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威实用主义法哲学思想研究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 邱昭继 发布时间:2015-03-16 23: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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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约翰·杜威既是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集大成者,又是实用主义法哲学的代表人物。他的哲学著作为实用主义法哲学家们提供了重要的智识支援。他的法律著作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提出了原创性的见解,并直接推动了实用主义法哲学的发展。杜威对奥斯丁的主权命令说和法律形式主义提出了中肯的批评。杜威的实用主义逻辑观为他认识法律和法律推理提供了新的视角。和其他实用主义法哲学家一样,杜威特别重视法律的工具性和实用性,他极为关注法律的语境和后果。
关键词:实用主义法哲学;工具主义;探究逻辑;后果;语境
文本发表于张文显、杜宴林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
导 言
自1881年霍姆斯的《普通法》出版到20世纪30年代,实用主义法哲学在美国兴起。实用主义哲学、社会法理学和现实主义法学汇聚一起形成了美国本土唯一的法哲学,它是20世纪中期在美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最具影响力的法律理论。萨默斯将这种法哲学称之为“实用工具主义法学”,并认为它是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历史法学之外的第四大法学流派。实用主义法哲学的代表人物包括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约翰·奇普曼·格雷、约翰·杜威、罗斯科·庞德、杰罗姆·弗兰克、卡尔·卢埃林等。[1](P1-5)实用主义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的工具性和实用性。它具有如下特点:1、深受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2、在有关价值和确定法律手段与目标的方法上,坚持语境论和民主立场;3、坚持法官中心主义;4、强调法律的社会效用;5、支持法律的经验科学[1](P289)。
杜威是美国赫赫有名的实用主义哲学家。他在批判传统哲学的基础上建立起他的实用主义学说。这一学说主张哲学应立足社会,面向现实,研究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杜威实用主义的主要含义有三:一是强调科学方法对研究日常生活的重要性;二是重视行动和变化,拒斥绝对论;三是重视以效用原则为基础的实用主义真理观。[2](P95-97)很自然地,杜威将他的实用主义哲学引入法学研究。杜威曾在哥伦比亚大学与埃德温·W·帕特森一起开设了法理学研习课。[3](P467)杜威的哲学思想给了美国实用主义法哲学家很多启发,他也发表过几篇探讨法律问题的论文,[①]最重要的法律著作是“奥斯丁的主权理论”、“逻辑方法与法律”、“公司法律人格的历史背景”和“我的法哲学”,[②]他因此成为实用主义法哲学的代表人物。英语世界有不少学者探讨了杜威的实用主义法哲学思想。[③]国内早就兴起了杜威的研究热潮,但主要局限在哲学界、政治学界和教育学界,法学界除了将杜威的两篇法律论文翻译过来之外,[④]尚无人专门探讨杜威的法哲学思想。本文试图对杜威的法律概念论、法律逻辑观和法律确实性主张进行初步的探讨,从而揭示杜威的实用主义哲学与法律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
一、杜威对奥斯丁主权命令说的批评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他的法律命令说包括如下几个要素:1、“命令”包含表达出来的去做某事的意愿和不遵从该意愿将被施加的“恶果”;2、规则是一般性的命令;3、实在法由主权者发布的命令构成;4、“主权者”是受到社会大众习惯性服从而自己没有服从其他人或机构的习惯的人或人的集合体;5、实在法应与道德法相区分,荣誉法、国际法、习惯法和宪法不属于实在法的范畴。[4](P13-14)杜威认为奥斯丁“混淆了主权与行使主权的机构”。 [5](P73)奥斯丁的错误在于他将主权归属于数量确定的人或政治机构,这些人或政治机构通过发布命令来行使主权。在杜威看来,主权不同于行使主权的机构,主权归属于整个社会活动,政府行使主权的机构,这个机构的效率与它对于主权的回应程度成正比例关系。
奥斯丁有一个区分道德法与实在法的特定标准。每部法都蕴含一个颁布命令的人。实在法是政治上的上级对下级设立的法。道德法分为恰当称谓的道德法与不当称谓的道德法,前者是指出自一个确定来源的命令,后者是不确定的大众的舆论和情感所确立的法。实在法与恰当称谓的道德法之间的区分取决于法是否由一个主权者所设立。严格意义上的法必定来自一个确定的来源,而公众一般是不确定的。正是颁布命令的权威的确定性,是主权与舆论施加的影响的本质区别。
奥斯丁主权概念所提出的问题就是:主权是否归属政治主体的一个特定数量的部分。每个法必定都是命令,而严格意义上的法只能来自一个人或者能够具体列举的一些人。舆论设定的法则不是真正的法,而且持有舆论的主体不能说是有主权的。数量不确定的主体不能够像一个主体那样行动,因而不能发布命令。法律被定义为主权者所设立的命令,然后借用主权概念帮助区分出政治和道德法之便,主权者被定义为设立法律的权力。[5](P76-78)
