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解释与共时解释的批判性适用
作者:周至法院 刘群 陈俊 发布时间:2015-03-18 09:3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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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是法律实现的重要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它是连接普遍性的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的桥梁。因法律自身具有滞后性,而社会是不断发展的,部分法律用语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变异。面对个案,如果一项法律用语的含义不确定,诉诸文义解释仍不能确定时,矛盾便会生:是应诉诸颁布该规定时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加以确定还是应根据解释该规定时所拥有的知识、需要及经验予以确定?围绕两种不同的思路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解释观,前者被称为历史解释观后者被称为共时解释观。坚持历史解释观的学者认为,历史解释可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防止过分的变动和经常的不稳定状况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权威性。坚持共时解释观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为当前纠纷提供裁判依据,而不是单纯的对立法历史进行考古,因为随着时过境迁,法律制定时的社会情境和人们的价值观念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严格的追寻立法者原意可能有违法律的实质正义价值,因为立法者不是全知全能,也不是先知先觉,立法者并没有为法官的裁判提供解决一切问题的方案,所以法律解释工作也应当根据社会的发展,在动态的历史中坚持发展的观点对法律做共时解释,以求实现法律实质正义。二者孰优孰劣,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两种解释观各具优势,又都存在着不足之处。通过对两种解释观进行分析与批判,以求在法律的稳定性与正义之间找到一个平衡。本文共计10000字。
一、理论上的分歧。
(一)历史解释说
历史解释作为解释法律的一种方法,其核心内容是对立法者意志的探寻因。此,在法律解释中,历史解释又被称为法意解释。德国法哲学家魏德士认为,“历史解释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1] 大法官罗杰·塔南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一案中,坚定而坦率的阐明了法律条款的历史解释原则。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该宪法的某一规定现在被认为是不正义的,那么该宪法本身就会规定一种可以使它得到修正的方式。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正之前,那么现在对它的解释就必须按照通过它时所理解的意义来进行。这不仅要在字面上一致,而且在含以上亦须如此…… 只要它继续以目前的形式存在,那么它就不仅需要用相同的语词来表达,而且表达的含义和意图也应当相同,在这里,相同是指与立宪者制定该宪法以及美国人民投票通过它的时候它所具有的语词、含义及意图相符合。采用任何其他解释规则都会使最高法院丧失司法性质,并使它仅仅成为当下民意或激情的反应。”[2] 晚些时候,萨瑟兰法官又对上述解释理论予以发展,萨瑟兰法官在“住宅建筑与贷款公司布莱斯德尔”一案中系统的阐述了他的历史解释观:“美国宪法的含义并不会因经济情势的盛衰而易…… 如果宪法语词的含义并不是制定宪法时这些语词所具有的含义,那么这就会使宪法丧失其基本要素。”[3]
不难看出,历史解释说将立法原意作为法律解释的最高旨意,它强调要严格根据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对法律进行阐释和说明;即使法律规定的含义模糊不清时,也应根据制定法律当时的历史资料、背景、条件来解释法律,不能有任何改变,否则就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总体上讲,坚持历史解释说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应该是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的还原,而不应该是对当下情势的反应。而且历史解释说还偏执的认为,即使解释法律时的社会条件与立法时有了根本性的变化,仍应当按照立法者的意图来阐明法律,即使面对不公正的个案也不可更改变立法者原意。
