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行贿罪量刑情况的调研报告
作者:王健;郑允展;闵海蓉;许媛媛 发布时间:2015-03-18 09: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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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此类案件存在的量刑不平衡和非监禁刑的较多适用更是成为公众议论和评价职务犯罪量刑问题的焦点和缩影。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不均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法律权威的破坏,这正是本调研报告的撰写背景。调研报告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以贿赂犯罪中备受关注且数量最多[1]的受贿、行贿罪案件量刑为切入点,通过对2010至2012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结的767件[2]受贿、行贿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第二部分找出当前影响两罪量刑不均衡状况的原因,包括立法不完善、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普遍存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不当、案外因素的不当干扰等;第三部分尝试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框架下,探索两罪案件的量刑平衡机制,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加强贿赂犯罪案件审理的对策建议;第四部分是在前三部分调研基础上,结合我市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受贿、行贿两罪提出量刑规范意见。
推荐理由: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如何确保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能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全面提升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水平,有力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当前和今后亟须解决的课题之一。本调研报告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注重实证调研分析,从理论的高度和司法实践的实际出发,既提出针对性强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和建议,又提出规范受贿、行贿两罪量刑的具体意见,对统一全市法院量刑幅度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困境:“同罪不同罚”、“同罚不同罪”?
犯罪数额作为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已形成通行的惯例;但犯罪数额并不是唯一标准,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退赃、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也影响着贿赂犯罪的量刑。因此,整个实证分析中将以犯罪数额为主线的依据和视角,同时考察法定或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
(一)受贿案件量刑情况
1、总体概况
从犯罪金额来看,10万以下的157件,10~50万的281件,50~100万元的41件,100万元以上的43件(详见图1);从被判处的刑罚来看[3],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的41人,1~5年有期徒刑的208人,5~10年有期徒刑的218人(含5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4人(含10年),免予刑事处罚的13人,(详见图2)其中适用缓刑的174人,重刑率[4]为10.04%,非监禁刑适用率为34.76%;从量刑情节来看,87.73%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90.52%的被告人具有退赃、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仅有2.79%的被告人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由此可见,犯罪数额10万以上已经成为当前受贿罪的常态(占69.13%),按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量刑规定,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犯罪情形[5]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将近七成的案件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这就与重刑率10.04%的现状不相符合。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一个感性的直观认识: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量刑结果。
2、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量刑情况
在此区间的157件案件158人中,98人适用缓刑,13人免予刑事处罚,47人被判处6个月至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实刑),非监禁刑适用率为70.25%(详见图3)。适用非监禁刑的111人中,仅有1人[6]没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3人没有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被判处实刑的47人中,26人系犯有数罪,19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8人没有酌定从轻情节。
由此,我们尝试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在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情况下,非监禁刑是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下案件的主要刑罚;影响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因素包括被告人犯数罪、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等。
3、受贿金额在10-50万元的量刑情况
此区间的281件案件287人中,24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金额最小的10万到最大的46.2万,均“紧密”地围绕在10-11年这个狭窄的量刑幅度中,共同特征是几乎都没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即使超过六成被告人有如实供述、退赃等酌情从轻情节,也无法低于10年这道槛;158人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拥挤”的情形同样存在:超过98%的被告人在5-6年的幅度内量刑,金额最小的11万到最大的48万均在此幅度内,共同特征是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98人被判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判处实刑30人,适用缓刑68人(详见图4)。可见,有期徒刑5-6年是受贿金额10-50万元案件的主要刑罚,而该档次刑罚的适用也是以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前提。
4、受贿金额在50-100万元的量刑情况
此区间的41件案件44人中,6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罚为11年6个月,几乎都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2人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在5-8年之间,其中5人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15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在3-4年之间(详见图5)。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与受贿金额10-50万元区间案件的相似结论:有期徒刑5-10年是该区间的主要刑罚,且与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直接相关。
5、受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量刑情况
此区间的43件案件44人中,24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罚为15年,金额从最小的117万到最大的1400多万不等,超过90%的被告人在10-12年的幅度内量刑,一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9人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84.21%的被告人在7年以上;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部分还有两个情节。可以看出,有期徒刑7-12年是该区间的主要刑罚,但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似乎减弱。
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和量刑一般应成正比关系,基本上是按照“1万元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认识来确定的。但从受贿金额10万元以下、10-50万元、50-100万元以及100万元四个区间的量刑情况来看,这一正比关系并不明显,体现在三个方面:(1)在相同或相近犯罪数额范围内,有或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相差甚远。例如,同是受贿10万元且全部退赃,成立自首的获刑5年,没有自首的10年。(2)在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相差甚远的犯罪数额刑罚相近。例如,受贿11万并自首的获刑5年,受贿96万并自首的获刑6年;在相同或相似数额的条件下从轻减轻的幅度各不相同。(3)金额与刑罚在有期徒刑5年到10年之间一定程度上呈反比关系,出现刑期为6年的犯罪数额远远大于7年的犯罪数额。例如,受贿80万元并自首的获刑6年,而受贿33.7万元并自首的获刑7年。
此外,财产刑适用不规范的现象也值得注意。接近90%的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最高达800万,最低为5000元,适用数额与犯罪金额、被告人是否全部退赃等因素没有明显联系,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由此可以看出,受贿罪的量刑虽然以犯罪数额为基础,并辅之以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这一“调剂器”,但仍不可避免地出现“同罪不同罚”、“同罚不同罪”的量刑失衡情况。实际上,在受贿10万以上判处10年或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已经成为法官尽可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选择。
(二)行贿案件量刑情况
1、总体概括
从犯罪金额来看,1~20万的118件,20~100万的103件,100万元以上的16件(详见图6);从被判处的刑罚来看,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的115人,1~5年有期徒刑的109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人,免予刑事处罚的20人(详见图7),其中适用缓刑的176人,非监禁刑适用率为79.35%;从量刑情节来看,84.62%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36.84%的被告人具有退出违法所得、如实供述等酌定从轻情节,仅有3.24%的被告人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由此可见,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行贿罪的最主要刑罚。
2、各犯罪数额区间的量刑情况
(1)1-20万元。此区间的118件案件121人中,全部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判处实刑17人,适用缓刑90人,免予刑事处罚14人,非监禁刑适用率达85.95%。23名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中,6人被判处实刑。
(2)20-100万元。此区间的103件案件108人中,除2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年外,其余108人均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判处实刑24人,适用缓刑78人,免予刑事处罚6人,非监禁刑适用率达77.78%。13名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中,8人被判处实刑。可见,与1-20万元区间相比,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非监禁刑适用的影响更为明显。
(3)100万元以上。此区间的16件案件16人中,全部被判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判处实刑8人,适用缓刑8人(几乎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非监禁刑适用率达50%。
由于刑法没有对行贿数额的量刑进行细化规定,故“同罪不同罚”、“同罚不同罪”的量刑失衡情况同样存在,甚至一定程度上较受贿罪严重,犯罪数额大小与刑罚轻重之间没有正比关系;部分案件中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超过犯罪数额,同样存在在相同或相似数额的条件下从轻减轻的幅度各不相同的情况,量刑具有较大随意性。总体上说,行贿罪量刑轻缓化,且非监禁刑率偏高,虽然随着犯罪数额的增加非监禁刑率降低,但犯罪数额的大小似乎不能成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最重要衡量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从案件数量来看,尽管行贿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加的趋势,但与受贿案件数量比较仍不相称。如上所述,2010至2012年全市两级法院审结的767件受贿、行贿一审案件中,受贿罪528件,行贿罪239件,比例约为2.2:1。行贿与受贿案件数量的不相称,直接反映出现实中有大量行贿人没有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若按照受贿、行贿犯罪“一对一”的犯罪模式来计算,那么可能起码有一半以上的行贿案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造成这种“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现行司法政策鼓励检举揭发行为、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执法权与刑事侦查权分散等诸多因素。例如,涉及国有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非国有性质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侦查。
二、剖析:受贿、行贿犯罪量刑失衡的症结何在?
