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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送达应用实证主义分析——以程序保障及法治发展为视角
作者:深圳中院 杜佳鑫  发布时间:2015-03-13 11:32:02 打印 字号: | |
  “是否送达以及送达方式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行使的实效性, 直接关系到程序保障的充分性”。[1]

一、电子送达优越性概述

送达关乎整个诉讼、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和结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之一。“就功能而言,送达的程序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非单纯地保障诉讼的进行。”[2]学界一般认为,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3]单纯送达行为的完成使诉讼文书产生其法律效力,联系诉讼各方主体共同促进程序的顺利进行。然而送达采取的方式是否到位,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充分享有其知情权,并据此提出主张和抗辩,以保障其程序甚至实体利益。

我国在乡土社会结构背景下,依据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设计的传统送达体系因其遭遇的“送达难”问题而备受责难,对当事人程序权益保障的低效甚至缺位已经不能适应城市化社会和网络时代的要求。随着信息技术与公民日常生活的结合日益紧密,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法律文书电子送达方式崭露头角,并逐步在国内送达法律体系中确立其正统地位。

本文将电子送达定义为利用信息技术将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转换成电子数据,并通过电话、电脑、电视网络传输的方式传达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电子送达与传统的送达方式之间“最本质区别就在于程序进行的场所和信息传输及交换的载体或者说介质发生了变化”[4]。广义上的电子送达方式涵盖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各种迅捷的信息传输领域,狭义上的电子送达则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网上公告等方式进行网络送达。作为一种新兴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具有传统的送达方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一)直接性。通过向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网络收件地址发送电子法律文书,相关文书的内容可以直接由受送达人接收并查看,其实际效果相当于直接送达。

(二)高效性。电子送达的速度几乎等同于即时到达,其效率远远超过人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有效削减送达周期。

(三)低碳性。相比各种人工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时间、车辆、纸张、笔墨等事务成本,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完全符合低碳社会下的低碳消费、低碳理念、高科技、人与自然及人与人的社会和谐的发展要求”。[5]

(四)任意性。在空间跨度上,无论当事人在任意地点,只要能够接通网络,便能就地接收送达文书,而无需受到当事人送达地址是否明确以及是否有适格接收文书的人在送达地址接收的限制。

(五)灵活性。在时间的维度上,法官发起电子送达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受送达人也可以灵活选择时间查收电子送达文书,从而省去预约和多次送达的安排。

(六)稳定性。电子送达的文书数据可以永久保存在网络上,并准确记录送达及接收时间,从而完全避免纸质文书容易受破坏且无法恢复的问题。数据的修改、破坏情况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追踪定位。

(七)私密性。由于网络账户和密码为受送达人的私密信息,送达的内容只有受送达人能够查看,加上身份认证等信息安全技术的保障,基本上能够排除其他人窃取送达文书信息的随意性。

二、应用电子送达的正当性依据

在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送达法律体系中,直接送达作为首选的方式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衍生出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辅助送达方式。随着司法环境的变化,以直接送达为中心的传统送达体系所发挥的程序功用越来越弱。[6]电子送达在法律中的引入和发展无疑是对超职权主义模式的有益补充。

“电子送达”在国内法律中最早见于2003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许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该做法随之扩张到涉外送达领域,2006 年8 月22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 条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之后,全国人大于2012年8月31日修改了《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从其发展轨迹可见,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法定送达方式在引入初期采取的依然是职权主义模式,在2013年1月1日起新《民事诉讼法》实行以后,才融合了当事人主义的程序选择理念,并作为其他送达方式的可替代性选择被全面正式确立。

三、推行电子送达的应然性分析

应当说,电子送达这种由法院发出“要约” 并“经受送达人同意” 而形成的协议送达模式不仅有利于效率的提高,更能促进当事人权益的程序保障以及公正法治的发展。

1、保障程序权益——充分知情权、程序选择权

“从法学理论角度讲,送达程序的终极目标不是一个程序问题,其最终是为保护权利、保护法律机制的公平服务的。”[7]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体,在维护其实体权益的基础上享有广泛的程序权利,包括知情权、主张权、抗辩权、选择权、启动权、撤销权、终结权等等。而送达程序则是保障当事人行使各种程序权利的基础。

诉讼文书的内容必须为相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直接知悉,才能在程序中保障其充分的知情权,并进而行使其他程序权利,这也是现行法律将直接送达作为首选方式的初衷。近年来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大幅度增长的趋势,面对诉讼爆炸的压力,法院的编制增长情况已严重不足,不得不采取通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行领取文书的方式。为扩展法院诉讼执行程序的张力,邮寄送达这种特殊的“委托”送达方式被广泛采用,大量的送达事务只能交给邮政物流的“法院专递”。然而,由于送达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实际效果的随意性,扩张后的人工送达体系仍然未能充分发挥送达程序的保障作用,反而使司法成本日见增长。

