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问题——吴某诉田某、吕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林小霞 发布时间:2014-09-28 13: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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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湖南省长沙县人,系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男,。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中伙铺镇。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
被告:吕某,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
被告:王某,男,。住浙江省云和县云和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888号。
3、审级:二审。
4、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分宜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从美国纽约乘飞机抵达上海,之后驾驶苏ARL935小车前往湖南长沙。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880KM+40M处(分宜境内)时,被第一被告田某驾驶的粤LQP598小车从后面撞上,原告即下车跨过护栏等候交警处理。此时,第三被告吕某驾驶浙B10Q80小车与第五被告王某驾驶浙KD7509小车发生刮擦后撞上站在护栏外原告。原告当即就近送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在医护人员监护下,于1月24日转入湖南湘雅医院抢救(重病监护,2人护理),3月19日转入湘雅医院家庭病房继续治疗,5月21日出院回到上海进行康复性治疗。2012年11月28日,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12月18日,评定原告伤残九级,休息期为9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4个月。2012年2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第一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全部责任,2月18日,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王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致残系第一被告违章驾驶车辆所引起,而第三、五被告因违章行为加重原告的伤情,第二、四、六、七被告系第一、三、五被告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四、六、七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59650元(455790元/年÷12个月×20个月=759650元)、残疾赔偿金134400元(33600元/年×20年×20%=134400元)、护理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营养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14000元)、交通费6000元(从新余人民医院转入湖南湘雅医院救护车)、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127891.11元(三、五被告已支付部分),共计人民币1068441.11元,原告放弃部分权利,请求赔偿人民币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田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第一次事故只造成了两车受损并无人员受伤,且其对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第一被告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对本案事实认识有误,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是撞车事故,无人员受伤,第二起事故才导致原告受伤,两起事故无必然关联性,第二起事故中被告田某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理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并未就车辆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第一、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吕某、王某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过高,用药不合理,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按2000元/月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计算9个月而不是20个月,误工费要有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证据,应不予认定。2、被告吕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共计43141.5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60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由二、四、六、七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表示认同,从本起交通事故来看,第一次与第二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次事故是导致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对第一被告也应划分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方自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休息期9个月计算,原告主张20个月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工资以455791元/年标准计算不合理,从原告纳税单来看,减去税金实际收入大概30多万,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所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需纳税,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是实际所得的收入损失,且原告仅提供收入标准,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以后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财保云和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的车系在我公司投保,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同意第三、四、五被告代理人的意见。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3时55分,被告田某驾驶粤LQP598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880KM+40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由原告吴某驾驶的苏ARL935号小轿车,导致发生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时被正在该路段巡逻交警发现,巡逻交警遂将警车警报器打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警车后方指挥疏导示意车辆减速慢行,另一交警把原告等人转移至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外等候。大约过了五分钟,被告王某驾驶浙KD7509号小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发现超车道前方大概三四十米处停有一辆红色车,遂紧急变道,与被告吕某驾驶浙B10Q8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撞上右侧护栏外的原告等人,造成刘金萍、李明康、吴某、田某四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19592.95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在医护人员监护下,于1月24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3月19日转入湘雅医院家庭病房继续治疗,5月7日又转入神经外科治疗,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3天,花费医药费90343.08元、交通费8000元。后原告回上海进行康复性治疗,自行购药现金支付医药费644.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医药费6万元,被告吕某支付了原告43141.5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九级伤残,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1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分别对两次交通事故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就第一起事故作出第2012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由被告田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就第二起事故作出赣公交直四(一)认字[2012]第36340102012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金萍、吴某、李明康、田某四人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粤LQP598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刘金萍,刘金萍就该车向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被告吕某于2011年4月20日就涉诉车辆向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被告王某于2011年6月20日就涉诉车辆向财保云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投保收款发票盖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公章,保险单上盖有财保云和支公司公章,财保云和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财保云和支公司系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保险费虽由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收取,但保险人系云和支公司,理赔责任应由财保云和支公司承担,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
另查明,原告吴某系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146弄84号。2011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30元。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明康、刘金萍、田某受伤,李明康、刘金萍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认定李明康的损失为:医疗费344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5675.83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942.17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合计130883.79元。依法认定刘金萍的损失为:医疗费43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800 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939元、残疾赔偿金72604.5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合计99234.2元。田某未向法院起诉,其发生医疗费3483.19元,已由被告吕某垫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房产证;2、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及转院证明;3、湖南湘雅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4、送货单、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明细账;5、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完税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8、交通费发票;9、劳动合同;10、物业公司、水费公司、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11、上海通标公司的书面材料、薪资代支付协议书、特别安排事项、证明、2011年吴某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被告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吴某之兄先后收到王某付款40000元、20000元。
被告吕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收条两份、交款凭证七张,用以证明吕某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10000元、护工费2000元,吕某自行帮原告交纳医疗费用1141.50元,共计43141.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中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
