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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原则——以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为样本分析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潘冰心  发布时间:2014-11-25 21:00:17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近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尤其是2012年的修订,增加了多个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就当事人来说,民事程序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就法官来说,民事诉讼程序是化解纠纷的“工具”,亦是其司法裁判权运用时的“紧箍咒”。一个符合我国司法实践要求,有效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优良程序,集中体现了立法者乃至全体司法实践者的法律智慧。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规则共同构成了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整体。但与民事诉讼规则不同,民事诉讼程序除应当具备内在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符合程序设定的基本原则。本文即回归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身,试图从方法论的角度对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备的基本框架及设计民事诉讼程序应当遵从的基本原则进行论证。当然,鉴于文章篇幅的限制,本文无法对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框架和基本原则进行全面而系统的研讨,只能通过对我国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现状梳理、立法例比较、完善路径探讨等方面的分析,借以提出自己有关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框架及基本原则的看法。值得强调的是,研究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框架及基本原则,有助于全面、深入地领会和把握民事诉讼的运行原理和价值追求,有助于了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和智慧,从而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或完善。

一、民事诉讼程序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民事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

民事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是三个极为相近,极易混淆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相对,民事实体规定的是民事活动参与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而民事程序规定的是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工具或方法,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非诉程序。较为典型的民事非诉程序为民事仲裁程序和人民调解程序。因此,从外延上看,民事程序涵盖了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程序。

通说认为,广义的民事诉讼是指国家裁判机关以其强制的方式解决利害关系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程序。最为狭义的民事诉讼是指国家裁判机关审理和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不包括适用特殊程序对非对立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程序。[1张卫平 李浩:《新民事诉讼法原理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1无论是何种意义的民事诉讼概念,都将民事诉讼定性为民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本身的外部特点上看,其确实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程序。但从民事诉讼内部结构上看,民事诉讼不仅仅包括各类诉讼程序,例如一审程序等,还包括独立于程序之外的各种诉讼规则,例如证据规则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民事诉讼应为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规则的综合体。

(二)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规则

简单说来,民事诉讼程序代表着过程和步骤,而民事诉讼规则代表着制度和章程。与民事诉讼规则相比,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如下特点:1.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当事人占据主导地位,其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法官仅是程序的操作员或监督员。例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而在民事诉讼规则中,法官占主导地位,并往往通过自由裁量权直接作用于当事人权益,或通过规则指引诉讼当事人按照诉讼规则的要求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例如送达规则。2、民事诉讼程序更加强调效率,民事诉讼规则则更加强调公平。3、民事诉讼程序通常并不直接影响诉讼结果,而民事诉讼规则则可能直接决定诉讼结果。

民事诉讼程序与上述相关概念的厘清,不仅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了解民事诉讼的内涵,而且能够让我们深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些许不足。例如,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但这些基本原则大多体现在民事诉讼规则的立法规定之中,尤其是裁判规则的法律规定之中。客观地说,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无论在学理界还是实务界,都有必要回归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上来,只有通过细致剖析民事诉讼程序的内部结构和外部运行规律,才能真正发现民事诉讼程序乃至整个民事程序的本质特点,才能真正实现“程序正义”的核心意义,才能真正建立公平、高效、科学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以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为例

从法理学角度上说,包括民事诉讼规则在内的所有法律规则,都系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而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说,直接套用法律规则的三要素似乎并不妥帖。从方法论意义上看,民事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一样,是“将输入转化为输出的一组相互关联或相互作用的活动”[ 源自国际标准化组织在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中对程序的定义。]。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包括启动条件(输入)、程序过程(转化过程)、程序效果(输出)、程序价值四个要素。下文以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为例对上述四要素分别予以阐述。

1、启动条件。即程序的输入,实指激发程序的法定要素。一般来说,程序的启动条件源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有时还源于一些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

启动条件 ①本诉正在进行中

②第三人具有无独立请求权,即本诉的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程序过程。即程序内部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相互转化的一系列活动。其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举止行为,还规定了法官的职责和具体要求。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