(二)共时解释说
与历史解释理论相反,共时解释说认为,法律解释应根据解释法律时所处社会条件、价值观念对法律做出符合裁判需要的解释,而不用考察立法者的意图到底是什么,它强调对法律进行解释,应当符合和包含社会与经济生活日益变化的情势。共时解释说包括扩大解释原则、限制解释原则、类推解释原则。共时解释说由大法官马歇尔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一案中首次提出。在该案中,马歇尔宣称“法律旨在于未来的长时间一直沿用下去,从而旨在适应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危机。”[4] 大法官休斯在“布莱斯德尔”一案中继受了马歇尔的思想倾向,他在该案中否定了萨瑟兰法官的历史解释说,他指出“如果那种认为美国宪法在其通过之时所指出的含义即是今天所指的含义的说法,其意思是说美国宪法的重要条款必须受制于宪法制定者根据他们那个时代的状况与观点而对它们所做的解释,那么那种说法本身就是一种谬误。”[5] 华盛顿最高法院在支持休斯法官的观点时也曾经指出,“对宪法规定进行解释,应当符合和含括社会与经济生活日益变化的情势。”[6]
与历史解释说相对立,共时性解释说重视法律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状况的回应。共时解释说强调应把法律看作是同社会利益、价值观念、历史条件、新的环境与目标等各种社会因素紧密相连的不断发展的社会现象,要从法律发生作用的特定的社会情景中去认识法律的意义,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岁月的推移而不断赋予法律以超越于其初生之源的生命力;解释主体应根据不断变化的需求和环境来给法律充实新的含义;应考虑不同判决所可能产生的不同的社会后果,并应尽力协调和平衡法律秩序中相互冲突的社会价值和利益。
二、理性的批判
(一)历史解释说——形而上学的法律解释观
历史解释方法的价值在于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和预测性,维护了法治的稳定性和客观性。历史解释说注重对立法者立法原意的还原,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防止了法官对法律的过度解释而造成司法权向立法权的僭越。
但是,历史解释并非像想象中的那么完美,种种弊端在实践中逐渐显现出来。首先,在理论上,对立法者意志的追寻在很大程度上是很难找到满意的答案。正如德沃金所说,“要将追寻立法原意的历史解释付诸实践,必须回答三个问题,即历史上那些人才算是立法者?要如何发现他们的意图?当这些意图在某种程度上互不相同时,它们如何被结合为合成的整体机构意图?”[7] 立法作为一个整体性的选择过程,而不是人格化主体的个人创作过程,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原意主义的历史解释理论受到公共选择理论关于“作者是谁”的追问和责难。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时过境迁,立法者原始意图很可能与现实的合理需求相互矛盾。如果仍然固守所谓的立法意图只会削弱法律对现实的规范能力和适应能力,面对不断变化的客观情况,法律将无法为个案提供解决途径,就会导致法律的退化乃至死亡,因为社会的进步终究不会为僵死的教条所束缚,任何不能回应社会现实的法律规范也将为现实所抛弃。再者,法律语言的流变性使司法者无法通过平义解释在语言中把握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过程中的集体性和历史性也使立法者的意图变得不可捉摸,[8] 所以历史解释也可能无法最终为法律解释者提供明确的答案。最后,严格坚持历史解释方法解释法律还可能造成个案的极度不公正,这在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坚持历史解释说的大法官罗杰·塔南认为,“在美国宪法通过之时,黑人被认为是地位低下的人,而未被认为是公民;该宪法并未把他们包括在有关公民的条款中;从而根据给予联邦法院对于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进行管辖的条款,黑人便不能享有在联邦法院起诉的权利。”[9] 尽管诉讼时,歧视黑人的制度在已经被取消,然而历史解释仍然认为黑人不具有诉讼权利,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再如许霆案,坚持严格的历史解释显然已不能为本案提供公正的裁判依据,因为,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时 “数额特别巨大”的概念和裁判时的概念已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异;其次,随着法治的进步,社会普遍正义观念也已悄然改变,金钱数额轻易与生命自由价值划等号的刑罚观已难被社会所接受;最后,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这一事实也让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不得不结合具体情况慎重考虑。在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法官放弃了历史解释的方法,将解释法律时的各种社会因素考虑进了法律解释过程中,从共时解释理论中为本案寻找到了一个公正的裁判依据。[10]
