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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考察与思考——审判权运行的异化与规制
作者:赵盛和  发布时间:2015-03-13 11:30:14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审判长联席会议是一项法律虽未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广泛运作的非正式制度。审判长联席会议并非一个法定的审判组织,其 并非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故其制度价值和功能并不应在于疑难个案的解决,而应当作为一种协商机制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发挥作用。在对该项制度进行重新定位的基础上,需要在组成人员、议事规则、效力及矫正机制等方面予以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 审判长联席会议 审判组织 协商机制 法律统一适用

引言

以“同案不同判”为集中表现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现象严重损害着司法的公信力,成为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审判制度的一个障碍。为此,《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曾将改革和完善法律适用机制作为重要的改革问题之一,并明确指出:“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建立健全确保人民法院统一、平等、公正适用法律的其他有效方式。”审判长联席会议是一种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行的一种非正式制度,该制度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极其明显的优势。下面,笔者就对该制度进行必要的考察和反思,完善其制度内容,力求将其塑造为一种统一法律适用的协商机制,使其得以在统一司法尺度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关于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实际运行状况的考察

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审判庭内均设有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所谓审判长联席会议,又称为审判长会议,简言之,就是由一个审判庭内全体审判长(当然也包括庭长、副庭长)组成的一个组织。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之前,由于审判长并非一个固定的职务,故并没有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概念,但同样存在这样一个组织,当时被称为庭务会。实际上,审判长联席会议也好,庭务会也好,两者本质是相同的,区别仅仅在于名称上的改变。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各级法院的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差异,但组织形式、价值功能、运作方式等基本上是相同的,具体情况如下:

1.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所谓法院的正式制度,指的是由成文法律规定的法院的组织结构、运作程序;而非正式制度则是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法院内部工作人员通常会自觉不自觉遵守或必须遵守的习惯或惯例以及与这种习惯、惯例相伴随的观念。这些习惯或观念同有法律依据的制度一样,在制约着个人的行为,成为一种人们不得不遵循的社会规范。有时,有些制度虽然是非正式的,但由于种种非正式制度的制约,实际上正式制度反而是无效的,只不过是纸面上的制度;而非正式制度总是因为其在工作生活中起了作用,才被人们认定为制度,因此,非正式制度一般来说应当都是实际产生影响的制度。法院的非正式制度是社会现实与司法现实在制度运作上的集中反映,它不同于社会文化层面上的潜规则,它介于明规则与潜规则之间,是实实在在正在反复适用的较明确的法院惯例,是在制度的运作和发展中适应实际需要自觉演变而成的。

审判长联席会议就是一种典型的非正式制度。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已经被各级法院所采用,而且许多法院还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已经基本上实现了这一制度的规范化。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制定《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对这一制度予以明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出台了《审判长联席会议规则》,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性质、任务、组成人员、议事规则等方面对审判长联席会议予以制度化、规范化。

2.审判长会议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审判组织,其制度价值和功能主要定为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有三种,即独任法官、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审判长联席会议可以作为一个审判组织,审理具体的案件。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全国各级法院均将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一种现实选择。实际运行中,审判长联席会议负责对具体个案进行讨论并作出表决,讨论笔录收进案卷,并且表决结果对案件的处理能产生不容忽视的作用,由此可见,审判长联席会议实际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的非正式审判组织。例如,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规则》第六条规定:“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范围:(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新类型案件;(三)合议庭评议时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审判长提议讨论的案件;(四)庭长提议讨论的案件;(五)院长、主管副院长指定提交讨论的案件。”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审判长联席会议对具体案件进行讨论后,按多数人的意见形成指导性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审判长联席会议提出的意见,合议庭应当予以充分重视,但是否采纳,由合议庭决定。”该规则第九条规定:“审判长联席会议认为合议庭的意见不当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或者建议提请分管副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