(一)立法不完善
一是受贿罪刑罚确定数额化,不能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如前所述,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数额进行了相对细化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1万元判处1年有期徒刑”来确定的,如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以犯罪金额为量刑标准的规定存在不少问题:
(1)贪污、受贿罪具体的量刑数额规定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等相适应。同样的犯罪数额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实际价值不同,对人的生活和心理的影响也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但立法对这种绝对确定性的罪刑法定追求,将复杂的定罪量刑过于简单化,无法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上述量刑标准是在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随着16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快速发展,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适应日益凸显。从2010-2012年广州两级法院审结的受贿罪案件来看,犯罪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将近七成,基本成为犯罪常态,数额在百万、甚至千万元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在一般犯罪情形下,这七成的案件无论涉及10.1万还是1000万均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狭窄的幅度内量刑,如果要按照“1万元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标准,受贿10.1万元与50万元、与100万元的刑罚能在多大程度有所区别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呢?这也许就是造成犯罪数额10-100万元区间的案件量刑幅度相对集中的原因之一[7]:“腾出”量刑空间给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刑期设置的重复和刑种浪费。按照刑法规定,受贿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15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三个金额区间之间存在重复,这是造成量刑不均的客观原因之一。同时,按照上述量刑标准,受贿金额在5 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但从前面的实证分析中看出,即使在一般犯罪情形条件下,受贿数额10万以下的案件均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更不用说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在立法中对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这一数额区间设置一个无期徒刑的刑种,无疑是一种刑罚资源的浪费和闲置。
(3)实践中,一些案件的数额虽然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节轻重不同,导致其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例如,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因受贿人所处的行业、职务不同而异,也与受贿人在收受贿赂后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程度密切相关,但由于现行刑法主要以受贿数额确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数额相同但其他犯罪情节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的犯罪,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不能做到不同案件不同处理。
二是行贿罪量刑幅度过大,立法用语模糊、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果说受贿罪刑罚确定数额化,10万元以上案件量刑空间过小导致量刑失衡的话,那么行贿罪的量刑幅度过大则增加了量刑的不可操作性。刑法没有以行贿数额作为量刑标准,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等用语:“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虽然2012年12月两高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行贿数额1-20万、20-100万和100万元以上作为量刑的三个档次,分别对应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规定了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若干情形[8],但法官在上述三档数额内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司法解释中的情形规定存在众多的模糊用语,需要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学识、生活经验等来把握并适用。
三是法定或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没有具体规定。刑法规定了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共三类四十多种法定量刑情节,即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各种情节,还有各种酌定的从轻或从重情节。贿赂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索贿、退赃、认罪态度、是否如实供述等。但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从轻的幅度范围,是比没有从轻情节少1年、2年还是3年?从重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多少才算是减轻呢?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某罪具有数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在被告人具有数个减轻情节时能否在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呢?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具有两个或以上量刑情节是十分常见的,例如既有减轻情节又有从轻(或从重)情节时又该如何体现情节对量刑的作用?这些都缺乏相应的规定或指导。
四是缺乏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现行法律规定使得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具有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和参照物,可操作性不强,量刑难免出现偏差。人们对于量刑是否存在偏轻偏重的情况往往是通过个案对比来进行判断的,受贿15万元判处10 年与受贿75万判处11年相比似乎不合理,但这两种判决都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都是合法的。正是因为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所以无法判断哪个量刑结果更为合理。
(二)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普遍存在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官普遍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刑事案件审判的核心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这就是依法办案的主要目标和追求;只要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这种观念导致刑事法官过于看重犯罪定性,把主要精力放在罪名适用上而忽视量刑,量刑无法规范化。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不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就量刑问题进行单独、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法院的判决中对如何量刑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等。
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还体现在缺乏量刑理论的研究与科学量刑方法的探索,这也是量刑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正如学者刘潞攀在《论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中尖锐地指出,我国法官主要采取“估堆”的方法量刑:“所谓估堆,就是由法官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没有明确、稳定规则指导的情形下,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决定其认为是最当的刑罚,这种自由决定是由法宫的价值判断、经验和司法水平决定的,不同的法宫由于主观上的差异,对某一案件可能决定不同刑罚,尽管这种差异反映社会评价的多样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参照值和规范的考量过程,往往产生较大的争议,表现司法的随意,难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估堆”式的量刑方法能够保证量刑结果合法,但不一定能做到合理、均衡。
(三)量刑情节的认定不当
如前所述,量刑情节尤其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贿赂犯罪量刑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而从上述实证分析来看,受贿和行贿案件均有超过80%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在贿赂犯罪案件审理中,由于法院不直接参与案件的查处,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查证往往是根据纪委或侦查机关出具的一纸说明进行书面审查,至于量刑情节中涉及的诸多具体细节,如自首中被告人是如何自动投案的,办案机关到底掌握了多少犯罪事实,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程度等等,则一般不作进一步查证。由于法院与侦查机关存在事实信息的不对称,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按照侦查机关出具的量刑材料直接认定。同时,某些案件中侦查机关出具的量刑材料不够详细具体,也为法官认定量刑情节增加了难度。
(四)案外因素的不当干扰
一是有关部门的不当干扰。有些部门要求法院在有些贿赂犯罪案件审理中从地方大局出发,为地方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对某些在当地影响较大的贿赂犯罪案件被告人从重处罚,或者以被告人对地方经济发展贡献较大为由从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
二是人情关系的不当干扰。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原本有一定的职务和社会背景,掌握社会资源较多。当他们被查处时必然会利用各种关系影响、干扰案件审理。
三是某时期专项行动的不当干扰。专项行动是指政府相关部门为解决某类或者某个社会治安问题,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集中开展的专项斗争或专项整治行动,例如“严打”。专项行动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见效快,但它也是一把“双刃剑”,检察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往往被要求积极配合,并对相关案件快捕快诉、从严从快审理,导致某些案件的量刑较非专项行动期间偏重。
三、破解:法律规定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平衡
我们认为,立法技术的粗疏和滞后是贿赂犯罪量刑失衡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尽快完善贿赂犯罪尤其是受贿罪的立法规定,是改变量刑失衡的釜底抽薪之举。当然,修改贿赂犯罪的相关立法规定必然会触动社会公众敏感的神经,在多大幅度内修改立法以及如何修改满足社会发展、司法实践需要以及公众对惩治贿赂犯罪的期待,则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法官应该做的就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规范自由裁量权,探索量刑规范化的措施,努力做到量刑均衡。下面从五方面提出对策建议:
(一)完善受贿罪立法规定,适当提高定罪量刑数额
如前所述,刑法关于受贿罪刑罚确定数额化的规定是造成量刑失衡的最重要原因。刑法对受贿罪量刑以犯罪数额大小划分四个档次:5000元以下、5000-5万元、5-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应该说立法者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整体水平、各数额区间的案件数量等因素设置这一标准。按照刑罚设置的原理,可以合理地推测,在立法之初受贿犯罪应主要集中在5000-5万元和5-10万元这两个区间,1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该是比较少的。而时至今日,我们从近三年来广州两级法院审结的受贿罪案件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述四个档次的案件数量分布已发生巨大变化:5000元以下的1件(0.02%),5000-5万元的39件(7.39%),5-10万元的118件(22.35%),10万元以上的365件(69.13%)。当某罪的最高量刑档次成为最常用的量刑幅度时,要么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已大大增加,要么该罪的立法已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可能有人会产生疑问:提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不是等于默认了贪官们可以收受更多的贿赂?我们认为,有效惩治贿赂犯罪应当是有区别性的,而不是“一棍子打死一船人”,当受贿金额相差数倍、数十倍的不同被告人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在量刑上体现差异时,只会“鼓励”更多的人收受更多的贿赂。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就像十几年前盗窃数万元可以判处死刑,而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看来,似乎有点不可思议;同样的道理,现在若对一个受贿十几万的人判处死刑,人们也会觉得难以接受,因为今天的十几万已经不能与1997年的十几万同日而语了。正如有学者指出,随着经济水平和社会财富的增长,在涉案数额维持不变的前提下,不涉及人身权益的贪腐犯罪、财产犯罪等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在实质上已经减轻,因此在刑罚配给上理应体现出相应变化。[9]适当提高定罪数额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决不是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妥协,而是要认识到绝对廉洁的世界只是一种强求,“如果不能为犯小错误的人提供应急出口,约束和打击就会失去效果”。[10]
如何提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才是适当的呢?我们认为,最好的办法还是通过对各地审结的案件进行系统地实证分析,以省(直辖市、自治区)为单位确定量刑基准数额。建议将来刑法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修改可考虑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形式划分量刑档次,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每一量刑档次的数额范围,再授权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各档次的量刑起点,既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也避免刑罚数额确定化导致的僵硬性。
(二)规范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规范自由裁量权
在贿赂犯罪中,犯罪数额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但绝不是唯一标准和情节。因此具体量刑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数额规定,充分考虑其他量刑情节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罚。这就需要规范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
加强对贿赂犯罪案件中常见的量刑情节的认定和查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不能流于形式。一方面,侦查机关出具的量刑材料必须尽可能详细具体,对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供述情况、举报材料、查实情况等问题一一说明,以便法官审查。另一方面,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应着重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注意把握细节,对自动投案的自首与被动型自首、如实供述与坦白、检举与立功等不同情况的量刑情节进行有效区分,为下一步量刑做准备。
建议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法定、酌定情节进行认真的分析、梳理和归类,具体规定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影响力,例如从轻情节的从轻幅度是多少,减轻情节的减轻幅度是多少,从重情节的幅度是多少等;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竞合时的处理方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在把握量刑情节与刑罚量的关系时,要遵循以下四个原则:(1)法定情节对量刑的调节比例一般应高于酌定情节比例,酌定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一般不能等同甚至超出法定量刑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2)相同质量的情节对量刑的调节比例应相同,不能在此案中从轻,在彼案中减轻,且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保持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3)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情节的质量确定对刑罚量的影响,标准的法定情节(如主动投案型的自首)调节比例一般要高于视为法定情节(如视为自首的情形)的调节比例,高质量自首、立功较一般自首、立功对刑罚量影响较大;(4)减轻处罚,一般只适用于高质量的量刑情节,如投案自首、重大立功或具有数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至于在被告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时能否连续两档减刑的问题,我们认为,从法条字面含义来看,并没有明文禁止,而且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被告人适用跨档减刑应是允许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三)构建量刑的程序性保障,提高量刑的公开性和确定性
法律程序具有抑制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的功能,构建、完善量刑程序就是从量刑的过程着眼,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来防止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高量刑的公开性和确定性,并最终实现量刑均衡的目标。在现行的司法实践框架中,以下三项措施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
一是建立量刑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制度。把贿赂犯罪案件的法庭调查分成两个阶段:定罪、量刑,在定罪阶段主要围绕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调查,在确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基础上再量刑情节单独进行法庭调查。在法庭辩论程序中把量刑单独作为一项内容,控、辩双方围绕量刑情节的认定及对刑罚量的影响开展法庭辩论。这样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及被告人就能在法庭审判中对影响量刑的事实、情节、理由及适用的法律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和理由,对对方的观点意见进行驳斥,使法官的量刑活动以积极的姿态进入社会公众的视界中。
二是确立判决书量刑理由阐释制度。公开判决理由是司法透明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是有效地约束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之一。量刑理由的充分阐释,不仅有利于限制法官的态意量刑,提高司法理性,更利于使被告人知道自己所受到的惩罚是罪有应得。因此,量刑的理由应当在判决书中充分展示,法官应当就量刑理由从法律和法理上作出令人满意的答案。[11]法官要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做到表达准确、说理有力,围绕犯罪构成准确表述犯罪事实,强化对量刑理由的表述,分析各种情节的认定及如何影响刑罚,让包括被告人在内的阅读者能够了解刑罚是如何得出及理由。对于当庭宣判的案件,也应在判决前进行法庭小结,当庭公开充分阐述量刑理由。
三是强化量刑评价在案件评查中的地位。即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的案件评查活动中,增加对案件量刑程序、量刑结果的合理性、适当性等项目的评估,强化量刑部分在案件评查中的地位。这是法院内部对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后监督和考评措施,有利于督促法官正确、理性的使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
(四)强化财产刑适用,规范财产刑量刑幅度
贿赂犯罪具有明显的贪利性。这一点在受贿罪中是显而易见的,而行贿者表面上付出财物,但其也是为了更大的回报才“甘愿”付出的。据学者观察,行贿者普遍会获得10倍于投入的“回报”,也就是说行贿的“回报”是投入的1000%。[12]基于此,加大财产刑的适用有利于惩治贿赂犯罪。
建议对受贿罪被告人量刑采取实刑与财产刑相辅的方式:实刑判处重的,财产刑可以相对轻缓;反之,实刑判处轻缓的,财产刑可以相对重一点。具体而言,以受贿金额100万元为分界线:100万元以上的,财产刑可判处犯罪金额的20-35%;100万元以下的,财产刑可判处犯罪金额的35-50%。同时,建议在行贿罪的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从经济上体现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强化财产刑适用的同时也要注意适用的规范化,尤其是在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预缴”财产刑,或退赃数额超过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但应注意:(1)被告人必须具有财产刑的适罚性;(2)对主刑从宽处理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3)依法判处,不能“预缴”多少或多退赃多少,就判多少;(4)对“预缴”财产刑的被告人体现从宽政策,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表述,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五)加强对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指导,建立量刑平衡制度
一是个案量刑的平衡指导制度。目前,我院对基层法院审理的两类案件进行量刑平衡:(1)由我院指定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宣判前将审理情况书面报送审查,并在宣判后将裁判文书上报备案;(2)拟适用缓、免刑的贪污、受贿案件,应当在宣判前上报平衡。今后,视司法实践需要可适当扩大个案量刑平衡的范围,例如对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被告人适用跨档减刑的,适用上报平衡并备案制度。通过个案量刑平衡指导,使两级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幅度趋于均衡。
二是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建议每年由上级法院在全省(市)法院审结的受贿、行贿罪案件中选择不同量刑档次的犯罪数额、具有代表性量刑情节,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典型案例,进行点评指导,重点突出量刑的过程和理由。例如,如何认定量刑情节、如何把握不同量刑情节对刑罚适用的影响、如何把握犯罪数额和刑罚的关系等方面,在全省(市)范围内统一标准,形成基本共识,保证案件量刑保持基本一致。在条件成熟时,上级法院可考虑制定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13]
