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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从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武某等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张可  发布时间:2014-10-13 14:00:2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2、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

被告武某(被上诉人),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郑某(被上诉人),女,住址同上,系武某之妻。

3、审级:二审。

4、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二审审判机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2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原告诉称: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购工程机械贷款640000元,用于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同时,第一被告签署了委托银行扣款协议。第一被告为向银行确保其还款责任,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被保险人为银行的保单(保险金额67740.22,保单号为PDAD20033301010020162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没有很好地履行还款义务,有部分款项未还。银行屡次催讨,第一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同时,根据委托扣款协议的约定,银行扣款系统每天均在第一被告的还款帐户中扣收欠款本息。但是第一被告在仍不向还款帐户存款,导致银行扣款系统扣款不成功。银行于2009年10月22日就第一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393222.72元;原告经核算后向银行赔付393222.72元,银行收到赔款后将一切权益转给原告。原告因此获得向第一被告追偿的权利。因第一、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二被告共同辨称:

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有保证保险属实,该保险所产生的是保证担保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是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索赔,贷款协议和贷款是2005年到期,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银行)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年内提出索赔,对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可予以抗辩而拒赔,由于原告放弃了时效抗辩权,主动自愿承担了保证保险的责任,其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二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第一被告与第三方即银行间的贷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学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银行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已丧失了法定的胜诉权,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因第一被告与第三方(即银行)的债务已超过时效,原告可行使时效抗辩,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时效抗辩权而向二被告主张债务,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渝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武某于2003年4月23日向银行申请个人购买机械贷款640000元,用于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同时第一被告签署了委托银行扣款协议。银行于2003年4月2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40000元,第一被告为向银行确保其还款责任,就该借款同日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被保险人为银行的保单,保险金额为677240.22元。事后第一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由于第一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机械故障,第一被告与卖方产生矛盾,余款393222.72元未还。银行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银行支付赔偿款393222.72元,银行将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某偿还原告人民币393222.72元;郑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武某、郑某承担。

另查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向其索赔时主债务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证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某于2003年4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购工程机械贷款640000元,用于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借款式期限为二年该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

(2)委托扣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签署了委托银行扣款协议;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之间有债务关系;

(4)保证保险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处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被保险人为银行的保单(保险金额67740.22,保单号为PDAD200333010100201622)。

(5)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银行于2009年10月22日就第一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393222.72元;

(6)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银行支付赔偿款393222.72元,银行将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全债权转让给原告。

(四)判案理由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该案件的焦点为: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的债务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一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款项,尚余393222.72元贷款本息未付,为此银行于2009年10月22日依据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银行承担了代为补偿责任后,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二被告抗辩称其与银行间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由于原告未向银行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种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适用担保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第一被告向银行所借款项于2005年4月23日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银行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此时距第一被告还款期限已超过二年,但原告未向银行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主动承担了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限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第一被告所欠银行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经重新计算诉讼后,第一被告所欠银行借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证明材料。因此,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原告诉称:原审法院以武某所欠银行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而中山支公司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为理由驳回中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当原告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帐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本案中银行为金融机构,根据银行与武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而造成扣款不成功。同时,银行的扣款行为也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法条要求的是行为,只要有了扣款行为也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银行在向武某追款未果后,于2005年1月2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武某的欠款公证执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武某去向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5年9月20日对此案[案号(2005)上执字第1197-1]终结执行。随后,银行每年均多次派人查找武某本人及其财产线索,均无法追回武某所欠款项。因此,中山支公司认为本案中,银行对武某夫妻的债权是有效的,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两被告辩称:一、中山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行使的是代位权,必然受到原权利义务也即武某与银行之间借款纠纷的相关权利义务限制。银行对武某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山支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权而直接向银行付款,其后果应由中山支公司承担;二、如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真实,且银行已向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申请了执行,则中山支公司现在再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3、除一审所提供证据材料外,二审举证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5)上执字第1197-1裁定书二份及执行完毕通知书一份,证明银行在向武某追款未果后,于2005年1月2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武某的欠款公证执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武某去向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5年9月20日对此案[案号(2005)上执字第1197-1]终结执行。

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武某与银行所签的借款合同、中山支公司与武某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武某在贷款到期后,只归还部分款项,尚余393222.72元贷款本息未还,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武某偿还贷款的时间是2003年4月23日至2005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最晚应从2005年4月23日起计算。银行于2009年10月22日向中山支公司主张理赔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中山支公司与武某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山支公司应对武某未付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3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2日止,保证期间应从2005年4月2日起计算6个月,银行于2009年10月22日起向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亦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银行向中山支队公司索赔时,已经超过了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中山支公司可据此抗辩,但其未主张,而于2010年10月22日向银行主动承担了付款责任。其主动履行保证保险合同,属于在保险期间以外和超过诉讼时效履行债务的行为对中山支公司因自身放弃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抗辩而产生的付款,武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1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债权有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这二年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中间有无中断事实。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 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权利人如果怠于行使其权利,一方面不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难度。

二、该案件中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计算?

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有部分款项未还,债权人属于明知保险事故已发生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到期后二年(即2005年4月23日)起计算,案件中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因借款合同与第一被告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一被告又就该借款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行签订了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情况下该保证视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应从2005年4月2日起计算6个月。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在本案中,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属于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法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本案中,银行最后一次扣款是在2006年4月1日,在扣款行为发生效力中断的情况下,原告诉讼时效最晚至2008年10月1日。但是在实践中关于银行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能否引起时效中断,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若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事先约定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得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本息,贷款人依照约定进行扣款,则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扣款行为必然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银行自动从当事人存款账户上,则构成侵权;另一种情况认为,不管有无约定,金融机构在债券到期后都可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从而产生诉讼时效效力中断的法律后果。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是不管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况,银行均负有通知的责任即告知债务人银行的扣款行为,这可以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得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都需要通知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承诺)”则说明银行与债务人达成了一定的承诺说明双方有沟通。本案中,银行本没有尽到其通知义务,故该案没有中断事实。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