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中院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涉诉情况的调研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伟 发布时间:2014-09-07 00:5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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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金融生态城市,近年来,新余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迅速。据新余日报报道,早在2011年,全市就有16家担保公司,担保总额累计85.32亿元,担保户数累计1247户。据统计(新余晚报2014年3月16日报道),2013年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共发放各类贷款32.03亿元,贷款余额14亿元,其中单户贷款余额50万元以下和纯农贷款余额11.08亿元,占全部贷款的79.14%。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为填补新余市金融服务体系中的薄弱环节、引导民间资本投向金融市场、支持全市三农和中小微企业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是全市经济建设的新动力。分析新余中院受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涉诉情况,有助于加强我市商事审判工作的针对性和前瞻性,研判其在经营中可能出现的涉法涉诉问题。
一、近4年来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新余中院的涉诉情况
4年来新余中院共受理非银行金融机构案件18件,其中一审案件15件,二审案件3件。
从时间来看,2011年收案1件,2012年收案3件,2013年收案6件,2014年收案8件,受案数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受经济形势的影响,借款合同纠纷持续发酵,可以预计在今后一段时间,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涉诉数量仍会上扬。
从主体上看,小额贷款公司涉诉10件,诉讼地位均为原告,公司注册地在外地的2件;担保公司涉诉10件;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涉及同一诉讼1件,不同担保公司涉及同一诉讼1件。
从标的额来看,标的额千万以上1件,涉案标的额总计7787.3942万元。
从结案方式来看,调解4件,撤诉2件,调撤率为33.33%。从诉讼程序来看,公告送达5件,中止审理1件。从合同约定来看,月利率最低约定为7.8‰,最高约定为34%,逾期利息在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100%。
从担保方式来看,12件借款合同纠纷中6件涉及保证,涉及抵押或质押担保的3件,其中重复质押1件,抵押物被公安查封1件,司法确认优先受偿权1件。在借款支付方式上,12件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直接支付10件,受托支付2件。(详见表1-1)
表1-1 2011至2014年8月新余中院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表
涉诉主体 收案时间 诉讼地位 案由 标的额(万元) 结案方式
市担保中心 2011 原告 追偿权 528.6427 判决
万通公司 2012年 原告 借款 420.28 撤诉
唐宋公司 2012 被告 借款与保证 301 判决
市担保中心 2012 上诉人 企业借贷 31.6388 维持
市担保中心 2013 被上诉人 保证、追偿权 222.1621 发回
洪利公司 2013 原告 借款、保证、抵押 300 判决
洪利公司 2013 原告 借款、抵押、保证 332.9265 调解
兴盛公司 2013 原告 借款、保证 400 调解
农产担保公司 2013 被告 借款、保证 400 调解
市担保中心 2013 原告 追偿权 313.3177 调解
县担保中心 2013 被告 追偿权 313.3177 调解
洪利公司 2013 原告 借款、保证、抵押 631.067 判决
聚龙公司 2014 原告 借款 440.0067 调解
兴盛公司 2014 原告 借款 1053 判决
市担保中心 2014 原告 追偿权 356.67 判决
区担保中心 2014 原告 追偿权 790.3462 判决
万通公司 2014 原告 借款 884.0302 撤诉
兴盛公司 2014 原告 借款 237.0666 判决
恒盛公司 2014 原告 借款、保证 323.0776 判决
市担保中心 2014 被上诉人 保证、追偿权 222.1621 改判
注:1、万通公司指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市担保中心指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唐宋公司指唐宋信用担保公司;洪利公司指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兴盛公司指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农产担保公司指新余市农业产业化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县担保中心指分宜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聚龙公司指安福县聚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区担保中心指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恒盛公司指峡江县恒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2、黑斜体部分涉及的四家非银行金融机构虽涉及两案,但为突出其诉讼地位,仍在表中分列。
二、审理涉非银行金融机构案件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仍不清晰
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农业、农村、农民和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新型金融组织。但目前公司法并不涉及对贷款类业务的公司的行为调整,其业务法律依据主要在于合同法这一基本法律。正是因为缺少立法的具体定位,才造成小额贷款公司在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中没有受到平等保护。在行政管理中,小额贷款公司与农村金融机构均被政府赋以支农责任,但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税收优惠和定向补贴政策,如根据规定,对农村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这些优惠均不面向小额贷款公司。这些政策差距影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盈利能力,对小额贷款公司按一般企业来征税的做法迫使其将放贷利率调高,客观上又影响了对三农和小微企业的支持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如江苏、浙江温州等地将小额贷款公司向自然人放贷视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并无权收取罚息、复利。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仓促起诉,准备不足