结语:
修改贿赂犯罪法律规定是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必然之举,是大势所趋。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不变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尊重法律规定,规范量刑情节的认定,运用好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这一“调节器”,尽量做到量刑尺度的相对统一。
按照刑法关于受贿、行贿罪规定,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贪污、受贿案件具体量刑标准的指导意见》,并结合我市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拟对受贿、行贿两罪提出以下量刑规范意见:
第一部分 受贿罪
一、关于适用缓刑问题
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之一,且基本退清赃款的,可以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情节的;
2、具有立功情节的;
3、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具体量刑幅度如下: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8-10万(不含10万)
三缓四或三缓五,可以并处没收犯罪金额35-50%的财产
5-8万(不含8万)
二缓三或二缓四,可以并处没收犯罪金额35-50%的财产
3-5万(不含5万)
一缓二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1-3万(不含3万)
可考虑免予刑事处罚,但需严格控制
二、关于犯罪数额在10万以上的受贿犯罪量刑
(一)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按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10-100万(不含100万)
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00-200万(不含200万)
十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00-300万(不含300万)
十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00-400万(不含400万)
十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00-500万(不含500万)
十四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00-600万(不含600万)
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600万元以上
无期徒刑以上,原则上均应并处没收财产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上述犯罪金额相应量刑幅度以上的一至两个幅度内量刑:
1、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2、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受贿后又参与或支持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具有一个或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退回大部分赃款的,按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10-100万(不含100万)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100-200万(不含200万)
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200-300万(不含300万)
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300-400万(不含400万)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400-500万(不含500万)
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500-600万(不含600万)
十三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600万元以上
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四)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退回大部分赃款的,按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10-100万(不含100万)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00-200万(不含200万)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00-300万(不含300万)
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00-400万(不含400万)
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00-500万(不含500万)
八年至九年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00-600万(不含600万)
九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600万元以上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部分 行贿罪
一、关于适用缓刑问题
(一)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下的,或数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具体量刑幅度如下: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20-50万(不含50万)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
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下,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3、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6、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7、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关于犯罪数额20万元以上的行贿犯罪量刑
(一)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按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20-40万(不含40万)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40-60万(不含60万)
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60-80万(不含80万)
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80-100万(不含100万)
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具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50-60万(不含60万)
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60-70万(不含70万)
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70-80万(不含80万)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80-100万(不含100万)
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1]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其中受贿罪和行贿罪案件数量占贿赂犯罪的八成以上。
[2]均为一审案件,其中受贿罪528件538人,行贿罪239件247人。
[3]在数罪的情况下,仅统计受贿罪一罪的量刑情况;行贿罪同。
[4]即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比例。
[5]一般犯罪情形,是指案件中不具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形。
[6]受贿0.35万元,在案发后及时将赃款退清,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1年。
[7]犯罪金额10-100万元的322件案件中,超过六成被告人在有期徒刑3-6年内量刑。
[8]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9]刘沛�:《宽严相济政策的模式构建与实证研判》,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1期。
[10]【德】约翰纳·伯爵·兰斯多夫:《腐败与改革的制度经济学:理论、证据与政策》,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11]李晓明、陈平:《略论规范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12]参见李亮:《专家建议提高行贿行为犯罪成本》,载《法制日报》,2008年1月27日第7版。
[13]例如,2012年我院刑二庭公布了关于职务犯罪缓、免刑适用规范意见指导,规范了贪污、受贿罪适用缓、免刑的条件,进一步完善职务犯罪缓、免刑审查平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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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8-11
关于受贿、行贿罪量刑情况的调研报告
(2010-2012)
作者:王健;郑允展;闵海蓉;许媛媛
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此类案件存在的量刑不平衡和非监禁刑的较多适用更是成为公众议论和评价职务犯罪量刑问题的焦点和缩影。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不均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法律权威的破坏,这正是本调研报告的撰写背景。调研报告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以贿赂犯罪中备受关注且数量最多[1]的受贿、行贿罪案件量刑为切入点,通过对2010至2012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结的767件[2]受贿、行贿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第二部分找出当前影响两罪量刑不均衡状况的原因,包括立法不完善、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普遍存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不当、案外因素的不当干扰等;第三部分尝试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框架下,探索两罪案件的量刑平衡机制,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加强贿赂犯罪案件审理的对策建议;第四部分是在前三部分调研基础上,结合我市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受贿、行贿两罪提出量刑规范意见。
推荐理由: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如何确保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能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全面提升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水平,有力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当前和今后亟须解决的课题之一。本调研报告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注重实证调研分析,从理论的高度和司法实践的实际出发,既提出针对性强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和建议,又提出规范受贿、行贿两罪量刑的具体意见,对统一全市法院量刑幅度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困境:“同罪不同罚”、“同罚不同罪”?