程序过程 ①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法院通知

②法院将其列为本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享有部分诉讼权利,但在一审中不享有实体权利

3、程序效果。即程序的输入,它不仅是一个民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最后结果,也是设立该程序的直接目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

程序效果 ①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并由此间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上诉权利。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4、程序价值。即一个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并体现出的核心利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

程序价值 ①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③利于同一问题法院裁判结果一致

三、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的构想——以美德法日四国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为例[ 本文有关美、法、德、日四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立法规定,参见: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乔欣,《外国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

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整个诉讼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而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在程序法定的国家里即为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基本原则,它是立法者在设计或优化某一民事诉讼程序时需要普遍遵从的基本规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蕴含了民事诉讼内在要求和价值规律,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应当遵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更为直接地体现了民事诉讼立法技术的核心思路,它是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科学、高效、可行的基本和准则。

一个优良的民事诉讼程序,不仅要追求程序正义,而且要实现程序正义;不仅要确保程序的有效,而且要防止程序的“迟到”;不仅要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的自主权利,而且要设法避免当事人的权利滥用。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有效性原则、简单性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和防止权利滥用原则。

1、有效性原则

作为程序而言,有效性是其存在意义。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性,不仅体现在过程的有效性——能够得出程序设立的结果,还体现在其价值的有效性——所设立的程序能够提升诉讼效率。

(1)避免程序的自我循环和重复

任何程序的核心价值都在于得出设定的结果。一旦程序出现自我循环或者自我重复,则意味着程序本身出现了错误。由于民事诉讼程序是基于结果而设立过程,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出现自我循环和重复的可能性很小,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有强调的必要。例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具有独立请求权,如假定该程序的程序结果是法院确认第三人具有独立请求权而不赋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则会出现程序的自我循环,使得程序毫无意义。

(2)内部流程的相对独立

强调一个程序的内部流程的相对独立性,其目的在于减少程序的外界干涉,确保出现程序设立的结果。例如,假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与诉讼后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程序,便属于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受另外一个程序的影响,可能会导致出现与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设定结果相悖的情况,即本诉法院仍不能在一起案件中合并处理三方矛盾。德国辅助参加诉讼程序中允许以默示地方式准许第三人辅助参加而减少法院实质审查的规定,实际保证了该程序的相对独立。

(3)避免由一个程序引起另一个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程序的结果而非程序本身。如果程序的结果是引起另外一个程序,无疑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时间和成本,也易使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例如,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程序效果设计为参与本诉合并审理便比赋予当事人启动案件合并审理程序的权利要经济很多。

2、简单性原则

越为简单的程序往往越有效。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除了语言描述方面简洁明了外,其本身过程也应当简化、易懂、易行,如此才能确保程序具有直接性和可操作性,同时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1)程序步骤简化

程序设计与规则设定的理念不同,程序步骤应当越精少越好,规则内容则是越详实越好。例如,多数国家具有参与本诉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从程序设计的角度来说,便是属于一种程序步骤的立法简化。

(2)程序步骤易懂

作为诉讼程序的实际参与者和利益关联方,复杂难懂的程序往往导致当事人的无所适从,也易于造成诉讼程序的不透明,最终导致程序的虚置。例如,假定在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中增加ABR无果条件,便会使很多当事人不知如何提出参与诉讼程序的起诉或申请。

(3)程序步骤易行

程序步骤的易行对司法裁判人员来说极为重要。尽管民事诉讼程序的发起者一般为当事人,但司法裁判人员程序步骤的关键节点进行判断,如是否准许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如要求对是否准许采用可上诉的裁定方式,便无疑增加了司法裁判人员的工作难度,亦导致民事程序实现不易,增加民事程序的运行时间。同时,程序步骤易行还包括步骤过程紧凑、符合逻辑。例如,与美德法日四国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的设计便显得相对松散,步骤节点不清晰。

