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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估拍卖的执行问题调研报告
作者:广东高院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5-03-12 11:32:57 打印 字号: | |
  执行评估、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执行程序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关系到司法权的公平公正运行。根据全省各中级法院汇总的情况,及与部分法院座谈的情况,省法院执行二处组织对近年全省执行拍卖工作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研,对实践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整理,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评估拍卖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积极推进集中拍卖。为保障拍卖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各地积极推进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如2011年7月12日起,广州中院的涉诉资产正式进入广州产权交易所进行拍卖、变卖,越秀法院、天河法院和番禺法院亦于当年12月被列为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工作试点单位。自2012年6月起,广州全市法院涉诉资产全部进场交易。东莞法院与市经贸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东莞市拍卖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东经贸[2008]233号),并组建了东莞市集中拍卖中心,于2008年7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推进集中拍卖,一是实现了司法委托拍卖、变卖环节的源头防腐。通过在审判、执行部门与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增设“防火墙”,切断了利益输送链条。二是实现涉诉资产拍卖的变现价值最大化。司法拍卖制度改革,满足了各方对提高涉诉资产变现率和价值最大化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提升了执行效率与水平。通过明确的制度规定,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目标责任、职责分工、操作流程、监督管理等进行统一和规范,杜绝了相互扯皮、责任不清现象。四是完善了司法拍卖评价指标体系,提高了监督管理的技术手段。以拍卖成交率、增值率、平均竞买人数等指标进行综合动态分析、评价,准确把握改革的实际效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

(二)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全省各级法院根据本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如广州花都法院制定了《花都区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工作管理细则》,较好地发挥了制度规范的指导作用。白云法院重点内部跟踪监督司法委托案件,规范案件流程管理,建立了从司法委托程序初始阶段到结束,按每一道程序的法定期限和要求完成的期限,大大加快和提高了工作进程和效率。

(三)推进评拍信息公开。各级法院充分利用法院审判网公布摇珠选定中介机构信息,方便中介机构和案件当事人查询中标信息。及时向经办法官公开委托案件的进展等信息,使司法委托案件流程更透明。

(四)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通过执行流程管理加强对中介机构工作时限的监督,一旦发现有超期行为,通过口头警告或发函催办等予以督促,并视不同情节作出暂停摇珠资格的处理。做好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签约工作,将开展评估、拍卖工作的有效措施写进协议中,以便对评估、拍卖机构形成有效的约束,更好地开展司法委托工作。

二、执行评估拍卖中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标的物的评估问题。(1)评估价偏高的问题。多数法院提出,评估机构对涉案标的的评估价偏高,导致多次拍卖后才能成交,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我们经分析认为,评估价过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根据目前委托评估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标的价值的比例收取评估费,评估机构为收取更多的评估费,有做高评估价的动机。二是司法委托评估与普通商业拍卖有明显区别,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对法院要求的快速变现,标的上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权利负担等均未考虑,导致评估价格虽能反映涉诉资产的市场价值,但却未能反映涉诉资产的拍卖价值。三是目前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做法无法有效的将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筛除出去。

对此,最高法院2012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监督权。根据该规定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4)其他有关情形。因此,如某一评估机构多次出具超出正常水平的评估报告,导致流拍的,可根据上述规定将其列入黑名单。对于不按照法院规定时限完成评估拍卖工作的,同样可以将其列入黑名单。

(2)需评估财产的范围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下城拍卖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做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由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何种情形下可以不经评估而直接拍卖未做规定,导致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涉案标的只要需要经过拍卖程序的,均委托有关机构评估。

我们认为,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可以通过其他程序确定价值的财产,可以不经评估直接拍卖。一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一致同意不进行评估的。二是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比如当年上市的某种型号的手机,由于有官方指导价,无需评估即可确定其价值。三是涉案标的价值很小,评估费用占比很高的,可以不评估而直接拍卖,比如残值不多的老旧车辆、机器设备等。

