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研究当中存在“知识遮蔽实践吗?”——反思新保守主义有关“中国理想法律图景”的承诺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 王国龙 发布时间:2015-03-04 18:3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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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近三十年乃至自近代一百五十余年来,中国的法学研究主要处于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之下。对于中国而言,全球化依旧是现代化的继续,由此,“中国———全球”二元结构分析模式并不能获得比“传统———现代”二元结构分析模式更多的正当性。中国法学研究中不存在“知识遮蔽实践”的问题,新保守主义对于现代化范式支配下的中国法学研究处于一种“知识遮蔽实践”的判断是难以成立的,这是由于新保守主义有关“中国理想法律图景”的承诺在论证的逻辑上出现了理性建构主义立场和自然演绎主义立场自相矛盾所导致的。
关键词:新保守主义、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国自然法学
在自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乃至近代史以来一百五十余年时间里,中国的法学研究在探索有关“中国”主体内涵的问题上总是存在着激进主义与保守主义之间不断的激烈争论,而立足于对这一争论的反思自然构成了进一步反思这三十年来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有力视角。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为代表的新保守主义认为,中国近三十年来的法学研究是在从事着一场建立在“传统——现代”的二元分析框架基础之上的西方法学知识引进运动,在这场知识引进运动过程中,我们的法学研究是在一种被西方法律知识遮蔽实践的状态中进行的,正是这种“知识遮蔽实践”的现象进一步导致我们的法学研究从整体上出现“中国理想法律图景”缺失和迷茫的困境。新保守主义认为要走出这一困境我们必须采用“中国——全球”的新分析框架才能开放出具有“中国”主体内涵的“中国理想法律图景”。本文正是建立在反思新保守主义有关“中国理想法律图景”这一承诺的基础上来探索走出当前中国法学研究当中所面对的有关知识与实践关系二难困境的可能立场。
一、“现代化”范式支配下的中国法学研究
谁也不能否认,在自改革开放以来的这三十年时间里,中国社会的法律实践、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都获得了快速和稳健的发展。对于中国法学研究而言,这三十年在自中国近代史以来的一百五十多年历史上无疑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时间的交替总是唤醒人们一次次的反思,然而在这三十年的时间里,中国法学研究取得的所有贡献一点也难以让人轻松,可以说“忧伤的中国与自卑的法学”①反映了当前中国法学研究中的一种普遍心态。由此,中国法学研究再一次地迎来了一个反思的时代。
需要说明的是,要对这三十年来中国法学研究状况做一个整体性的评价,首先必须对这三十年来甚至包括对这一百五十余年来中国社会整体结构性变迁的性质和模式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在近代史以来这一百五十多年的时间里,中国社会在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各个领域中都发生了和正在继续发生许多结构性的变迁,而引起这一结构性变迁的主题虽然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间段里表现不一、纷繁复杂,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中国社会的结构性变迁是在一种与西方强势文明的比照和竞争中实现的。虽然我们说二十一世纪是一个“全球化”的世纪,一个正在崛起的大国姿态逐渐在被全世界注目,中国进入世界结构的身份也开始出现从被动到主动的微妙转变,但是,在这种依旧由西方世界主宰的全球化世界结构背景下,中国进入世界的形象还很难在一个短时间内有根本性的变化。纵观中国百年的历史变迁,贯穿其发展的一条主线索或者主旋律乃是“现代化”,尤其是近三十年以来,“改革与发展”的时代主题充分地说明了“现代化”仍旧是中国社会整体结构性变迁的主题。哈耶克将一个社会的结构性变迁模式描述为“理性建构型”和“自然演进型”两种,这是一种对社会结构变迁作类型化划分的学术观点,但具体到特定社会在特定历史时间段的变迁,我们很难将其判断为是“理性建构型”还是“自然演进型”,而更为实际的是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虽然这三十年以来中国社会的整体结构性变迁主要是一种由政府驱动和主导的“自上而下”式社会变迁模式,这种模式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仍然难以有一个根本性的改变,但同时也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结构变迁(一种后“自上而下”式)的社会发展趋势。
