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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内部借贷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处理--陈某某诉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建平  发布时间:2016-01-08 17:29:29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在处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借贷纠纷时,不应轻易以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为由支持借款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袁某书写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其岳父陈某某9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款。2010年9月,陈某某的儿子陈某买车,袁某向其偿还了10000元。2012年1月5日,袁某与陈某某的女儿陈小某离婚,之后,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矛盾,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归还其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某提出陈某某向其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陈某某的妻子高某、女儿陈小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元月陈小某与袁某离婚时,陈某某向袁某催还借款。袁某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陈小某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袁某偿还,离婚协议书并未提到陈某某的借款。

【审判】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认为:按照2009年7月28日欠条确定的履行期限,陈某某向袁某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自袁某承诺还款的2009年12月30日期满的次日起算,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0年9月,陈某某之子陈某买车时,袁某还款10000元,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陈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陈某某提供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高某、陈小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袁某与陈小某离婚时确定所有债务由袁某偿还,也未涉及到陈某某的借款问题,高某、陈小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袁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陈某某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袁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不足,同时,陈某某在此期间亦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袁某还款,未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事由。袁某主张陈某某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陈某某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袁某归还陈某某借款800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袁某还是陈某某的女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一般不为外人知晓,作为陈某某妻子的高某和作为袁某妻子的陈小某最了解、最清楚借贷关系事实,原判以高某、陈小某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为由不采信其证言忽略了本案的特殊性。其次,本案借款发生在袁某和陈小某离婚前,属夫妻共同债务,在袁某与陈小某离婚前,陈某某在借款期满后向陈小某催收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三,袁某与陈小某2012年1月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协议书中虽未写明具体有那些债务,但本案借款应当包括在内,原判以离婚协议确定的债务没有涉及本案借款,从而认定陈某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第四,陈某某得知袁某与陈小某2012年1月5日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袁某偿还,转而向袁某个人催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袁某与陈某某的女儿陈小某结婚。2009年,袁某为承包分宜澳鑫大酒店的内隔墙装修工程,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出售其位于分宜县湖泽镇集镇上的住房筹得款项借给袁某,袁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陈某某现金90000元整,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0年下半年,陈某某的儿子陈某买车时,袁某交付了现金10000元给陈某。2012年1月5日,袁某与陈小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分宜县永康时代城4栋2单元402室的房屋及现有存款归袁某所有,所有债务由袁某偿还。2012年12月11日,陈某某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袁某归还借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7月28日,袁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其欠陈某某现金90000元,袁某也认可其是因承包工程向陈某某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袁某提出欠条上的金额不真实,其实际仅向陈某某借款70000元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下半年陈某某的儿子陈某买车时从袁某处拿了10000元现金,因袁某与陈某的父亲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某从袁某处拿10000元现金时未出具借条,亦无证据证明袁某之后向陈某主张过债权,且陈某某同意将该10000元现金作为袁某的还款,故本院认定袁某通过陈某归还了陈某某10000元借款,尚有80000元借款未归还。袁某提出其已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袁某向陈某某借款发生在袁某与陈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袁某与陈小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陈小某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向其女儿陈小某主张债权,对袁某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2010年下半年袁某通过陈某某的儿子陈某向陈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至2012年1月5日袁某与陈小某签订离婚协议时,本案借贷关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袁某签订离婚协议承诺所有债务均由其偿还,该承诺应包括袁某与陈小某对陈某某所负的80000元债务。陈某某在知道袁某与陈小某离婚、80000元借款应由袁某一人偿还后,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距离离婚协议确定袁某一人为债务人的时间未满二年,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某某提出其债权未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袁某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遂改判袁某归还陈某某借款80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陈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袁某出具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到2012年12月陈某某起诉,时间上已经超过2年;无书面证据证明陈某某在这个过程中向袁某主张过权利; 高某与陈小某作为陈某某的妻子和女儿,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但是,我们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陈某某的女儿与袁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作为袁某的岳父,变卖了一套住房筹集款项为袁某承包工程筹集资金,是典型的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借贷纠纷的当事人往往在纠纷产生前基于亲情产生的信任一般仅会对借款进行口头催还,不会存在为日后发生纠纷走法律途径收集保存证据的想法,同时家庭内部的款项借贷关系一般也不为外人知晓,而“家庭内部证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不愿出庭作证或者出庭作伪证、或即便出庭作证也会存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有利害关系的异议,故此类纠纷发生后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本案中,如简单的以陈某某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袁某主张了权利为由认定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未能考虑到家庭内部成员借贷纠纷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在处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借贷纠纷时,不应轻易以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为由支持借款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在陈小某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其陈小某与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作为陈小某的父亲,很难要求其对主张权利留存书面证据,此时,应适当采用较为宽松的认证标准,对陈小某作出的其父亲向其主张过权利予以认可。该笔借款系借给袁某做生意的款项,到袁某与陈小某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由袁某负担时,陈某某才认识到其债权自此应向袁某一人主张,从2012年1月5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陈某某在2012年1月5日后积极主张权利较为妥当。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