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快报 > 民事案件
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 保证人因担保超时效免责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刘雪婷  发布时间:2014-12-10 11:28:18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2013年1月16日,某矿业公司向陶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晏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2014年9月25日,经陶某与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保证人晏某未签字同意。因某矿业公司尚欠4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故陶某将某矿业公司与晏某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被告晏某于2013年1月16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晏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陶某与被告某矿业公司协议将借款合同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未经被告晏某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11月15日之前向被告晏某主张了权利,被告晏香根就此免除保证责任,故判令被告某矿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晏某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