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钟山公司诉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俊明 发布时间:2014-11-26 14:3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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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在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件是一类常见的行政案件。工伤认定需要符合哪些构成要件?签订劳动合同与否、违规操作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这些都需要审判工作者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析。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归类和总结能够明晰在行政审判实务中哪些才是工伤认定的构成性要件,才能正确把握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裁判尺度。
【案情】
原告(上诉人)新余市钟山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仰天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国梁,该局局长。
第三人:黎某。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山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黎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黎某向原告钟山公司支付了380元服装保证金,2008年12月,第三人黎某在原告钟山公司处工作,系原告钟山公司工程部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 11月13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黎某带领工程部员工进行空调移机,配电房线路安装。当其送电时,电路突然发生短路,致使第三人黎某全身着火烧伤。同日,当事人被送往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弧烧伤10%Ⅱ—Ⅲ。2010年2月9日,第三人黎某向被告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证明等认定工伤所需的全部材料。2010年3月9日,被告人保局依法向原告钟山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5日,被告人保局作出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黎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0年11月24日,原告钟山公司不服被告人保局对第三人黎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新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新余市人民政府撤销被告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2月7日,新余市人民政府作出余府复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保局作出的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钟山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告新余市钟山公司诉称:1、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第三人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但主要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理由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未否认,但认为第三人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伤害事故,对于其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职工是否对伤害事故存在过错不影响认定工伤。因此,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其工伤认定。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可以不需要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故虽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黎某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人保局对第三人黎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钟山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黎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钟山公司与第三人黎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黎某因工作原因造成全身多处电弧烧伤10%Ⅱ—Ⅲ的事实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当事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保局受理第三人黎某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全面审查,依法作出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钟山公司诉称第三人黎某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但主要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第三人黎某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钟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黎某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所致及第三人黎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原告钟山公司诉称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钟山公司诉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钟山公司在第三人黎某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内未向被告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黎某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被告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意见未填不影响申请认定工伤,因为在第三人黎某一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意见一栏不是必须填写的内容。被告人保局经过审查第三人黎某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全部材料后,认为第三人黎某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并予以认定,不属程序违法。故原告钟山公司诉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人保局2010年5月5日作出的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钟山公司钟山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材料都缺乏真实性,且程序违法当然不能称之为证据确凿,因而也就不可适用判决所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上诉称其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黎某系钟山公司员工的证明、收据和员工饭卡及会议纪要和内部通启等证据均提出异议。经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黎某系钟山公司员工的证明、收据和员工饭卡等证据提出异议,其只对会议纪要和内部通启等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该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所提异议原审法院已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向新余市仲裁委提交的由第三人黎某签名的《钟山国际大酒店员工手册签收表》可证明第三人黎某已经领取了《员工手册》,上诉人提出其已经与第三人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该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妥,且第三人黎某是否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对第三人黎某的工伤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据以作出的工伤认定材料缺乏真实性,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明、收据和员工饭卡等证据已经充分表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钟山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上诉人钟山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第三人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工伤?
对于第一点,上诉人钟山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其与第三人黎某不构成劳动关系,而在二审上诉中又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第三人未签订是劳动合同错误的认定。即在一审中,钟山公司认为其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因而也就不构成劳动关系,自然黎某被电弧烧伤的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在二审中,钟山公司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钟山公司与第三人黎某未签订劳工合同是错误的认定,即属事实认定错误。但是上诉人钟山公司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原审判决认定钟山公司与黎某未签订合同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但由第三人向被告新余市人保局提供的员工饭卡、服装费等证据完全可以表明,钟山公司与第三人黎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在本案中,认定第三人黎某与钟山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即使两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黎某提供的员工饭卡、服装费等证据已经成分表明两者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
对于第二点,第三人黎某被电弧烧伤的行为是否构成工伤?
上诉人钟山公司认为第三人黎某被电弧烧伤的行为是由于其自身原因——违规操作造成的。因而黎某被电弧烧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工伤。第三人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我认为黎某被电弧烧伤的行为构成工伤。钟山公司认为黎某被电弧烧伤系本人违规操作所致因而认为其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例,其违规操作与否并不影响工伤的成立,此外,即使退一步讲,钟山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黎某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黎某的行为是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看来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取决与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肯定性构成要件,即用人单位必须与用工人员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外用工人员所受伤害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二是否定性约束要件:如用工人员所受伤害不是因为自身的故意等原因所造成的。综上,黎某的行为系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场所所发生因而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且其与钟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而可以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钟山公司强调黎某被电弧烧伤系其自身原因违规操作所致,但从工伤认定的否定性要件上,并无违规操作的限制。即受伤者是否违规操作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也就是说违规操作与否不是工伤认定的限制性要件。因而笔者以为在工伤认定中应当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构成要件的条款、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而在本案中,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