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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方知女儿非亲生 诉请前妻赔偿损失获支持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朱秋凤  发布时间:2015-02-10 14:19:25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被告颜某某被判支付其前夫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

  原告江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女儿江某某(2012年1月13日出生)由颜某某抚养,江某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江某怀疑女儿的血缘关系,遂带女儿做了亲子鉴定。2013年12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检字第D30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江某某与江某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告江某花费鉴定费3600元。江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颜某某赔偿其为女儿支付的医疗费、玉佛、吊坠、银手圈等首饰费、医疗保险费、生育女儿的住院费、办满月酒费用、抚养费以及赔偿其鉴定费和精神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颜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12号DNA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江某某与江某不存在血缘关系,与颜某某存在血缘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江某不是江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而被告颜某某系江某某生物学母亲,原告没有法定的义务抚养小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抚养被告与他人生育的小孩,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满月酒有相应的医疗费、酒店票据予以证实8418.36元,且原告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尚在婚姻期间,双方共同抚养了小孩,故此期间的抚养费计算一半为11760.92元。亲子鉴定费36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抚养年限、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3779.28元。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