行力量更加集中,执行威慑力显著增强。

3、监督不缺位:监督权集中独立,执行进展实时播报。分权集约下执行监督专管模式的形成,全方位畅通信访渠道,完善了信访处理、跟踪、答复机制,确保了执行全过程监督不缺位。执行公开网的上线运行,将执行全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视野之内,提升了司法公信,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于执行工作的理解与支持,降低了执行申诉信访。执行监督专管模式与执行公开网相辅相承,为执行权阳光运行提供了公开透明的良好平台。

下篇: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把握要点

研究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为了更好的总结经验、把握规律、找准方向,更加富有成效地推进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促进执行权规范、高效、阳光运行。通过探讨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相关理论问题、比较改革模式的做法与成效,笔者认为,推进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③]:

一、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须尊重规律

(一)按照权力属性设计运行机制。执行权作为兼具司法权性质与行政权性质的一种独立公权力,其运行程序具有自身的特点,运行机制的设计既需要充分考虑到其双重属性,又须满足其执行公正、执行效率、执行公开的三大价值取向。在执行组织架构的设计上,只有按照其权能划分并进行科学配置,才能从基础上保障执行权的规范有序运行。分段执行之“各管一段”的权力分离,虽在形式上实现了权力分离,但简单分段对执行效率、执行公开并无助益。分权集约之“各管一片”的权力分离,基于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离制约之一般权力理论,辅之事务集约、阳光运行,有利于最大程度实现执行公正、执行效率、执行公开的有机统一。

(二)在顶层设计下进行制度创新。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必须在宪法框架内进行,遵循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之司法权运行原则。分权集约模式下,权力分离、事务集约、阳光运行三位一体,正是在顶层设计下进行的制度创新,既未突破顶层设计的边界,又打破了旧有制度的藩篱。执行裁决权、实施权、监督权“三权分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构权力运行机制;“鹰眼查控网”、“极光集约系统”恰到好处地融合了各单位、部门本来壁垒森严的职能边界,绕过部门利益的暗礁,使各自的权能均在法律许可的空间内向对方延伸渗透。

二、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须统筹配套

(一)统筹贯彻分权、集约、阳光理念。单纯强调执行分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执行公正,但由于对执行效率的损失缺乏弥补措施,可能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影响公平正义的快速实现,导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而分权集约模式虽以分权促公正为基本理念,但在分权的同时强调事务集约化办理、执行过程阳光化运行,则不仅能够弥补因分权导致的效率损失,并且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提升执行公信。

(二)借助信息化配套提升科技办案能力。2013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政法机关要以与时俱进的精神,着力提升“五个能力”,其中一项就是科技信息化应用能力。要以信息化促进执法规范化,把业务流、信息流与管理流有机结合起来,把信息化与公开化有机结合起来,确保执法权、司法权规范、透明运行。深圳法院开展执行权运行机构改革,创造性打造“鹰眼查控网”、“极光集约系统”、“执行公开网”,确保分权集约模式取得实效,生动诠释了科技信息化应用能力的重要性。

三、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须服务实践

(一)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服务于民。人民群众的感受是司法制度的晴雨表,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风向标。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司法体制改革理当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制度的新期待、新要求。分权集约模式下,主动启用“鹰眼查控网”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大大提升司法能动性,顺应了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待,真正体现执行工作的“司法为民”,有助于增进人民群众对于执行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提升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满意度。

(二)遵循“实用原则”应用于实践。一项改革如果给各方当事人均增加了经济、时间成本,而又不获益或获益不明显,势必遭遇抵制或消极对待。分权集约模式能够具有蓬勃的生命力,除能动司法、为民服务外,笔者认为与其“实用原则”密不可分。首先,坚持重心下移,面向基层、服务基层。如深圳法院90%以上的案件在基层法院,“鹰眼查控网”和“极光集约系统”的使用和受益主体是基层法院。其次,坚持以人为本,科技执行、高效执行。分权集约模式下,配套网络化查控财产、集约化执行,既将执行法官从繁琐的执行事务中解救出来,又有利于执行事务的专业分工和集中处理,简便高效,自然为受众所欢迎。

