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否认职工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荣事达电器诉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许悦 发布时间:2014-09-30 13: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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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辩称其是在被劳动者诱使的情况下才开具的虚假工伤证明,而用人单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仍出具工伤证明,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作场所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的一定工作区域,它包括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如休息室、厕所、更衣室等。“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在上厕所途中摔跤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行初字第12号(2013年10月29日)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行终字第1号(2014年2月12日)
【案情】
原告:渝水区青年路荣事达橱柜电器店。
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谢某。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聘请第三人做销售业务员,按业务提成发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新余东方巴黎广场停业装修,并于2012年11月16日重新开业。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在东方巴黎广场志邦橱柜旁摔跤受伤,大腿骨折,住进新余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第三人是本店员工,每月有工资加提成,2012年11月15日在上班期间,上洗手间不慎摔倒,致使大腿骨折的证明。此证明由第三人的堂兄在原告处书写,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2013年3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作出了余人社伤认字第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2012年11月15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向新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5日,新余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决定。
【审判】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1年3月聘请第三人做销售业务员,每月按业务提成发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新余东方巴黎广场装修期间,双方也没有约定解聘事由,应视为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且第三人的摔跤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是旧伤复发所致;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在认定事实上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自认第三人为本店员工,每月有工资加提成,2012年11月15日是在上班期间,上洗手间不慎摔倒,致使大腿骨折,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理由:1、谢某所受的是旧伤,且不是因工作所致,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2、认定谢某工伤为工伤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认定谢某为工伤,程序违法。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3月原审第三人谢某做销售业务员,每月收入按工资加业务提成计算,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至11月,新余东方巴黎广场进行装修期间,双方也没有约定解聘事由,且谢某还在继续为上诉人做业务,应视为劳动关系存在。谢某受伤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7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谢某2012年11月15日是因上班期间受伤。现上诉人提出,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是谢某的家属用欺骗手段取得的,且谢某摔跤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再工作场所,是旧伤复发所致。该院认为,谢某受伤后,其家属无论出于什么目的要求上诉人开具证明,上诉人均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具证明,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该证明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谢某于2012年11月1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渝水区荣事达橱柜电器承担。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随着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一个难点问题。实践中对工伤行政确认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的确认在《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相对具体的解释,使得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虚化,影响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确认案件中应本着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对抗;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劳动法的宗旨,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二、本案的三个争议问题
(一)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通知来上班是否为“工作时间”的问题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第三、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荣事达电器聘请第三人谢某做销售业务员,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每月按业务提成发工资;在工作场所装修期间,双方也并没有约定解聘事由,只是让第三人回家休息,应认定劳动关系仍存在。原告在工作场所装修期间虽未通知劳动者来店里上班,但当第三人谢某于2012年11月15日去店里时,原告荣事达电器负责人并未提出异议,即默认第三人可以来店里上班的事实。
(二)厕所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
原告称第三人的摔跤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是旧伤所致;对“工作时间”的界定在前项已有认定就不再赘述,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在我国立法规范层面,不仅宪法第33条明确指出了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作为规定工伤保险的基本法律即劳动法也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摆在其立法宗旨的第一位。换句话说,在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尽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笔者认为,工作场所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的一定的工作区域,它包括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如休息室、厕所、更衣室等。“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的摔跤不在工作场所内显然是违背了国家立法的宗旨和精神,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采纳。
(三)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基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免除了劳动者证明自己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将举证义务转移到用人单位。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归责责任原则实质上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就否认工伤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荣事达橱柜电器店称第三人受伤后,其家属采用欺骗手段诱使原告为第三人开具了虚假的工伤证明,自认“第三人为本店员工,每月有工资加提成,2012年11月15日是在上班期间,上洗手间不慎摔倒,致使大腿骨折”。笔者认为,其家属无论出于什么目的要求原告开具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具证明,其明知开具虚假的工伤证明将会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该证明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摔跤致伤,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自己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做出了维持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