3.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一种咨询协商机制,成为合议庭与审判庭之间、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沟通的桥梁,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包括合议制度、审委会制度等正式制度的实际运行。例如,《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评议后,拟对案件作发回重审或改判处理的案件,审判长与主审法官应当充分听取一审法院意见,并再次进行评议,并按评议结果分别予以处理。(一)合议庭评议后,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和观点,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对原审判决或裁定予以维持,合议庭可迳行处理。(二)案件不属于新类型案件、重大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合议庭认为一审法院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改判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改判,且审判长赞同多数意见的,合议庭可直接改判;(三)案件不属于新类型案件、重大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合议庭多数意见为改判,审判长为少数意见的,审判长可决定是否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予以讨论。(四)属于新类型案件、重大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或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为改判,审判长应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五)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作发回重审处理的,审判长应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该指引第七十二条规定:“合议庭倾向性意见与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的倾向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予以复议。(一)经复议,合议庭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接受联席会议意见,则按照联席会议意见予以处理。(二)经复议,合议庭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仍坚持合议庭的意见,应提交审委会讨论。”该指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审理报告,应当由主审法官起草,审判长予以签发。审理报告应客观、明确表述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并附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意见。联席会议讨论意见由庭长负责签署。”按照上述指引所确定的案件处理流程,由于审判长联席会议组成人员更具专业性、也更具有代表性,合议庭成员很可能会基于世故、盲从或者怕担责任等非正当原因而同意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讨论意见。即使合议庭成员能够理性的坚持已见,但在报请审委会讨论的时候,恐怕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意见也较合议庭的意见易于被审委会所接受。

4.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一种沟通交流机制,在法律统一适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也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例如,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规则》第五条规定:“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议事范围:……(二)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疑难问题、理解和处理上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进行专题研讨,统一认识,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统一做法……”。

5.审判长联席会议还会在一定范围内对庭内的行政事务,成为一种民主集中的管理机制。在我国,人民法院内部按照审判案件性质的不同,划分为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审判庭,庭内设有庭长、副庭长等领导职务,庭长、副庭长同时负有司法审判职责和行政管理职责。虽然这种行政化的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受到学者的批判,但在目前的体制之下,人民法院非行政化的改革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不可能一蹴而就。从司法实践来看,庭长、副庭长在处理庭内相关重大行政事务时,往往会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通过集体讨论、民主集中的方式做出相关的决定,从而实现了管理的民主化。

二、关于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价值和功能定位的反思

(一)对审判长联席会议解决个案纠纷问题的质疑

通过对我国现行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审判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受到重视,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定位为非正式的审判组织而负责个案的解决是不妥当的,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一种审判组织没有法律依据。从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审判长联席会议已经成为一种审判组织。虽然各级法院均强调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意见对合议庭并没有约束力,仅起到参考作用,但是,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包括审判长联席会议在内的多重挤压已经成为一个现实。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看,普遍认为审判长联席会议已经成为一种非正式的审判组织。然而,审判长联席会议审理案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作为非正式审判组织而存在的审判长联席会议是违法的。为了加强合议庭职能,保障合法审判组织的正常运行,应当将审判长联席会议这种非法的审判组织废除。

2.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一种审判组织有违诉讼法理。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负责讨论具体的重大、疑难案件,存在同现行审委会一样的弊端。不论是审委会还是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处理具体案件,虽可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但却严重的违反了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辞原则。我们知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适用法律,又要认定事实,而要对事实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作出独立的判断,就必须亲自经历诉讼的全过程,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亲自进行证据调查。在未亲历诉讼全过程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应对事实作出认定,实际上也无法对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3.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负责处理个案,妨碍了回避制度功能的发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利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然而,在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具体案件时,由于存在“审”与“判”分离的情况,这就使得当事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有可能使本应回避的人员实际上参加案件的审判活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负责处理个案,影响了诉讼效率。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负责讨论具体案件,等于额外增加了一个审判流程,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此外,案多人少、审判压力过重是我国许多法院正在面临的难题,而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负责讨论具体案件,无疑会使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取消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制度,即不应当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定位于非正式的审判组织。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这一方面已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从2005年开始,该庭对合议庭的组成形式进行调整,对复杂、疑难的涉外商事二审案件和涉外商事、海事海商再审案件实行“大合议制”,由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实行“大合议制”的情况下,由于大多数审判长均可以作为大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再在审判长联席会议这个原本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场合讨论具体案件已经没有必要,因此,取消了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制度。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案件制度的取消,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在案件裁决中的作用,实际就是将案件的审理者与裁决者“合二为一”,是向着公正裁判所要求的制度设计的回归。

