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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蒋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龚凌峰 刘亚萍  发布时间:2015-01-05 16:21:3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间借贷 保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能仅考虑举债时间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更应该审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举债一方配偶是否因此获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491号(2014年6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蒋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是被告王大某的姐姐。2013年3月9日,经被告王大某介绍,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借期六个月(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王大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11日,被告蒋某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个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某某仅陆续归还了后一笔借款的13万元,余款一直拖延不还。经查,被告刘惠兰系被告王大某的妻子,无工作,被告王大某的收入由被告刘惠兰保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蒋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97879.9元(暂算至2014年2月8日),共计人民币517879.9元,及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大某、刘惠兰对被告蒋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陆续归还了13万元,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无异议,但对已过借款期限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蒋某、王大某、刘惠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3年3月9日,经被告王大某介绍,被告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借期半年(从2013年3月9日到2013年9月8日),王大某签名担保。2013年5月11日,被告蒋某又向原告王某借款十五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十五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三千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万元、3万元、5万元,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条三份。

另查明,被告蒋某、王某某于199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大某、刘惠兰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蒋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四十二万元及利息九万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九角,并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四十二万元,其中三十三万五千元,按年利率20%计息;八万五千元,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王大某对上述款项在四十万七千一百一十元及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三十三万五千元,按年利率20%计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依约向被告蒋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蒋某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剩余的借款,虽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款44万元,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均确认其中有4万元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0万元,加上第二份借条的15万元,扣除掉已还的13万元,被告蒋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第一份借条中,将利息计算进本金,年利率为4÷40÷0.5=20%,第二份借条月利率为0.3÷15=2%,由于被告还款未注明是还第一笔借款还是第二笔借款,且还款时两份借条均已到期,综合考虑债权人及保证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将13万元还款平分计入两份借款更为妥当。故截至2014年2月8日,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400000×20%÷365×282=61808元;(2)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8日的利息:(400000-25000)×20%÷365×22=4521元;(3)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400000-25000-15000)×20%÷365×20=3945元;(4)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利息:(400000-25000-15000-25000)×20%÷365×10=1836元。总计61808+4521+3945+1836=72110元。截至2014年2月8日,第二份借条的利息应为:(1)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150000×2%÷30×220=22000元;(2)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150000-25000)×2%÷30×22=1833元;(3)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150000-25000-15000)×2%÷30×20=1467元;(4)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利息:(150000-25000-15000-25000)×2%÷30×10=567元。总计22000+1833+1467+567=25867元。两借条总利息(算至2014年2月8日):72110+25867=9797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某、王某某支付利息97879.9元(暂算至2014年2月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第一份借条应以3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息;第二份借条应以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某、刘惠兰对被告蒋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某在第一份借条上签名担保,未注明担保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大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还款13万元平分计入两份借条,被告王大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1)2014年2月8日前:第一份借条尚欠的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72110元,总计407110元;(2)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335000元,按年利率20%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某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刘惠兰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王大某为他人担保产生,明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惠兰亦未因此获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王大某、刘惠兰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具体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对其丈夫即被告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惠兰是否对其丈夫王大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该还款责任。

  本案中,蒋某先后分两次向原告王某借款55万元,其后其妻子王某某陆续归还了13万元,尚欠42万元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王某的陈述及被告王某某的答辩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且从王某某陆续归还借款13万元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对于该笔债务是知晓且认可的,故对于被告王某某应对其丈夫即被告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刘惠兰是否应对其丈夫王大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该债务的产生时间实在被告王大某与被告刘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该债务的性质可以看出,该债务因担保产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惠兰也未因此获益,如要求其承担,明显加重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责任,漠视了夫妻各自的独立人格,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故该院驳回了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惠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明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剔除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充分保障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的权益,对于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意义重大。

一、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这一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但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1、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同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标准,即“共同生活”标准,即因共同生活举债为其本质要求,该标准更符合婚姻生活的本质。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个人举债的时间为界限,如个人举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身份关系”标准。这种推定,是一种法律形式上的推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更便于操作。

2、侧重保护的利益主体不同

与“身份关系”标准相比,“共同生活”标准无疑更能反映出婚姻生活的本质,也更能符合权责一致的法律原则,有利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列举出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的债务[(1)熊学庆:《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 人民司法·案例 2009(6),第71页](1)。采用“身份”关系标准无疑将扩大了非举债方配偶一方的责任,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今天,处于夫妻之间的依存性下降,个人更加独立,各自对外的经济活动也日益增多,导致大量存在夫妻一方举债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严格按照“身份关系”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无疑成为对方任何婚内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法律上的推定,并规定几近严苛的否定条件,第三人只有符合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才能推翻法律上的推定。此推定对于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有非常积极地作用,对于第三人来说,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亦能防止举债人与其配偶合谋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第三人无需证明,即可享受法律之推定。婚姻法解释(二)的利益天平明显的倾向债权人[(2)翟冠慧:《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 硕士学位论文 2008年4月20日](2)。

三、冲突所带来的利益失衡

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更能反映婚姻生活的本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更多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身份关系”标准,忽略了夫妻一方举债可能存在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造成了人民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具体表现在:

