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违约被诉 法院判决返还出资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汪群惠 发布时间:2014-09-22 11: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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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若非因为己方原因致使合伙财产无法清算的,可以要求返还出资。9月10日,新余中院审结了一例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守约方邹某儿如愿取回了出资。
原告邹某儿与被告邹某军系同村人,2009年3月邹某军与好友张某春、刘某宏准备买一台挖掘机进行合伙经营,后由于资金不足便邀请同村的邹某儿入伙,邹某儿也欣然同意。于是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四人共同出资经营挖掘机生意,其中张某春出资60万元,邹某儿出资40万元,邹某军、刘某宏各出资20万元;2、所有票据需由3人以上签字方可;3、由邹某儿担任合伙的会计。”资金到位后,四人于同年5月购买了一台山河智能挖掘并承接了邯郸的一个工地,在短暂经营该工地后张某春认为其出资最多故应由自己担任会计,于是便未按照约定让邹某儿担任会计。邹某儿对此不满便提出退伙,但张某春三人均不同意,邹某儿无奈便离开了工地,后续合伙经营均未再参与,也未参与利润分配。在此期间张某春三人先后在杭州、南昌、赣州承接了3个工地,但所有工地的票据均由张某春三人经手且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制作。2012年6月5日,一直要求退伙无果的邹某儿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出资款4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伙协议是四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四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春等三人有义务让邹某儿担任会计。但三人并未按照约定让邹某儿担任会计,结合其只是短暂参与邯郸工地的经营后便未再参与后续合伙事务,也未参与利润分配的情形,邹某儿事实上被排除在合伙之外,故可以认定因张某春三人违约的原因致使邹某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邹某儿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无不妥。同时考虑到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开始,而相关票据均由张某春三人经手制作,却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导致合伙无法清算,故张某春等人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邹某儿要求返还出资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