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风采 > 文化生活
司法改革本质是重建现代国家权力结构
作者:南开大学法学院 侯欣一  发布时间:2014-11-26 22:11:08 打印 字号: | |
  在启动新的一轮司法改革时,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本质是重建现代国家权力结构。司法权是现代国家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力,它除了具有解决纠纷、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外,还是限制行政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转型时期调和立法与社会,平衡权力、权利之间关系的一种重要制度。只有站在这样的高度从事改革,改革才可能不偏离正确的方向。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个全新命题,刚刚闭幕的四中全会以及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不仅对这一命题的思考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会议所确定的一些具体措施更丰富了这一命题的内涵。本文尝试从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就即将展开的司法改革问题谈几点个人的想法。

  现行的司法制度已有六十多年的历史,但若从公正、高效、权威的要求进行观察,则又必须承认,司法的现状仍需大大改进。

  法治是判断一个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是否现代化的关键,而司法则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和要素。以历史的角度看,自共和国建立以来,现行的司法制度已有六十多年的历史,但若从公正、高效、权威的要求进行观察,则又必须承认,司法的现状并不让人乐观,仍需大大改进。

  第一,当下的中国司法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及在社会的治理体系中与法治国家所应有的地位仍有差距。司法权的独立存在、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是现代国家与传统国家的根本区别之一;司法机关依法对诉讼所作的裁断具有终局性,当事人需无条件的接受,是法治社会赋予司法机关的必要尊崇,否则社会的安宁及和谐将无法实现。当然,这样说,并不是说司法可以专断,可以不受监督,相反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法治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和过程后都应接受监督,这种监督必须符合法治的规律,如加强司法的透明和公开,强化检察官、律师的参与等等。反观当下中国,从国家权力结构讲,司法权不彰,司法机关边缘化还是一种客观存在,从而导致司法权与执政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还存在着多样化的法外联系;就社会而言,舆论及民众等认为对司法的干扰还不同程度地存在。

  第二、司法尚不具备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的能力。当下中国由于社会转型所导致的社会建设过程远还没有完成,正常的社会中原有的因血缘、地缘、学缘、业缘和宗教而自发存在的社会组织或丧失,或名存实亡,整个社会组织化程度较低。与此同时,社会转型所导致的利益矛盾、冲突,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不信任感则在显著增强,许多正常的社会里原本应该由群体内部自行解决的矛盾和纠纷常常被推给了国家,造成诉讼量急速膨胀,各级法院的受案数已由改革开放之初的每年52万件,增加到目前的1400多万件;国家民主化程度有待提高,造成群体之内,群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会,疏离和对立现象明显增强,利益纠葛不断导致对立造成利益冲突,解决难度成倍增加;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特别是自媒体的出现,使民意的整合手段及能力增强,现实生活中的地域和群体界限被消除,一些个案的解决过程和处理结果极短的时期内就可能传遍世界的各个角落,形成公共事件酿成强大的冲击力;伴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司法审判必须面对、满足内外两个系统的需求等等。

  长期以来,习惯于依靠执政党和行政权力来治理国家,但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如此错综复杂问题一下子推给法院,尚未做好充分准备的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可想而知,出现了责任与能力之间的巨大反差,司法机关显得极不适应。

  第三,现代法治所需要的理念并没有得到司法从业人员的内心确信,成为职业的指南。尽管就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还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但只要严格依法办事,高效和公正司法在绝大多数时候仍然是可以实现的。法治是良法之治,良法中蕴含着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法律至上、无罪推定等等现代理念。而这些理念在现行的中国法律条文中并不缺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条文对法律至上的表述已极为清楚。问题是,对于这些理念一些司法从业人员却并未当真,其内心相信的仍然是权大于法,日常生活和职业生涯中关心的仍然是一些领导人的说法。能力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也是比较容易解决的方面。

  司法改革必须放在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前提下去思考,任何制度也都必须放在这一背景下去设计。

  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出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执政党亦将司法改革作为了全面深化各项改革之首,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出台了系列方案对司法改革做了全面部署,这些方案明确了司法改革的方向、路径和时间表,迫切希望通过十年左右的时间解决中国司法目前所面临的困境,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同时增强司法的能力和实力。 

  笔者就司法改革从宏观层面提几点看法。

  第一,司法改革必须放在国家治理体系及能力现代化的大前提下去思考,任何制度也都必须放在这一背景下去设计。纵观中国的近现代法制史,我们可以发现司法改革并不是新鲜的话题,自晚清新式司法在中国创建以来,即从司法权成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司法机关成为一套独立的系统以来,司法改革几乎每隔一段时间就会被提及,方案层出不穷,然而困扰中国司法的问题却一直没有真正解决。之所以会如此,原因极为复杂。但有一点是因为决策者在改革的动机上出了问题:有的改革仅仅是为了解决眼下的问题,维持秩序,缺乏长远和整体的规划,缺乏价值正当性的考虑,甚至连司法规律都不太顾及。而有的改革又走到了另一极端,即只考虑价值层面,不考虑国情,导致改革很难成功。这是我们必须吸取的教训。因而,在启动新的一轮司法改革时,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本质是重建现代国家权力结构。司法权是现代国家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力,它除了具有解决纠纷、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外,还是限制行政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转型时期调和立法与社会,平衡权力、权利之间关系的一种重要制度。只有站在这样的高度从事改革,改革才可能不偏离正确的方向。