四、分权集约模式可进一步改进推广

分权集约模式从理论上遵循了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符合执行权自身的性质和特点,在实践上满足了人民群众以及执行人员的需要,对于提升执行工作质效成效明显,符合执行改革趋势和要求,值得进一步推广。但客观来看,分权集约模式运行时间还不长,实行的地区还不够多,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改进完善。

(一)进一步加强内部规范建设。1、细化完善岗位责任制度。要从制度上明确执行法官、法官助理、执行法警的责任范围,提高责任意识,避免工作脱节、执行进度延缓等问题。2、优化简便内部衔接流程。鉴于当前所有案件纳入全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有必要在系统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实现执行各环节衔接流转信息化。3、持续推进标准化执行建设。分权集约实现了同质化工作、特别是同类型强制事务的集中处理,以此为基础,在集中处理时区分事务类型,建立标准化处理方案,有利于提升执行规范水平和执行威慑力度。

(二)进一步优化外部运行环境。执行权的规范有序运行,科学合理的执行权内部运行机制是基础和根本,但同时也有赖于良好的外部运行环境。1、进一步完善立案、审判、执行协调配合机制。强化财产保全,增强裁判说理,明确判项内容,加快涉执行诉讼审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纳入减刑审查等,都有助于执行,为执行权良好运行奠定基础。2、进一步完善执行联动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应用“不履行”信息挤压“老赖”生存空间,强化联动单位协助配合执行考核,加快网络协助查询控制财产结果的反馈,不断提升执行权运行的威慑力。3、进一步加强侦查、检察协调配合打击拒执抗法行为。对于妨碍、阻止执行权依法运行的拒执抗法行为,协调侦查、检察机关加大加快力度,追究刑事责任,为执行权运行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结语: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未来发展

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继续深化推动现有法律条件下执行能力和效率的提升趋于极致,也预示着法律范畴内的执行难问题即将能够得到基本解决。但从基本解决到彻底解决,从法律范畴的解决到社会范畴的解决,从一个地方的解决到全国范围内的解决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特别是,解决执行难问题只是执行工作的基本责任之一,执行工作还要回答好如何重塑并捍卫司法权威、如何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自身的功能职责、如何促进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等一系列更重大、更深刻的问题。顺应这样的发展趋势和形势要求,我们认为,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尚未彻底完成,未来之路还需要紧紧把握四大趋势不断推进:

一、从柔性司法到刚性司法,执行威慑进一步增强

从理论上讲,相对与立法而言,司法本应具备更多的柔性,以在法律实施当中更好切合客观实际、贴近立法的目的和本意,以弥补立法的文意局限和前瞻局限。但这种法律理论上的司法柔性,本意是在一个成熟、稳定和完善司法体系内,由专业的司法官独立地依据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由做出的律适用选择,正当程序、司法官、法律原则是其关键词。然而,在过去中国司法运作当中,由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保障十分不完善,地方信访维稳制度对司法的干扰与冲击,中国的司法运行表现出过大的“柔性”,而且这种柔性并非前述法理上的合理必要柔性,而是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的缺失,法律红线的被突破与践踏,司法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性的被侵犯。表现在司法政策上就是过分强调所谓社会效果,过分强调调解率,将眼前息事宁人的价值摆在建立长远法治秩序价值之上,法官被迫放弃消极中立的地位,从诸多非法律因素动机出发,利用司法资源和权力压力迫使当事人接受裁判之外的诉讼终结方式,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丧失殆尽,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收到严重损害。

十八大特别是三中全会以来,法治在中国政治伦理中的地位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尤其是习近平同志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将法治作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习近平同志强调,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撰文强调,要建立健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机制,使各级法院敢于排除各种干扰,坚持依法办事,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

