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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阶梯二——法律方法的发生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俊明  发布时间:2014-09-25 19:12:35 打印 字号: | |
  法律方法的发生是讨论法律方法的一个本体论问题,如若法律方法无法发生,那么探讨法律方法无疑是多余和不可能证成的,实际上法律方法是可以发生的。法律方法何以发生可能,启动源在哪?郑永流教授认为,主要是事实与规范不对称所致。具体表现为:事实与规范具备适应可能,事实与规范尽快相对适应,事实与规范不可适应,事实缺乏规范标准,事实与规范形式上相适应但实质上不相适应等五种情形。进而郑永流分析了事实与规范不对称的原因,包括客观不能说——理性有限、词不达意,主观不能说——避免法律停滞不前、无奈的含糊。而词不达意又可分为核心明确、边界模糊;语言多义,旧语新用等三种主要表现形式。

  我们讨论的规范曲广义上的解释——法律,法律为何无法与事实相吻合?这是由语言本身边界的不确定性所致。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由于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可能是清楚的、确定的,但离开了该中心,它就逐渐变得模糊不清了。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英国法理学巨擘哈特从语义学角度对法律概念进行研究后指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的特征——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因而即使立法明确,量化到明确的边界,因 语言自身的边界无法确定,自然立法还是无法直接操作和适用。

  如何解释事实与规范不相对应的问题?法律方法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思路,包括根据立法目的对法条进行立法解释,按照语言学对法律规定的条文和词条结合上下文作出合乎恰当的理解与判断,这就是法律方法的奥秘所在。事实与规范的不相对应虽然给司法者、适法者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运用带来了诸多的困难与不变,亦因此而造成的法律或规范的不确定性让公众无法明确立法的边界而加大立法者的工作难度,强化了公众对法律与规范的恐惧。但即使再完备、明确和喜欢的法律亦对此无能为力。而且立法过于具体和细化还会带来一个很大的弊端,每年因社会经济发展,立法的边界要随时迁徙,无疑带来了巨体量的立法任务。看似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因每年立法的大规模变动,使得法律永远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给法的稳定性带来了更大的不安与躁动,从根本上动摇和挖掘规范的稳定性。因而,这种恶性循环似乎是一个无解难题。

  事实,并非如此。此时,法律方法便有了存在的本体价值和运行意义了。这也就回到了我们论证法律方法发生如何可能的问题。由是看来,法律方法不仅可能,而且非常必要。否则法律或规范的边界永远无法明确,守法者很难理解或判断自己何时方才越过了法律的栅栏。法律就无法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自然法治无异于天方夜谭。恰当其是,法律方法的发生给我们打开了一扇可能的窗户。如是说来,法律方法不仅可能,而且非常必要。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