  第二,积极寻求社会各界的支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社会发展程度和民族文化,甚至国民素质和行为方式的综合体现。公正、高效的司法事关每一个人的利益,但审判不能独立,审判不能成为整个诉讼的中心,公正和高效的司法就难以实现,而没有公正,司法的权威也无从谈起。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目前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既有外部原因,也有法院自身的因素,其中外部体制性的原因更大。改革者必须对此有着充分的心理准备,必须随时做好与社会各界的沟通,求得广泛的理解和支持,并就一些最基本的问题达成共识。因而,如果没有其他方面配套的改革,离开了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司法改革很难成功。

  第三,从已有的制度出发正视中国的现实问题。不管我们对中国当下的司法现状抱有何种态度,都必须承认其存在是一种客观的现实。从时间上讲,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已走过了几十年的历史;从渊源上讲,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原苏联的司法制度和中国共产党从根据地时代开始为了解决中国问题自己摸索出来的一些制度组合在一起的,其中既有出于长远考虑而设计的制度,也有一些只是为了解决当时的问题而采取的临时措施,这些原本属于不同渊源的东西组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被称之为“政法”的新传统、特有的运转方式和话语体系。我们需要对此仔细研究,深入观察,切实弄清楚中国司法问题的关键,最后确定改革的具体内容。任何拍脑袋的主张,任何自认为正确的想法都可能出好心而办坏事。主观臆断和欲速不达,都是司法改革所忌讳的。这样做并非是要迁就现实,只是为了减少在全面深化改革大背景下的操之过急和用力过猛。这种现象,在中国现行的体制下最容易出现。

  第四,调动从业者的积极性。有了正确的方向和措施之后,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调动现有从业者的积极性。司法改革是一项正当事业,需认真听取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正视其合理要求,无需过于神秘。没有从业人员的积极参与,没有从业人员自愿牺牲其一些利益,改革也很难顺利。司法改革最终决定其成败的是能否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人才选任机制,能否构建起一支真正称职的司法队伍。

  执政党与司法之间不仅形成了一套固有的关系模式,且已制度化,这种关系模式有其存在的道理,但也有需要改革的地方。依据现有掌握的信息,结合历史上的经验和教训,关于司法改革笔者再提几条具体的建议。

  第一,理性地探讨执政党与司法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国家一切事业的领导力量,中国的司法制度与执政党的关系密不可分,不仅现行的司法制度早已深深地打上了执政党的烙印,未来的司法改革能否成功也完全取决于执政党的决心。在既往的历史中,执政党与司法之间不仅形成了一套固有的关系模式,且已制度化,这种关系模式有些其存在的道理,但毋庸讳言也有需要改革的地方。 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须要求,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干涉,作为执政党就有责任使宪法的规定成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突破的禁区。

  第二,探讨司法经费拨付的科学体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经费是其存在和运行的物质前提,到目前为止,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司法经费问题的讨论还主要集中在经费的多少和由政府那一层级承担两个角度。经费的多少和由政府那一层级承担固然都是问题,将司法经费上提到省一级统一支付也是解决司法地方化的办法之一。但在笔者看来,最为迫切的改革是构建科学的司法经费拨付体制。只要司法经费的支付权仍然掌握在行政机关的手里,司法机关就很难彻底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如果上提到省一级,但却放到司法系统本身则又可能进一步强化系统内部的行政化色彩,独立审判都会打折扣。因而最理想的办法可能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内设立司法经费委员会,全权负责司法纠纷的预算,监督政府对司法经费的拨付。 

  第三,探讨人民代表大会与司法机关的监督关系。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这一点无需讨论。但怎么监督则应逐步摸索,笔者建议在人大代表构成方面没有根本改变之前,保留现行的司法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的制度,但不再投票表决;禁止人大代表对正在审理中的个案进行监督。

  第四,通过制度化的做法引导民意进入司法。司法与民意的关系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话题,在中国尤其如此。强调司法为民当然没错,但如果仅停留在政治层面停留在口号方面,甚至庸俗化都是值得注意的倾向,如有的法院试行由当事人选择法官,有的法院主动向当事人发放监督卡等做法,都值得商榷。总之在这一过程中一定要防止民意与司法的简单对接。

  第五,让审判成为法院的核心工作。法院去行政化是一个长期努力的方向,目前迫切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几点:从外部讲,一是去除司法机关承担的宪法规定以外的工作,明确其权限边界;明确规定实行法官任职终身制。从内部讲,则是通过完善程序改造,让审判成为整个诉讼的中心,让法官和检察官独立发挥作用,从制度上减少对司法干涉的可能和空间。

  第六,建立合理的过错责任制。公正离不开独立,同样也离不开监督和责任。但责任过严,如不问青红皂白,一律采取错案终身追究责任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甚至出现我们不愿意看到的问题,即导致错案更难更改。司法审判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专业活动,同时又受制于各种社会环境和条件,法官不办错案固然可喜,即便是出了错案,只要不是主观故意,在追错时必须区别对待。
来源:深圳特区报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