历史解释固然可以保证规范的长期稳定,但是现实永远是发展变化的。无视现实变化的法律解释方法本质上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法律解释观,难免僵死,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讲,很难为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所接受。
(二)共时解释说——解释学说上的理想国
共时解释方法的价值在于能根据当前具体情势对案件灵活处理,体现法律制度的灵活性,对克服法律机械、僵化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才使具有滞后性的法律能够不断地适应社会的变化。共时解释方法在实践中的作用有二:其一可以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其二可以进行个案衡平,实现实质正义。
但是共时解释也并非无懈可击。首先,共时解释过分强调以当下的社会背景为基础解释法律,忽略了法治对法律的稳定性的内在要求,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分扩大,使司法权走向专断。其次,法律决定的预测性被解构。法的价值之一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确定性的指引。共时解释注重以裁决当时的社会背景解释法律,但是未来的社会背景是个什么状况谁也无法预知,坚持共时解释的方法,可能导致人们为将来无法预知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法律的指引作用必然遭受质疑,而且也有违正义要求。再者,不加限制的共时解释可能导致法律解释走向另一个危险的极端——司法权向立法权的僭越。很多思想家也因此警惕法官披着“解释”的外衣而行使立法者权利,导致司法权的立法化。最后,如果仅仅关注法律解释的共时性而忽视对法律用语历史变迁的考察将会造成法律的另一种不公正,在公法领域尤其如此。因为公法一项基本要求在于法律规定的事先性,共时解释容易将解释时的社会评价以及法律语词作为法律适用的基础,超出制定法律时的特定社会评价基础及法律语词概念范围的边界,也即法律的类推适用,这会使法律规范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使解释行为成“事后立法”的不正义行为,因此,这一解释方法——类推解释——也被各国刑法严格限制。
共时解释理论企图建立一个解释学说上的黄金法则,为所有待解释的适法案件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但是,共时解释毕竟只是解释学说中的一员,而且真正的“万能法则”并不存在,抛开法律演变的历史性只将注意力集中于当下的环境,最终我们将会发现,纯粹的共时解释只不过是一种“理想国”,许多案例中,解释者不得不在历史解释中寻求答案。
三、法律解释本质的探讨
(一)立法本意的追寻还是个案的解决?
法律解释者努力的方向是什么抑或是在什么样的场景下才需要法律解释?这恐怕是解释者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从经验的角度讲,使法律解释真正成为必要的并不是法律文本本身需要解释,而只有当法律规范与欲调整的个案事实遭遇时才凸显出解释的必要性来。法律解释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说清法律条文的意义,而是要解释清楚在待处理案件中法律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如果法律解释仅仅在于说明法律文本中的字里行间的意义,那么法律解释就成了纯文字性工作。实际情况却是,法律解释者虽然需要对法律文本中的字义进行阐明,但更重要的是为待处理案件找出合法的解决方案。所以,法律解释的对象既有文本,也有事实,当然更主要的还在于说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与事实不可能自动结合,解释者的任务是建构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桥梁或中介,为待决法律事实找到一个合法合理的解决依据。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找到立法者的真实意图,而在于为案件找到合法、合理又适合于个案的判决理由。
(二)如何平衡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之间的冲突?
