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司法公信力辨析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欢  发布时间:2014-09-12 00:06:30 打印 字号: | |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何谓司法公信力?对此,实务界和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从字面上看,司法公信力可以分解为司法和公信力,司法指的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的处理法律纠纷的过程,司法在本质上是与审判相连的,“司法本质上就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进行的居中的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都有拘束力。”([()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 页。])“作为一种实质的国家活动,司法是指依法判断具体案件事实并且对法律主体(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决定的活动。”([()【德】汉斯·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 2002 年版,第 176 页。])公信力是指“社会对一个组织的认可及信任程度,它通过法律约束和自律规范来体现。”([()陈德球,廉志端:《谈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建设机制 》,载《社会纵横》,2005年第2期。])对于司法公信力而言,其载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识来源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感受,当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达到一定程度时,我们就可以说司法是具有公信力的。([()董皞:《司法功能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综上,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的评价过程。

这样定义下的司法公信力有三个特点:一是必须将司法公信力必放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考量,在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的互动中考察;二是要突出强调司法公信力的出现符合文明发展的必然规律和发展发向,充分认识到司法公信力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结果;三是司法公信力的形成过程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辩证统一的过程,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心理认识和感受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开始过程,这个开始过程具有明显的主观性,但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评价标准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从而使得司法公信力又具有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

二、司法公信力形成的基础

司法公信力要存在,首先要有司法,但司法的存在是以司法独立为前提。对于司法独立,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原则“最透彻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681 页。])。司法独立可以保障裁判者在不受任何外在因素干扰的情况下,不偏不倚的做出裁判,司法独立使得司法公正的形成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这从某种程度表明“没有独立的裁判者的参与就不可能形成正当的程序”([()刘立宪、谢鹏程著:《海外司法改革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34 页。]),也正是这种公正和正当性,才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和信赖与日俱增。

对于司法公信力形成的基础,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即关涉司法自身内在的因素和司法的外部因素,其中内在因素包括司法独立、司法判断力、司法自律力、裁判说服力和司法约束力,外在因素包括司法公正和司法满意度。([()参见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网络投稿人为吉林大学,网络出版年限为2006年4月。])

司法判断力产生的主体是裁判者,这里的裁判者除了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之外,还应当具备理性的思维,因为在裁判的过程中,裁判者会不自觉的受到诸如教育背景、性格、喜好等自身因素的影响,因为裁判者“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 1998 年版,第 88 页。])而只是忠诚于法律的、独立的裁判者,只有这样的裁判者才是具备职业素质的合格裁判者。司法常常被视为一种去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必须自律。司法的首要功能便是“定纷止争”,而要达到“定”与“止”的功效,裁判说服力就显得极其重要,裁判说服力要求司法活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状态,裁判的说服力使得制定良好的法律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良好遵守,相反,“法善而不循法”,法律便会成为一纸空文。司法约束力包括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既判力效力和司法裁判的执行力,因为司法裁判是权力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裁判必须具有终局性,既然是最终的解决纠纷,那么司法裁判就应当具有既判力,并且被很好的执行。

司法公信力外在因素中的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质的评价标准,公正或者正义自司法制度创立以来,各国无不把它列为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我国亦不例外,早在2001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就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的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肖扬:《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载《法制日报》2001 年1月3日。])庞德认为“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第 55 页。])公正又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现实审判中,裁判者应当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对于司法公信力外在因素的另一要素,即司法满意度而言,是司法公信力量的评价标准,司法要做到“为人民服务”,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口号式的、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的目标,近几年,我们将“为人民服务”具体到司法满意度,通过每年的司法满意度测评,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司法效果如何和司法目标是否达到。

三、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作的工作报告中,提到各级法院全年接待的信访1066687人次,同比减少了212.43%。这样的事实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有所提高,。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严重的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第一,对宪法秩序的不尊重导致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等问题是司法公信力偏低的根本原因。宪法对一个国家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对人大、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规定,三方关系的良性互动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但是现实中对宪法秩序的漠视,导致法院的工作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导致司法权力逐渐地方化。