(二)对评估报告的审查问题。《拍卖规定》第六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但由于后续程序规定不够具体,对依何种程序审查、如何审查,各地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区分提出异议性质不同予以不同的救济。

(1)评估报告的复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格、评估标准或者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的,针对的是评估机构的具体工作,对此应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送交评估机构复核。评估机构复核后,认为有错的,应当修改评估报告并分送各方当事人。评估机构复核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也应当做出书面说明分送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是否需要委托其他机构再次评估或者复核?本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粤高法发[2004]2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委托法院可以委托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也可以报告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委托其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该条规定的制定背景是,当时法律与司法解释对评估、拍卖程序没有具体规定,评估、拍卖机构主要由法院执行部门选定,为防止人为操控评估价格致畸高或畸低,损害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利益,用行政机关制衡中介机关,借助价格认证中心的权威查明财产真实价值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最高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关于评估、拍卖的司法解释,对评估报告的作用有了明确定定位,财产价值则靠市场检验,评估过低可通过竞价方式体现其真实价值,评估过高流拍时可降低再拍卖,再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已无必要。

(2)委托评估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实质上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委托评估这一执行行为,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处理。执行法院应裁定是否支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裁定重新评估的,应重新委托评估机构。

(三)拍卖标的的瑕疵说明问题。司法拍卖与普通商业拍卖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交易当事人仍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由于司法拍卖是在法院主持下强制进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标的物存在的物理上或权利上的瑕疵进行公开说明,对说明的范围以已知的为限。实践中常见的两种类型。

一是带租约拍卖房产。由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和租赁合同对买受人的约束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必然对竞买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说明。实践中,部分法院对租赁合同既不公告,也没有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显然是欠妥的。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如被执行人是否和承租人串通等),对拍卖成交后租赁合同如何处理,应由买受人与承租人自行解决。协商不成,买受人主张拍卖公告未公开重要信息,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拍卖裁定的,应予支持。

二是拍卖房产的物业管理费问题。首先,物业管理费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属于标的房产上的权利负担,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赋予物业管理费任何类型的优先受偿权,物业公司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参与分配。其次,管理费的具体金额未经诉讼程序确认,仅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具备公信力。再次,物业公司往往与被执行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实践中存在物业公司做大管理费以阻止其他买受人参与竞买的情形,不利于拍卖的公平进行。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无需对物业管理费进行公告说明。同时,物业管理费等同于普通债权,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在拍卖程序中要求买受人负担物业管理费,实质上是给予了物业管理费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问题。通常中介机构对评估报告设定的使用期限为一年,部分执行案件在评估有效期内移送拍卖,但是在拍卖过程中评估报告过期,这种情况下,是重新委托评估后再进行拍卖,还是继续进行拍卖?

我们认为,评估报告的目的是通过法定程序发现标的物的价值基础,通过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至于标的物的变现价值,仍应通过拍卖程序实现。因此,一般应按照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其有效期。如果标的物已经委托拍卖的,其变现程序已经启动,具体价值应由市场来确定,此期间即便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也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拍卖程序因其他原因暂停的,或者未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进行拍卖时间过长,或者期间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表明评估报告已不具备发现价值的功能,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期过后再进行拍卖的,应重新评估。

(五)拍卖设有抵押权的标的物时存在的问题。法院在处理存在抵押权的不动产时,如果申请执行人是抵押权人,该案的查封又是第一顺位的查封,则基本上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抵押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或者细则,导致实践中各级法院处理方法不一致。对于没有进行诉讼的抵押权,执行案件是否应该中止等待抵押权进行诉讼,待诉讼确认抵押权的效力后再进行处理。抵押权人怠于诉讼的,法院是否应该通知其在确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抵押权人的这一主张属于参与分配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执行标的的评估、拍卖、变卖等变现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告知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的款项。

