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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息自由法立法介绍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欢  发布时间:2014-10-14 22:56:41 打印 字号: | |
  一、美国《信息自由法》的立法背景

美国的《信息自由法》是在1966年由国会通过的。我们必须要注意这个特殊的时期。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是凯恩斯主义达到顶峰的时期,国家对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各方面得干预达到前所未有的广度与深度,但是效果却不如之前明显。各国普遍进入了经济发展的滞涨期。那么如此我们就不难理解美国信息公开方面立法的出台背景了。在拥有自由主义传统的美国,政府对私人的干预空前的加强而并未收到良好的效果,如是则其干预的合理性就产生疑问。政府的压力可想而知,但政府又不愿就此丧失其因为干预经济而获得的各种利益,于是就采取一种折中的措施,将政府信息公开,赋予公民一定得知情权与监督权。当然也有学者主张在《信息自由法》历经曲折的制定过程中。媒体自始至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作为与政府秘密相抗争的主要力量,媒体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尽管其它力量,例如来自国会的支持,也对该法的制定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如果没有媒体孜孜不倦的努力,该法获得通过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2】 谢恩平,《美国的《信息自由法》与媒体》,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无疑其它一些因素也对该法的通过有一定的影响。如《行政程序法》对豁免公开的宽泛规定需要细化才具有可操作性等。

  二、1966《信息自由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实施

美国的1966《信息自由法》是有参众二院通过的关于联部政府信息公开化的法律。它的主要内容是: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但是有九类政府情报可免于公开。公民可向任何一级政府机构提出查阅、索取复印件的申请。政府机构则必须公布本部门的建制和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信息咨询、查找的程序、方法和项目,并提供信息分类索引。公民在查询信息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并应得到法院的优先处理。这项法律还规定了行政、司法部门处理有关申请和诉讼的时效等问题。然而,该法早期的施行情况并不理想。行政当局面对这项旨在“限制、规范、调整”其保密权限的新法,尚未及时从过去的“保密惯性”中摆脱出来,存在着较大的抵触情绪。社会各界对如何实际行使、利用此法的授权,也有一个逐步熟悉、理解的过程。“此外,《情报自由法》自身存在的一些缺欠也削弱了它的实践效果”。[【1】 宋小卫,《美国《情报自由法》的立法历程》,《新闻与传播研究》,1994年第2期。]【1】

  三、1974年修正案

针对《信息自由法》在实施中的困境,尤其是未规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法院也无法实施有效的权力救济等等问题。国会决定对法律进行修订。尤其是五角大楼事件和水门事件更推动了政府信息的进一步公开。1974年《信息自由法》修正案主要增加了如下规定:l、法院可以对有争议的信息进行审查;2、对于既有可不公开的信息又有应公开的信息的文件,实施分离公开的原则,即删除免予公开的部分后,其余信息仍应提供给申请人;3、规定了政府机构处理信息请求的具体时间;4、规定如果信息申请是为了公众利益可以减免相关费用;5、扩大了“政府机构”一词所涵盖的范围。

应该指出的是,此次修订主要是针对问题所作的一种具体化得可操作的细化,其效果也是较为明显的。该修正案于1975年生效之后,联邦政府机构收到的信息申请明显增加,媒体对该法的利用也更为普遍。

 四、1986年修正案

20世纪80年代,里根当选总统之后,信息政策趋于保守,对《信息自由法》的修改转为强调保密方面的规定。1981一1982年间,FBI与国会中的保守派合作,起草法案对该法进行大幅度的修改,但是在新闻界和一些市民社会组织的抵制之下,这些法案未获通过,并由此引发了国会关于修订该法的争论。最终,双方互相妥协后达成了1986年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主要是一个限制信息公开的修正案。它增加了政府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并用一些语义模糊的词语保护更多的政府秘密信息不被公开。该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有:“1、对例外情况7的修改。增加了“有可能”、“可合理预见”等修饰词。 2、新增三种与执法活动相关的信息不受《信息自由法》约束”[【2】谢恩平,《美国的《信息自由法》与媒体》,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但是,1986年修正案一定程度上作出对媒体有利的修改。它规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使免费待遇更易获得,尤其是对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申请人实施优待政策,而媒体正属于这一类。有助于媒体以此实现其为“公众知情权”服务的功能。

  五、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

1993年克林顿就任总统之后,政府的信息政策发生转化,注重加强政府运作的透明化。与此同时,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许多政府机构开始以电子形式保存信息,为此国会通过了1996年修正案,这一法案又称“电子信息自由法”(即EFOIA),是《信息自由法》历史上的又一次重大修改。该修正案主要是为应对电子信息公开问题以及政府机构处理信息申请迟缓的问题。其所作的修订主要有以下三类:首先,规定政府机构提供信息索引,并主动公开一些被多次申请的信息。其次,规定电子信息适用于《信息自由法》,而且规定政府机构应当提供大量的在线信息,从而保障公众获取电子信息的权利。第三,“修改了信息请求的处理时限和程序,规定了快速处理程序、多轨道处理程序等方式,以提高政府处理信息申请的效率,减少申请的堆积和迟延”[【1】谢恩平,《美国的《信息自由法》与媒体》,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美国1996年《信息自由法》的修订顺应了信息电子化和公众对行政机关快速处理申请的要求,而且修正案强调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义务以及行政机关信息电子化,这是美国信息公开制度上又一次变革。

 六、美国信息自由立法的启示

  美国的信息自由立法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其先进的规定和制度当然可以为我们所用。但是从其发展历程中我们也应该达致一种更加宏观的认识。一是立法过程的艰辛,多次修订,其间甚至经历了某种意义上的倒退。比如1974年修正案通过后曾经被当时的总统拒绝签署,只是当国会再次通过后才无奈签署。我们可以想象行政机关对于此法的抵制。在1986年里根总统在职期间,还曾经作出对信息公开进行限制的1986年修改。因而法律一定是公民同记得利益集团不断博弈相妥协的结果。二是一步到位似的立法是不可取的,也是不现实的。信息自由法的修订不仅涉及到既得利益阻力的问题,而且也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立法的体现。早期因为各方面的资料的欠缺,对现实问题估计不足,立法很难取得较好的效果。比如我们就很难苛求当世的立法者能够意识到电子信息在信息公开中的重要作用,并且予以规定。只有不断试错、不断改进才能完善立法。三是行政机关对于法律的规避乃至抵触。信息公开本质上时一种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约束,那么我们看到所谓法治国家的美国也没有例外,行政机关不断寻找各种理由来搪塞公民,寻找机会向自己有利的方向修改法律。可能最终行政机关还是被人们所驯服。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