第二,培育司法公信力的制度缺失是司法公信力低下的制度原因。虽然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建立了与西方法律文明相同或者类似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往往趋向于宏观上的建构,缺乏微观上的详细规定。

第三,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是司法公信力偏低的主观原因。众所周知,“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作为司法公信力载体的司法工作人员,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识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但是目前射虎公众“对法官职业道德水平有所质疑,对法官队伍整体的专业素质并不乐观,对法官职业的社会敬仰程度缺乏信心。”([() 马晓琳:《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之原因探析》,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7期,第145页。])尤其是司法腐败,虽然司法腐败只是个案,但是却极度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透过司法腐败,公众有充足的理由怀疑司法公正。

第四,公众对法律的认知不够是导致司法公信力偏低的客观原因。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和利益纠纷激增,面对这些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待也愈加迫切,对司法也愈加重视。但是由于公众对法律的认知限度,对司法缺乏理性客观评价,使得期望值过高。在没能达到公众所要求的期望时,便会转换为对司法的不满。

四、司法公信力的建构

依据上述对司法公信力的描述,司法公信力的建构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司法独立、依法司法、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民主以及法官素质。

1.司法独立

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对司法独立的规定,使得司法独立具有了宪政上的意义。司法要独立,对外要处理好司法与党的领导和政府的关系,对内要处理好上下级法院的关系。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核心内容的依法治国,是党适应新形势、新情况而进行的执政方式的发展和进步,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并不矛盾,相反,依法治国有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关系近年来被日益关注,“权大于法”的质疑声和“法大于权”的呼喊声此起彼伏,可见政府与司法机关关系的处理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在理想状态下,行政权力应当完全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行使,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被法律矫正。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行政诉讼法被列为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并重的地位,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于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司法对行政的规范彰显的是法律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因为每一个行政诉讼纠纷中都折射出这个的疑问:“国家活动是否侵犯了个人的主观权利,是否超越法律的限度”([()【法】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对于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我国宪法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我国法院系统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保证了司法独立,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仅不会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而且也不会受到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扰。

2.依法司法

依法司法表明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只有法律才能成为审判依据,其他任何政策、习惯,除被认可为法律之外,不得成为裁判依据。

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一方面,要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建立规范体系。规范体系的建立,使得司法活动在法律的框架下得以开展,从而避免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不廉等问题的发生。在审判过程中,我们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加强对当事人法律权益的保护,此种保护在刑事审判中显得更为重要。在审判活动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的举证权、辩论权、处分权、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申请鉴定的权利等诉讼权利。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诉讼中存在的诉讼风险、诉讼程序等。

另一方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健全司法工作机制。例如,在司法审判活中,切实加强司法裁判文书说理化的建设,司法机关对作出的裁判结果说明理由,不仅可以保障司法过程的透明、司法裁判的公正,而且可以增强裁判的可信度,便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认可。这种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式的方式实现的公正,是一种社会公众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公正。又例如,在司法审判中,要建立司法监督机制,使得司法权在党、人大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3.司法公正

公正这种价值具有永恒性,任何时代的任何人都会标榜自己的行为是公正的,并且公正概念处于所有价值中的最高层级,具有终极性。因此,司法是否公正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建构至关重要。

司法公正要求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不同案件得到不同处理,在法律框架下,“严格的法律仪式是公正的象征,它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重任者必须摒除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不同的案件不同处理要求裁判的依据——法律不能成为一种地方性知识,裁判权不能具有自治的性质。要保障司法权的国家化,就必须将司法权从地方化地体制中抽离出来,回归到国家化的层面,即司法权是一种国家专有、专属的权力。具体到制度层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很好地保证同案同判。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月26日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的,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刊登的各个领域的案例对各级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起到了很大的指导作用。随着司法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案例指导制度逐渐成为法学中的“显学”,并最终在官方文件中被确立。“社会正义如果不是一个持续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正在’进步的过程。”([()【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案例指导制度就很好地保障公正的持续进步。