根据奥斯丁的主权归属思想,美国的主权者既不是联邦政府也不是州政府,主权者是选举各州立法机构的选民。在杜威看来,无论将选民界定为一个阶级或特定的成员都存在无法克服的理论难题。构成可能选民的个体是主权的享有者吗?问题在于,选举之前无法分辨某个个体是属于多数派还是少数派?如果他是落选政党的一分子,那我们便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他因拥有选举权而的确分享主权,另一方面,主权的行使源于命令的表达,他不能参与命令的表达,因而又不是主权者。杜威认为奥斯丁主权归属理论的致命缺陷在于,奥斯丁将主权等同于数量确定的政治实体,但他又无法解释数量有限的人们为何拥有此种权威。杜威认为我们不能从可界定的有限政治实体中去寻找主权的归属。[5](P77-80)
杜威认为,法律制度和法律发展表明政府是主权的一个器官而不是主权本身。宪法的形成是主权首要的彻底的行使。在美国,宪法决定政府的组织架构以及职权。有一些隐藏在政府背后的其他力量决定政府的属性。为了避免这个问题,奥斯丁否认宪法是法律,而称之为实在道德。与政府相反,宪法纯粹靠道德强制力保障实施。这意味着道德或社会力量能够决定包括政府在内的政治机构。奥斯丁在决定政府的社会力量与政府本身之间制造了巨大的鸿沟,社会力量只是意志的聚合,不能制定法律,而政府既是主权,又可以制定法律。杜威指出,宪法非法的观念不为法律人认可。此外,奥斯丁的理论无法解释新旧政权的更替。在奥斯丁看来,所有的宪法变化都是直接违背主权的,它们不是主权的进一步表达,宪法变化就是革命。杜威认为,新政权的行动都是通过现有的机构进行的。组建新政府的临时政权本身不是主权者,而是一个主权机构,主权者通过修改这些机构创立新的政府机构部分地取代旧的政府机构。因此,主权并未中断,只是行使主权的机器中断了。[5](P83-84)
奥斯丁认为习惯在被司法机构明确宣告为法之前不是法,习惯可能偶尔能成为法律,但不是法律的渊源。杜威认为奥斯丁的观点无法成立。美国殖民地对于英国法的废弃以及美国对印第安部落一些与婚姻和继承有关的习惯的承认都表明习惯是法律的渊源。习惯不仅现在是法律,而且曾经一直是法律。这一事实对于奥斯丁的主权命令说也是一个致命的打击。杜威指出,实际上支配大多数人的最有效的规范不是政府正式宣告的法律,而是家庭、学校、商业组织、行会和兄弟会组织的法律。大量的立法活动的内容就是划定各种组织的权限范围,赋予各个组织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绝对的权力。这些组织的活动,而不是政府的直接行动,维系了社会的秩序。[5](P87)奥斯丁的主权命令说仅仅承认国家创制的实在法,而将习惯法、国际法、宪法排除在法律的渊源之外。他的法律渊源理论体现了那个时代对于法典化运动的赞许,该运动将法律规则和安排归入深思熟虑的刻意行动,忽视了习惯法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当人们发现,社会习惯和社会利益凌驾于被称为“主权者”的特定人之上时,主权命令说便消沉衰落了。[6](P82)
近20年后,奥地利法社会学家埃利希提出了著名的活法理论。活法理论突破了制定法实证主义的藩篱,将法学研究的焦点从纸面上的制定法转移到社会生活中的活法。埃利希认为,“基本的社会制度,各种各样的法律团体,尤其是婚姻、家庭、氏族、公社、行会,支配与占有关系,继承和法律行为,要么全部、要不绝大部分不依赖国家而产生。法律发展的重心自古以来就不在于国家活动,而在于社会本身”[7](P429)埃利希的观点与杜威的主张如出一辙。在杜威“奥斯丁的主权理论”一文发表60多年后,英国法哲学家赫伯特·哈特教授对奥斯丁的主权命令说进行了系统的批判。哈特几乎在每一个关键点上都找出奥斯丁主权命令说的缺点。首先,在大多数现代政府中,最高的政府职能机构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很难说存在一个习惯被人服从的人或实体,但却不习惯服从任何其他的人或实体。其二,主权者概念难以解释法律的连续性:因为当某位新人继位时,那个人没有被习惯性服从的历史。其三,如果一个人仅看到以威胁为后盾的法律,那么法律体系中许多有价值的东西将会丧失。[8](P44)哈特在批判奥斯丁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的规则模式论。而杜威早在19世纪末就指出了奥斯丁主权命令说的缺陷。杜威关于主权与主权行使机构的区分、政权更替的阐述以及宪法、习惯法法律地位的论述与哈特的主张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实用主义的法律观
杜威在“我的法哲学”一文中阐发了他的实用主义法律观。他在该文中描述了法律本质问题的三个核心议题:法律渊源、法律目的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与法律方法问题密切相关。法律本质理论的核心问题是恰当地证成和批判现有的法律实践。最终,所有的法哲学都需要回答一个主要的问题:我们用什么标准或判准评价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6](P73-74)自然法学家试图从自然的规律、上帝的意志或人的理性那里寻找评价法律实践的标准,法律实证主义者试图从国家和主权者那里寻找根据。杜威认为,对于评价标准的寻求不能超越法哲学产生的时代背景。因为各种法哲学实际反映了所处时期的各种运动,也无法与这些运动所代表的思潮割裂开来。