随着上述法治理念在最高层的进一步强化和厘清,信访维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尤其是三中全会后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保障将更加完善,中国司法的中立性、公正性将得到巨大的提升,将使中国的司法形态产生诸多积极变化,其中重要一点就是司法的刚性将进一步增强。这里所谓的刚性,是指对法律原则、法治精神的和司法规律尊重与遵循,法院将不再是没有底线的角力场,法官将不再是无奈的法律掮客,司法的权威将前所未有地得到强化和捍卫。这种刚性反映在执行工作上则要求进一步增强执行的能力和效率,尤其是增强对被执行人执行威慑力。特别是在地方司法人财物实现垂直管理后,作为中央事权的司法强制执行,其效果和权威如得不到有效保障和增强,将演变成中央权力在地方得不到落实和尊重,而这种局面是中央决不允许出现的。因此,在可预见的未来,如何增强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权威性,将成为一项新的重大课题。

二、从小执行到大执行,司法分工进一步专业化

审判与执行都是高度专业化的法律工作,他们有着各自独特的价值、原则和规律,有完全不同内容、目标和程序,本应遵循各自的内在逻辑专业化发展。但由于历史和观念的原因,我国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在机构设置、工作内容、职能分配、权责划分上存在着许多非专业化混同的现象,导致审判法官除审理案件外还要负责大量强制性法律措施和各类行政性事务,严重妨碍了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升,损害了于人民法官中立、公正、审慎的司法形象,削弱了司法权威和司法能力。未来,在彻底解决执行难的同时,要进一步实现执行工作效能再次飞跃,执行机构将承担起涉及案件的全部强制性和行政性工作内容,实行规范化管理和专业化执行,未来的“大执行”,不再仅仅是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是包含司法程序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方面的强制性司法措施,包含了诉前、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搜查取证、财产刑执行、妨碍司法调查,甚至包扩了刑事执行和司法安保;这样的“大执行”同时能够将审判法官从错位的、繁杂的综合性事务中解脱出来,实现“裁判的归裁判,强制的归强制”。通过这种各自专业化的发展路径,最终大幅提升整个法院的司法能力。

三、从局部信息化到全面信息化,实现全面网络化执行

当今世界,信息技术革命日新月异,对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军事等领域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相互促进,互联网已经融入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我国正处在这个大潮之中,受到的影响越来越深。除传统的公文流转、档案电子化、审判工作流程化管理、电子公告等技术手段的应用外,在司法工作领域,以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为代表的“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失信者黑名单、执行指挥中心、网络司法拍卖等信息技术应用实例,证明了执行信息化是解决执行工作诸多难题的利器,是破解执行难的必由之路。

但必须认识到的是,当前的执行工作对信息科技的运用总体上还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主要体现在信息应用链的“两端”还非常不成熟、不完善。一方面是信息应用链的源头,基础数据的采集不全面、不完整、不规范,很多重要的案件信息还没转化成统一的标准化数据格式,大量专业的司法统计数据和司法信息交换无法自动完成,严重影响了司法信息后续的自动化应用;另一方面是信息应用链的终端,还被局限于各级各地法院百花齐放、各搞一套的割据状态,格式不兼容、标准不统一、数据无法自动交换、功能应用无法共享,无隶属关系的各地法院之间的网络合作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再就是是储存在其它行政关或职能机构、与执行工作密切相关的大量信息数据,更是难以自动化、高效便捷的方式应用于执行工作。总体而言,当前司法领域内的信息化都属于局部信息化,这个局部既是指地域空间范围上的局部,又是指应用领域的局部。

