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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冲突走向平衡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龚凌峰 刘亚萍  发布时间:2014-11-12 10:36:02 打印 字号: | |
  【摘要】目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标准,即“共同生活”标准和“身份关系”标准。虽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并用于家庭生活,适用何种标准没有任何区别,但是在审判实务中,极少存在这样理想的情况,为了自己的利益,总有一方当事人选择隐瞒案件真实的情况。是适用“共同生活”标准还是“身份关系”标准,是维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还是债权人的利益,是困惑审判法官的一个难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共同生活” 标准,更符合婚姻生活的本质,也有利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采“身份关系”标准,更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出于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防止夫妻合谋逃避债务执行、第三人举证难、信访压力、便于操作等多方面原因,大多数法院严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具体适用时易造成利益保护的失衡,例如加重非举债方配偶的举证责任,漠视夫妻独立人格等,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解决。为此,笔者认为,可参照上海、浙江两高院的意见,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整体适用,采用“共同生活”和“身份关系”两个标准,平衡保护非举债方配偶及第三人的利益,具体做法:一、更新审判理念,摒弃“重债权人利益,轻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这一审判理念;二、改革审判方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三、完善立法,细化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全文共8665字)

引言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为了自己或双方共同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负债消费等活动,负债现象十分普遍,夫妻债务问题也日益复杂多样。由于我国婚姻法一贯重视夫妻静态财产权利的规范,而对夫妻财产权利的动态调整则明显不足,尤其是婚姻法与婚姻法解释(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规定,导致法院在适用时无所适从,给审判带来较大的困难。特别是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常有涉及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非举债方配偶利益,给法官带来较大的困惑。有鉴于此,本文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为研究对象,对现行裁判标准和立法予以审思,并提出完善方案,以期平衡保护债权人与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

一、审判的困惑:是保护债权人还是非举债方配偶利益

[案例]原告敖某与被告胡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被告胡某因承揽绿化工程需要分5次向原告敖某借款2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认为胡某与曾某于1997年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28049.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五张,被告胡某、曾某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庭审中,被告胡某辩称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与曾某无关;被告曾某辩称其已于2012年8月与胡某离婚,且未在借条上签字,无举债合意,不知该借款的存在,亦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为胡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X市Y区法院案例:(2013)Y民初字第130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1)

这是一起十分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胡某、曾某婚姻存续期间胡某的个人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和被告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曾某是否分享了借款带来的收益,且庭后被告曾某向法院称其与胡某已将共有的房产变卖用于归还胡某对外欠款,婚生小孩也由曾某独自抚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强烈恳请法院采纳其答辩意见,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到底是保护善意债权人即原告敖某利益,还是保护非举债方配偶即被告曾某利益,合议庭十分矛盾。

对于该案件的处理,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敖某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曾某是否享受到该笔债务带来的任何收益亦不清楚,该借款应作为被告胡某的个人债务进行处理;第二种意见是通过五张转账凭证,可以得出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不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上述案例合议庭的两种意见可以看出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存在着两类认定标准:一是“身份关系”标准,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限,如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举债方配偶能够证明举债一方与第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债权人指导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共同生活”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适用婚姻法或其司法解释没有任何区别。但是会起诉至法院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极少存在这样理想的情况,为了自己的利益,总有一方当事人选择隐瞒案件真实的情况。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第三人与举债一方勾结,编造虚假债务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完全相反,举债的一方通过假离婚将转移财产至举债方配偶恶意逃避债务。这些情况并不是个例,由于法律的普及,许多当事人都想通过法律的漏洞进行谋利。因此,具体到某个案件,婚姻法和其司法解释上的矛盾就开始慢慢显现出来。

当然,我们也可以苛责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他完全可以控制对谁出借款项,是否出借,如果他的本意是借给夫妻双方,并要求双方共同归还,他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条,但这只是一种理想情况。由于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现实的情况往往是个人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人一般不会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条。在司法实践中,也较少遇到夫妻共同举债的情况,以X市Y区法院为例,在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之间,该院审理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01件,只有9件属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情况。由于在借款之时不能明确为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就为以后纠纷的处理埋下了隐患,不论将“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和借贷人哪一方均是难题[(2)兰莉、李海峰:《民间借贷案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江苏法制报2013年11 月21 日第 00D 版](2)。