3、有利于当事人原则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即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因此,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应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前述有效性原则和简单性原则针对的是程序设定本身而言,包括启动条件和程序步骤,而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以及下文将论述的防止程序滥用原则,针对的是程序设定的效果和价值而言,即所设定的程序应当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这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本诉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另案中的当事人。

(1)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

在确保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下,诉讼程序的经济性极具价值。如让当事人陷入重复的、无用的诉讼程序之中,必将抵销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有损司法权威。例如,美国引入第三人诉讼程序,法国第三人主参加程序,德国主参加诉讼程序,日本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便改变了普通诉讼中的双方对立情形,让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直接参与本诉,并在一案中合并解决三方矛盾,避免本诉一方当事人胜诉后需要再进行另一起诉讼方能最终实现诉讼目的。

(2)提高法院审判质效

提高法院审判质效与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实际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法院的审判质效包括质量和效率。例如在存在诉讼第三人的情况下,是告知其作为原告启动单独诉讼程序还是作为第三人启动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考量着法官的审判智慧。只有在有利于法院审判质效提升的基础上,强调程序价值方显得尤为适合。例如,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的设立,便能够使法院对具有法定理由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与本诉双方当事人之间一并作出判决,从而确保所制作的判决权威、公正。

4、防止程序滥用原则

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工具,既然是工具,就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在设定时便需要考虑被滥用的原因和规则方法,以保障程序的正当合理。

(1)程序启动方一般设定为当事人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地位的基本理念已逐步被接受并通过立法确定。因此在设定民事诉讼程序时,也应当自觉摒弃国家干预诉讼思想,将程序的启动权直接赋予当事人,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赋予法院程序启动权。例如,法国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特点之一便是禁止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无论何种性质的第三人均要求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本诉。

(2)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权

一个程序如果仅设定当事人的启动权而不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平等的对抗权或异议权,则不利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例如,美国引入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便就被告引入第三人的时间做了规定,在送达答辩状十日内,被告可以“自由”引入第三人,十日后被告则需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同意。

(3)程序启动条件的初步性审查

既然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权,那么便必然需要设计程序启动条件的初步性审查规则。根据程序性质的不同,对法院作为的初步性审查规则,应当分别给予当事人上诉、复核的权利。甚至可以将审查权赋予上一级人民法院。[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应当直接交给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改变现在本级法院审理,但当事人可上诉的规定。]例如,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的法律基本都赋予法院审查的步骤,从而增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的门槛和限制。

⑷ 程序启动后的反向运行

一般来说,程序具有不可逆的特点,但当出现一些特殊而重要的事件时,如仍一味将程序进行到底,最终损害的将是实体公正。因此,在程序设计时,审慎地设计程序的反向运行步骤便具有一定意义。例如美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引入第三人后发现可能造成严重损害时,法院可命令将被告的引入请求中断。

如果说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框架构建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枝干”的话,那么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所搭建的则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经络”,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框架内部运作,是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框架能够有效、合理的转化出结果的基础和保障,基本框架和基本原则的相互衔接配合,确保一个民事诉讼程序能够有机形成,有效运行,在体现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正义。

四、基于程序框架与基本原则下的检视——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的反思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的实证分析

在北大法宝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1985年至2012年)上检索内容关键词为第三人的民事案件,共有153起,其中涉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判决案件共76起,具体案件类型如下图。

根据对该76件案件的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程序价值追求不明确、不完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上述76件案件中,有8起案件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理由仅在于能够“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分析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可以发现,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迅速经济地实现正义:节约了在两个诉讼程序中证据重复所消耗的时间和费用,避免了对基于相同或相似证据的相关请求带来不一致的判决结果,消除了时间间隔可能引发的对本诉当事人的严重损害,同时又有助于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现纠纷的真正主体。[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但从我国现有立法情况来看,我国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价值并不包括通过合并审理解决三方矛盾。在司法实践中,例如,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效力进行周全的规定,没有明确本诉案件的判决是否对未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在事实上具有约束力。而德日两国便明确规定,辅助参加人在以被参加方为被告时,本诉判决具有预决的效力,可以成为后一案件的抗辩理由或请求理由。