1、非举债方配偶举证责任加重。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人只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而非举债方配偶则需要证明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才能免责,如果非举债方配偶不能证明夫妻一方举债属于这两种例外情形,那么该债务就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实际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为标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才在特殊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而由于非举证方配偶未参与到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要其证明该债务属于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实属困难,对于非举债方配偶很不公平;

2、漠视夫妻独立人格。法律对于夫妻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一体主义”到“别体主义”的变革,现代法律认为,夫妻都各自拥有独立的人格,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有一定程度的混同,但并不能笼统的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一方举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明显就漠视了夫妻的独立人格,过分强调了第三人的利益。

3、加大了婚姻经济风险。如果严格遵照“身份关系”标准,很容易造成实为个人债务但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或实为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等,均需要按夫妻共同处理的结果[(3)许威:《在超越与限制之间——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 摘自《审判学运行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3)。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婚姻家庭的观念正在转变,夫妻关系稳定性也随之下降,离婚、分居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比比皆是,对于财产、债务的分配,大部分人还是实事求是的协商解决。但也有例外,其中有一部分人出于经济或情感原因,与他人串通,编造假的借条,恶意举债,损害了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由于法律的严苛,非举债方配偶难以举证,只能任其宰割,亦难以向举债一方追偿;

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如果我们仅仅考虑审判带来的社会效果,而忽略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忽略婚姻家庭的利益,实非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法是权力与义务的表达,在家庭和社会之间,法不应偏废其一,而是作为“中间人”和“调停者”,将二者的利益诉求表达在调和状态,使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达致和谐一致[(4)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和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8月第四期](4)。

四、裁判的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非举债方配偶利益

如上所述,婚姻法与婚姻法解释(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规定,导致法院在适用时无所适从。面对相似的案情,各地法院基于不同的裁判标准,出现了不同裁判结果。

1、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1)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第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

2、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1)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而个人举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医疗、购买日用品、子女教育费用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对于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则要求第三人证明该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3)对于双方形成举债合意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可援引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第三人须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从上述两家高院的指导性意见中可以看出,他们都有一个基本共同点,就是努力寻求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突破。但是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仍有一些不同,首先,关于基本原则方面,上海高院依然以“身份关系”标准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要求非举债方配偶举证,但不仅仅限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只要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举债亦未用于共同生活即可。而浙江高院则倾向“共同生活”标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方配偶,要求非举债方配偶证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无举债合意,而浙江高院则要求出借人承担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举债合意的举证责任。

家庭对于社会来说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实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财产、地位等信息,缺乏公示性,外人无从知晓。第三人出借款项之后即失去了对其的控制性,更难以知晓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经营,要求第三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明显对第三人苛责过高;但要求非举债方配偶来举证证明第三人与举债一方明约定个人债务或证明第三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亦存在困难。无论作何取舍,都不能兼顾第三人和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使得法律适用陷入了尴尬为难的境地。笔者认为,应参照上述两高院的规定,平衡保护第三人和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寻求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具体方法为:

(一)审判理念的更新

必须摒弃“重债权人利益,轻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这一审判理念,树立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非举债方配偶利益的审判理念。故法官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适用,同时采用“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标准。具体适用时,第一步应以司法解释确立的“身份关系“标准评判夫妻一方的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推定之后,当夫妻一方提出抗辩时,再综合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与举证责任分配等方法,以《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确立的“共同生活”标准予以衡平与修正。只有这样,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平等保护, 实现法律维护正义、 秩序之价值。

(二)裁判方法的改革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平衡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一方两者利益的重要杠杆,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债权人或者提出抗辩的夫妻非举债一方均有失公平, 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关分配规则如下:

(1)举债方配偶主张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提供债权人的借据或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2) 当第三人提供了借据原件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后,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已完成了行为上的举证责任, 夫妻另一方反驳的, 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吸毒等。

(3)当非举债方配偶提供了证据证明借款存在明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的, 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第三人。如非举债方配偶证明了相当范围的人都知道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等情形。

2、合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可考虑:一是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共同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二是夫妻及家庭是否共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由此,我们可以排除一些明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如赌博、吸毒等。同时,综合考量双方经济能力、 借款数额这些因素,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可将一些金额较小的债务径直推定为共同举债。

五、案例的指导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利益主体多样、利益复杂多变,冲突不断,为构建社会和谐,必须使各个利益保持平衡[(5)许威:《在超越与限制之间——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 摘自《审判学运行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上) 2011.01](5)。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仅是民事债务纠纷处理中的一个小问题,但它反映出来的却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大问题。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只有既关注夫妻静态利益与夫妻动态利益的平衡,又坚持个人与社会、权利与义务的协调统一,既充分肯定婚姻家庭的微观性和私益性,贯彻婚姻自由和家庭成员平等、民主、和睦的家庭自治,确认和保护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和利益; 又强调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组织体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提高婚姻家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重要性,以便于婚姻家庭与其他社会组织体之间交易的顺利开展,并维护相应的交易安全[(6)赵宝庆:《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成因研究》法制博览2013.11(中)](6)。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