犯罪数额作为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已形成通行的惯例;但犯罪数额并不是唯一标准,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退赃、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也影响着贿赂犯罪的量刑。因此,整个实证分析中将以犯罪数额为主线的依据和视角,同时考察法定或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
(一)受贿案件量刑情况
1、总体概况
从犯罪金额来看,10万以下的157件,10~50万的281件,50~100万元的41件,100万元以上的43件(详见图1);从被判处的刑罚来看[3],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的41人,1~5年有期徒刑的208人,5~10年有期徒刑的218人(含5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4人(含10年),免予刑事处罚的13人,(详见图2)其中适用缓刑的174人,重刑率[4]为10.04%,非监禁刑适用率为34.76%;从量刑情节来看,87.73%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90.52%的被告人具有退赃、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仅有2.79%的被告人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由此可见,犯罪数额10万以上已经成为当前受贿罪的常态(占69.13%),按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量刑规定,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犯罪情形[5]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将近七成的案件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这就与重刑率10.04%的现状不相符合。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一个感性的直观认识: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量刑结果。
2、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量刑情况
在此区间的157件案件158人中,98人适用缓刑,13人免予刑事处罚,47人被判处6个月至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实刑),非监禁刑适用率为70.25%(详见图3)。适用非监禁刑的111人中,仅有1人[6]没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3人没有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被判处实刑的47人中,26人系犯有数罪,19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8人没有酌定从轻情节。
由此,我们尝试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在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情况下,非监禁刑是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下案件的主要刑罚;影响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因素包括被告人犯数罪、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等。
3、受贿金额在10-50万元的量刑情况
此区间的281件案件287人中,24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金额最小的10万到最大的46.2万,均“紧密”地围绕在10-11年这个狭窄的量刑幅度中,共同特征是几乎都没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即使超过六成被告人有如实供述、退赃等酌情从轻情节,也无法低于10年这道槛;158人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拥挤”的情形同样存在:超过98%的被告人在5-6年的幅度内量刑,金额最小的11万到最大的48万均在此幅度内,共同特征是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98人被判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判处实刑30人,适用缓刑68人(详见图4)。可见,有期徒刑5-6年是受贿金额10-50万元案件的主要刑罚,而该档次刑罚的适用也是以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前提。
4、受贿金额在50-100万元的量刑情况
此区间的41件案件44人中,6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罚为11年6个月,几乎都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2人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在5-8年之间,其中5人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15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在3-4年之间(详见图5)。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与受贿金额10-50万元区间案件的相似结论:有期徒刑5-10年是该区间的主要刑罚,且与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直接相关。
5、受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量刑情况
此区间的43件案件44人中,24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罚为15年,金额从最小的117万到最大的1400多万不等,超过90%的被告人在10-12年的幅度内量刑,一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9人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84.21%的被告人在7年以上;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部分还有两个情节。可以看出,有期徒刑7-12年是该区间的主要刑罚,但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似乎减弱。
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和量刑一般应成正比关系,基本上是按照“1万元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认识来确定的。但从受贿金额10万元以下、10-50万元、50-100万元以及100万元四个区间的量刑情况来看,这一正比关系并不明显,体现在三个方面:(1)在相同或相近犯罪数额范围内,有或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相差甚远。例如,同是受贿10万元且全部退赃,成立自首的获刑5年,没有自首的10年。(2)在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相差甚远的犯罪数额刑罚相近。例如,受贿11万并自首的获刑5年,受贿96万并自首的获刑6年;在相同或相似数额的条件下从轻减轻的幅度各不相同。(3)金额与刑罚在有期徒刑5年到10年之间一定程度上呈反比关系,出现刑期为6年的犯罪数额远远大于7年的犯罪数额。例如,受贿80万元并自首的获刑6年,而受贿33.7万元并自首的获刑7年。
此外,财产刑适用不规范的现象也值得注意。接近90%的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最高达800万,最低为5000元,适用数额与犯罪金额、被告人是否全部退赃等因素没有明显联系,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由此可以看出,受贿罪的量刑虽然以犯罪数额为基础,并辅之以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这一“调剂器”,但仍不可避免地出现“同罪不同罚”、“同罚不同罪”的量刑失衡情况。实际上,在受贿10万以上判处10年或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已经成为法官尽可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选择。
(二)行贿案件量刑情况
1、总体概括
从犯罪金额来看,1~20万的118件,20~100万的103件,100万元以上的16件(详见图6);从被判处的刑罚来看,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的115人,1~5年有期徒刑的109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人,免予刑事处罚的20人(详见图7),其中适用缓刑的176人,非监禁刑适用率为79.35%;从量刑情节来看,84.62%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36.84%的被告人具有退出违法所得、如实供述等酌定从轻情节,仅有3.24%的被告人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由此可见,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行贿罪的最主要刑罚。
2、各犯罪数额区间的量刑情况
(1)1-20万元。此区间的118件案件121人中,全部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判处实刑17人,适用缓刑90人,免予刑事处罚14人,非监禁刑适用率达85.95%。23名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中,6人被判处实刑。
(2)20-100万元。此区间的103件案件108人中,除2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年外,其余108人均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判处实刑24人,适用缓刑78人,免予刑事处罚6人,非监禁刑适用率达77.78%。13名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中,8人被判处实刑。可见,与1-20万元区间相比,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非监禁刑适用的影响更为明显。
(3)100万元以上。此区间的16件案件16人中,全部被判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判处实刑8人,适用缓刑8人(几乎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非监禁刑适用率达50%。
由于刑法没有对行贿数额的量刑进行细化规定,故“同罪不同罚”、“同罚不同罪”的量刑失衡情况同样存在,甚至一定程度上较受贿罪严重,犯罪数额大小与刑罚轻重之间没有正比关系;部分案件中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超过犯罪数额,同样存在在相同或相似数额的条件下从轻减轻的幅度各不相同的情况,量刑具有较大随意性。总体上说,行贿罪量刑轻缓化,且非监禁刑率偏高,虽然随着犯罪数额的增加非监禁刑率降低,但犯罪数额的大小似乎不能成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最重要衡量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从案件数量来看,尽管行贿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加的趋势,但与受贿案件数量比较仍不相称。如上所述,2010至2012年全市两级法院审结的767件受贿、行贿一审案件中,受贿罪528件,行贿罪239件,比例约为2.2:1。行贿与受贿案件数量的不相称,直接反映出现实中有大量行贿人没有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若按照受贿、行贿犯罪“一对一”的犯罪模式来计算,那么可能起码有一半以上的行贿案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造成这种“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现行司法政策鼓励检举揭发行为、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执法权与刑事侦查权分散等诸多因素。例如,涉及国有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非国有性质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侦查。
二、剖析:受贿、行贿犯罪量刑失衡的症结何在?