2014年2月27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宣告成立,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亲自担任组长。习近平指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是事关国家安全和国家发展、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的重大战略问题,要从国际国内大势出发,总体布局,统筹各方,创新发展,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网络强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是一场全方位的社会变革。丰富多元的信息新载体和新途径将改变传统的信息传递方式、交流沟通方式、分工与合作的方式以及工作和生活的方式,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亦将带来司法工作的“效能革命”。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信息技术及其所带来工作机制、工作模式的变革将进一步深刻改变司法执行工作。在未来,执行信息化将朝着大数据、全自动、全覆盖、全共享的方向大步迈进,不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还要在跨地域同级、不同级法院之间、跨行业之间实现全面、高效、安全的信息交换和功能共享,那时,查控网将是全国范围的查控网,集约系统将是全国范围的大集约,跨行业、跨系统的数据交换与共享将成为执行工作的常态,执行工作的绝大部分流程将得以在网络完成,申请执行人甚至可能从申请执行到实现权利的全过程都足不出户。未来,被执行人所面对的强制力量将不再仅仅是法院一家,而是站在法院背后以信息网络为联系纽带的整个国家权力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

四、从法院强制到社会强制,执行工作全面社会化

仔细研究发达国家的法治状况可以发现他们普遍不存在“执行难”问题。原因在于,在一个经济高度发达、社会充分成熟的国家,一个公民或法人的经济社会生活是高度依赖于其信用记录和守法状况的,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会受到来自政府、社会方方面面的制裁和约束,将导致生产生活寸步难行。在这样的社会系统中,执行难确实是难以想象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说执行难问题的成因是社会性的、其影响是社会性的,其解决也必然是社会性的。传统观念中,执行是法院的事情,需要社会各部门支持法院执行工作,把社会各部门配合执行工作义务转化为一种自觉行为,具体来说就要整合社会各部门的各种既有社会资源来为法院执行工作服务。然而,在未来,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发达,国人的经济社会生活复杂程度进一步提高,信用价值在更大范围的被认可及应用,将使得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这种极其严重的信用缺失行为,成为各行业、各领域高度重视和迫切需求的一种信用评价资源。在这种条件下,不再需要法院苦口婆心的去整合资源、寻求支持,与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方方面面将会主动配合法院对其实施制裁和约束,使其付出高昂的拒执代价和失信成本,从而迫其就范,主动履行义务,不敢再越雷池半步。我们称这种转变,就是从单纯的法院强制到社会强制的转变。

这种转变虽然取决于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人民法院绝不能被动消极的等待这种转变,而要积极有为的主动促进这种转变的发生,有为的方式就是积极参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将司法信息资源作为构建信用体系的重要素材,与更多的国家、社会管理主体分享应用,发挥司法权力的惩戒功能,为社会诚信体系保驾护航。

[1]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7页。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4-555页。

[3]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No one shall be imprisoned merely on the ground of inability to fulfil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

[5]霍力民、侯希民著:《执行难问题探究与对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155页。

[6]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7]霍力民、侯希民著:《执行难问题探究与对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8]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9]金殿军:《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诉讼事项与非诉事项——以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野和衔接为中心》,载《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10]高执办:《论执行局设置的理论基础》,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期,第26页;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第158页。

[11]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2页。

[12]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构造》,《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第27页。

[13]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0页。

[①]本文下列关于分段执行之运作模式、分段执行之实践成效部分,其内容均全部来自于雷嘉训、张乐跃:《执行改革背景下的考核机制研究——以重庆法院的实践为视角》,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辑,2012年版,在此表示感谢。

[14]雷嘉训、张乐跃:《执行改革背景下的考核机制研究——以重庆法院的实践为视角》,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辑,2012年版,第207页。

[15]雷嘉训、张乐跃:《执行改革背景下的考核机制研究——以重庆法院的实践为视角》,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辑,2012年版,第207页。

[②]本文下列有关分权集约之运作模式、分权集约之实践成效,主要来自于笔者参与的深圳中院执行改革调研课题组所起草的深圳法院执行改革白皮书,在此向课题组各位成员表示感谢。

[③]本文下述要点部分内容源于深圳中院党组成员、执行局长胡志光之EMBA论文《资源整合,因势利导——深圳中院法院查控网的探索与实践》一文,在此表示感谢。
来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