如果说思想是社会现实的反应,那么在中国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在“现代化”这一主题之下如何去勾勒和描写中国社会变迁的实践,并贡献出属于自己的“理想图景”乃是一个永远富有争议性的话题。“现代化”作为一个思想范式是用来描述一个社会从传统过渡到现代这一社会变迁的学术术语,“现代化”的涵义异常复杂,但其隐喻了两层最基本的涵义:其一为“变化”,其二为“理想图景”的承诺。具体到法学研究当中,中国法学在“现代化”范式支配下其核心争论的问题还主要不是“现代化”涵义中“变化”这一层涵义,例如是“直线式”还是“螺旋式”,而是“理想图景”这一层涵义,例如“中国特色”、“中国传统”还是“西方图景”等等。正是因为对“理想图景”这一层涵义所赋予的内容不同,中国的法学研究从整体上呈现出激进和保守相对明显的两派不同思想交锋,而这种思想交锋是与中国社会法律现代化进程的实际情况密切相关的,更与中国法学近百年来处于一种“西学东渐”的整体历史背景息息相关。纵观这一百多年来中国法学发展的每一步,可以说“激进与保守”②两派对于“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之内涵的争论总是始终伴随其左右,但无论是激进还是保守,他们都是由一个共同的问题意识所支配,即中国在法律现代化道路上如何处理中国传统文化、当下社会法律实践与西方强势法律文明以及由这种强势的西方法律文明所主导的全球格局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此意义上来说,中国整个社会科学领域中所有的思潮都必然上演着激进与保守之论辩的时代交响曲,而立足于这一贯穿始终的时代交响曲来把握和反思当下中国整体法学研究的现状自然构成了评价学术中国现状的基本问题之一。
从1978年到现在这三十年的中国法学研究,其间历经了太多的变革与争论,从“法的本质问题”的争论、“法律概念”的辨析、“法学概念”的讨论、“法律文化”研究的趋热和逐渐淡出、“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争辩、“法制与法治”的论辩等等,最后到到今天“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涵义的争论,应该说伴随着这些具有时代意义主题的发展,中国法学研究在这三十年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在这些中国法学研究成就当中,最重要的就是有关法学作为一个“学科”身份地位的最终确立,因为一个学科只有在确立了自己作为学科的“合法性”身份时才标志着该学科可能走向成熟。或许与法学作为世界上最古老学科之一的悠久历史相比,中国法学发展的这短短三十年时间在一定的程度上体现了中国法学幼嫩甚至是幼稚的一面,但当我们从作为中国法学学科之一的理论法学的历届年会主题来考察,可以说,中国法学在努力取得自己作为一个独立学科的“合法性”身份发展的道路上走得实属不易。自1985年以来中国理论法学年会的历届主题分别是:法学的概念和法学改革(1985年)、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1986年)、法社会学基本理论建构和专题研讨(1987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1988年)、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1990年)、人权(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1993年)、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法理学的发展(1994年)、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1995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6年)、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1997年)、跨世纪法理学的回顾与展望(1999年)、法治与西部大开发(2001年)、东亚法治社会之形成与发展(2002年)、法律与社会发展(2003年)、全球化之下的东亚抉择与法学课题——迈向历史共识的凝聚与新合作关系(2004年)、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发展(2005年)、法治与社会公平(2006年)、以人为本与法律发展(2007年)。这十九届中国理论法学年会主题曲的变奏充分地反映出中国法学的发展呈现出一个十分明显的态势,即中国法学作为一个学科整体发展的“去意识形态化”,表现为中国法学逐渐地从依附于政治和经济的时代主题相对地淡出,并呈现出当前多元化、流派化的发展势态。需要指出的是,中国法学在学科身份确立的这一历史变迁中,始终支配它的乃是“现代化”这一学术范式,正是在“现代化”这一学术范式所内蕴的“学科分工”涵义的基础上,中国法学才得以从一种“依附”与“被支配”的学术研究状态中独立出来,并实现了今天的充分发展以致成为“显学”,同时,中国法学研究在整个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也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