法律的理解不仅是找出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也是一个探寻隐藏在法律文本背后的各种法的价值的过程。不同的解释方法指向法的不同价值时,法律解释就变成了一个价值衡量和选择的过程,尤其是当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不难看出,历史解释侧重于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秩序价值,而共时解释侧重于法的正义价值,两种解释之间的争议从本质上讲是两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该如何抉择的问题。一般来讲,追求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预测性的秩序价值是历史解释说追求的目的。为达致这一目标,坚持历史解释的学者甚至认为即使在通过法律时普遍的社会形势从那时起已经发生了某些变化,以及它曾欲调整的行为在涉及该法律解释的裁决予以宣布时已在相当程度上发生了变化,法官仍必须遵循立法者本意裁决。这种做法很可能产生这样一种裁决结果,即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这种裁决很可能会遭到质疑,尤其是当某一法律规范赖以为条件的社会情势、习俗和一般态度自该法规通过之时起已发生了一种显著地,实质性的和明确的变化,裁判者就面临着在秩序和正义之间如何平衡的难题,二者该如何抉择呢?我们不妨假设,一个法律条款意在赋予公民以订立遗赠协议的权利,并规定依法成立的协议禁止任何减损其效力的行为。通过探寻立法意图我们发现,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契约自由以及防止他人对依法成立的契约的无端干涉。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个案例,甲订立了一份遗赠协议,将个人全部财产赠与他的情人乙。就该遗产如何处分乙与甲的妻子丙之间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乙认为根据遗赠协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她应当获得甲的遗产;丙认为,甲生前违背了夫妻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的义务,而且该遗赠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伦理道德的要求,也和当前人们普遍公平正义观念不符,进而认为该协议无效,乙无权获得遗产。法官认为:“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且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本案遗赠人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死者将财产赠与其同居的情人,损害了其妻子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其行为为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侵犯了其妻子的合法权益。” [11]因此认定乙无权获得甲的遗产。显然,在解释法律时,法官遇到了在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未曾预料到的情况,婚外情对协议效力所带来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个很难抉择的问题,如果秩序需要不折不扣的遵守,那么死者妻子则无权享有死者遗产;如果正义需要维护,那么死者情人就无权享有死者遗产。我们应当认识到,判决不仅仅是对纠纷的裁决,也是对一种法律行为的价值评判和对未来行为的指引。从这个角度将,显然,相对于秩序而言正义更值得维护。
(三)服从还是创造?
法律解释是服从还是创造?这是个很难回答的问题。法治首先要求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法律的权威性以法律的稳定性为基础,套用罗杰·科特威尔的话讲就是,“法律的发展越是不容易觉察,人们越是对它肃然起敬。”[12] 所以对法律的服从便成了法治自身存在的需要,过分的变动和经常的不稳定状况都会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权威和效力。从司法权的性质上讲,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他应该做出“是与”非的判断,法官的义务就是“按法律之现状阐明法律并把救济问题(如果的确需要的话)留给他人去解决。”[13] 如果真是这样,那么一成不变的法律对不断变化的现实将会无能无力,法律的运作过程本身就会造成巨大的不正义。在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中,绝对服从理论就遇到了问题,因为按照这一观点,宣称保障权利实现正义的法律却无法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任何司法救济以实现正义,这听起来好像是法律自身发展的一个悖论。
透过现象看本质,法律解释是服从还是创造,其实质性问题就是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取舍问题。对此,罗斯科·庞德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他认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14] 毫无疑问,历史解释趋向于对立法者原意的绝对服从,排斥解释者任何创造性思维,即使是制定法的实施会造成极其不公正的结果。对立法原意的严格遵从虽然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但这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而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正如权威观念表明的那样,“它既不能满足人们对建立一种完美无缺而又恒定不变的法律的欲求,也不足以向人类证明这样一个道理,即由于法律赖以为基础的某种东西要比人的意志更稳定,要比人们实现公平待遇的欲求更恒久,要比人类的智慧更值得信赖,因此他可以要求人类完全无条件服从。”[15] 庞德就这样解构了法律解释的绝对服从理论。卡多佐进而指出,“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16] 事实上,面对社的会不断发展,严格的历史解释已不能帮助法官实现司法的使命,对于法官是否可以在司法过程中进行创造性的解释这一问题,人们不得不重新进行思考。