(六)流拍后的处理问题。对三次拍卖流拍后变卖财产,如无法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变卖或抵债的,可否降价处置。我们认为,《拍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第三次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变卖财产的价格就是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主要理由是,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已经比前两次有所降低,如果在变卖程序中再次降价,可能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第三次流拍后可以降价处置,会导致竞买者在拍卖阶段不积极竞买,待三次流拍后在变卖环节购买,变相鼓励流拍,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

对无法变卖、抵债的执行标的如何处理,有的法院认为,变卖不成的,表明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应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申请人要求重新拍卖的,只是重复之前的程序,不属于该规定中“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形,不应予以准许。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拍卖和变卖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对于变卖不成的财产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法院仍应穷尽措施实现债权,当事人申请重新拍卖的,应予准许。

(七)竞买人逾期付款的问题。法院在委托拍卖公告中已明确拍卖成交后款项缴纳期限,买受人在成交后要求延期,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延迟付款的拍卖一概裁定重新拍卖并非立法本意,逾期支付拍卖款是否导致拍卖无效,取决于是否导致拍卖目的的实现。如果拍卖市场价格波动过大,逾期对当事人造成拍卖价值偏离市场价格较大,不能实现拍卖物的价值最大化的,应裁定重新拍卖。拍卖物价格波动不大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的,执行法院应书面告知逾期支付的后果,如买受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交价款并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利息的,表明通过拍卖实现债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则应维持拍卖效力。如买受人明确拒绝补缴拍卖款,或者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补交拍卖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应裁定重新拍卖,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买受人的责任。

(八)撤销拍卖的若干情形。程序合法是拍卖结果有效的基础,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拍卖行为均应予以撤销。基于执行实践的复杂性,仍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

(1)因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而撤销拍卖。一是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这一规定赋予当事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权,是为了保障执行法院依法通过随机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避免暗箱操作,暗中指定。违反这一规定的,拍卖结果的公平性自然无法保证,应予撤销。二是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三是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或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是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参加竞买,或对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2)因当事人或机构的原因而撤销拍卖。一是拍卖机构或工作人员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二是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三、司法网拍中的若干问题

“司法网拍”是司法拍卖与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结合的产物,具有竞价公平、交易公正、竞拍过程公开等特点,目前东莞、中山等法院开始尝试在淘宝网上开展司法拍卖,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网拍的优点。1、降低拍卖费用。传统拍卖方式从公告到成交,时间长、费用高,采用司法网拍方式,由于没有了中介机构的介入,只需将有关材料上传至网站,并指定时间接待竞买人提前查看标的物即可,节省了中介费用。2、公告范围广泛、拍卖成交率高。传统的司法拍卖发布公告的地域性强,大多采用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其公告的范围往往局限于当地,无法满足更大范围的社会公众知晓,真正有兴趣的买家无法及时了解信息,容易造成流拍。而司法网拍则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上刊登拍卖公告,通过电子科技打破时空的局限,理论上在全世界的范围内都可以浏览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更多人知晓,参与竞拍的人数亦会随之增加。3、竞拍时间长、竞价更充分。传统拍卖往往采取集中竞价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空间内进行,由于拍卖场地及拍卖人手的原因限制,竞拍只能在拍卖会上进行,往往是在一两个小时内完成。而司法网拍则是在网上交易平台上进行,在时间上可以连续竞拍数天。4、有效防止串标。在传统拍卖过程中,由于采用现场集中竞买的方式进行,在竞价开始前、竞价过程中,竞买人均有机会互相接触。部分别有用心的竞买人往往采用要胁、威迫、贿赂的方式骚扰其他竞价人,以达到串标的目的。司法网拍能有效防止竞买人串标,网拍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竞买人之间互不认识,亦互不见面,各人有可能处于天南地北,仅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计算机面前操作,要想通过干扰其他竞买人以达到串标的目的难度非常大。5、竞价全程公开,更易接受监督。司法网拍整个拍卖过程通过拍卖网站全程直播,在什么时间,哪一号买家,以多少价钱竞价,网站上都有明确的记录。社会公众亦可以通过网络实时监督拍卖过程,标的物竞价次数、最高应价人、起拍价、现价、剩余竞买时间等数据社会公众家不出户就可以在网上进行浏览。司法网拍使司法拍卖真正置于阳光下,接受全民的监督,能有效防止暗箱操作。

