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诉新余市房地产公司、上海银湾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监管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问题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黄小红 发布时间:2014-11-12 10:17:02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关键词
监管责任 过错原则 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遭受侵害,侵权人除了根据过错来承担责任外,存在附加的可考虑条件——监护人责任的考量。从监护人的职责来说,监护人是与未成年人关系最紧密的一方,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的环境中并且遭受损害,不可避免监护人在监管上存在失职,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应当与侵权人一起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损失。
在开发商与物业服务公司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开发商的管理责任和物业的管理责任的区分,物业服务公司的管理业务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受物业服务合同限定的,由此,开发商在物业服务之外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邱某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邱某在世纪清华小区玩耍,不慎从一楼顶摔下,致面部受伤,左下B间牙龈撕裂,右侧骨折段乳牙开合,上前乳切牙唇侧牙龈撕裂,下颌骨骨折,原告当日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8日又在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11天,发生医疗费4151.51元,原告摔伤地段位于某房地产公司承建的世纪清华小区内,该事发地段虽设有防护栏,但防护栏离地面高度不足70厘米,明显低于法律的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海银湾公司明知该事发地段存有重大安全隐患,既没有设立明显的危险性标志,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原告的负伤也应负重要责任,上海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上海银湾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上海银湾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虽多次找某房地产公司、上海银湾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一事,但两被告却推卸责任,完全不理会原告的合法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61.5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某房地产公司、上海银湾公司辩称:关于出事地点,某房地产公司已按规定设立防护栏,已履行义务,并不存在明显过错,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由邱某监护人承担。当时邱某才二岁,其母亲及外婆在场,因为大人没有尽到看护义务,造成邱某受伤应承担责任。关于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营养费要有医院证明,且营养费计算标准也过高,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邱某在世纪清华小区玩耍,不慎从一楼顶摔下致面部受伤,当时有其母亲在场。邱某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B间牙龈撕裂,右侧骨折段乳牙开合,上前乳切牙唇侧牙龈撕裂,下颌骨骨折,2012年5月8日,又转院至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11天,发生医疗费4151.51元,邱某摔伤地段位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世纪清华小区内,该地段设有防护栏,防护栏离地面高度不足70厘米,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上海银湾公司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也是上海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裁判结果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第0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余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邱某提出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邱某在受伤时仅为二岁零四个月的幼儿,其母亲作为世纪清华小区的住户,不仅带其到存在安全隐患的一楼平台玩耍而且未尽监护义务,致使邱某从已安装了护栏的平台摔下,原告母亲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70%),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世纪清华小区的开发商,在小区公共场所虽然设置了防护栏,但该防护栏不足70厘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害并非因第二被告上海银湾公司疏于管理导致防护措施安全故障所致,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其总公司即第三被告亦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个争议焦点是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何种法律关系,谁该为侵权损害买单。
(一)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我们遇见较多的案例是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侵害和对该侵害中未成年人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研究和讨论。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可以通过监护人的责任是过错还是无过错以及监护人是否尽到监管职责来减轻对他人的赔偿。但是在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一般是评判侵权人的过错,从而判决承担还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不能忽略另外一个因素——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是否尽到监管职责,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出于对其身心智力等因素的影响,对外界事物无法做出正确判断,需要其监护人担负起监管职责,如果监护人首先未尽到监管职责,让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的环境中,那么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可避免监护人存在失职的监管,应当与侵权人一起分担该损失。
监护人是否尽到监管职责,可以从以下因素进行证明:
(1)教育和监督义务。监护人应证明在一些基本的是非善恶的问题上,给予被监护人以适当的教育,如不能攻击他人,不可恶作剧戏弄他人,不可效仿不良行为等。同时监督也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教育只是在智力上,心理上让被监护人产生禁止损害他人的观念,但具体行为时由于己缺乏认知能力,而监护人在相当程度上对被监护人具有控制力,能控制其行为,因而监护人应证明尽到了监督义务。
(2)被监护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监护人的责任是与年龄,健康状况紧密联系的,我国法律规定10岁以下为无行为能力人,10岁至18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显然与责任能力也是挂钩的,年龄越大,行为能力越强,承担责任的能力也越强,监护人的责任也应相对减轻。故监护人可以证明被监护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对其所为的侵权责任有足够的辨别力,足以认知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可能承担的责任。
(3)环境的相关情况。被监护人为一定的行为与一定的环境是紧密联系的,环境是个外在因素,有时是被监护人为侵权行为的决定因素但是监护人不可预见或者无法阻止的。因而,监护人可以证明环境的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阻止以及跟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不可分性,是科学的一般人应为的行为。
(4)致害与疏于管教无因果关系,此中的因果关系为:疏于管教是侵害行为产生的原因。这种原因相差较远,非为直接,但却是必须的。因此监护人得以证明缺乏这种因果关系而免责。
被监护人因为缺乏认知能力和责任能力,故法律设计了监护人责任制度,在本案中,原告邱某出现在案发现场,是由其母亲和外婆带至具有安全隐患的平台,2岁多的孩子是不具备对环境的分析和判断,其监管人应当承担起监管责任,看见孩子在一个充满隐患的环境玩耍,不要说要将他带离,甚至是孩子出现在该事故现场,也是其监管人带去的,这就体现了监管人的严重失职。原告遭受伤害的后果主要是监护人将孩子带到了不应该出现的场地导致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监管失职责任。本案主审法官判决原告监护人承担70%的侵权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何种法律关系,谁该承担责任。
本案另一个亮点是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的责任划分。在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两者如何区分管理责任的界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还是开发商承担责任,抑或两者共同承担责任。
要区分物业的管理责任和开发商的管理责任,我们还是要着重了解物业的管理责任。首先,物业的管理责任是基于物业公司和业主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管理责任。它属于服务性企业,它与业主或使用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它接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特定区域内的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并获得相应报酬。其次,根据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因疏于管理,致使物业共用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损害,受害人请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过错的大小,收取费用的标准等因素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案中,原告发生摔伤的事故不是业主导致的,本案的一楼平台不属于共用设施,是第一被告尚未完工的一处场地,对该场地负有管理责任的应当是第一被告,故此案中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不存在疏忽和失职,对原告的侵权损害不存在过错,所以,笔者赞同承办法官的观点,认为第二、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由于发生事故地是第一被告开发商建设项目中未完工的一处场地,故开发商应当负起管理责任,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否尽到详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是考量某房地产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本案中,第一被告开发商设置了防护栏,但该防护栏不足70厘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其监护人占主要责任,开发商虽然有设置防护栏,但该防护栏仅仅只有70厘米高,从不足以阻止两岁四个月的小孩攀爬从而可以看出该防护栏设置不合理,且四周未有警示标志,第一被告虽然履行了安全照顾义务,但在该义务的设置上存在瑕疵,应当对该瑕疵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判决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情有可原。
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严格分析监护人的职责,以及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区分,在未成年人的侵权损害案件中具备典型意义,不能一刀切的认为在事故发生地发生的事故就应当由事故场地管理人负责。我们多角度、多方位、深层次去剖析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这样才能体系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