杜威认为,法律是一种彻头彻尾的社会现象,法律的起源、目的和适用都具有社会性。社会性首先指人类活动,其次指作为行为形式和间际活动的人类活动。说社会现象是活动并不意味着它们是某种已经做到、完成和结束的东西,而是说它们是过程、某种持续发展中的东西。从这种立场出发,法律既是其他人类活动的组成部分,又是一种社会过程,而不是在某天做成或发生的东西。因此,我们不能将“法律”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实体,而只能根据法律产生和实施的社会条件和具体语境探讨它。在杜威看来,不是在法律规则制定出来之后才有了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本身是法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给定的案件中,只有弄清楚了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对于正在进行的人类行为造成的影响,我们才能判断法律事实上是什么。如果没有适用,法律就是一纸具文,而不能称之为法律。[6](P76-78)
杜威用了一个隐喻说明社会过程、特定行为与社会习惯的关系。他将河水比喻为社会过程,把波浪、涟漪、漩涡比作构成社会过程的特定行为,把河岸比作社会习惯。河岸是稳定持久的条件,限制并引导着河水的流向。但河岸的稳定持久性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河水在奔流不息的过程中形成并改造着河岸。与特定举止与特定行为相比,包括传统、制度等在内的社会习惯具有稳定性与持久性。社会习惯是人类行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习性与传统,这些习惯是法律的渊源之一。社会习惯以及它们沉淀而成的法律规定也仅仅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它们或早或晚或慢或快要经受社会过程的磨损。[6](P78-80)因而,习性、习惯和法律只是在特定范围内具有一般性,它们随着人类在不同时代需求和利益的改变而缓慢地变化。
杜威认为,我们应该从现实社会事实内部寻找评价社会活动的标准。评价标准存在于持续发展着的社会事实产生的各种后果之中。后果评价立足于经验的、暂时的社会事实。因而,这种评价只是历史的和相对的。评价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的标准也是法律活动产生的后果。杜威指出,“通过运用最佳科学方法和可资利用的材料,我们使用理智去按照现实状况之语境来考察法律规则、法律判决和立法法案的后果。在具体的社会情境中而非法律问题彼此关系的相对真空中来探讨法律问题是一种初露端倪的趋势,它将得到一种前后一致的法律理论之增援。”[6](P84-85)
杜威在“公司人格的历史背景”一文中谈到了他对于法律概念的看法。他以“人”、“人格”、“法人”这些概念为例论述了法律概念的独特性。在法学中,“人”这个概念是一个法律概念,“人”意指法律赋予它的意思。一个法律概念是法律人而不是外行广泛讨论的概念。关于“人”这个概念的讨论和理论已经引入并依赖大量的非法律考虑:大众的、历史的、政治的、道德的、哲学的、形而上的、神学的考虑。杜威探讨了赋予这些外部因素效力的原初条件。“人”或许是在权利义务的复合体意义上使用的。除非这个复合体拥有法院能够发现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它没有传达任何含义。杜威举了一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几位不具备签订合同能力的已婚妇女组建了一个公司。即使人们相信公司不过是单个个体组成的一个团体,他们也不会说这个公司不能签订合同。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受限于新的关系,基于此,公司的成员享有了一项特殊的权利。由是观之,即使“自然人”总体上是一个毫不含混的术语,但在法律上界定“自然人”需要赋予它一种新的不同的附加意义。在处理某些疑难的法律争议时,法院会诉诸于先前非法律的自然人的某些属性论证判决的合理性。但法院要么依赖非法律理论,要么扩大“自然人”的法律概念,或者两者兼而有之。[9](P655-657)杜威认为,大众信念、心理学以及形而上学等外在的非法律因素对于我们认识法律概念的历史具有重要意义。有关法律概念的争论反映了中世纪教权与王权、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之间的斗争与冲突。例如,公司的特许理论(concession theory)具有与拟制理论(fiction theory)不同的起源,并且反映了利益冲突的不同情境。十三世纪的教皇英诺森四世最早使用法人拟制理论。他极力主张教权高于世俗权力,法人组织是因教会的恩泽而拟制出来的,它们没有任何终极的权利。拟制理论认为法人机构只是一个名称。特许理论本质上是民族国家兴起的产物。特许理论对于法人机构的现实问题漠不关心,它必须坚持的是法人法律权力的来源。在某些方面,特许理论更支持扩大公司的权力,公司被授予更广的权力。在主要关注私人财产和合同权利的个人主义时代特许理论更有解释力。[9](P665-666)