二、对“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涵义的再反思
在中国社会现代化的道路上,旧保守主义在激进主义占支配地位的时代所产生的影响是较为让人同情的,但当由激进主义主导下的中国社会在初步完成现代化并进入到一个大国崛起的时代,从旧保守主义中演化出来的新保守主义思潮开始逐渐被人们所关注。新保守主义思潮最早是作为一种政治思潮而出现的,作为一种政治思潮,其最基本的理念是在尊重现存秩序的连续性基础之上,充分运用现存体制内的制度资源与传统文化资源作为推进变革的杠杆,通过渐进的方式逐步实现中国社会经济的蜕变与现代化转型。[1](自序第1页)新保守主义在渗透到社会科学领域时是以一种较为隐晦的面貌出现的,但与旧保守主义相比其提出的基本问题和政治宗旨并没有改变:关心“中国”并努力实现具有“中国”内涵的中国社会秩序的蜕变和现代性转型,反对激进的社会变革。由此可见,新保守主义在由激进主义主导下的中国社会现代化历程中,中国社会科学研究所构想的“中国理想图景”缺乏主体“中国”这一“自我”主体不满的历史时代而出现的一种反思性和批判性的思想“检讨”思潮,并在一个大国崛起时代伴随着民族国家“自我”主体身份的重新认识而得到强化。如果说中国法学发展的“去意识形态化”胜利标志着其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合法性”身份的最终确立是在一种中国法学研究的激进主义思潮主导下完成的,那么谁也不能否认,这三十年来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激进主义可能迎来了继与旧保守主义之后的第二次思潮即新保守主义思潮论辩的时代了。
如果说中国的法学研究在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当中是由激进主义主导,并迅速完成了“‘西方理想法律图景’在中国”的历史使命,那么新保守主义必然对“‘西方理想法律图景’在当下中国”现状的不满而去重新寻回一个曾经“隐退”甚至“遗忘”了的自我主体——“中国”。新保守主义从思考现存中国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为出发点所隐喻的“中国”意识无疑体现了其基本政治理念,在他们看来,唯有从思考现存中国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出发才能改变中国受西方法学知识所支配的状态,“中国法学经由接受‘全球化既有的结构性安排或规则’而将其间的‘理想图景’或意识形态转换成评价中国法律制度或规则的外在‘理想图景’,进而对中国法律制度或规则的建构或适用产生结构性影响的过程。”[2](P6)于是,新保守主义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实践历程和中国法学研究当中,他们开始努力反思和追问“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的可能时代内涵,并在一个“全球化”的新时代为打破近百年来中国法学研究“西学东渐”的基本格局而努力,并谋求中西法律平等对话的可能平台。否则,在他们看来,中国的法学研究难以摆脱被西方法学支配和继续支配的历史状态,因为在激进主义主导下的中国法学研究是在一个由西方法学所承诺的“理想法律图景”的前提下推进的。
在新保守主义看来,他们与旧保守主义似乎处于一个不同的历史时代和世界环境,即新保守主义处于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和世界环境。正是在新保守主义看来,“全球时代”以及“大国崛起”可能带来的东方时代为中国法学研究凸显“中国”主体内涵创造了一个“千禧”机遇,并由此宣告建构一个属于“中国”自己“理想法律图景”的时代到来了,“我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理想法律图景’的法学新时代。”[3](P3)但无论新保守主义对近三十年来、甚至近一百五十年来中国法学研究现状做一种如何的判断,其仍然必须直面和回答近一百五十多年来尤其是近三十多年来中国社会“现代化”这一历史主题,而且其凸显的“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的主体意义更是“现代化”这一历史主题中一直在谈论着的核心问题。于此可见,新保守主义仍然是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现代化”范式支配之下的一种思潮并与激进主义相对,保守理念是其基本的思想立场。应该肯定的是,中国法学研究在经历了进三十多年发展的今天乃至未来,新保守主义对于反思和批判由激进主义主导下的中国法学研究在当下历史中的境遇和命运自然具有时代的意义,因为由激进主义主导下的中国法学研究的确存在着“主体”自我消解的一面。但同时,新保守主义对于如何贡献“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的主体涵义也存在其致命的软肋,尤其是用“全球化”范式来开放中国法学研究的新时代本身也存在着和激进主义同样的“范失”危机,更为重要的是,在当前多元化、流派化的中国法学研究态势下,一种以“中国”为依据的“全球化法律发展观”更具有一种浪漫主义的色彩。