  (二)关于审判长联席会议功能定位的思考

笔者坚持认为审判长联席会议不应当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强调审判长联席会议不应负责讨论具体的案件,但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全盘否定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实际上,通过前文对我国现行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该制度主要职能有三个:一是个案的解决,即就各合议庭报送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提出具体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二是统一法律适用,即就司法实践中已经遇到或者将要面临的、已经存在分歧或可能有不同理解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指导性的意见。三是处理相关的行政事务,即就庭内的重大行政事务进行民主协商,为庭长、副庭长的行政决策提供参考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否定的是作为非正式审判组织意义上的审判长联席会议,而非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意义上的审判长联席会议。实际上,作为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要做到法律的统一适用,应当构建两种机制,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预防机制,其致力于避免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统一情形的出现;二是救济机制,其主要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纠正的问题。应该说,我国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并不缺乏,而且种类也不算少。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法律依据的正式的和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非正式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可以分为程序类、组织类、工具类及内外结合类等四类30多种。在这诸多机制中,审判长联席会议虽然并非一种正式制度,但其却具有许多正式制度所没有的独特价值,足以说明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1.审判长联席会议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发挥的作用面更宽。上诉制度的功能之一就在于统一法律的适用,但其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上诉审法院各审判庭之间、同一审判庭内各合议庭之间对同一法律问题持不同观点的情况也十分普遍,也就是说,上诉审法院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据此,再审制度也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但我们应当注意到,通过再审程序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其作用也是及其有限的。第一,通过再审程序来统一法律的适用,毕竟是一种事后的补救,而事后的补救,总不如事先的预防;第二,法律观点之争是一个十分正常的现象。对于普遍存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不适合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统一的。因为再审程序所针对的毕竟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就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予以改判,这无疑会动摇人们对生效判决的信任,进而更有损于司法权威的确立。与上诉和再审制度等程序类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相比,审判长联席会议不但可以用来统一已经出现的法律适用争议,纠正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还可以统一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争议,避免法律不统一情况的出现,这正是这一制度的优势所在。

2.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更具权威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社会经验、思维方式、意识形态以及个人好恶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文会存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这也就产生了所谓的法律的不确定性的问题。实行合议庭制度审理案件,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并不能排除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但不容否认,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止法官的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的体现法律的精神。尽管如此,合议庭制度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因为合议庭相对于合议庭每个成员虽然是一个集体,但相对于其他合议庭则又仅仅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合议庭作为不同的个体,对于统一法律问题,自然可能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观点,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外,审委会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制度,不论是通过审理疑难案件,还是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审委会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都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审委会制度在制度设计存在诸多缺陷,无法充分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从实际审委会的实际运行来看,其过多的侧重于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而忽略了审判经验的总结。虽然通过个案的讨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统一法律适用,但这是十分有限的。而且由于审委会委员并非都是所讨论问题的专家,故通过这种讨论也只能是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形成意见,而难以对某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形成一个规则。与合议及审委会制度等组织类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相比,审判长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更具专业性、广泛性,其形成的法律意见更具权威性和代表性,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

3.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更加灵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在统一全国法律适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司法解释毕竟也是成文法,其与法律一样也存在解释的问题,存在不周延之处,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存在诸多问题,司法解释本身反而可能进一步冲击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与司法解释等工具类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相比,审判长联席会议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更具灵活性,可以随时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争议问题进行讨论,及时解决和预防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经比较、分析,我们不难会发现,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这一非正式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具有其他正式制度所不具备的优点,因此,作为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确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三、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运行的制度化与规范化

(一)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职能

如前所述,审判长联席会议不应该成为一种非正式的审判组织,而应该成为一种法律统一适用的协商机制,因此,其职能应当界定在促进法官与法官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沟通、交流。当然,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既包括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也包括程序法的法律适用,既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解释,也包括审判经验的总结。原则上,审判长联席会议不再对具体的个案的处理提供意见,即便对个案进行研讨,也仅仅应该针对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应该是事实认定问题。