虽然“共同生活”标准更能体现婚姻生活的本质,但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于是否为共同债务无论是债权人还是非举债方配偶,一般都不会有很切实的证据,案件事实也往往难以查清。在司法实践中,“身份关系” 标准更多的被采用,主要原因有:1、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身份关系”标准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2、诚信机制的缺失,举债一方与非举债方配偶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3、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要求第三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相当的难度;4、缓解信访的压力,举债一方存在无财产执行的情况,如果判决非举债方配偶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其往往会通过信访进行申诉。以X市Y区法院为例,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该院共审结民间借贷案件1595件,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就有401件,但其中判决非举债方配偶不承担责任的只有4件。

二、困惑的原因:立法的冲突导致利益保护的失衡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法律渊源

无论是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后者于2001年进行了重大修正),都没有提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这一概念的首次出现还是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并被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所沿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这一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但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初衷是建立在家事代理权制度基础上的,该规定基于夫妻间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的基本原理,对夫妻共同债务采用推定规则,更具有操作性。但如果按该条文机械适用则可能会得到实质不公平的结果,若跳过该规定则有逾越司法解释、违法裁判之嫌疑,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3)詹应国:《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裁判方法的构建——以司法实务为视角》 法制与社会 2012.01(下)

](3)。

(二)婚姻法与其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1、冲突一: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同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标准,即“共同生活”标准,即因共同生活举债为其本质要求,该标准更符合婚姻生活的本质。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个人举债的时间为界限,如个人举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身份关系”标准。这种推定,是一种法律形式上的推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更便于操作。

2、冲突二:侧重保护的利益主体不同

与“身份关系”标准相比,“共同生活”标准无疑更能反映出婚姻生活的本质,也更能符合权责一致的法律原则,有利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列举出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的债务[(4)熊学庆:《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 人民司法·案例 2009(6),第71页](4)。采用“身份”关系标准无疑将扩大了非举债方配偶一方的责任,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今天,处于夫妻之间的依存性下降,个人更加独立,各自对外的经济活动也日益增多,导致大量存在夫妻一方举债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严格按照“身份关系”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无疑成为对方任何婚内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法律上的推定,并规定几近严苛的否定条件,第三人只有符合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才能推翻法律上的推定。此推定对于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有非常积极地作用,对于第三人来说,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亦能防止举债人与其配偶合谋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第三人无需证明,即可享受法律之推定。婚姻法解释(二)的利益天平明显的倾向债权人[(5)翟冠慧:《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 硕士学位论文 2008年4月20日](5)。

(三)冲突所带来的利益失衡

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更能反映婚姻生活的本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更多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身份关系”标准,忽略了夫妻一方举债可能存在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造成了人民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具体表现在:

1、非举债方配偶举证责任加重。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人只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而非举债方配偶则需要证明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才能免责,如果非举债方配偶不能证明夫妻一方举债属于这两种例外情形,那么该债务就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实际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为标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才在特殊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而由于非举证方配偶未参与到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要其证明该债务属于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实属困难,对于非举债方配偶很不公平;

2、漠视夫妻独立人格。法律对于夫妻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一体主义”到“别体主义”的变革,现代法律认为,夫妻都各自拥有独立的人格,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有一定程度的混同,但并不能笼统的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一方举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明显就漠视了夫妻的独立人格,过分强调了第三人的利益。

3、加大了婚姻经济风险。如果严格遵照“身份关系”标准,很容易造成实为个人债务但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或实为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等,均需要按夫妻共同处理的结果[(6)许威:《在超越与限制之间——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 摘自《审判学运行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6)。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婚姻家庭的观念正在转变,夫妻关系稳定性也随之下降,离婚、分居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比比皆是,对于财产、债务的分配,大部分人还是实事求是的协商解决。但也有例外,其中有一部分人出于经济或情感原因,与他人串通,编造假的借条,恶意举债,损害了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由于法律的严苛,非举债方配偶难以举证,只能任其宰割,亦难以向举债一方追偿;

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如果我们仅仅考虑审判带来的社会效果,而忽略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忽略婚姻家庭的利益,实非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法是权力与义务的表达,在家庭和社会之间,法不应偏废其一,而是作为“中间人”和“调停者”,将二者的利益诉求表达在调和状态,使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达致和谐一致[(7)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和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8月第四期](7)。

三、裁判的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非举债方配偶利益

如上所述,婚姻法与婚姻法解释(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规定,导致法院在适用时无所适从。面对相似的案情,各地法院基于不同的裁判标准,出现了不同裁判结果。

1、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1)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第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