(一)立法不完善
一是受贿罪刑罚确定数额化,不能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如前所述,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数额进行了相对细化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1万元判处1年有期徒刑”来确定的,如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以犯罪金额为量刑标准的规定存在不少问题:
(1)贪污、受贿罪具体的量刑数额规定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等相适应。同样的犯罪数额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实际价值不同,对人的生活和心理的影响也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但立法对这种绝对确定性的罪刑法定追求,将复杂的定罪量刑过于简单化,无法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上述量刑标准是在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随着16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快速发展,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适应日益凸显。从2010-2012年广州两级法院审结的受贿罪案件来看,犯罪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将近七成,基本成为犯罪常态,数额在百万、甚至千万元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在一般犯罪情形下,这七成的案件无论涉及10.1万还是1000万均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狭窄的幅度内量刑,如果要按照“1万元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标准,受贿10.1万元与50万元、与100万元的刑罚能在多大程度有所区别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呢?这也许就是造成犯罪数额10-100万元区间的案件量刑幅度相对集中的原因之一[7]:“腾出”量刑空间给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刑期设置的重复和刑种浪费。按照刑法规定,受贿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15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三个金额区间之间存在重复,这是造成量刑不均的客观原因之一。同时,按照上述量刑标准,受贿金额在5 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但从前面的实证分析中看出,即使在一般犯罪情形条件下,受贿数额10万以下的案件均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更不用说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在立法中对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这一数额区间设置一个无期徒刑的刑种,无疑是一种刑罚资源的浪费和闲置。
(3)实践中,一些案件的数额虽然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节轻重不同,导致其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例如,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因受贿人所处的行业、职务不同而异,也与受贿人在收受贿赂后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程度密切相关,但由于现行刑法主要以受贿数额确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数额相同但其他犯罪情节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的犯罪,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不能做到不同案件不同处理。
二是行贿罪量刑幅度过大,立法用语模糊、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果说受贿罪刑罚确定数额化,10万元以上案件量刑空间过小导致量刑失衡的话,那么行贿罪的量刑幅度过大则增加了量刑的不可操作性。刑法没有以行贿数额作为量刑标准,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等用语:“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虽然2012年12月两高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行贿数额1-20万、20-100万和100万元以上作为量刑的三个档次,分别对应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规定了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若干情形[8],但法官在上述三档数额内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司法解释中的情形规定存在众多的模糊用语,需要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学识、生活经验等来把握并适用。
三是法定或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没有具体规定。刑法规定了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共三类四十多种法定量刑情节,即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各种情节,还有各种酌定的从轻或从重情节。贿赂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索贿、退赃、认罪态度、是否如实供述等。但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从轻的幅度范围,是比没有从轻情节少1年、2年还是3年?从重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多少才算是减轻呢?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某罪具有数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在被告人具有数个减轻情节时能否在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呢?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具有两个或以上量刑情节是十分常见的,例如既有减轻情节又有从轻(或从重)情节时又该如何体现情节对量刑的作用?这些都缺乏相应的规定或指导。
四是缺乏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现行法律规定使得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具有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和参照物,可操作性不强,量刑难免出现偏差。人们对于量刑是否存在偏轻偏重的情况往往是通过个案对比来进行判断的,受贿15万元判处10 年与受贿75万判处11年相比似乎不合理,但这两种判决都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都是合法的。正是因为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所以无法判断哪个量刑结果更为合理。
(二)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普遍存在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官普遍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刑事案件审判的核心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这就是依法办案的主要目标和追求;只要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这种观念导致刑事法官过于看重犯罪定性,把主要精力放在罪名适用上而忽视量刑,量刑无法规范化。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不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就量刑问题进行单独、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法院的判决中对如何量刑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等。
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还体现在缺乏量刑理论的研究与科学量刑方法的探索,这也是量刑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正如学者刘潞攀在《论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中尖锐地指出,我国法官主要采取“估堆”的方法量刑:“所谓估堆,就是由法官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没有明确、稳定规则指导的情形下,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决定其认为是最当的刑罚,这种自由决定是由法宫的价值判断、经验和司法水平决定的,不同的法宫由于主观上的差异,对某一案件可能决定不同刑罚,尽管这种差异反映社会评价的多样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参照值和规范的考量过程,往往产生较大的争议,表现司法的随意,难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估堆”式的量刑方法能够保证量刑结果合法,但不一定能做到合理、均衡。
(三)量刑情节的认定不当
如前所述,量刑情节尤其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贿赂犯罪量刑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而从上述实证分析来看,受贿和行贿案件均有超过80%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在贿赂犯罪案件审理中,由于法院不直接参与案件的查处,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查证往往是根据纪委或侦查机关出具的一纸说明进行书面审查,至于量刑情节中涉及的诸多具体细节,如自首中被告人是如何自动投案的,办案机关到底掌握了多少犯罪事实,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程度等等,则一般不作进一步查证。由于法院与侦查机关存在事实信息的不对称,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按照侦查机关出具的量刑材料直接认定。同时,某些案件中侦查机关出具的量刑材料不够详细具体,也为法官认定量刑情节增加了难度。
(四)案外因素的不当干扰
一是有关部门的不当干扰。有些部门要求法院在有些贿赂犯罪案件审理中从地方大局出发,为地方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对某些在当地影响较大的贿赂犯罪案件被告人从重处罚,或者以被告人对地方经济发展贡献较大为由从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
二是人情关系的不当干扰。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原本有一定的职务和社会背景,掌握社会资源较多。当他们被查处时必然会利用各种关系影响、干扰案件审理。