电子送达使诉讼文书的内容直接传输到受送达人个人的电子邮箱地址中。在城市间人口流动性和住址变动性增强的情况下,网络传输的方式对于保障送达的到位和当事人的知情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实践中还可以通过电话告知或者手机短信平台提醒受送达人及时查看文书,进一步减少因“邮件”被忽视而导致送达不到位的风险。对于素质较高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律师等专业的诉讼代理人来说,这种即时把握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更是优越的选择。

“经受送达人同意”这一适用要件体现的不仅是诉讼参与人程序选择权的创设,更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过渡更有助于发挥“两造”的诉讼积极性,通过积极介入充分保护自身的实体权益,电子送达采纳与否与“不告不理”的诉讼理念相一致,因而更“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8]。

2、促进及时公正——提高效益、缩短周期

任何没有效率支撑的制度都是没有生命力的。英国法律谚语“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反映的正是公众对司法效率的期待。诉讼、执行程序周期太长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间接致使其减少了从事其他获益活动的时间,并可能加重利益的损失。法院因人力物力不足不得已采取“取达”方式所受到的非议就是其中一个例证。如果进行诉讼的成本多于或者等同于诉讼结果中的获益,对当事人来说基本上就属于“无益诉讼”。

传统的人工送达体系难以适应现代公正、高效、快捷的程序诉求,虽然还没有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但效率低下已是不争的事实。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益,减少当事人讼累是现代诉讼的要求,而电子送达无疑迎合了这一要求。[9]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以送达为主的事务性工作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这在涉外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表现尤为明显。即便受送达人有明确的送达地址,司法实践中受送达人不在而需要多次递送才能到达的现象也比比皆是,致使人工送达的效率极为低下。在地址不明确的情况下,姑且不论直接送达不能所需的一次公告送达的时间需要两个月,前期的送达和调查工作已经耗费了大量的时间。而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人户分离”、地址不明确、受送达人消极躲避、邮寄送达随意性太强等现象,往往造成大量的送达需要采取公告方式,导致诉讼周期的过度延长,极大地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效益秩序。案件数量的递增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更加决定了推行运用电子送达是当然之举。[10]

在受送达人同意的前提下,电子送达的应用将完全扭转传统的人工送达体系所遭遇的不利局面,即时到达的送达方式将有效缩短案件事务办理的周期,节约诉讼各方的诉讼成本,使法官能够更加专注于案件的裁断思考,“使位于其他省市,甚至在国外等与法院距离遥远的当事人依旧能够积极、无阻碍地参与案件的诉讼活动…减少当事人讼累和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从而免除了当事人为递交一份材料,签收一份文书,而来回奔波…有效避免部分当事人因送达不能而耽误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情形”[11],促使当事人更加高效地接近程序公正的结果。

3、提高司法透明——信息传递、公告发布

正义不仅要被实现,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程序正义的要义在于不断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创造便利条件使公民更加接近于司法。积极推广电子送达将进一步提高法院司法程序的透明化水平。一方面,应用电子送达更有利于法院传递案件的相关信息,通过网络途径提供诉讼指引等各种在线诉讼服务,便利诉讼参与人充分把握推进诉讼、执行程序的进程,积极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网络上的信息发布具有更广泛的覆盖性和长期的稳定性。传统的人工纸质方式的公告信息,即便是报纸方式的公告信息,都存在公告期限太短,受众有限的局限。采取网络公告的方式,可以使无法直接送达的相关当事人更有机会知悉涉及自身的诉讼信息,也使财产处分等相关信息的发布能够触及更广泛的受众,发挥网络的影响力实现公告程序的价值。执行程序中拒不履行被执行人的信息发布更可以对其造成信誉压力,间接提醒公众避免与其交易以免承担诚信风险,促进社会诚信秩序的建立。

4、顺应法治发展

司法活动的信息化是网络时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自1980 年联邦法院新英格兰商人案( New Eng.Merch. Nat’l Bank v. Iran Power Generation & TransmissionCo. ) 首次许可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诉讼书状之后[12],信息技术开始逐步迈入司法领域。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美国、德国、日本等已先后在法律上确认了电子送达的可行性。可以说,电子送达打开了司法程序与信息化相结合的大门。而随着手机网络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与个人活动的结合将会越来越密切。尽管法律相对于社会实践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法律更不应当漠视新技术的存在,反之,法律对社会的发展应当超前发挥规范指导作用。可以预见的是,司法活动的信息化是未来国际司法领域发展的必然要求,面对这一宏大工程,必须制定长期的发展战略,先行先试,逐步提高司法部门的能动性,使当事人随时随地都可以享受网络带来的便捷司法服务。[13]

四、电子送达的局限性对策——司法综合服务平台

杰里米边沁说:“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正如电力、燃气可能带来危险性一样,电子送达作为司法活动与新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其在带来便利性的同时,必然存在矛盾的另一面:

(一)到达证明问题。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时间,即视为送达时间。现有的互联网运行技术已经具有较高的稳定性,部分电子邮箱具备电子邮件到达后自动回复的功能,基本上能够确认邮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的系统。然而到达不等于收件人已经查阅。尽管直接送达也可能存在冒领的问题,与受送达人直接签字确认相比,这种类似留置送达的“拟制到达主义”对知情权保障的确定性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受送达人自愿选择电子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尽可能减少其未能及时查阅文书的风险。况且如果因特殊情况邮件未能到达受送达人邮箱,则产生是否已经到达的证明问题,反而降低程序效率。