2、启动条件设计相对单一且笼统

我国现有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分为两类,但没有根据第三人的不同情形进一步细分。例如,在拖欠房屋租金的纠纷中,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中是否约定准许被告转租人自由转租,对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会不同。在准许被告自由转租的情况下,可以判令作为第三人的次承租人直接向原告交纳租金,此种情况下所启动的程序应类似于美国引入第三人程序、法国的第三人强制参加诉讼程序;在不准许或禁止被告自由转租的情况下,则只宜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而后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将对被告与作为第三人的次承租人之间的诉讼发生效力。此种情况下所启动的程序应类似于美国的第三人权利参加程序,法国的第三人从参加程序,以及德日两国的第三人辅助参加诉讼程序。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对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详细的规定,导致一些司法参与者对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理解认识不够。在上述76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的原告在诉讼时直接列明第三人。

3、程序过程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现行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和原则,并未规定具体的程序操作过程,造成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做法。例如,在76起案件中,对法院追加第三人行为产生争议的案件数为11件,针对个案分析,存在如下情况:申请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却决定准许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列明了第三人,但在诉状中及庭审过程中对所列第三人有何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只字不提,对该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意见,法院亦未作任何处理;法院通知发包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法院即未要求其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法院在征询原告是否同意追加时,原告明确拒绝追加,法院遂未追加;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程序效果规定较为空泛且存有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归置在当事人一章,表明该程序的效果应当是赋予第三人在本诉中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却没有进一步根据第三人性质分别赋予不尽相同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也没有对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的要件进行规定。且在具体规定时,却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反推之,“人民法院认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此民事诉讼法律本身便存有矛盾的规定,同时也造成了第三人在法院判决前的诉讼地位不明确。进一步分析,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在先,法院作出判决在后,如根据法院的判决来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显然会出现逻辑上的错误,导致程序的自我重复。从司法实践来看,程序效果空泛还造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与共同诉讼程序的区分困难。在上述76起案件中,法院一审或终审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件数为4件,其中有两起案件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的完善路径

针对我国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不足,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充实程序框架要素和对照程序设立基本原则进行调整的两条路径对我国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予以完善。

首先,充实框架要素。根据第三人的不同情形对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类型进一步细分,并完善不同类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同时具体规定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程序过程,细化法院的操作方法,并明确第三人进入本诉后的权利义务。需要说明的一点,有些学者认为应当禁止法院依职权引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时代和社会的特点,在我国现有情况下,最为恰当的程序设计是先由法院询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申请参加诉讼,只有在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参加而其确有参加诉讼的必要时,法院才能通过职权予以追加。

其次,根据基本原则予以完善。应当增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程序步骤和节点,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在将我国现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定性为辅助型第三人的同时,引入义务参加型第三人或被告型第三人,以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实现三方矛盾或因一起事件而引起的多个纠纷在一案中统一解决。细化法院审查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的要素,并可赋予本诉当事人异议权利。

小结 立意的回归——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框架和基本原则的研究意义

从立法难度上看,诉讼法的立法难度应当高于实体法的立法难度,它不仅要构建出一个程序的基本框架,而且要对程序进行“调试”,从而真正实现程序的设立目的。客观上说,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框架和基本原则的研究,属于方法论上的研究,其解决是应当如何设计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任何程序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其自身的价值观和目标进行。方法论上的错位,必然导致价值观的失衡和目标的漂移。笔者非常同意这种观点。在司法活动中,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帮助当事人实现自身权利的方式,还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机制,它能够直接体现一个国家发现客观事实,处理民事分歧的智慧。在法治国家,人们可以对实体法律规定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但对程序法律规定,人们只能遵从并建议立法者完善。因此,国家在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设计及修正时,应当从各种各类的民事诉讼学说中跳出,回归到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及所设立或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设计出高效且经济地确保实现实体正义的民事诉讼程序。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