2、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1)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而个人举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医疗、购买日用品、子女教育费用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对于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则要求第三人证明该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3)对于双方形成举债合意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可援引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第三人须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从上述两家高院的指导性意见中可以看出,他们都有一个基本共同点,就是努力寻求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突破。但是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仍有一些不同,首先,关于基本原则方面,上海高院依然以“身份关系”标准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要求非举债方配偶举证,但不仅仅限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只要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举债亦未用于共同生活即可。而浙江高院则倾向“共同生活”标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方配偶,要求非举债方配偶证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无举债合意,而浙江高院则要求出借人承担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举债合意的举证责任。

家庭对于社会来说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实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财产、地位等信息,缺乏公示性,外人无从知晓。第三人出借款项之后即失去了对其的控制性,更难以知晓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经营,要求第三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明显对第三人苛责过高;但要求非举债方配偶来举证证明第三人与举债一方明约定个人债务或证明第三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亦存在困难。无论作何取舍,都不能兼顾第三人和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使得法律适用陷入了尴尬为难的境地。笔者认为,可参照上述两高院的规定,平衡保护第三人和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寻求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具体方法为:

(一)审判理念的更新

必须摒弃“重债权人利益,轻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这一审判理念,树立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非举债方配偶利益的审判理念。故法官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适用,同时采用“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标准。具体适用时,第一步应以司法解释确立的“身份关系“标准评判夫妻一方的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推定之后,当夫妻一方提出抗辩时,再综合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与举证责任分配等方法,以《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确立的“共同生活”标准予以衡平与修正。只有这样,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平等保护, 实现法律维护正义、 秩序之价值。

(二)裁判方法的改革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平衡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一方两者利益的重要杠杆,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债权人或者提出抗辩的夫妻非举债一方均有失公平, 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关分配规则如下:

(1)举债方配偶主张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提供债权人的借据或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2) 当第三人提供了借据原件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后,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已完成了行为上的举证责任, 夫妻另一方反驳的, 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吸毒等。

(3)当非举债方配偶提供了证据证明借款存在明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的, 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第三人。如非举债方配偶证明了相当范围的人都知道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等情形。

2 、合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可考虑:一是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共同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二是夫妻及家庭是否共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由此,我们可以排除一些明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如赌博、吸毒等。同时,综合考量双方经济能力、 借款数额这些因素,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可将一些金额较小的债务径直推定为共同举债。

(三)立法上的完善

  1、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债务制度所规范的内容不但涉及到配偶之间的财产利益,而且关系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必须予以认真加以考虑。

  首先,应当在婚姻法夫妻财产关系中增设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规定。我国迄今为止尚未设立比较具体的较为成熟的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十分不利于对夫妻债务问题的系统研究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夫妻债务亦属于夫妻财产范围,只不过为负资产,应在夫妻财产制中设立专门条款对夫妻债务立法的各项条款逐一进行详细审定,以做到法律条文间的协调统一,便于实践操作以维护夫妻平等和保护交易安全。  

其次,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应当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与外延,明确其定义,与夫妻个人债务定义相区别,使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使案件真正案结事了,定纷止争。

  第三,建议设立夫妻财产补偿制度。当非举债方配偶清偿了举债一方的债务后,双方如何划分之间的比例,又如何追偿,法律没有规定。设立夫妻财产补偿制度可引导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夫妻财产关系的动态平衡、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市场经济利益和民间借贷行为的交易安全。

2、细化司法解释

夫妻关系有其特殊性,在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即形成了一个在经济、感情等多方面互帮互助的共同体,特别是在财产上进行了混同,但这并没有否认双方的独立人格,双方依然可以个人名义向外举债,用于个人消费或经营,如该债务未用于夫妻间共同生活,则也不应该使非举债方配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推定源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又源于夫妻特定的身份和财产关系,而夫妻特定的身份和财产关系最集中的体现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对于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上海高院的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两种例外规定进行扩展,即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

结语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利益主体多样、利益复杂多变,冲突不断,为构建社会和谐,必须使各个利益保持平衡[(8)许威:《在超越与限制之间——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 摘自《审判学运行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上) 2011.01](8)。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仅是民事债务纠纷处理中的一个小问题,但它反映出来的却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大问题。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只有既关注夫妻静态利益与夫妻动态利益的平衡,又坚持个人与社会、权利与义务的协调统一,既充分肯定婚姻家庭的微观性和私益性,贯彻婚姻自由和家庭成员平等、民主、和睦的家庭自治,确认和保护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和利益; 又强调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组织体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提高婚姻家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重要性,以便于婚姻家庭与其他社会组织体之间交易的顺利开展,并维护相应的交易安全[(9)赵宝庆:《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成因研究》法制博览2013.11(中)](9)。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