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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司法判定--钟某、刘某诉分宜县分宜镇新村村委袁家里村小组生命权纠纷案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潘冰心  发布时间:2014-08-02 17:28:13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应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体性活动的组织人,不宜以是否营利作为判断标准。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多样,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一个善良、理智、谨慎的普通第三人的标准进行判定。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具体责任,应当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损害结果是否可预见、是否可避免;场所的开放性或活动的自由性;安全保障行为的必要性;安全保障行为的有效性;安全保障行为的专业程度;采取安全保障行为的成本;受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获益程度;第三人的介入强度等方面进行科学论证。

【案情】

原告:钟某、刘某

被告:分宜县分宜镇新村村委袁家里村小组(简称袁家里村小组)

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刘某带着女儿钟小某(2009年11月16日出生)到位于被告袁家里村小组村内的祥丰电子厂上班。到达电子厂后,原告刘某嘱咐女儿钟小某与其他一些小孩在电子厂内玩耍后,便离开女儿钟小某开始工作。大约一刻钟以后,原告刘某发现女儿钟小某未在电子厂里玩耍即开始寻找。当寻至电子厂西面毗邻的一个池塘时,原告刘某在距离池塘东南方向水泥码头不远的水中发现女儿钟小某,便急忙从此处水泥码头下水将女儿钟小某救起。随后受害人钟小某被送至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不幸溺亡。该池塘位于被告袁家里村小组进村位置,系天然形成。被告袁家里村小组为使用该池塘,曾对该池塘进行过修建,在池塘的东、西、北三面建有矮墙并建造了三座水泥码头,但与池塘南面紧邻的一条水泥马路上,被告并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在池塘南面水泥路的电线杆上挂有一块禁止小孩玩水内容的警示牌。另查明,两原告及其子女自2007年10月起便一直居住在分宜县城。

【审判】

分宜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一,该池塘系用于被告处村民的灌溉生产等活动,且该池塘亦未仅限制被告处村民使用,因此涉诉池塘应当属于公共场所。其二,被告系该池塘的主要受益方以及使用人,且被告为方便使用曾对该池塘进行过修整,因此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应认定被告为该涉诉池塘的实际管理人。其三,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公共场所进行任何区分,即只要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便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涉诉池塘这一公共场所的实际管理人,仅在涉诉池塘的三面修建矮墙,但却未在紧邻进村马路的池塘南面修建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放任涉诉池塘存有明显安全隐患,故被告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本案原告刘某明知在工作时无法照顾看管受害人钟小某而仍将受害人钟小某带至其工作场所,且在其工作时又未委托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照看,造成未满4周岁的受害人钟小某独自离开其工作场所走至涉案池塘,最终不幸溺亡,因此原告刘某未履行监护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关系。综上,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两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分宜镇新村村委袁家里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刘某各项费用共计41702.5元〔(397200元+19825.5元)×10%〕;二、驳回原告钟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此应当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本案中,被告曾答辩认为池塘不属于经营场所,被告也未利用池塘营利,因此原告的损害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针对此项答辩意见,需要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进行深入研究。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应该说,该条规定是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同时吸收了英美法中注意义务理论的精华。与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相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仅在表述上更为简洁,而且在内容上亦加完善。这主要体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种类得以进一步明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经营人,还包括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并非因营利而被负担义务,而是因发生对外效果的管理而被课以责任。从而恢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其本来面目。

其次,从性质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项义务。一般说来,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先行为义务抑或附随义务而产生。管理者或组织者往往会因为其社会行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面临一定危险,同时作为此种社会行为的“激发人”,管理者或组织者更加能够了解整个活动或场所的实际情况,更加能够合理预见潜在的危险,也更加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补救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及防止损害的扩大。另一方面,管理者或组织者一般都是为了从其所激发的社会行为获利,作为对价,其被要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亦是当然之义。

第三,从特征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五大特点:1、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有限性。它不是要求管理者或组织者能够预见并防范所有危险,而是要求其尽到一个善良的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可。2、安全保障义务应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它要求管理者或组织者主动预见、积极作为,如其以不作为的消极方式应对,则将会被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被追责。3、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在相对特定关系的人之间。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与义务人之间可能存在显性的特定关系如合同关系,也可能存在隐性的特定关系如义务人的先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关系。4、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管理者或组织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5、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在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仍需考虑义务人的过错,但应以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过错的判断标准。

尽管涉案池塘系天然形成,被告亦未利用池塘经营,但作为池塘这一公共场所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被告应当对池塘所产生的潜在危险进行防范。因此,被告就涉案池塘而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

本案被告的第二层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在池塘周围建筑了防护墙并悬挂了警示标志,应当被认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便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

首先,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一个善良、理智、谨慎的普通第三人的标准进行判定。即对潜在的危险会进行积极防范;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当是合理有效的;所预防的危险应当是较为明显且多发的。其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一步加以分析。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对公共场所设施。设备等“硬件”方面的建设、维护保障,也包括对危险的告知、警示、防范、保护、救助等“软件”方面的行为。

本案被告确在池塘的三面修筑了防护墙并在池塘一边的电杆树上悬挂了警示标志,但对池塘紧邻马路的一边却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对较为明显的潜在危险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尽管其采取了部分安全保障行为,但在本案中仍将被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被告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判定

本案被告的第三层答辩意见认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而被告所承担的责任较为有限,所赔偿的数额不宜过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个案中的责任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考量着法官的司法能力。下文将重点讨论非因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在进行责任判定时仍需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对过错的衡量,一般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法定标准。即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义务人行为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二是行业标准。即虽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但同类管理者或组织者通常均会达到的安全保障程度。例如商场电梯上方挂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自由旅行的组织者会对“驴友”人数进行随时清点。三是合理人标准。即在具体的个案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理应达到的一般注意程度。例如,一般来说,池塘的管理人都会在池塘周围设置防护墙或防护墩并悬挂警示标志。因此仅仅悬挂警示标志,池塘管理人的注意程度显然没有达到合理程度。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因不作为而被追责,因此对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这种推定的方法在德国被称为表象证据,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事实自证,其核心内容为在基础事实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相关常识,推定出与具体个案相符的确定而又典型的事务发展过程,当义务人的行为失去典型性而成为例外情况时,便应当确认该不寻常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本案中,对池塘危险的防范,应当对池塘的四周均采取措施。而被告仅仅在三面建筑了防护墙,却恰恰对紧邻马路更为危险的一面未采取任何防护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这一不寻常的行为与受害人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受害人的行为亦将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因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因仍属于过错原则,因此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事发时,受害人尚未满4周岁,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父母具有较大的监护义务,其监护行为的失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最根本的原因,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较大的责任。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总体来说,笔者认为,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具体责任份额,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②损害结果是否可预见、是否可避免;③场所的开放性或活动的自由性;④安全保障行为的必要性;⑤安全保障行为的有效性;⑥安全保障行为的专业程度;⑦采取安全保障行为的成本;⑧受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获益程度;⑩第三人的介入强度。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