该院审理的涉小额贷款公司纠纷中,小额贷款公司诉讼地位均为原告。在原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金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彭俊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打款的徐某为其财务人员,两被告以此抗辩徐某所转款项与本案无关。合议庭为查明所转出的1000万元是原告还是徐某所借,庭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徐某进行询问调查。该案反映出小额贷款公司的证据意识还不太强,将客观事实等同于法律事实。在该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原告的另一案件中,承办人就送达、调解等事项与其诉讼代理人沟通时,其代理人均表示对方会配合法院工作,对方同意调解,但是该案的被告却一直不露面,小额贷款公司也不能提供对方具体的地址,该院只好公告送达传票、裁判文书等。由于一些小额贷款公司盈利空间不大,税负成本高,在经营中重业务轻法务,认为借款事实清楚,诉讼中委托的代理人有些并不是专门的法律人士,而是银行退休离职人员,其法律素养不能够适应诉讼需要。
2、担保物存在权属纠纷,担保物权实现率低
该院审理的3件涉及物保的借款合同纠纷,小额贷款公司均要求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最终只司法确认1件,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物权实现率是非常低的。经过统计,涉诉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都属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短的15天,长的1年,绝大部分担保方式都是客户之间联保互保,存在抵押或质押约定的,也是属于重复抵押、质押或者抵押物被公安查封,缺少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其背后原因在于:小额贷款主要是面向“三农”和中小微企业,这些主体能提供的担保物品种都比较有限。该院审理的案件中,借款人多为贸易公司,其或者抵(质)押人提供的抵(质)押物主要包括房地产、铁精粉、棉花、煤炭、钢板,其中还有不少是重复抵(质)押。审理中发现,受所在行业大环境和企业资金链断裂的影响,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时借款人往往已经是债务缠身。一些债权人为节省时间,不到法院起诉,而是采取“先下手为强”的办法,强行拖运债务人仓库货物,面对这种局面,仅依靠司法机关单兵作战非常困难,处理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一些案外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也以货物归其所有为由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或提起确认之诉。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余市银海棉麻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银海公司以抵押物明细表上列明的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院经审理认为,洪利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不能证明双方就该抵押物(即存放于公司壹号仓库和A仓库的655吨棉花)数量、重量、质量等进行了核实,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相应抵押手续,抵押物的数量等均不确定,抵押权不生效,故对洪利公司主张对655吨三级锯齿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目前,该院受理的银海公司作为被告的纠纷已达4件,案件的当事人均对棉花提出了权利主张,1件为所有权确认纠纷,1件为担保公司提起的追偿权纠纷,2件为借款合同纠纷,为防止债权人出现过激行为和仓库棉花变质,该院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发送了司法建议。
3、案件相对集中,贷款逾期风险相对集中
18件涉非银行金融机构纠纷中,涉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有3件,涉及新余经济开发区兴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有2件,涉及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有6件,且每年都有。同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频繁涉诉反映出贷款逾期风险还比较大,这些风险一旦累积到一定程度,极有可能构成对当地经济秩序、社会稳定的破坏。
4、业务办理不规范容易引发败诉
从该院审理实际来看,同一担保公司频繁涉诉与其在业务办理中存在着不规范甚至违法的情形有关。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李文霞、叶晓刚、彭拥军、江西友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新花等追偿权、保证合同一案中,担保中心代偿后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要求上述主体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新余中院二审查明,担保中心将事先拟好的保证合同和董事(股东)会决议找到上述主体,在签反担保保证合同时,李文霞、叶晓刚在其签名处加注了“同意以机械设备作担保”,友勤公司及各股东予以确认;同日,叶晓刚又在担保中心提供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上注明“公司同意以机械设备作为担保,其他不在之内”,友勤公司及各股东予以确认;上述主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借款合同并未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也未签订。以上事实反映出担保中心在业务办理中存在不规范现象,围绕上述主体是否同意提供反担保保证,该案前后历经了四次审判,最终二审驳回了担保中心对上述主体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向他人融资、进行账外经营、跨区域放贷以及担保公司对外放贷的效力问题
1、小额贷款公司向他人融资的效力认定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借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上述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方式进行了限制,违反该行政管理规定进行融资,其行为效力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因我国依法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故不能简单地以上述行政规定不属法律法规就认定其融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上述规定其实质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2、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账外经营的效力认定
