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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关系中隐名合伙人的认定问题)
——李某、张某、刘某、李某、钟某、邹某、钟某某、潘某某诉何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汪群惠  发布时间:2014-08-28 10:07:24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隐名合伙人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但不参加实际经营活动,从而分享营业利益的合伙人。但要形成隐名合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暨该所谓隐名合伙人需要与该合伙关系中的全部显名合伙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否则便不符合合伙制度的精神,因而不会成为该合伙关系中的隐名合伙人。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原审第三人毛某。

  原审第三人毛某某。

  原审第三人幸某。

  渝水区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何某与他人合伙拟承建新华国际大厦项目(以下称新华项目)。何某与毛某约定合伙投资其中五分之一的股份。此后,毛某以投资承建新华项目为名,于2006年6月30日收取李某8万元、张某7万元、刘某10万元,于2006年7月1日收取李某10万元,于2006年7月12日收取钟某3万元、邹某5万元,于2006年7月18日收取钟某某5万元,毛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收取潘某某10万元(毛某某收取该款后交给了其父亲毛某),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8万元。何某于2006年7月18日、2006年7月28日、2006年8月8日总共收取毛某58万元。

毛某和何某以何某之名将120万元,作为承建新华项目的押金通过刘某水、陈某金交给了新余市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华置业公司)。新华项目因未得到政府规划许可一直未能开工,经本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将该款项及利息返还给刘某水,陈某金。之后,刘某水、陈某金将何某名下的款项及利息全部返还给了何某。原审法院在执行幸某与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得知毛某有投资款在何某处,于2011年12月30日向何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何某协助冻结毛某在其处的债权106.172万元。何某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出具了一份由其签名的《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的内容并非何某制作,其也不清楚说明书中的内容。何某只收到毛某58万元,后来毛某取回了2万元,尚余56万元,与李某等八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2012年5月21日,李某等八人对幸某与毛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0)渝执字第9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未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意见的情况下,李某等八人以何某为被告,毛某、毛某某为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何某归还李某等八人入股款58万元。2012年1月5日,何某将毛某在其处的56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共计80万元全部缴至原审法院执行标的款专用帐户。

  另查明,何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书》,仅是其为了对抗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提出的执行异议。该《情况说明书》是毛某与何某擅自处分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的凭证。

  【审判】

  江西省渝水区法院认为:毛某和何某以何某之名将120万元,作为承建新华项目的押金由刘某水、陈某金交给新华置业公司。新华项目因迟迟没有得到政府规划许可一直未能开工。经法院判决已将该款项及利息还给刘某水、陈某金。且刘某水、陈某金已将以何某之名交纳的款项及利息全部还给何某,何某与毛某作为刘某水、陈某金合伙承建新华项目的隐名股东,李某等八人又投资在毛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若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承认有过口头合伙协议,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有过具体约定,此为合伙人之间承认的口头合伙关系,只要合伙人承认并有具体的内容,合伙关系即告成立。本案中,李某等八人与何某之间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李某等八人与何某之间并不具备合伙关系成立的要件。故(2012)渝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妥,并据此认定何某负有向李某等八人退还56万元投资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李某等八人称毛某在何某处的投资款为八人所有,但李某等八人及毛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完全证明毛某交给何某的58万元为其所有。何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书》是在收到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提取毛某在何某处的债权的情形下出具的,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未经法院准许不得对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毛某与何某依据何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书》对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何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书》要求何某向李某等八人直接退回投资款,于法无据。故驳回李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等八人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毛某、毛某某以投资承建新华项目为名,收取李某等八人58万元,何某也收到了毛某合伙投资兴建新华项目的58万元,但又认为何某收到的毛某58万元,不能证明是李某等八人交给毛某、毛某某的款项。李某等八人认为两笔款项的用途、性质、数额高度一致,并结合李某等八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毛某在何某处的款项就是李某等八人的投资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本案认定合伙纠纷并无不当。毛某与何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毛某又邀请李某等八人合伙投资新华项目,因此,李某等八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形成间接的合伙关系;

  何某辩称,新华项目是何某与陈某金、刘某水等人合伙承建的,当时需预交600万元押金,由于有5个股东,所以每股应交纳120万元,何某与毛某二人共占一股,双方约定各交纳60万元,但毛某只付给何某58万元,何某收取该款项时不知道毛某所交款项的来源,更不知道李某等八人的存在。新华项目的押金退还后,二人的投资款项尚未到账,原审法院就向何某送达协助通知书要求何某将款项缴纳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拘留何某后,何某只好将毛某的那部分款项缴纳原审法院。因此,何某与李某等八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毛某述称,李某等八人所言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某等八人的上诉请求。

  毛某某述称,潘某某所说属实。 

  幸某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涉及二个争议焦点:一、李某等八人与何某之间是否形成合伙法律关系?二、李某等八人要求何某返还投资款5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李某等八人与何某之间是否形成合伙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毛某与何某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新华项目的五分之一股份,双方也已经按约定出资120万元交纳新华项目的押金,并且新华项目的其他合伙人对于何某与毛某的合伙经营的事实也知情,因此,何某与毛某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毛某交纳新华项目押金款58万元时,没有向何某披露李某等八人的存在,虽然毛某后来带着部分上诉人找何某及其他合伙人时,何某等均对于上诉人交来的款项予以了默认,事后部分上诉人也参与了合伙人的一些上访行为,但是李某等八人与何某之间没有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对盈余分配等无明确约定,不符合合伙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何某与八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伙法律关系。

  二、关于李某等八人要求被上诉人何某返还投资款5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某与李某等八人之间没有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尽管何某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书》,表明由李某等八人找何某结账。但该《情况说明书》系原审法院向何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出具,是对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处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新华置业公司应返还刘某水、陈某金600万元,现新华置业公司已履行返还该款义务,刘某水、陈某金亦按股东的出资额返还给各股东。由于何某已将属于毛某的款项交至原审法院执行账户上,何某没有向李某等八人返还该款的义务,应当由毛某履行向李某等八人返还款项义务,故李某等八人要求何某返还入股款的56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等八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评析】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能否形成隐名合伙?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既不参与经营的投资人只有在与对方有约定、协议的前提下,才被视为合伙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及第三人毛某均表明,何某一直以为是毛某个人所借的钱款,并不知道八人是以入股的方式与毛某进行合伙,而毛某起初也没将实情告知何某。因此可知八上诉人与何某之间并不存在经约定、协商后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因而李某等八人与被上诉人何某之间不存在视为合伙人的情形。2、“法无禁止则许可”是我国民商事领域内的一条重要原则,但是实践中应当明白这一原则有着一个重要的前提。虽然民商事领域高度尊重意思自治,甚至当事人之间经过约定可以排除部分法律规定的适用,但法律尊重的意思自治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自治,既经过协商以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其协议的具体内容和作为方式才会产生“法无禁止则许可”的效果。本案中何某起初根本不知道李某等八人的存在,所以李某等人所主张的与何某是事实上的“隐名合伙人”一事,是单方面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依据此条文可知,合伙制度的精神是更注重合伙人之间的相互认可,而并非对资本的认可。即使是某一死亡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也只有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入伙的效果,否则只能继承该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后退出该合伙关系。由此可知,本案中在何某不知情的状况下,依据合伙制度的精神,也应认定李某等八人与何某之间不存在“隐名合伙关系”。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