(二)信息安全问题。个人邮箱信息安全的保护程度依赖于邮箱服务商所采取的加密措施,各服务商在提供电子邮箱的同时都会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足以防范一般的窃密行为。只要邮箱账号信息保管妥当,就不会产生类似于纸质文书的丢失问题。然而互联网是公开平台,网络邮箱加密对抗特别专业的“黑客”还是有一定的风险,由于“黑客”攻击的行为比偷盗纸质文书的行为更为隐蔽,应用一般邮箱的电子送达确实存在“强司法效率与弱程序保障之间的冲突性”[14]。对大多数国家来说,之所以采纳电子送达,是因为其在效率方面的优势远超过安全保障方面的风险。

(三)操作能力问题。无可否认,尽管网络的应用已经非常普遍,由于物质条件和文化水平的限制,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出发,在送达方式的选择上还是应当照顾到未能熟悉电子邮箱操作的诉讼参与人。对象的选择是电子送达的局限性之一,作为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其在司法实践中仍处于初步推广阶段。目前主要的推广使用对象是代理律师。“执业律师无论是从自身素质、学历、经验还拥有的设备方面,都要高于社会公众的平均水平。”[15]适用电子送达将为其带来更大的便利,提高程序的效率并有效缩短程序周期。

在强调其便利性的同时,对电子送达应用的风险必须予以规制。本文认为,从司法活动信息化的发展角度出发,法院应当承担起建设司法特色的高端综合服务平台的责任,克服一般电子邮箱送达存在的安全保障以及信息到达的不确定风险,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发挥其最大的服务效应。具体而言,司法综合服务平台的设计应当着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设计:

(一)电子送达确认。电子送达与直接送达相比,其唯一的弱势在于确认收悉方面,在互动性较强操作系统中能够有效解决一般电子邮箱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当事人在系统中操作确认接收的时间可以精确计算到毫秒,将其视为到达确认时间,更能保障其充分的知情权和程序期限利益,排除“拟制到达主义”未经确认的不确定性,彰显选择电子送达方式的合理价值。

(二)强化信息安全。在司法服务系统中除了账户名、私人密码加上验证码的保密措施,还可以采取更加高级的数据加密技术以及电子签名技术,甚至采取类似银行账户的移动密钥作为登录要件,提高系统账户的信息安全性。

(三)提供司法服务。除了单向的电子送达,系统的设计可以覆盖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体现综合服务的功能:

1、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诉讼参与人还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及各种相关材料,由法院在系统中确认签收甚至直接进行回复,减少各诉讼参与人为了提交材料而来回奔波的“讼累”;

2、法院可以发布诉讼、执行流程的指引和提示,提供申请文书填写的表格和模板,方便各诉讼参与人掌握程序流程,申请启动、推进或终结程序,避免因文书不规范而需重新提交的现象,加强效率;

3、系统可以增设法律法规搜索、诉讼费用计算、网上信访等功能,丰富网络司法服务的范围,提高诉讼、执行程序的透明度。

(四)司法信息公开。法院可以在系统网络上发布司法送达、财产处分等公告;发布限制高消费、悬赏执行等命令;公开法院办公电话号码等信息。

(五)案件综合管理。面向代理律师等“诉讼专业户”开发案件的综合管理功能,让使用人可以一目了然地查阅其所有的案件信息,浏览每个案件的最新程序进展,并能够对单个案件进行相应的操作。

司法综合服务系统的建设应当以推向手机、电脑双重网络的个人客户端建设为导向,重视人性化的操作设计,并采取开放性的思路,顺应司法活动信息化的趋势,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升级扩容,开发各种具体的司法活动功能,建造精简高效、具体实用、功能强大的司法综合服务平台。

[1]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第125-130页。

[2] 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95-104页。

[3] 冀鹏飞:《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2月(上),第133页。

[4]罗兰:《网上送达与正当程序》,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9月(上),第127-129页。

[5] 何军兵:《低碳经济下的电子送达方式正当性研究》,载《企业经济》2011年第11期,第115-117页。

[6]对各种人工送达方式的缺陷分析,详见邓辉辉、潘宇:《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改革新探》,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第28卷第4期,126-165页。

[7]何其生,《域外送达制度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317、318.页。

[8]罗兰:《网上送达与正当程序》,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9月(上),第127-129页。

[9]吴静:《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载《法律与道德》2006年第5期,第83-110页。

[10] 高研秋、赵启明、任义:《民商事诉讼中电子送达方式刍议》,载《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第14卷第5期,第21-23页。

[11] 谭茗:《论电子送达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推行》,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2]转引自何军兵:《低碳经济下的电子送达方式正当性研究》,载《企业经济》2011年第11期,第115-117页。

[13] 参见谭茗:《论电子送达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推行》,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4]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第125-130页。

[15]叶立峰:《电子送达作为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9月(下),第122-123页。
来源:广东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