杜威区分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定义方法。一种定义方法根据事物的本质和普遍的内在属性进行界定,这种方法反映了关于事物本质的形而上学观念。因而,任何能成为法律上的人的事物必定内在地拥有特定的属性,特定属性的存在是任何事物成为人的必要条件。他主张另外一种定义的方法,即根据后果进行界定。简言之,对后一种定义而言,一个事物被界定为它的所作所为,即根据它的特定效果表述它的所作所为。这种逻辑方法最早由皮尔斯当中一条实用主义规则表述出来。从这种观点出发,权利义务承载体或主体意指具有特定类型后果的任何事物。分子或树不是法律主体的原因就显而易见了;它们不产生特定的后果。后果必须是社会的后果,它们必须是权利和义务、特权与豁免承载体所控制和修改的社会后果。根据法人是否拥有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享有的特殊权利和它们所承担的义务,法人的行为会产生不同的后果。[9](P660-661)根据前一种定义方法,“意志”是法人的本质或法人的内在属性,这种定义陷入哲学上和心理学上关于意志本质的无穷无尽的争论之中。根据后果定义法,意志表示经验上无法察觉的可列举的后果,而不是一种心理上的力量或形而上学的实体。换言之,我们通过辨别具体的后果决定“意图”是否存在。“意志”指的是一种功能而不是内在的力量或结构。[9](P662-663)
三、实用主义的法律逻辑观
杜威的“逻辑方法与法律”是一篇批评传统法律方法的重要论文,他在该文中提出了一种新型的法律逻辑思想,他用探究和发现的逻辑观取代了传统的演绎逻辑观。[3](P467-468)探究和发现的逻辑是一种实用主义逻辑理论。杜威从他的实用主义逻辑观出发得出了许多对法律人极为重要的结论。[10](P241)杜威的逻辑思想是在他的实用主义哲学框架之下形成的。杜威的逻辑思想与他的探究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只有理解了杜威的“探究”、“工具主义”、“操作主义”等概念,才能更好地理解杜威的逻辑思想。杜威用探究这个更具动态的词来意指认知过程。杜威的工具主义的基本含义是:观念、思想、理论是人用以使其行动取得成功的工具,因而它们能否使人的行动取得成功就是它们的真理标准。操作主义是杜威的与工具主义密切联系的另一重要观点,任何工具离开了操作都是不能发挥作用的。[11](P17)杜威把逻辑视为一种指导我们正确进行探究活动的工具。它是一种途径,用来提高、促进、澄清探究,从而推导出具体的决定,这些探究为的是在类似的情境中做出其他的决定。[12](P319)杜威对亚里斯多德为代表的传统逻辑进行了阐述。三段论是传统逻辑的核心并且对法律判决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三段论具有固定的逻辑形式: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和推理形式。只有前提和推理形式正确,那么结论必然正确。在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中,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法官的判决结果。“这意味着,对于每一个可能发生的案件,必然早已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先前已经存在的规则,所讨论的事例不是一个简单、毫不含糊的案件,就是一个通过直接观察就可以归入一个简单、毫无疑义的事实类群,来得到解决的事例。”[12](P322)杜威认为三段论是一种严格不变的论证逻辑,而不是探索和发现的逻辑,这种传统的逻辑已经不适合当前的科学探究和文化处境。“虽然三段论表述了思考的结果,但是对于思考的运作它没有提供丝毫的帮助。”[12](P322)
在杜威看来,人类不是从各种前提开始思考的。他们开始于复杂、混乱的事例,显然承认存在不同的处理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只是在分析整个情境的过程中,各种前提开始渐渐地显露。问题是,要去发现有关一般原则和个案事实的表述,以用来作为前提。我们常常一开始就有一个模糊的结论预期,然后四处寻找各种原则和资料,来支持这个结论预期,或者使我们能够在相对立的结论之间做出明智的选择。杜威以律师的法律思维为例阐述了他的逻辑方法。律师办案时,他首先会得出一个对委托人有利的结论,然后分析情境事实,以发现一些资料,并根据这些资料来构建一个有利的事实表述,以形成一个小前提。同时,仔细查阅以往的案件,以便在类似的案件中发现其使用的诸多法规,这些规则将会提供一种特定的看待和解释事实的方式。当律师掌握了更多的可以适用于当下案件的法规,他也许会改变对证据事实的看法。并且随着他对案件事实了解的增多,他可以选择其他的支持其案件的法规。[12](P323)杜威指出,“思考的确是从一个或多或少有点混乱复杂的情境出发,就其所隐含的结论而言,这一情境是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并且在分析案情和先在的规则的过程中,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构建是在不确定和相互联系中形成的。”[12](P323)法律人的思维模式并非从前提到结论的线性思维,而是一种前提和结论往返流转的非线性思维。前提和结论并非确定不变的,增加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都将推翻或削弱原先假定的前提和结论。
四、法律的确实性与可预测性
杜威认为霍姆斯低估了逻辑的作用。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写道:“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公开宣称的或无意识的,甚至法官和他们的同胞所共享的偏见对决定哪些人应该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13](P5)霍姆斯将逻辑等同于三段论,并认为逻辑对于法律的发展和司法裁判没有多大的意义。杜威认为三段论的确没有描述法律推理的真实过程,但三段论只是传统逻辑的内容。三段论为代表的传统逻辑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但并不代表逻辑在法律和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没有价值。杜威在“逻辑方法与法律”一文中谈到了他的实验逻辑理论对于司法裁判的意义。