1)、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系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吕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金萍、李明康、吴某、田某在高速公路护栏外,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田某及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起事故,原告吴某驾驶苏ARL935号车和被告田某驾驶粤LQP59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只造成两车受损,并无人员受伤,对车辆的损失问题双方已进行了处理,本案原告也未就车辆损失请求赔偿,只对人身损害向法院起诉,原告的受伤明显是第二起事故造成的,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之间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第一被告田某及第二被告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求,因被告王某保单上盖的系财保云和支公司的公章,财保云和支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理赔由其公司承担,与丽水中心支公司无关,被告王某的涉诉车辆发生的理赔责任应由财保云和支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吕某、王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财保宁波分公司、财保云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吕某、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
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新余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9592.95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票据三张分别为87515.08元、2828元、17862.08元、原告自行购药现金支付644.8元及被告吕某垫付医疗费1141.5元,合计129584.41元,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从新余市人民医院转院至湘雅医院花费交通费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颅脑多发损伤,伤残九级,确需他人护理照顾,护理期采纳鉴定意见书评定的4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状况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即护理费为96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偏高,参照当地有关规定确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3个月,即营养费为18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公司在其受伤期间照常为其发工资,虽出具证明以后会扣减,但实际扣减多少不明确,因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误工损失之后另行主张权利。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今在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上海奉贤区肖塘路146弄84号。该居住地属城镇,2011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30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4400元(33600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以正式发票为凭,即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3884.41元(包括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的医药费6万元,被告吕某支付原告的43141.5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明康、刘金萍、田某受伤,李明康、刘金萍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认定李明康的损失为:医疗费344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5675.83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942.17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合计130883.79元。依法认定刘金萍的损失为:医疗费43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800 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939元、残疾赔偿金72604.5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合计99234.2元。田某未向法院起诉,其发生医疗费3483.19元,已由被告吕某垫付。而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财保云和支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为20000 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均不足以赔偿刘金萍、李明康、吴某、田某四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依法应按四人的医疗费用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的医疗、伤残费用限额。据此,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财保云和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吴某的医疗费项目的赔偿款为7028.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各自赔偿原告吴某的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款为50746.9元 ,两项合计5777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财保云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各自赔偿原告84166.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57775.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84166.5元,合计141942.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吴某在招商银行的账号为4100620210183592的账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57775.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84166.5元,合计141942.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吴某在招商银行的账号为4100620210183592的账户);三、原告吴某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预付款60000元,返还被告吕某预付款43141.5元(该款项应扣除由被告王某、吕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58元);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判决护理费仅为9600元偏低。2、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为33600元/年,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另行起诉虽有一定法律依据,但与最高法院的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这一指导精神相违背,故上诉人吴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为28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188元/年,即160752元。判令第二、四、六被上诉人在各自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三、五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上诉人吴某要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对田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产生的理赔责任,在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对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认定,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财保云和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某、财保宁波分公司、王某、一审被告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吴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2、田某、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1、吴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吴某未主张精神抚慰金,二审提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吴某在一审中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吴某要求给付护理费28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4个月(120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吴某在一审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36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4400元(33600元/年×20年×20%),未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按2011年或2012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吴某自己的主张支持该项请求,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某的误工费损失,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实际发生额,一审认为其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妥。对吴某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5142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田某、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田某驾驶的粤LQP598号车和吴某驾驶的苏ARL93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只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对车辆的损失问题双方已进行了处理,吴某未就车辆损失请求赔偿,只对人身损害向法院起诉,其受伤系第二起事故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萍、李明康、吴某、田某在高速公路护栏外,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之间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田某及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吴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吴某要求田某、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1、本案中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及两起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2、吴某误工损失的认定;
1、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及两起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造成了四人受伤,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第一起事故的驾驶人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第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只有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第二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萍、李明康、吴某、田某在高速公路护拉外,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案无其他证据推翻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此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无必然关联,故对原告起诉第一起事故的驾驶人田某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吴某的误工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吴某主张误工费759650元,吴某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案吴某仅提供每月的工资情况,公司在其受伤及休息期内仍为其发了工资,虽然公司出具证明待吴某得到赔偿后公司再予以扣除,在其工资未扣除之前误工损失并未产生,因此分宜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时再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3884.41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