历史和经验也告诉我们,无论立法者多么有智慧,都不可能使法律涵盖所有应调整的社会关系,并自主地适应社会发展。法律具有抽象性,且一旦被制定出来便固化成为历史,而现实世界复杂多变,因此法律与个案之间总是存在着差异。用拉伦兹先生的话说就是“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实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17] 既然法律存在漏洞,那么应该如何弥补?王泽鉴先生认为,“方法不外有二:其一为立法,即依一定的立法程序增删修订既有规定;其二为判决,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阐明疑义,补充漏洞,创制新的规则。”[18] 尽管我们认为法律改革的重大事项应该由立法者完成,但是立法的滞后性与生俱来,频繁的立法会造成法律的朝令夕改,不仅有违法治的初衷,而且在技术上也不可能完成。相较而言,依靠法官创造性的法律解释,以这种更具操作性的方式来填补法律漏洞更为可取。法官的工作性质是对当下的纠纷作出裁决,而非只是对法律文本含义做一个简单的注释,其本身就是一项具有创造性的劳动,这使得创造性成为法律解释工作的必然。
四、尝试性解答——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提供一种思维方式
两种解释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立关系,但是绝非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如何选取解释方法以平衡法律的稳定性与个案公正之间的矛盾,首先应当坚持发展的观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共时解释优先的原则。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是由于社会仍处于转型期,矛盾多发,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的滞后性使法律难以应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情势、价值观念。鉴于此,在我国法律解释的实践中,强调共时解释更具有现实意义,即法律不能局限于过时的、刻板的立法原意,不能让历史观念变成阻碍社会进步的羁绊。而应该超越立法者原意,用发展的观点对待立法者根本无法预见到或者未预见到的客观情形、价值观念,根据客观需要对法律作出有别于立法意图的扩大解释、限制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而且,由于法律解释这种渐进式的的法律发展方式是在形式上不变法律条文的情况下,根据现实的合理需要去积极的挖掘法律在新时代所应具有的意义,是通过对解释时社会情势的综合考察对法律文字做语义上的适当伸缩以弥合相对稳定的法律规范与不断变动的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从而使法律规范在形式上不变的情况下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这样就可以避免法律过于频繁的变动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赵C诉公安局侵犯姓名权案 [19]中对姓名范围的扩大解释、徐某诉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20]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的类推解释、王益民等遗弃案[21]中对抚养义务人范围的扩大解释,都将社会情势作为法律解释的基础,有效的弥合了法律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裂隙,既实现了正义,又克服了法律滞后性的不足。
但是共时解释毕竟是法律解释的辅助方法,是文义解释的补充,我们不赞成那种撇开文义解释,径直进行共时解释的做法。这主要是因为,法律解释是一种独断性解释,对法律的服从与忠诚是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也是法治实现的基本途径。共时解释只是对法律僵化的一种修正,这种解释方法虽然带有某种程度的实质意义,但是文义本身也负载着法律的目的价值,法官确定的所应实现的价值应是包括文本目的价值在内的各种目标竞争的结果。法官在价值衡量时不能轻易逾越形式法律的界限,不能超越法律的基本精神,如果共时解释成了法官的唯一选择,社会就可能失去秩序。
(二)坚持价值衡量原则实现个案衡平。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历史和现实矛盾的情形,当求助其他解释方法之后仍无法找到答案时,法官就需要借助于价值衡量原则,在法律历史意图(秩序)和当前情势(公正)之间取舍。法学家克里斯多夫·圣· 杰曼指出:“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摈弃法律中的词语,有必要遵循理性的和正义所要求的东西,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当两种价值之间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解释者就应遵循有利于实现最为迫切的价值目标进行解释。个案中,当秩序价值变的极为迫切时,法院需要重申秩序价值以对当下提供明确的价值指引,维护正常秩序时,宜作历史解释。反之,如果法律规范和现实之间产生巨大的裂隙,坚持刚性的历史解释严格不变的解释规则,将导致巨大的灾难和重大的不正义现象,则宜采取共时解释。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一案中,与秩序价值相比,正义价值的维护显然更加必要,法官采用了共时解释的方法,其认为,与受赠人的财产权相比,亲权关系中的伦理制度,社会伦理道德更需要遵守。[22] 而在另一个案件中,秩序价值的维护则尤其重要,与罪犯李昌奎的生命自由权相比,社会更需要一个稳定安全的环境,法律的严肃性更需要被遵守。在这种背景下则宜采取历史解释的方法,用共时解释方法将“甚杀少杀”的刑事政策考虑进法律适用过程中显然不合时宜,这也是该案二审判决饱受到公众非难的原因。