(二)审判长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

由审判长联席会议承载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运作过程中,均对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方面,审判长联席会议并非一种正式的制度,通过审判长联席会议对法律适用问题所形成的意见对其他法官仅具有参考作用而没有强制的约束力;但另一方面,如果合议庭、独任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采纳审判长联席会议所形成的意见,则必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那么,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笔者认为,在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价值、功能定位于统一法律适用这一前提下,在确定审判长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方面,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1.高度的专业化。专业化是保证权威性的基础,只有保证组成人员的专业化,才能保证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意见的正确性和权威性,促使全体法官自觉自愿的遵循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而形成的意见,从而达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

2.充分的代表性。为了使的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有所作为,就必须强调其组成人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通过审判长联席会议所形成的意见,能够成为合议庭、独任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实际审判意见。否则,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而形成的法律意见就难以得到庭内全体法官的认同,从而也就无法保证全体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按照该意见统一适用法律。

(三)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召集和准备

为了及时发现已发生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和尽量避免可能发生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审判长联席会议应当由庭长或者院长定时召开,一般而言,以每周召开一次为宜。当然,如果发生突发性问题时,也可以随时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

一般情况下,为了保证问题讨论的充分性,应当在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之前两三天告知各位参加人员将要讨论的问题,以便他们能够查阅相关资料,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准备。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讨论结果的正确性和权威性。

(四)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议事规则

1.发表意见的顺序。合理的发言顺序可以避免成员在发言时受到其他成员意见的不当影响。如果职务高或者资历深的法官首先发言,职务低、无职务或者资历浅的法官可能处于尊敬、事故、顾虑或者盲从等原因,迎合前者的意见,不敢或不愿意发表自己真实的意见。通常情况下,应当以职务和资历来确定发言的顺序,没有职务或者职务较低、资历较浅者先发言,职务较高、资历较长者后发言。具体如下:(1)由不是审判长的法官首先发表意见,如果有多个法官均不是审判长的,则他们之间按照资历和年龄来确定发言顺序,由资历较浅的人先发言,如果资历相同的,则由年龄小者先发言。(2)非审判长按顺序发言完毕后,由审判长按照资历和年龄按顺序发言,由资历较浅的审判长先发言,如果资历相同的,则由年龄小者先发言。(3)在审判长按顺序发言完毕后,由参加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副庭长发言,如果有多个副庭长参加的,各副庭长之间的发言顺序也按资历和年龄来确定发言顺序。(4)在副庭长按顺序发表完意见后,由参加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庭长发表最后意见。当然,如果有院长或副院长参加会议的,则由院长或副院长最后发言。

2.充分陈述和独立表决规则。在讨论过程中,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所有成员应当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不论是同意他人意见还是否定他人意见,均应当提出法律和法理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3.多数决定和异议保留规则。既然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价值在于统一法律适用,则其当然应以多数人的意见来决定。法律适用的统一意见虽然由多数人决定,但并不意味着多数人的判断就是绝对真理,并不强求持少数意见的成员改变其自身意见。法律具有不确定性,允许异议保留是法治发展的生命力所在。

(五)审判长联席会议意见的效力及校正机制

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一种法律统一适用的沟通机制,其对法律适用问题所形成的意见并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由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的专业性及广泛代表性,故通常情况下,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独任法官、合议庭均会自觉自愿遵循讨论意见,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如果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某一法律适用问题有不同意见,即认为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讨论意见不当的,应当提交审委会作最终的评判。

四、结语

统一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任何一种制度均不能独自完成统一法律适用的重任。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固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其优点和独特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在以“同案不同判”为集中表现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十分普遍,需要大力探寻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今天,我们应当充分重视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作的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并力求其制度化、规范化,使其能够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①徐瑞柏:《合议庭工作机制的改革》,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第38页。

②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73页。

③王振宏:《从理想主义到经验主义——从法院的非正式制度看司法改革路径的选择》,载吕伯涛主编:《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121页。

④王振宏:《从理想主义到经验主义——从法院的非正式制度看司法改革路径的选择》,载吕伯涛主编:《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121页。

⑤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3-11页。

⑥江必新:《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期。

⑦钱锋:《大合议制:提升司法权威的一种合理选择》,载《中国审判》2006年第1期。

⑧蒋惠岭:《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再认识》,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第5页。

⑨张永泉:《论合议庭制度》,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117页。

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11郝银钟:《解析法律统一适用的价值追求与制度保障》,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27日理论与实践版。

12林劲松:《我国合议庭评议制度反思》,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19页。
来源:广东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