新保守主义认为由激进主义主导下的中国法学研究,无论是“法条主义”、“权利本位”、“法律文化论”还是“本土资源论”,他们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描述和建构的“理想图景”都存在一个共同的分析框架错位,并由此导致他们法律知识系统批判力的自我丧失。这一分析框架就是“现代化”范式支配下的“传统——现代”的二元分析框架,并从中派生出诸如 “专政——权利”、“逻辑——社会”、“国家——社会”、“城——乡”等形形色色的具体二元结构分析框架。正是这种二元结构的分析框架导致了近三十年来中国的法学研究主要是在从事着一场“西方法学知识引进运动”,而更为严重的是,这种二元结构的分析模式导致了中国法学研究出现了两个致命性的问题:一方面,中国法学研究是在一种被“西方法学知识”遮蔽的状态中进行的,表现为中国法学研究津津乐道于谈论着“西方”,而对当下中国社会正在进行的法律实践既“不关注”也“不参与”,即中国法学研究面对“当下”中国人的法律实践存在着“集体失语”的现象。另一方面,中国法学研究是在一种被遮蔽了“自我”主体以及不追问自己“当下”法律/法律秩序“正当性”的环境中进行的。由此得出结论:“这是一个没有中国自己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4](P2)至于新保守主义对当下中国法学研究所做出的这一判断本身没有质疑的必要,但需要质疑的是做出这一判断本身的判断依据,因为这一判断依据构成了新保守主义所有立论的前提。新保守主义展开对中国法学研究的“反思”甚至“否思”是建立在“‘共谋’与强制性支配”以及“从‘主权的中国’迈向‘主体性的中国’”这两个主题之上的,前者是理论基础,后者则是一个自我判断。问题还不在前者而是后者,新保守主义的逻辑在于,通过张扬一个“大国崛起”的中国形象即所谓的“主体性的中国”,从中派生出对依据“主权中国”为依据的法学研究现状的批判。在新保守主义看来,以“主体性的中国”为法学研究思考构成了以“主权中国”为法学研究思考依据的超越,并能从中开放出属于中国自己法学研究的时代,因为激进主义的“传统——现代”的法律现代化分析框架必然陷入 “‘西方理想法律图景’在中国”的逻辑,而只有对这一分析框架采取一种整体“反思”和“否思”态度才能张扬出中国法学研究中“中国”的主体意识。因此,如果我们要真正彰显“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的主体涵义,就必须对中国法学研究中的“传统——现代”这一占支配性地位的分析框架采取一种彻底的“否定式”评价,并把这种彻底的“否定式”评价进一步推进到对整个近代史以来西方以“民族国家”为法律思考依据的西方法律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重新开启思考“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的可能主体内涵,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全球化”视野背景下“依据中国”的“新的”法律思考。非常明显,新保守主义进行批判的武器乃是一种“中国——全球”的分析框架,只是对此中的“中国”做了一个“全球时代”的诠释,即此中的“中国”不再是一个具有“主权国家”性的中国,而是一个具有“主体性国家”的中国,此中的“全球”也正是一种民族国家被消解了的“全球”。
对于新保守主义,我们应该指出的是,第一,这种“中国——全球”结构分析新模式依旧是一种二元结构的分析模式,其中所蕴含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思考依旧难以摆脱“‘西方理想法律图景’在中国”的困境,因为“中国——全球”二元结构分析模式很难摆脱被还原为“中国——西方”二元结构分析模式的命运,这是由当前“全球化”中“全球”仍旧等于“西方”这一基本世界格局所决定了的。“中国——全球”二元结构分析模式很难获得像哈贝马斯所主张的那样是一种“理性的平等商谈和对话”,而中国要真正实现这种与西方“理性的平等商谈和对话”,不是要去选择一条被消解了“民族国家”性的“中国”的道路,相反,我们更应该是要强化这一属性。只不过“中国——全球”二元结构的分析模式从表面上凸显了“大国崛起”的民族觉悟和时代责任,但它却无法寻找出一条实现这一“理想”可行性的知识路径,因为在他们这里,不仅中国近三十年甚至整个西方法律的所有法律知识都被他们彻底地否定了。第二,这种“中国——全球”二元结构分析的新模式还存在着一个明显的逻辑悖论,它从“全球化”时代背景一个正在崛起的大国姿态出发,而此处的“大国”明显是指作为“民族国家”的“中国”,并通过“全球化”这一术语将其转化为一个具有“主体性”的“中国”,但这一具有“主体性”的“中国”明显是一个被消解了具有“民族国家”性的“中国”,这是用西方一种“后国家主义”的全球观念重新诠释“中国”的主体内涵。可见,从新保守主义的分析逻辑来看,以作为“主权国家”的中国为出发点,最终却是将其消解为所谓的作为“主体性”的中国,正是这种依据“全球”视角来凸显“主体性”的观念导致新保守主义难以回答“中国理想法律图景”的可能内容和实现这一内容的具体知识路径,因而新保守主义所采用的批判武器自身也存在着一个自我否证的逻辑悖论。这一自我否证的逻辑悖论乃是根源于,新保守主义从一个要宣布“中国理想法律图景时代到来!”的承诺从发,而此一承诺明显是一种“理性建构”的逻辑,但是最后的落脚点却又是否认我们对“中国理想法律图景”内容的追问,并将这种追问定义为“本质主义”追问,而主张通过一种“自然演绎”的逻辑来回答“中国理想法律图景”,可见,这明显存在着一个分析理路的断裂和转换。正是这种分析理路的断裂和转换导致新保守主义在思考“中国理想法律图景”时所依凭的知识路径和知识谱系自身的整体性迷茫和矛盾。
三、“传统——现代”的分析框架会导致“知识遮蔽实践”吗?