该院2014年审理的一件案件中,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内部工作人员徐某的账户将款项转至被告A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被告提出,小额贷款公司公司通过其员工打款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该院审理后认为,两份文件均禁止小额贷款公司账外经营,但其目的在于进行风险控制,而且也没有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违反行政规定进行账外经营所承担的行政法上的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冲突,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3、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超区域放贷的效力认定
《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注册地及其本设区市辖内周边县域开展小额贷款业务,且注册地县域贷款余额不得低于全部贷款余额的60%。该院审理了2起注册地分别在峡江县以及安福县的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合同纠纷,预计此类纠纷还会增加。其原因在于新余市小额贷款公司数量众多,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越来越严格,部分发起人为了规避监管,在外地注册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但主要业务仍在本地。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超区域发放贷款的行为,亦应参照上述关于账外经营的处理办法,违反行政法上的规定,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虽有助于控制风险,但也限制了其发展空间。
4、关于担保公司对外放贷的效力认定
根据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可将其分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放贷,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且影响金融秩序稳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放贷应比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处理,认定相应借款合同无效。但担保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或其他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放贷,符合《贷款通则》的,应认定借款有效。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加快立法步伐,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尚处在试点阶段,缺乏一套法律框架来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应通过立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定位、准入标准、业务范围、风险管理、监管主体等予以明确,要通过立法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地位。
(二)强化司法调研,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司法需求
一直以来,人民法院都较为重视正规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金融债权的保护,许多法院都组织过针对银行债权的专项清收活动,并将其作为服务大局的抓手。在当前非银行金融机构数量增加、涉诉也逐年增加形势下,通过召开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座谈会形式,收集其涉法涉诉问题,以及在保全、立案、审判、执行等阶段的具体司法需求,研讨司法服务措施还是很有必要的,不仅有利于企业,也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推进。同时,这也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着力点。
(三)加强裁判说理,准确认定商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的发展尚处在试点阶段,作为新生的商事主体,其交易形式却是多样化的。为澄清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合同的效力问题,重庆高院于201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合同的效力予以了明确。但目前最高院、江西省法院并未出台相关审判意见,因此,涉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效力的争议,还是应通过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准确理解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则来认定。
(四)加强司法建议,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该院2014年在审理中发现,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账外经营的违规行为,为此,该院及时向当地金融办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其近期召开一次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公司工作会议,对该市小额贷款等公司是否存在账外经营、涉嫌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排查,进行风险提示,并要求小额贷款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相应整改;建议其重点加大对各类突发事件、小额贷款等公司可能存在的诸如面向城市、农村居民等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吸收存款以及以收取管理费、财务咨询费为名进行的变相放贷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情节严重、多次违规经营、有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动荡的公司,要通过吊销执照,取消放贷资格等予以严厉处罚,或建议司法机关查处,以防患于未然;建议其对小额贷款等公司设立、股权变更等申请事项严格审查,认真做好小额贷款等公司的年审工作,督促小额贷款等公司按照其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信息报送;建议加强联动,建立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公安局、法院等多方参与的监管协作机制,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专题会议等形成合力,共同规避小额贷款等公司经营中积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