(三)坚守解释权限,有限度的创造性解释原则。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坚持不变。当法律欠缺某些规定使法律的价值不能得以实现,从历史解释中又不能得到满意答案时,填补漏洞就成了法官的工作,适时地共时解释不仅是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发展的需求。解释者常常面对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二选一的难题,不过卡多佐法官为我们提供了解决之道,“一方面,我们尊崇法律的确定性,但必须区分合理的确定性与伪劣的确定性,区分哪些是黄金,哪些是锡箔;另一方面,即便是实现了法律的确定性,我们仍需牢记:法律的确定性并非追求的唯一价值;实现它可能会付出过高的代价;法律永远静止不动与永远不断变化一样危险;妥协是法律成长的原则中很重要的一条。”[23] 事实的确如此,无论是“许霆案”、“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纠纷案”还是李宁“组织卖淫罪”案[24]解释者无一例外都选择了共时解释原则,否定了法律的稳定性价值而将正义价值作为指引,这些创造性的解释不仅未使法律丧失权威性反而提高了法律的适应能力增加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从法律的核心要义来看,一成不变并非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的,实现正义才是法治的精髓,所以有限度的创造性解释不仅不会破坏法律固有价值,反而是法律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
但是,我们必须谨记:法律解释终究不是立法,法律解释必须恪守权利界限,防止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在司法过程中,如果宪法或者制定法提供了个案应适用的原则,我们可以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范围之内适当创新,为个案找到合理裁决依据。但是,当一类案件前所未见,法律原则也无法提供裁判基础的话,那么解释者就无权再作出解释,因为此时解释法律无疑是在创造新的法律规则,这并不属于司法权的范围,应当留给立法机关来解决。
结语
在历史解释中,立法原意并不能作为阿里克涅的红线带领我们走出解释的迷宫,[25] 同样共时解释也不能总是为我们提供完美的答案。在动态的历史、变化的解释环境和进化的社会价值中灵活运用两种解释方法,才能克服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才能保证法律的实效性。同时也应认识到,无论是历史解释还是共时解释都只不过是一种研究法律的方法,法律意欲实现的目标才是目的,如果将方法置于高于目的的位置,这无疑是一种机械死板的做法,最终会导致法律的异化。所以作为一门实践性的学问,我们无法苛求法律方法论为法官的司法判决提供一把万能钥匙,我们只能在针对具体案件综合衡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运用各种解释理论才能为裁判找到合理的价值平衡点。
作者简介:
刘群,男,1969年6月生,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周至县人民法院院长。
陈俊,男,1988年1月生,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周至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1)[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334页。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535页。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537页。
(4)同上。
(5)同上。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538页。
(7)[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336页。
(8)王彬:《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载《法学论坛》2006年2月第8卷第一期第27页。
(9)[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535页。
(10)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许霆案可以看作是秩序与正义之间的一个激烈冲突,法官最终选择了正义,这为共时解释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
(11)参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
(12)[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9页,转引自武飞:《法律解释的难题:服从还是创造》载《法律方法》第四卷,第152页。
(1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2004年修订版,第552页。
(1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15)[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6)[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5页
(17)[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6页。
(1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7页。
(19)参见:江西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8)月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书。
(20)参见:《沪首现类推适用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案例——法院认定婚后转至男方一人名下拆迁安置房不算夫妻共同财产》法制日报,2011年9月6日。
(21)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
(22)参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
(23)[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24)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4904/117490436_3.html,2013年6月24日访问。
(25)王彬:《历史解释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文杂志》,2007年第5期,第73页。
来源:西安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