从中国社会百年来的变迁历程来看,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激进主义和保守主义都处于“现代化”范式的共同支配下,“全球化”依旧是“现代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只是“全球化”为“现代化”提出了一些新的更加紧迫的时代问题,即中国不再是一个与“西方”比照的中国,而是一个能够参与世界舞台并张扬自己“个性”的中国。但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要张扬自己的“个性”并非一定要以消解“民族国家性”为代价,“全球化”不是一个没有“民族性”的单一“全球化”,而更是一个以“民族性”为基础的多元“全球化”,“全球化”对于中国而言更意味着要加快“现代化”,因此,中国的现代化历程依旧是一项未竟的事业。
可以说,近三十年来乃至近一百五十年来,中国法学研究正是在“现代化”这一基本社会结构变迁的框架下进行着自己的法律实践活动的,虽然从关注传统与当下的乡土社会生活秩序和全球结构秩序出发,衍生出诸如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乡土民间法和世界法等与“国家法”法学研究不同的研究旨趣,但是从整体上来看,中国法学研究是无法回避对法律的现代性问题思考的。而且,中国对于法律现代性问题的思考是在一个由西方强势法律文明所主宰的当今世界格局中进行的,这一“被主宰的世界格局”要求我们对中国社会的法律实践必须贡献出自己的解释,而且在做出这种解释时还必须是富有“效率性”的。中国法学研究中激进主义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一路走来的,同时,这种“富有效率性”的回答方式也正是近代史以来“西学东渐”的中国法学研究基本格局下一种惯性的发展方式。从此意义上来看,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激进主义所做出的贡献是必须给出一个公允评价的。或许正是这种富有“效率性”的回答方式,在新保守主义的法学研究者看来,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激进主义在这场西方法学知识引进运动中,由于“被动者”从“被强制”到转变为“主动者”并与西方共谋,从而导致了在当今时代的中国法学研究中,激进主义所追求的“理想法律图景”缺失了“中国”这一主体和特定内涵。但是,新保守主义者所依凭的“中国——全球”二元结构分析模式除了有力的彰显“大国崛起”这一“中国”主体意识之外,对“中国”的内涵又赋予了什么呢?新保守主义又可以拿什么来拯救激进主义“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的主体缺失和“范失”危机的尴尬困境呢?
