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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习某、江西省鑫霸车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剑  发布时间:2014-11-26 14:36:04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网络侵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侵权,只是侵犯方式的不同,其实质并无差别。但由于网络传播速度快,往往影响范围更大,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亦更大。

【案情】

原告王某1,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原告王某2,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原告王某3,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原告王某4,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被告习某,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被告江西省鑫霸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二七北路484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

负责人魏安达,该公司总经理。

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上午9时30分,王某2驾驶摩托车在欧里镇皇华村委革坑林场路口路段与习某驾驶的赣AU8068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及乘车人陈桂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2和陈某在新余市人民医院就诊,二人均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分别住院154天,其中王某2花费医疗费10396.34元,陈某花费医疗费34338.58元,习某支付了362000元。2011年11月23日陈某的伤势经江西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拆除内固定费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下称“交警大队”)认定王某2与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习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鑫霸公司,鑫霸公司在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2006年至今王某2及陈某一直住在新余市渝水区人民北路龙凤花园8栋1单元602室。习某以26000元从鑫霸公司处购买赣AU8068号小车。陈某1952年2月25日出生,后因溺水窒息死亡,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分别为陈某的长子、丈夫、次子、女儿。

【审判】

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大队作出的余公交复字[2011]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习某与王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习某与王某2应各承担50%责任。由于习某从鑫霸公司购买赣AU8068号小车,在无证据证明鑫霸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鑫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赣AU8068号车向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2受伤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审认定为10396.34元; 2、误工费,王某2主张23365.38元(2837.9元/月÷30天×247天),原审认为王某2已年满60周岁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审认定为12769.34元(30265元/年÷365天×1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认定为2310元(15元/天×154天);5、营养费,王某2主张1540元(10元/天×154天),原审认为营养费应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王某2主张500元,原审认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2主张2000元,原审认为王某2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5675.68元(医疗费10396.34元、护理费127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200元)。由于鑫霸公司在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969.3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69.34元、交通费200元),余款2706.34元由习某和王某2共同承担。对陈某受伤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审认定为34338.58元; 2、误工费,主张为23365.38元(2837.9元/月÷30天×247天),原审认为陈某已年满55周岁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审认定为12769.34元(30265元/年÷365天×1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认定为2310元(15元/天×154天);5、营养费,主张为1540元(10元/天×154天),原审认为营养费应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审认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审认定为34990元(17495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审认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为5000元,原审认为根据陈某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审认定为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407.92元(医疗费34338.58元、护理费127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于鑫霸公司在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759.34元(护理费12769.3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45648.58元由习某和王某2共同承担。综上,习某与王某2各应承担24177.46元[(45648.58元+2706.34元)÷2]。扣除习某已支付的36200元,华安财险还需向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支付交强险赔偿金61706.14元[(22969.34元+50759.34元)-(36200-24177.46元)],习某无需再支付费用,至于习某已支付的12022.54元(36200-24177.46元),可另行向华安财险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赔偿金61706.14元;二、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2201元,习某承担1947元。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改判由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支持原审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10.76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习某、鑫霸公司、华安财险承担。理由有:1、原审在没有调取相关证据,未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余公交复字[2011]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进行分析的情形下,认定习某与王某2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没有调取相关证据,仅适用城镇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能证明王某2与陈某丧失了劳动能力,王某2、陈某的误工损失应予计算。3、王某2与陈某的出院记录中医嘱部分明确写明加强营养,因此,该项主张应获支持。4、华安财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说明任何理由王某2与陈某的交通费应分别按200元计算,故原审对两人该项损失各认定为200元缺乏依据。5、原审认定王某2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陈某伤势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应如何认定?二、王某2、陈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认定问题。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错误,本院对部分事实重新作出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1、根据交警大队对习某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王某2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车。交警大队在现场被破坏,未能找到王某2所驾驶的被撞车辆,未对王某2进行相关询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王某2驾驶的车辆是两轮轻便摩托车,与事实不符。2、习某驾驶的小车转向横直拉杆及球销有松动,易影响该车转向效果,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力,而交警大队对此未予认定。3、事故发生后,习某因抢救伤员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但未标明事故发生位置,导致交警大队未能对事故第一现场进行勘查,对此,习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交警大队对此未予认定。因此,综合习某与王某2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习某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王某2应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二、关于王某2、陈某损失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1、王某2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未认定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认定交通费的金额均不服,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王某2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王某2的出院记录中医生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其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在王某2未能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下,原审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2的伤势未构成伤残,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2的各项费用共计27215.68元(医疗费10396.34元、护理费127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40元),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969.3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69.34元、交通费200元),余款4246.34元由王某2和习某共同承担。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原审认定的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未认定误工费、营养费,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均不服,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陈某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陈某的出院记录中医生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住院期间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在其未能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下,原审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陈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的各项费用共计97947.92元(医疗费34338.58元、护理费127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540元),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759.34元(护理费12769.3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47188.58元由王某2和习某共同承担。综上,习某应承担36004.44元[(4246.34元+47188.58元)×70%],王某2应承担15430.48元[(4246.34元+47188.58元)×30%]。扣除习某已支付的36200元,华安财险还需向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支付交强险赔偿金73533.12元 [(22969.34元+50759.34元)-(36200元-36004.44元)]。习某无需再向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支付费用,其已支付的195.56元(36200元-36004.44元),可另行向华安财险主张理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2)渝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2)渝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赔偿金73533.12元;

【评析】

  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赔偿案件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据作用。从本案来看,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习某与王某2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如无新的证据或者另外查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很难被推翻。但法院审理时,如有新的证据或者另外查清的事实,则不应将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认定该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公安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而事实的认定是属于民事诉讼定案的事实依据,即属于证明客观事实及依据客观事实证明认定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责任认定有误的,则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

本案中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公安部门认定王某2驾驶的车辆是两轮轻便摩托车,与事实不符;习某驾驶的小车转向横直拉杆及球销有松动,易影响该车转向效果,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力,而交警大队对此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习某因抢救伤员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但未标明事故发生位置,对交警大队未能对事故第一现场进行勘查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法院最终依据证据规则,在查明了以上新的案件事实后,综合习某与王某2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认定习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2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没有将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以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