杜威讲了一个古老的关于审判故事。一个门外汉被安置到印度的一个职位上,在那里因着他的官员身份,他必须处理本地人之间的各种争议。而他对当地的法律一窍不通,他的一个律师朋友告诉他,运用他的常识判案即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于何为公平、合理,他的本能判断足以胜任。但是,他的朋友又补充了一句:千万不要给出诸多理由,因为它们通常是错误的。杜威讲这个故事是为了说明有些人类行为不是在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其行为依据的是常识、本能或直觉,而且这类行为常常具有不可思议的正确性。问题在于,“法院不仅仅是要做出诸多判决;他们还要详细阐明这些判决,并且其阐述必须陈述证明其判决正当的理由。”[12](P324)证明结论和判决的合理性需要借助阐明的逻辑。“阐明意味着,一个明确的结论已经得到了,在法律意义上案情现在已经确定了。其目的是为了申述其判决的理由,为的是使它看起来不是一个武断的格言,同时也是为了指出一条处理将来类似案件的规则。”[12](P324)于是,阐明判决理由成为法律逻辑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法律逻辑是证明判决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有效推理工具。在形式逻辑看来,逻辑研究推理的有效性,推理的有效性是通过推理的形式体现出来的,逻辑最终表现为抽象化、一般化的推理形式。正是受形式逻辑的刺激和诱惑,司法判决被认为必须尽可能用一种客观合理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一诱惑必然会放弃那个实际产生结论的、重要的逻辑,而代之以一种语言形式,这种语言形式表面看来是严密的,并让人产生一种拥有确实性的幻觉。”[12](P324)实际产生结论的重要逻辑即是杜威所倡导的实验逻辑。正如杜威对司法三段论所做的批判,他认为形式逻辑并未揭示司法裁判的真实过程。杜威区分了理论上的确实性和实践上的确实性。形式逻辑顶多提供了理论上的确实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每一个判决都通过必然有效的形式逻辑从先前已知的那些前提中产生出来是一种不可能实现的荒诞主张。虽然立法者修改已有的法律规则以使它们适用于新的社会条件,但所有成文法永远赶不上社会变迁的速度。由于立法者无法预见到未来社会所有可能的情况,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歧义和模糊性。因此,法律的确实性和规律性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并不存在。[12](P325-326)
杜威转而寻求司法判决的可预测性。形式逻辑无法为法律问题提供的唯一正确答案并不意味着逻辑必须被舍弃。法律逻辑“必须是一种与后果相关而不是与前件相关的逻辑,一种预测可能性的逻辑,而不是有关确实性之推理的逻辑。”[12](P326)杜威重新界定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杜威看来,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是用来审查、分析、洞悉所要处理的案情的各种因素的工具。法律规则和原则只是一些暂时的假设,它们需要通过不断的考验,考验方式就是它们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是否能够成功地发展。它们应当关注社会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做出相应的调整。法律规则和原则不是永恒不变的僵化教条。一旦它们成为不惜任何代价都要完全遵守的绝对真理,那它们将与社会的变革脱节,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保守力量。[12](P326) “一般而言,这种思考方式是稳步的、安全的、明智的社会改革所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具体而言,也是通过法律方式促进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如果事实如此的话,将一种更经验性的、更灵活的逻辑渗透到法律中,是智识的需要,也是社会的需要。”[12](P327)
结 语
杜威在美国实用主义法哲学的阵营中是一位非常特别的角色。他是这个阵营中唯一的一位职业哲学家。他的哲学著作为实用主义法哲学家们提供了重要的智识支援。[⑤]他的法律著作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提出了原创性的见解,直接推动了实用主义法哲学的发展。杜威实用主义法哲学的特点:
1、坚持工具主义立场。根据萨默斯的概括,实用主义法哲学的工具性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法学理论的首要任务就是提供一个关于法律的清晰连贯的思想体系,使得法律在官员的运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次,法律本质上是被人们涉及出来的经世济用的工具;再次,集中关注法律现象的工具性方面,比如法律所服务的目标的性质、种类和复杂性,实施法律的机构,法律的功效等。[1](P2)杜威是一位特别强调法律工具性的法哲学家。杜威有时将他的实用主义称为工具主义。杜威认为逻辑是指导我们正确进行探究活动的工具。用于探究逻辑的一般规则也是工具。它们是审查、分析、洞悉事实情境的手段,它们随着条件和结果的改变而改变。运用于司法裁判的法律规则也是一些工具,它们能够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条件,而不是一种脱离社会生活的僵硬的规则。
2、坚持语境主义立场。杜威认为,所有的法律争议本质上都与特定的语境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只能根据法律产生和实施的具体语境探讨法律。法律人解决法律纠纷时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律师办案时会先得出一个结论然后根据语境建构相应的前提。实用主义法哲学家特别强待解决法律问题当前的具体情况,而不强调一般性规则或意识形态。他们认为,一个问题只有依据其具体特定性才能得到理性的明智的解决,这些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环境、可利用的资源、所涉及的人的需求和利益等事实。[1](P44-45)
3、坚持后果主义立场。杜威的整个哲学的基础在于行动纲领。法哲学也需要在行动中接受检验。任何陈述或理论的有效性取决于它们的后果。[14](P582)杜威认为,社会活动的评价标准存在于社会事实产生的各种后果之中。评价法律和法律实践的标准不是理性、道德、正义等外在于它们的价值准则,而是法律活动产生的后果。后果评价立足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社会事实。这种评价只是历史的和相对的。因而,后果评价反对绝对主义的评价标准。杜威的后果主义立场还体现在他的定义理论中。杜威倡导一种根据后果界定概念的定义方法。他认为法律逻辑必须是一种与后果相关的逻辑。
4、坚持非形式主义立场。法律形式主义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法学界占主流地位的法学思潮。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官的判决是从不可否认的前提中自动得出的。实用主义法哲学家对形式主义的弊端进行了猛烈的抨击。霍姆斯宣称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庞德把批评的矛头对准司法中的“机械法学”。杜威认为法律形式主义者推崇的演绎逻辑已经不适合当前的科学探究和文化处境。他主张从结果出发,经过反复的探索,建构确实可靠的前提,最终得出正当合理的结论。杜威的逻辑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预示了非形式逻辑的兴起,他的反形式主义法律方法与20世纪下半叶在欧洲兴起的可辩驳推理、法律论证理论的许多观点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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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Dewey’s Pragmatism Legal Philosophy
Qiu Zhaoji
(School of Criminal law,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Xian, Shanxi, 710063)
Abstract: John Dewey was the synthesizer of American pragmatism philosophy, and also a representative figure of pragmatism legal philosophy. His philosophical writings have provided important intellectual support for pragmatism legal philosophers. His legal writings have provided original insights on the basic problems of the jurisprudence, and adavanced the development of pragmatism legal philosophy. Dewey puted forward pertinent comments on Austen's sovereign command theory and legal formalism. Dewey's pragmatic logic theory provided a new perspective for his understanding of law and legal reasoning. As other pragmatism legal philosophers, Dewey specially emphasised on the instrumentalist and pragmaticism of law. He was extremely concerned about the contexts and consequences of law.