尤为重要的是,新保守主义这种依凭“中国——全球”的二元结构分析模式,一方面存在着可能滋生出“旧保守主义”复兴的中国法学研究趋势,并因此反而遮蔽了由新保守主义所开放出的对激进主义中国法学研究所做出的“反思”和“否思”的学术批判成就和贡献。另一方面,新保守主义并没有认真地反思“中国——全球”二元结构分析模式中“全球”的实质内涵,“全球”的概念在当今世界格局中总是与新霸权主义、后国家主义、后殖民主义等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新保守主义在激情地怀抱“全球化”并不加反思地用“中国——全球”二元结构分析模式,尤其是用“全球化”中后国家主义的法学研究范式来消解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民族国家观念,这不仅无益于“大国崛起”时代中国法学的深度发展,相反,这种“中国——全球”二元结构分析模式所开放出的“中国法学研究新时代到来”的承诺明显具有一种浪漫主义的色彩,这也是浪漫主义“全球化”观念的必然逻辑。由此观之,“中国——全球”的二元结构分析模式潜在地存在着与激进主义同样存在着的主体“中国”内涵的缺失和“范失”的整体危机,其所彰显的“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的主体意识仅仅是一种直觉主义的问题意识。尤为重要的是,新保守主义背后所浮现的影子乃是西方新近兴起的“一般法理学”法学批判运动,③仍然存在着将西方世界“法律多元与多元文化”中所隐藏的“西方”主体涵义赋予 “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主体涵义的倾向,因而其所承诺的建构“中国理想法律图景”时代的论纲也是一种难以凸显“中国”主体的中国法学研究时代宣言。
当然需要承认的是,我们这种对“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中国”主体内涵的追问的确是一种“本质主义”的追问方式,但这也是由这样的一个基本命题所“命令”的,即任何一种力图开启对一个社会秩序“正当性”的发问都必须依凭于对这种社会秩序的性质和建构过程做出一个前设性判断为前提,而此一前设性判断的做出其本身又要依凭于一个更具“正当性”的前提。明显,“中国——全球”二元结构模式中具有“主体性”的“中国”目前还是无法获得比“传统——现代”二元结构模式中具有“民族国家性”的“中国”更具有说服力的“正当性”。在“全球化”竞争的舞台上,中国乃至整个西方国家在今天不是在努力祛除“民族”和“国家”涵义反而总是在强化它。同样也需要指出的是,新保守主义对激进主义的中国法学研究现状所做出的“否定式”批判贡献是需要承认并加以认真对待的。但问题在于,中国法学研究如何在立足于自己的法律实践并寻找出一条可以贡献出“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有着“中国”主体内涵的知识起点和路径呢?尤其是在这场由“现代化”范式支配下“西学东渐”的西方法学知识引进运动的过程中,深植于心的“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的“中国乡愿”如何找到属于自己的故乡呢?这不仅是每一个思考中国法律的中国人必须直接面对的个人学术关怀问题,更是一个思想中国和学术中国的永恒问题。面对这场正在进行的“中国理想法律图景”中有关“中国”涵义的争论,或许我们都陷入了一场有关知识与实践关系的“否定式发问”论辩的二难困境当中:知识遮蔽实践还是实践遮蔽知识?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新保守主义对激进主义的评价是:“知识遮蔽了实践”。然而,对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新保守主义,我们需要发问的是:知识遮蔽实践吗?更进一步需要发问的是:谁的知识在遮蔽实践?
注释:
①中国法学研究中“忧伤的中国与自卑的法学”心态主要在三个方面展开,即“缺乏自主性”的中国法学让人自卑,面对“强势的西方法学”让人自卑,一个“断裂的中国法学”让人自卑。参见,陈金钊、王国龙、孙光宁:《忧伤的中国与自卑的法学》,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39页以下。
②需要说明的是,“保守”一词在中国文化中往往具有贬义性,与“激进”相对,但在学术研究中两个词都是中性词,而且两者是相对的。激进主义和保守主义虽然在西方学术传统中的涵义较为固定,但个中的流变也很是复杂。在中国近代史以来,“激进主义”与“保守主义”的划分往往是从对待西学的态度、中国社会变迁的道路选择等立场差异来加以界定,但两者对中国传统文化的现代性转型都做出了贡献。参见,《“中国近代史上的保守与激进”学术讨论会综述》,载《近代史研究》2004年第2期;《议中国的激进与保守思潮》,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在激进与保守之间——近一个世纪以来的自由主义思潮评析》,载《学术论坛》,2005年第一期。
③具体参见特维宁有关“一般法理学”的论述,载邓正来:《一种以中国为根据的“全球化观”的论纲》,《河北法学》2008年第1期,第5页。
参考文献:
[1]萧功秦.历史拒绝浪漫:新保守主义与中国现代化[M].台湾:致良出版社有限公司.1998.
[2]邓正来.一种以中国为根据的“全球化观”的论纲[J].河北法学,2008(1).
[3][4]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出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来源:《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