三是某时期专项行动的不当干扰。专项行动是指政府相关部门为解决某类或者某个社会治安问题,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集中开展的专项斗争或专项整治行动,例如“严打”。专项行动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见效快,但它也是一把“双刃剑”,检察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往往被要求积极配合,并对相关案件快捕快诉、从严从快审理,导致某些案件的量刑较非专项行动期间偏重。
三、破解:法律规定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平衡
我们认为,立法技术的粗疏和滞后是贿赂犯罪量刑失衡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尽快完善贿赂犯罪尤其是受贿罪的立法规定,是改变量刑失衡的釜底抽薪之举。当然,修改贿赂犯罪的相关立法规定必然会触动社会公众敏感的神经,在多大幅度内修改立法以及如何修改满足社会发展、司法实践需要以及公众对惩治贿赂犯罪的期待,则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法官应该做的就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规范自由裁量权,探索量刑规范化的措施,努力做到量刑均衡。下面从五方面提出对策建议:
(一)完善受贿罪立法规定,适当提高定罪量刑数额
如前所述,刑法关于受贿罪刑罚确定数额化的规定是造成量刑失衡的最重要原因。刑法对受贿罪量刑以犯罪数额大小划分四个档次:5000元以下、5000-5万元、5-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应该说立法者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整体水平、各数额区间的案件数量等因素设置这一标准。按照刑罚设置的原理,可以合理地推测,在立法之初受贿犯罪应主要集中在5000-5万元和5-10万元这两个区间,1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该是比较少的。而时至今日,我们从近三年来广州两级法院审结的受贿罪案件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述四个档次的案件数量分布已发生巨大变化:5000元以下的1件(0.02%),5000-5万元的39件(7.39%),5-10万元的118件(22.35%),10万元以上的365件(69.13%)。当某罪的最高量刑档次成为最常用的量刑幅度时,要么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已大大增加,要么该罪的立法已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可能有人会产生疑问:提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不是等于默认了贪官们可以收受更多的贿赂?我们认为,有效惩治贿赂犯罪应当是有区别性的,而不是“一棍子打死一船人”,当受贿金额相差数倍、数十倍的不同被告人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在量刑上体现差异时,只会“鼓励”更多的人收受更多的贿赂。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就像十几年前盗窃数万元可以判处死刑,而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看来,似乎有点不可思议;同样的道理,现在若对一个受贿十几万的人判处死刑,人们也会觉得难以接受,因为今天的十几万已经不能与1997年的十几万同日而语了。正如有学者指出,随着经济水平和社会财富的增长,在涉案数额维持不变的前提下,不涉及人身权益的贪腐犯罪、财产犯罪等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在实质上已经减轻,因此在刑罚配给上理应体现出相应变化。[9]适当提高定罪数额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决不是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妥协,而是要认识到绝对廉洁的世界只是一种强求,“如果不能为犯小错误的人提供应急出口,约束和打击就会失去效果”。[10]
如何提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才是适当的呢?我们认为,最好的办法还是通过对各地审结的案件进行系统地实证分析,以省(直辖市、自治区)为单位确定量刑基准数额。建议将来刑法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修改可考虑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形式划分量刑档次,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每一量刑档次的数额范围,再授权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各档次的量刑起点,既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也避免刑罚数额确定化导致的僵硬性。
(二)规范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规范自由裁量权
在贿赂犯罪中,犯罪数额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但绝不是唯一标准和情节。因此具体量刑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数额规定,充分考虑其他量刑情节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罚。这就需要规范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
加强对贿赂犯罪案件中常见的量刑情节的认定和查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不能流于形式。一方面,侦查机关出具的量刑材料必须尽可能详细具体,对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供述情况、举报材料、查实情况等问题一一说明,以便法官审查。另一方面,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应着重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注意把握细节,对自动投案的自首与被动型自首、如实供述与坦白、检举与立功等不同情况的量刑情节进行有效区分,为下一步量刑做准备。
建议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法定、酌定情节进行认真的分析、梳理和归类,具体规定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影响力,例如从轻情节的从轻幅度是多少,减轻情节的减轻幅度是多少,从重情节的幅度是多少等;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竞合时的处理方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在把握量刑情节与刑罚量的关系时,要遵循以下四个原则:(1)法定情节对量刑的调节比例一般应高于酌定情节比例,酌定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一般不能等同甚至超出法定量刑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2)相同质量的情节对量刑的调节比例应相同,不能在此案中从轻,在彼案中减轻,且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保持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3)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情节的质量确定对刑罚量的影响,标准的法定情节(如主动投案型的自首)调节比例一般要高于视为法定情节(如视为自首的情形)的调节比例,高质量自首、立功较一般自首、立功对刑罚量影响较大;(4)减轻处罚,一般只适用于高质量的量刑情节,如投案自首、重大立功或具有数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至于在被告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时能否连续两档减刑的问题,我们认为,从法条字面含义来看,并没有明文禁止,而且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被告人适用跨档减刑应是允许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三)构建量刑的程序性保障,提高量刑的公开性和确定性
法律程序具有抑制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的功能,构建、完善量刑程序就是从量刑的过程着眼,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来防止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高量刑的公开性和确定性,并最终实现量刑均衡的目标。在现行的司法实践框架中,以下三项措施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
一是建立量刑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制度。把贿赂犯罪案件的法庭调查分成两个阶段:定罪、量刑,在定罪阶段主要围绕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调查,在确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基础上再量刑情节单独进行法庭调查。在法庭辩论程序中把量刑单独作为一项内容,控、辩双方围绕量刑情节的认定及对刑罚量的影响开展法庭辩论。这样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及被告人就能在法庭审判中对影响量刑的事实、情节、理由及适用的法律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和理由,对对方的观点意见进行驳斥,使法官的量刑活动以积极的姿态进入社会公众的视界中。
二是确立判决书量刑理由阐释制度。公开判决理由是司法透明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是有效地约束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之一。量刑理由的充分阐释,不仅有利于限制法官的态意量刑,提高司法理性,更利于使被告人知道自己所受到的惩罚是罪有应得。因此,量刑的理由应当在判决书中充分展示,法官应当就量刑理由从法律和法理上作出令人满意的答案。[11]法官要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做到表达准确、说理有力,围绕犯罪构成准确表述犯罪事实,强化对量刑理由的表述,分析各种情节的认定及如何影响刑罚,让包括被告人在内的阅读者能够了解刑罚是如何得出及理由。对于当庭宣判的案件,也应在判决前进行法庭小结,当庭公开充分阐述量刑理由。
三是强化量刑评价在案件评查中的地位。即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的案件评查活动中,增加对案件量刑程序、量刑结果的合理性、适当性等项目的评估,强化量刑部分在案件评查中的地位。这是法院内部对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后监督和考评措施,有利于督促法官正确、理性的使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
(四)强化财产刑适用,规范财产刑量刑幅度
贿赂犯罪具有明显的贪利性。这一点在受贿罪中是显而易见的,而行贿者表面上付出财物,但其也是为了更大的回报才“甘愿”付出的。据学者观察,行贿者普遍会获得10倍于投入的“回报”,也就是说行贿的“回报”是投入的1000%。[12]基于此,加大财产刑的适用有利于惩治贿赂犯罪。