(二)网拍的局限性。1、并非所有标的物均适合网拍。对于部分专业性强、非通用型、非标准化、特定化的财产不适宜网拍,如珠宝、古董、高级工艺品、特定性的工业生产线等。2、第三方交易平台良莠不齐。司法网拍是司法机关委托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网上竞拍的司法行为,因此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拍卖的效果和成功率。第三方交易平台其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是相当于拍卖行的作用,原则上要受到《拍卖法》的调整,然而并非所有的交易平台均具备拍卖资质。在人们享受网上竞拍便利的同时,网络安全问题亦引起人们的担心,在保证竞买人隐私、保障网上资金交易安全方面并非每个交易平台都能做好。一旦在竞拍过程中受到网络攻击,交易平台必须及时做出应对。3、竞买人身份混乱。司法网拍的特点是拍卖过程通过网上完成,包括竞买帐号的注册、保证金的缴交、参与竞拍都是网上在线完成,因此在拍品成交之前,人民法院有可能完全不清楚竞买人的基本情况,即使采用实名认证,亦难以避免某些竞买人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冒用他人身份参与竞拍或者借用多人身份参与竞拍以达串标之目的。竞买人利用网络的隐蔽性,故意隐瞒自己的身份及年龄同时亦可能影响其行为能力。如拍卖网站的员工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利用网络参与隐瞒身份参与其组织的拍卖;未成年人利用父母的身份证号码参与网上竞拍等。4、买受人违约机率增加。与传统拍卖不同,传统拍卖一旦“击槌成交”买受人与拍卖行即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从性质上讲就是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的书面合同,拍卖成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即受《成交确认书》的制约,包括付款时间、标的物交付问题、违约责任等问题,对买受人有较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买受人较少违约。然而司法网拍由于竞买人并非集中竞买,受地域的限制,竞买成交后不可能立即签订《成交确认书》,因此会造成一段权利义务真空期,亦给了买受人一个犹疑期。由于在此期限内缺乏相关合同制约,买受人往往会出拖延付款,甚至拒绝付款的情况。

(三)完善网拍的建议。1、明确司法网拍标的物范围。司法网拍的特点是非现场性、非集中性、参与群体的广泛性,因此并非所有的标的物均适合网拍。对于那些需要现场感观确定价值、个性强烈、仅适合特定人群的物品不适宜使用司法网拍,如高档服装、珠宝、古董、个人定制物品等。对于通用型、一般性的物品均可使用网拍。2、用《拍卖法》规管第三方交易平台。司法网拍虽然形式上与传统拍卖有所不同,但本质上属于拍卖行为,当然应当遵守《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拍卖企业特许经营性及设立的条件,拍卖企业必须经拍卖行业管理部门审核许可才能注册营业。网上交易平台同属拍卖企业,其主体资格必须要符合《拍卖法》规定。同时网上拍卖平台也应当遵守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如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3、设定详细的《竞买人须知》约束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司法网拍应当在网站公告中详细刊登《竞买人须知》,《竞买人须知》的内容应包括竞买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标的物的瑕疵、相关的拍卖风险、保证金的交纳方法和交纳期限、签订《成交确认书》期限、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标的物移交期限和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竞买人在网上点击阅览,则视为已经详细知晓本次拍卖的相关细节,同意接受《竞买人须知》的规管和约束。一旦出现买受人拖延付款或者拒不付款的情况即可依据《竞买人须知》追究其违约责任。为保障交易安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入保险或公证的方式。对网拍风险进行投保或者对竞买人的身份进行公证。4、及时确认成交。拍卖成交后,应当要求买受人限定时间内到人民法院确认成交。买受人未依法确认成交并付款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撤销该拍卖,重新组织拍卖,并向原买受人追缴由此造成的损失。
来源:广东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