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友邦公司诉周某、辛某等民间借贷案——公民与单位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确认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周军华 发布时间:2014-11-26 14: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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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 借款合同效力 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
裁判要点
没有取得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的单位向公民发放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结合实际,夫妻一方向他人借贷的行为并非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新余友邦公司(下称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苏东南、甘英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3日,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肖良芳、苏东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5日,被告甘英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某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辛某及被告苏东南与被告甘英诚均为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期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3980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4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他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答辩。
被告辛某辩称:首先,被告辛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辛某与被告周某是夫妻关系,但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辛某要与被告周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也只是与被告周某承担婚后8万元的借款。因为被告辛某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辛某不应对被告周某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8月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下落不明,被告辛某于2012年12月25日替被告周某还款11万元,对此,原告也是认可,合伙人廖振良替被告周某还款15万元,被告肖良芳还款2万元,铲车抵款4万元,因此,被告辛某最多也只是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8万元的借款。
被告肖良芳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苏东南、甘英诚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某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苏东南、甘英诚为被告周某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2、原告要求被告苏东南、甘英诚对被告周某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即使主合同有效,被告苏东南、甘英诚只对第一笔贷款6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甘英诚提供的承诺书是无效的,承诺书是受到原告与被告周某的欺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苏东南、甘英诚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苏东南、甘英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3日,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肖良芳、苏东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5日,被告甘英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某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辛某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辛某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承诺以被告周某、辛某名下的红海名仕公馆的房子和被告周某名下的货款和机械设备为担保。在诉讼中查明,被告周某所有的一部铲车已质押在原告处,但原、被告未对该铲车作出具体价格的处理。被告周某、辛某现有以两人名字登记的位于新余市仙来西大道236号红海名仕公馆13栋2901号房屋一套。被告周某在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和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辛某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98万元[借款60万元的利息为11667元、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为38133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4日)]。
裁判结果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新余友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二、被告辛某对被告周某向原告新余友邦公司的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辛某部分所有的位于新余市仙来西大道236号红海名仕公馆13栋2901号房屋,在其所有的部分内对被告周某欠到原告借款三十九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肖良芳、苏东南、甘英诚对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新余友邦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九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余友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甘英诚、苏东南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余民二终字第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的编号均为友邦2012借字第021号)是否有效?2、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3、被告苏东南、甘英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友邦2012保字第021-1号)及被告肖良芳、苏东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友邦2012保字第029-1号)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其保证责任?4、被告辛某作为被告周某的妻子对原告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辛某所作出的担保承诺是否有效?5、被告肖良芳是否已向原告偿还2万元借款,如何确认被告肖良芳的还款责任?6、被告苏东南、甘英诚是否应当偿还借款责任,其责任如何确认?7、被告周某所有的铲车是否已由原告质押,该铲车能否抵偿借款?8、被告周某能否转让15万元债务与其合伙人廖振良?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的编号均为友邦2012借字第021号),向原告共借款100万元,该合同的签订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没有取得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从合同编号及规范化程度来看,原告是以借贷名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该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原物并恢复原状,即被告周某应当返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周某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周某于2012年10月15日清偿了借款40万元、于2012年10月16日清偿了10万元,被告辛某于2012年12月25日代被告周某还款11万元,因此,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现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苏东南、甘英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友邦2012保字第021-1号)及被告肖良芳、苏东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友邦2012保字第029-1号)分别对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虽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合同款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此,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主合同无效,被告周某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四、五被告应当对被告周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苏东南、甘英诚应对被告周某在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良芳、苏东南应对被告周某在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辛某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因此,被告辛某对被告周某在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辛某对被告周某在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否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周某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周某、辛某结婚后仅十天,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周某的两次借款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被告周某婚前所有加工厂的经营需要而非为家庭所需。被告辛某在本案立案前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声称和其姐姐辛玉珍被被告周某诈骗180万元,被告周某从此不见踪影。综上,被告周某的借款时间较短,经营不善导致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由此可见,被告周某的借款并未产生经济效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周某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辛某已支付的11万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辛某自愿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
对于被告辛某在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该承诺载明,被告周某欠到原告55万元,现已归还11万元,剩余欠款被告辛某承诺用被告周某、辛某名义下的红海名仕公馆房子一套和被告周某名下的货款及机械设备作为担保。由于被告周某、辛某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关系,那么该承诺以被告周某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担保应属无效。但因被告辛某承诺用其和被告周某名下的红海名仕公馆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辛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承诺非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因此,予以认定被告辛某在对该房屋被告辛某所有的部分为被告周某欠到原告借款3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了保证担保。
针对本案的第五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第二、五被告主张被告肖良芳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但由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肖良芳作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保证人,虽借款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已明确载明保证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此,其应当对该借款40万元承担偿还本金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周某向原告两次借款均已到期,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周某向原告偿还的61万元应先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60万元,剩余部分偿还第二笔借款40万元。因此,被告肖良芳应对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39万元承担偿还本金的保证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六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苏东南为被告周某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苏东南应对上述被告周某的借款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其次,被告甘英诚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甘英诚对该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再次,被告甘英诚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周某、辛某欠原告借款在12月13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时归还,由被告甘英诚本人还款。该承诺的内容是由被告甘英诚书写,且被告甘英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内容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承诺虽写明是在12月13日前全部还清,未确定具体归还的年份,但根据交易习惯应予以确定该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前。该承诺未写明借款金额,但被告甘英诚承诺写明被告周某、辛某欠原告借款在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该欠款金额应为被告周某、辛某在2012年欠到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由于被告周某欠到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周某在2012年12月13日前即在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和10万元,因此,被告甘英诚应当对被告周某欠到原告借款50万元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辛某在2012年12月25日为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因此,被告甘英诚应在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七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第二、五被告主张被告周某所有的铲车已质押给原告,但由于双方没有协商好该铲车应抵偿的价值,因此,被告方应另行起诉主张该铲车的相关权利。
针对本案的第八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第二、五被告主张被告周某的合伙人廖振良代被告周某还款15万元,虽被告辛某已提交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为被告辛某与廖振良所签订的,不能证明廖振良已替被告周某偿还了十五万元的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由廖振良替被告周某偿还借款,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周某在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 2012年8月3日,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周某在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和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辛某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因此,被告周某应予以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9万元。对原告主张偿还利息4.98万元[借款60万元的利息为11667元、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为38133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4日)],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某的两笔借款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辛某已承诺用其和被告周某所有的位于新余市仙来西大道236号红海名仕公馆13栋2901号房屋一套作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物,因此,被告辛某应当对在该房屋其所有的部分为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3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良芳、苏东南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现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因此,被告肖良芳、苏东南应对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甘英诚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周某未归还借款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甘英诚也应对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没有取得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的单位向公民发放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的编号均为友邦2012借字第021号),从合同编号及规范化程度来看,原告是以借贷名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该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该案例还涉及夫妻存续期一方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周某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周某、辛某结婚后仅十天,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周某的两次借款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被告周某婚前所有加工厂的经营需要而非为家庭所需。被告辛某在本案立案前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声称和其姐姐辛玉珍被被告周某诈骗180万元,被告周某从此不见踪影。综上,被告周某的借款时间较短,经营不善导致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由此可见,被告周某的借款并未产生经济效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周某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否则,被告辛某仅因与被告周某结婚十天就承担如此巨大的债务,对被告辛某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
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视具体情况认定,综合债务的合法性、债务的关联性(即该债务是否因家庭因素而产生的,债权人是否基于夫妻双方而出借借款的)、债务的合理性(如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的承担对其是否公平性)等因素,合情、合理、合法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生搬硬套的适用法律,导致客观上的不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