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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新余市某信用担保公司诉新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案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管东长  发布时间:2014-10-13 14:05:35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2、诉讼双方

原告新余市某信用担保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工业园。

被告新余市某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

被告黄某,女,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晏某,男,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新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仁和乡。

3、审级:一审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管东长;代理审判员:胡振国;人民陪审员:李韶杰

5、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9月25日,因被告某农业开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农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远程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9月26日被告远程公司再次向农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远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及法人代表及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诺按担保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逾期担保费和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2011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因被告未向农行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银行归还了被告的100万元借款。截至2012年7月28日,远程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12225元。由于被告某实业公司、黄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远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132225元(截止2012年8月16日)及违约金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012225元,被告某实业公司、黄某、晏某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远程公司、黄某、晏某辩称:

2010年9月26日,远程公司向农行借款100万元,原告担保金额实际是8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晏某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同时主张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担保费和违约金是重复主张。

3、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

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过董事长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该担保未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则担保无效;远程公司是在2009年借的款项,某实业公司担保的借款已经归还了,不再存在还款的责任。

(三)事实与证据

渝水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远程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0日,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为原告向远程公司担保提供反担保。2009年10月22日成长公司收取被告远程公司担保押金15万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远程公司向银行归还了借款100万元。次日,被告远程公司又与银行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9月26日被告远程公司、黄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黄某个人及公司各股东与远程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该笔担保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成长公司可优先全权处置远程公司财产,以弥补成长公司全部损失,并按担保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逾期担保费和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2010年9月25日被告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因远程公司属于某实业公司业务关联公司,为有效防范成长公司风险,成长公司为远程公司提供担保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将由某实业公司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并将某实业公司所有财产向成长公司担供反担保,如果该担保贷款到期未能全额偿还,成长公司可全权处置某实业公司的所有财产,以弥补成长公司担保所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远程公司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代远程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被告远程公司仅于2012年4月17日偿还了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黄某、晏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6日远程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1年9月25日止,原告为远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2、转帐单、转帐支票存根、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远程公司未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9月28日代远程公司向银行归还了借款100万元。

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远程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7万元。

4、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远程公司以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公司的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黄某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担保费及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晏某对远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某实业公司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5日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以其所有财产为远程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远程公司、黄某、晏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帐单,用以证明远程公司实际只收取了银行贷款85万元。

被告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某实业公司为被告远程公司担保的借款是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借款,被告远程公司现已归还,原告起诉的是远程公司另行在银行的借款,某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及被告远程公司、黄某、晏某、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实业公司是否对原告成长公司针对被告远程公司2010年9月26日的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远程公司作为借款债务人未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为远程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根据上述规定,理应可以向远程公司追偿,扣除成长公司已收取15万元的担保押金及远程公司已偿还的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远程公司偿还78万元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长公司要求被告远程公司根据承诺书中约定要求其支付担保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逾期利息和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代被告还款,原告仅存在利息的损失,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属重复主张计算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仅支持其利息损失,计132225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作为共同承诺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晏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晏某、黄某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被告某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某实业公司抗辩远程公司的借款也已归还,不应承担担保证责任,某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无效,本院认为,一、被告远程公司先后向银行借了两笔款,都分别是100万元,第一笔借期是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成长公司作为其保证人提供担保。某实业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1日与成长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在2010年9月25日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某实业公司为该借款出具一份担保承诺,明显不符合常理;二、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远程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归还了第一笔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再针对该已偿还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亦不符合逻辑;三、被告远程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归还第一笔银行借款,次日,其又向该行借款100万元,从远程公司在银行还款又借款,成长公司一直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来看,某实业公司该份承诺书应属于对成长公司的第二次反担保;四、被告某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某实业公司抗辩其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出具该承诺书系某实业公司自愿的行为,现其主张无效,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被告某实业公司以此主张承诺书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新余市某农业开发公司、黄某、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余市某信用担保公司七十八万元及利息损失十三万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被告新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新余市某农业开发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新余市某信用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农业开发公司、黄某、晏某、新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实业公司对原告成长公司针对被告远程公司2010年9月26日的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这一事实合议庭没有争议,但对该担保书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该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被告某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某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虽未经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并不影响其效力,故该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但违反该规定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确认该行为的效力,更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所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虽是强制性规定,但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其次,明确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在法律关系上,上述两款规定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故本案被告某实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反映的是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作为原告成长公司只需审查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无需审理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是否有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综上,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被告某实业公司向原告成长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某实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