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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阶梯三——法律方法体系及功能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俊明  发布时间:2014-09-26 23:36:01 打印 字号: | |
  法律应用应当依凭法律方法得以实现,而法律方法的运用最终指向法律的应用,主要是一种适法性判断。法律应用是一种判断活动,是一种适法性判断。而适法性判断的法律应用当经由法律方法获得,因为法律方法不仅实现既有的法律,还续造法律。郑永流认为,法律方法致力于法律应用,而法律应用不仅是按图索骥,实现预设的法,不仅是一个将事实与规范对接的法律推论活动,他还是一个续造既有法律或实现新法律的过程。

  那么法律方法这个庞杂的体系如何划分呢?法律方法经历了古希腊罗马和古代中国的散乱粗放发展,到近代萨维尼构造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在当代被扩展为一个蔚为壮观的阵营:客观目的探究、法律修正与正当违背、法律补充、法律论证等。如何设定标准将这众多方法合理分类,并勾画出合理的体系架构,郑永流认为目前学界还无深入的分析和探究,亦无相关的权威的论说。按照前述法律方法效力于法律判断的形成,按照判断形成过程,郑永流认为大致可依循建构小前提——建构大前提——论证结论的路径进发。具体说来,建构大小前提共同运用的方法主要由演绎、归纳、设证、类比和论证、诠释和解释;建构大前提的特有方法主要是客观目的探究,包括目的限缩论和目的扩张论、法律修正和法律补充等;实建构小前提的特有方法—事实的物质性确认方法,主要是观察、实验、技术鉴定和方法鉴定;最后结论主要是依循演绎的逻辑路径。

  从法律方法的功能构筑来说,方法改变前提,前提改变结论,结论改变行为。按照德国学者诺依曼的理解,法学研究改变着其科学活动的对象。那么法律方法亦是如此,法律方法不仅用功于用法,还包括造法。在用法、造法中,法律方法显现一个不断逼近目标的功能链条,最终方法改变法律,法律改造行为。从具体原理来说,法律工作的根本特点是作出法律判断,形成法律判断的基础取决于大小前提是否相称。如果不相称,则意味着需要去建构,通过建构将个案事实一般化的提取,由个案向规范提升,将规范具体化;使得规范向个案下延,并在两者之间来回审视,实现螺旋式上升发展。即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让目光不断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不断往返,将事实的规范要素进提取,将规范的事实含义进行摄入,通过两者的不断匹配,最终达成内容上的一致和协调。

  从审判的字面语义理解,审判本质上还是一种判断的过程和行为。笔者赞同郑永流教授的看法,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本质上还是一个判断性活动,而法律方法直白点就是法律如何运用、判断的过程,就是实现判断的具体方法和证成技巧。可能很多人对法律方法一知半解或一脸茫然,但事实上不管你是主动汲取操作还是被动非自觉运用,法律方法就处在整个法律的适用过程。这也是回到前面所述的法律方法的价值与功能所在。

  就具体法律方法体系来说,虽然郑永流认为法律方法由演绎、归纳和诠释和解释等构成。但笔者以为这样的划分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免显得散乱还是杂乱无章。再简练点,笔者可以归纳为语义学方法,如解释、诠释;逻辑性方法,如演绎、归纳和推理等。这样按照方法所处的语境或说依赖的具体字面解读更显得逻辑编排更为紧凑与合理,也更加一目了然。

  从功能发生机理,郑永流借用诺依曼的法律论证理论,演绎出方法改变法律,法律改变行为。如初回看,方法是有点像蝴蝶效应,容易引发多米诺排骨的连锁反应。法律方法的应用最终导向法律引导公众重新界定法律的栅栏与边界,进而深度改变行为模式。如是说,法律方法不可小觑。事实上,中国司法被学界和公众所诟病的一大问题便是法律应用即判断性不够公开透明,缺失稳定的可预期,即不能依循一定的路径和方法加以证成。笔者以为,这跟以往法学理论不重视法律方法的研究有密切勾连,当然这也是特定历史条件所造就。因为三十年的法治建设都是在大规模的立法、造法,而疏于法律的解释和应用。在法治结束立法论阶段转向司法论后,或许这种局面和状况会随着公众关注法律的实施与应用,随着法律方法的不断成熟和运用而得以有所改观。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