司法公正还要求我们必须营造一个公平正义的外部环境,使得社会公众在这种环境的熏陶下,树立正确的法律认知观念。从而社会公众在选择权利救济时,不会回避正常的法律途径。

4.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化主要可以表现为民意的沟通和转化上,使得审判工作从封闭走向开放。在开放状态下,司法审判过程中增加了社会公众感受的概念,在司法与社会公众沟通互动的过程中,会增加司法运行过程的透明度,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司法民主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主要体现为陪审员制。陪审员制不仅能够通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促成司法公信力的的生成,更重要是在司法运作的过程中,能够通过公众的有效参与促进公信力的生成。这也是为什么有学者将陪审员参与的法庭看成是“一所免费的学校”,“这个学校向人民传授治国的艺术,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6页。])法律虽然明文规定了陪审员制度,并且陪审员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也获得了社会公众的认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仍有许多陪审员很难实现与审判员享有的同等的权利,从而出现“陪而不审“的现象。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原因除了陪审员没有与审判员相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巧外,更深刻的原因是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仅仅只是提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对于具体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却只字未提。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陪审员制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的一种司法民主,是一种“体制内”的司法民主。网络时代,网络舆情具有传播迅速、受众范围广的特点,因此,对于网络舆情与司法的关系不得不重视起来。网络舆情用的好,可以是“公民监督制约国家公权力腐败现象的利剑”,可以是“保障公民私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进而维护公民这一私人自治领域高度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的盾牌”([()刘俊武:《舆论监督权力》,载《检察日报》1999年3月15日。 ]);用的不好,却会导致“舆论判案“现象的出现。因此,“体制外”的这种司法民主是把双刃剑,我们有必要正确发挥网络舆情的作用。“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司法民主都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源泉,不论是哪种司法民主,都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即“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

5.法官素质

“司法是否良善,关键在于法官是否有良善的品质司法。在恶法的前提下,不可能有完全良善的司法,但良善的法官有可能会遏制恶法的不良效果;而在善法的立法环境下,性恶的法官必然会抑制法律所张扬的社会正义。”([()李修源:《司法公正理念及其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都表明法律的适用必须借助法官,因此,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影响着司法是否公正,影响着司法公信力能否建立。我国《法官法》对担任法官的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即必须要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一方面,法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格修养。对于法官的品格修养,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虽有完善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未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史尚宽:《宪法论丛》,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36页。])另一方面,法官应当娴熟地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并由将法律专业知识用于定纷止争的能力。目前我国法官准入制度要求,担任法官的人选必须是通过司法考试的人选,并对担任法官人选的学历作出了相应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变迁,对于新情况、新问题,法律会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就要求法官是时时更新自己的法律知识,因此法官继续教育不可或缺。现阶段,我国担任此项任务的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各大学中的法律院系,另一类是系统内部的培训机构。我国《法官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法官学院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但是由于国家法官学院除了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之外,还肩负着诸如自学考试等形式的教育工作,使得国家法官学院对法官培训的定位有模糊的嫌疑。

此外,法官的任职司法阅历也是很重要的,因为“所诸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社会的常识。一个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事体的问题······从这些事情里遂发生了许多的法律问题。假使我们能于社会上发生的种种问题,加以详细的研究,得有相当的经历,那么当然对于是非的批评、曲直的判断,比较的可以清楚些、周道些;将来于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致一知半解,专顾学理而不顾事实。”([()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3页。])

五、结语

法律作为社会的调节器,与社会公众息息相关,在人们的眼中,司法机关更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最后一道防线能否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很大限度上取决于司法公信力的强弱。司法公信力强,人们便对法律有信心,司法权威必将树立,这些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有助于社会才会更加和谐。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