Key Words: Pragmatism Legal Philosophy; Instrumentalism; Logic of Inquiry; Consequence; Con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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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邱昭继,湖南浏阳人,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教研室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 John Dewey,“Anthropology and Law”, The Inlander 3 (1893): 305-308;John Dewey, “Austin's theory of sovereignty”,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9, (1894): 31-52; John Dewey, “Nature and reason in law”,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thics 25 (1914): 25-32; John Dewey, “Force, violence and the law”, New Republic 5 (1916): 295-297.John Dewey, “Logical Method and the Law”, 10 Cornell Law Quarterly 17 (1924); John Dewey,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 of Corporate Legal Personality”, 35 Yale Law Journal 655 (1926); John Dewey, ‘My Philosophy of Law’, in My Philosophy of Law: Credos of Sixteen American Scholars, (Boston Law Book, 1941).
[②] 杜威的“逻辑方法与法律”和“公司法律人格的历史背景”后来收录在William Fisher、Morton Horwiz 和Thomas Reed编辑的《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中。见,William Fisher; Morton Horwiz and Thomas Reed eds., American Legal Realism (OUP, New York, 1993).
[③] 主要的研究文献包括:Anton Donoso, “John Dewey’ Philosophy of Law”, University of Detroit Law Journal 36 (1959); Gail Paulus Sorenson, “John Dewey's Philosophy of Law: A Democratic Vision”, Educational Theory Vol. 30. No.1. Winter (1980); Robert S. Summers, Instrumentalism and American Legal Theory (London: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2); Neil MacCormick, ‘On Legal Decisions and Their Consequence: From Dewey to Dworkin’,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3); Martin P. Golding,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hilosophy in Twentieth-Century America-Major Themes and Developments’, Jnl. Leg. Educ. , 36 (1986); Brian E. Butler, “Democracy and Law: Situating Law within John Dewey’s Democratic Vision”, Ethics & Politics, XII, 2010; Thomas C. Grey, “Holmes and Legal Pragmatism”, Stanford Law Review, April, 1989.
[④] [美]约翰·杜威:“逻辑方法与法律”,李娟译,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17-327页。[美]约翰·杜威:“我的法哲学”,姚远 译,张文显、杜宴林主编:《法理学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⑤] 与法律最相关的哲学著作是《人类本性与行为》和《价值理论》。见,John Dewey, Human Nature and Conduct (New York, Henry Holt and Company, 1922); John Dewey, The Theory of Valuatio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39).
来源:西北法学理论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