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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运动比赛中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胡某诉杨小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黄小红 鄢平花  发布时间:2014-08-16 17:25:5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未成年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并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在运动比赛中,运动员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双方公平分担损失。

【案情】

原告:胡某。

被告:杨小某。

被告:杨某,被告杨小某之父。

被告:李某,被告杨小某之母。

江西省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新余四中足球场踢球当守门员,第一被告在原告抱住球时将原告左下巴踢中,导致原告下颌骨二处断裂,原告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至南昌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5.92元,在保险公司报销973.25元,在城镇医保报销1532.96元(住院355.37+门诊1177.59),住宿费445元,交通费612.4元,因原告颌骨断裂不能张嘴33天,只能采用禁食颌间牵引手术一个月治疗,从牙缝隙中吸营养液体,自南昌医院治疗后目前左侧牙齿歪斜,下颌骨及神经吹风疼痛。2012年5月15日,原告伤势经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共支付1800元医疗费。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父母,原告为城镇居民。

【审判】

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足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对抗必然存在冲撞、抢夺、进攻的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在激烈的足球对抗赛中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应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出现的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双方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告苛求第一被告在对抗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不符合足球比赛本身的特点,故原告受伤虽由被告引起,但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和第一被告分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3005.92元,在保险公司和医保报销2506.21元(973.25+355.37+1177.59),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99.7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838.73元[33天(5天+28天)×55.72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天,故本院认为护理期间为5天,可按护理行业标准30265元/年计算为414.59元(5天×30265元÷36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612.4元。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与三次去南昌治疗的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5、住宿费,原告主张445元。各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去南昌医院治疗时所发生的住宿费票据时间、地点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990元(17495元/年×20年×10%)。各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对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城市居民,在新余四中就读,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7、鉴定费600元,各被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600元鉴定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拍摄CT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不能计算。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561.7元(医疗费499.71元、护理费414.59元、交通费612.4元、住宿费445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鉴定费6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第一被告应分担原告的损失计18780元,扣除各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980元;因第一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即第二、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某应给付原告胡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该款限被告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两个法律问题

1、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本案诉讼中应列为法定代理人还是列为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诉讼中被告的确定有以下三种观点:1、以未成年人为被告;2、以监护人为被告;3、以未成年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仅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从实体上而言,无法核实其监护人的身份、其监护人对于自己有无尽到监护责任无法行使抗辩权,从程序上来看,也剥夺了监护人的诉讼权利,此外,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将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第二种观点以监护人为被告显然不妥,未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需要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行为。故应当将未成年人和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此外,在以未成年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还有意见认为,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同时,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并无不妥。

2、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它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分离。我国民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但没有对责任能力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一方面,该条规定再度印证了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另一方面,监护人在监护责任上适用无过错责任,既使尽了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并不免除责任。在赔偿问题上,赔偿责任主体包括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当今社会,未成年人拥有财产的情况并不鲜见。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予以赔偿。因此,应当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监护人行使未成年人财产管理权,故由监护人支付,并由监护人承担法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本案判决第一项在表述上还值得进一步商榷,要兼顾执行程序,避免产生歧义。

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人身损害发生在足球比赛中,竞技类比赛出现相互碰撞、争抢应属正常现象。本案胡某遭受的损害如由被告杨小某承担不利于竞技体育的开展,而让胡某自己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致害人行为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此类比赛中,一旦受伤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侵权法角度来判断是否要担责,主要通过行为人对加害行为有无过错,存在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法律无规定的不担责,这是从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来分析的。但是,本案是跳出责任构成的规则基础调整的特殊情况之一,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它无法通过是否具有过错来判断当事人要不要担责。运动员在比赛中出现碰撞难以预料,由碰撞导致的损伤,如果一律让行为人来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客观规律,也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开展。

通常情况下要判断体育比赛中行为人的行为有无过错,不能以造成损害来推定,我们将它分两种情况来分析。一种情况是如果行为人仅仅只是违反比赛规则,为争夺比赛成绩而出现行为不受控导致受害人受伤的,我们可以推定该行为必然不具备侵权法上的过错条件,可以通过裁判规则来佐证;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个人目的,故意严重违反比赛规则来伤害受害人,那么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则存在过错,理所应当要受侵权法的规制,但是,法官在裁量时要注意通过证据来判断,这就要靠受害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过错,行为人恶意导致的。在现实生活中,第二种情况比较少见,就算出现也很难举证,由此可见,第二种情况下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具有一定的难度。相反,第一种情况则是时有发生的,无论是以上何种情况,受害人要获得赔偿都不容易。如果简单的按照归责基础来判断侵权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显然是不公平的。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调整了这一社会现象,其救济性在这种情况下起了很大作用。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针对双方都无过错,但又存在损害结果,受害人没有过错,行为人也没有过错,或者就算行为人有过错但受害人也无法举证的情况下,第24条规定由双方来分担损失,这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避免了由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防止矛盾的激化,也有利于竞技类比赛的发展,本案中,致害人杨小某的行为我们推定无过错,胡某和杨小某对该行为都无过错,杨小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胡某的损害要分担,毕竟是因为杨小某的行为导致胡某在比赛中受伤,由此承办法官判决杨小某应给付胡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是合法合理的,笔者赞同该案的判决。

第二个争议焦点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是个社会问题,竞技类比赛中伤者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制度还不成熟,普及度不高,人们对保险制度的认识不深、保险意识不强。当前,各类比赛层出不穷,尤其是许多新式游乐性节目比如闯关类常常会出现意外事件。比如参与者在通关的过程中不幸跌落受伤,为求赔偿将举办方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事先已向参加者声明游戏的危险性,且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也有救生员在旁保护,被告以无过错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都无过错,如此一来,受害者要维护权益只有依靠第24条要求举办方来分担损失。此外,除了寻求法律途径来保护权益外,我们还应重视比赛活动本身的安全性保护,比赛存在风险,参赛人员应该做好赛前准备,遵守比赛规则,减少并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毕竟一旦发生意外,行为人也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在当代社会具有典型意义,随着各类竞技体育的规模发展,越来越多人身损害无法化解在比赛规则能调控的范围之内,法院受理的无过错致害行为越来越多,超越归责基础之外的致害行为该如何裁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审判员对第24条认识不足导致其被滥用,违背了公平责任救济性的鲜明特征,最常见的比如许多裁判文书将侵权法第6条与第24条一起适用,对同一案件事实适用相互排斥的两条法条,明显是误解了第24条的制度背景。公平责任的适用要严格,在适用时一定要注意关键条件——无过错的认定。在案件事实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下,法官还要衡量好公平责任如何公平分担的问题。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