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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大学生落水溺亡 同船十人均担责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郑军平 潘冰心  发布时间:2014-09-24 17:42:30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盛某、辛某等十位被告与受害人曾某系同班同学。高考结束后,受害人曾某与包括辛某等九名被告在内的十四名同班同学到被告盛某家中做客。盛某家所在的自然村属于渔民村,该村的礼堂中堆集着大量规格不一的木船。午饭过后,受害人曾某与盛某、辛某等十位被告决定划船游玩,于是便从村礼堂中将一艘木船合力抬到湖边。受害人曾某与盛某、辛某等十位被告共十一人共同乘坐该条船只,并由被告盛某负责划船。盛某将船划到湖心一个小岛,受害人曾某、被告盛某等十一人上岛游玩。在岛上玩耍了半个小时后,受害人曾某、被告盛某等十一人乘船准备返程。但在返程过程中,由于船只右侧乘坐人员较多,导致船只不平衡,船体不断进水并很快发生船底朝上的翻覆事故。受害人曾某及其他十位被告均落入水中。受害人曾某在落水后,自认为可以自保,便和辛某等三名被告一同向岸边游去,盛某等七名被告则扶着翻覆的船体等待救援。最终,辛某等三名被告成功游到岸边,盛某等七名被告被赶来救援的渔民救起。但受害人曾某却因体力不支,不幸溺水身亡。受害人曾某溺亡后,其父母将盛某、辛某等十位同船游玩的同学告上了法庭,要求盛某、辛某等十位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余万元。盛某、辛某等十位被告则认为受害人系自甘冒险,自愿参与划船活动,其遭受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不同意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盛某、辛某等十位被告是否是造成受害人曾某溺亡这一损害结果的责任主体,应当从导致受害人溺亡的原因,引起溺亡原因的行为及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首先,受害人曾某溺亡是由多个原因造成。受害人是在其所乘坐的船只发生翻覆致其落水,其试图游到岸边的过程中发生溺亡。与主动跳下船只戏水游泳不同,受害人游向岸边的行为属于被动落水后的自救行为。因此,出事船只发生翻覆系受害人溺亡的直接原因。而受害人在落水后,对自身能力判断有误,认为自己能够游至岸边而没有采取和多数同船被告一样的自救方法,其所采取的自救行为明显不当是其不幸溺亡的另一重要原因。其次,出事船只的翻覆系十位被告的不当行为共同引起。对木制船只来说,其划行过程中的平衡需要每位同船人均尽到积极、谨慎地安全保障义务,且每位同船人之间亦对保持船只平衡具有相互提醒、相互注意的义务。但各被告在乘船过程中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反而较为集中地乘坐在出事船只的一侧,而正是此种明显忽略安全防范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出事船只重心偏移,船体失衡,船身进水,并最终翻覆。第三,十位被告在船只翻覆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参与划船活动的十名被告均已成年其对划船活动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清楚地认识,但其却置明知的危险不顾,在乘船过程中亦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而导致所乘船只翻覆。因此,本案十名被告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第四,每位自然人均具有行为自由,但这种自由的行使应以不侵犯或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为前提。本案翻船危险的发生,并不属于划船行为自身危险的耦合发生,而是因同船十位被告的不当行为直接引起,因此尽管受害人本身系自愿参与划船活动,但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属于自冒风险的范畴,故对各十位被告提出的受害人属于自冒风险,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上,参与划船活动的十名被告主观上存在过失,行为上存在不当,结果上造成出事船只翻覆,受害人在被迫自救中不幸溺亡的客观事实,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对受害人及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受害人本身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在落水自救过程中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自救行为明显不当是其不幸溺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其自身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同时,受害人作为一名高中应届毕业生,对划船活动的危险性同样应为明知,但其仍自愿与同船十名被告一同参与划船活动,因此其也应与同船十位被告一样对船只的翻覆承担相应责任。最终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十位被告应当承担受害人溺亡事故30%的责任,需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