建议对受贿罪被告人量刑采取实刑与财产刑相辅的方式:实刑判处重的,财产刑可以相对轻缓;反之,实刑判处轻缓的,财产刑可以相对重一点。具体而言,以受贿金额100万元为分界线:100万元以上的,财产刑可判处犯罪金额的20-35%;100万元以下的,财产刑可判处犯罪金额的35-50%。同时,建议在行贿罪的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从经济上体现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强化财产刑适用的同时也要注意适用的规范化,尤其是在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预缴”财产刑,或退赃数额超过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但应注意:(1)被告人必须具有财产刑的适罚性;(2)对主刑从宽处理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3)依法判处,不能“预缴”多少或多退赃多少,就判多少;(4)对“预缴”财产刑的被告人体现从宽政策,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表述,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五)加强对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指导,建立量刑平衡制度
一是个案量刑的平衡指导制度。目前,我院对基层法院审理的两类案件进行量刑平衡:(1)由我院指定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宣判前将审理情况书面报送审查,并在宣判后将裁判文书上报备案;(2)拟适用缓、免刑的贪污、受贿案件,应当在宣判前上报平衡。今后,视司法实践需要可适当扩大个案量刑平衡的范围,例如对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的被告人适用跨档减刑的,适用上报平衡并备案制度。通过个案量刑平衡指导,使两级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幅度趋于均衡。
二是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建议每年由上级法院在全省(市)法院审结的受贿、行贿罪案件中选择不同量刑档次的犯罪数额、具有代表性量刑情节,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典型案例,进行点评指导,重点突出量刑的过程和理由。例如,如何认定量刑情节、如何把握不同量刑情节对刑罚适用的影响、如何把握犯罪数额和刑罚的关系等方面,在全省(市)范围内统一标准,形成基本共识,保证案件量刑保持基本一致。在条件成熟时,上级法院可考虑制定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13]
结语:
修改贿赂犯罪法律规定是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必然之举,是大势所趋。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不变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尊重法律规定,规范量刑情节的认定,运用好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这一“调节器”,尽量做到量刑尺度的相对统一。
按照刑法关于受贿、行贿罪规定,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贪污、受贿案件具体量刑标准的指导意见》,并结合我市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拟对受贿、行贿两罪提出以下量刑规范意见:
第一部分 受贿罪
一、关于适用缓刑问题
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之一,且基本退清赃款的,可以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情节的;
2、具有立功情节的;
3、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具体量刑幅度如下: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8-10万(不含10万)
三缓四或三缓五,可以并处没收犯罪金额35-50%的财产
5-8万(不含8万)
二缓三或二缓四,可以并处没收犯罪金额35-50%的财产
3-5万(不含5万)
一缓二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1-3万(不含3万)
可考虑免予刑事处罚,但需严格控制
二、关于犯罪数额在10万以上的受贿犯罪量刑
(一)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按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10-100万(不含100万)
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00-200万(不含200万)
十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00-300万(不含300万)
十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00-400万(不含400万)
十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00-500万(不含500万)
十四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00-600万(不含600万)
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600万元以上
无期徒刑以上,原则上均应并处没收财产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上述犯罪金额相应量刑幅度以上的一至两个幅度内量刑:
1、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2、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受贿后又参与或支持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具有一个或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退回大部分赃款的,按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10-100万(不含100万)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100-200万(不含200万)
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200-300万(不含300万)
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300-400万(不含400万)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400-500万(不含500万)
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500-600万(不含600万)
十三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600万元以上
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四)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退回大部分赃款的,按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10-100万(不含100万)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00-200万(不含200万)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00-300万(不含300万)
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00-400万(不含400万)
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00-500万(不含500万)
八年至九年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00-600万(不含600万)
九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600万元以上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部分 行贿罪
一、关于适用缓刑问题
(一)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下的,或数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具体量刑幅度如下: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20-50万(不含50万)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
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下,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3、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6、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7、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关于犯罪数额20万元以上的行贿犯罪量刑
(一)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按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20-40万(不含40万)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40-60万(不含60万)
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60-80万(不含80万)
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80-100万(不含100万)
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具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犯罪金额
量刑幅度
50-60万(不含60万)
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60-70万(不含70万)
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70-80万(不含80万)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80-100万(不含100万)
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1]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其中受贿罪和行贿罪案件数量占贿赂犯罪的八成以上。
[2]均为一审案件,其中受贿罪528件538人,行贿罪239件247人。
[3]在数罪的情况下,仅统计受贿罪一罪的量刑情况;行贿罪同。
[4]即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比例。
[5]一般犯罪情形,是指案件中不具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形。
[6]受贿0.35万元,在案发后及时将赃款退清,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1年。
[7]犯罪金额10-100万元的322件案件中,超过六成被告人在有期徒刑3-6年内量刑。
[8]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9]刘沛�:《宽严相济政策的模式构建与实证研判》,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1期。
[10]【德】约翰纳·伯爵·兰斯多夫:《腐败与改革的制度经济学:理论、证据与政策》,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11]李晓明、陈平:《略论规范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12]参见李亮:《专家建议提高行贿行为犯罪成本》,载《法制日报》,2008年1月27日第7版。
[13]例如,2012年我院刑二庭公布了关于职务犯罪缓、免刑适用规范意见指导,规范了贪污、受贿罪适用缓、免刑的条件,进一步完善职务犯罪缓、免刑审查平衡机制。
来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