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行为如何定性--张某诈骗案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李群燕 发布时间:2014-08-26 17: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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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立法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在特殊法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串通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行为,虽然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基于虚假合同,但其诈骗行为并不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而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后;且诈骗的钱财并不是针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案情】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爱荷华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爱荷华公司副总经理,伙同其他股东彭某(爱荷华公司法人代表)、胡某、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通过养殖户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具体业务由被告人张某与养殖户廖某、陈某等人开展,即在养殖户已自主购买、自主生产的农机上贴上爱荷华公司的商标,以及将没有实际销售的爱荷华公司产品,存放在养殖户处,伪装成爱荷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爱荷华公司与养殖户签订虚假的农机销售合同,然后由养殖户填写农机补贴申请表并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农机补贴协议,再由爱荷华公司与养殖户、农机主管部门共同填写农机购置证明表,后爱荷华公司利用这些签订或填写的虚假材料向国家申报补贴,国家将补贴直接下拨给爱荷华公司,共非法获得农机补贴148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将江西科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自主生产的网围栏、从江阴市顺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水帘降温设备贴上爱荷华公司的商标,伪装成爱荷华公司的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将没有实际销售而存放在养殖户处的爱荷华公司生产的固液分离机虚构为爱荷华公司销售给养殖户的产品,并伪造虚假的申报材料向新余市高新区农机局申报农机补贴,非法获取补贴480300元,其中爱荷华公司非法获利288180元,江西科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获利192120元。
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将新余市渝水区渝兴生猪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为易某,实际控制人为廖某)自主生产的网围栏和存放在用户处(没有实际销售)的爱荷华公司生产固液分离机贴上爱荷华公司的商标,伪装成爱荷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伪造虚假的申报材料向新余市渝水区农机局申报农机补贴,并获取国家补贴;还将新余盛农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农养猪、法人代表为廖勇,实际控制人为廖某)从江阴市顺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水帘降温设备贴上爱荷华公司的商标,伪装成爱荷华公司的产品,并伪造虚假的用户申报材料向新余市高新区农机局申报农机补贴,共非法获取补贴1005000元,其中爱荷华公司获利 603000元,廖某获取补贴402000元。
2012年11月16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吉安回新余的途中将其带走,并于次日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行贿决定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机农补贴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审判】
新余市渝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申报农机补贴业务中,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共计人民币1485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不当。经查,被告人张某是与农户签订的合同,而骗取的是国家的农机补贴,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诈骗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无罪或虽有罪,但量刑过重为由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之所以能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是基于被告人与他人签订的虚构合同,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还是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 就此牵扯出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别与认定问题,笔者有以下拙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这是诈骗罪的手段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被害人掩盖客观上的事实,使被害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通过这些方法,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仿佛自愿的叫出财物。其次,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至于“数额较大”,根据江西省最新规定,以5000元为起点。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客体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与养殖户签订虚假的农机销售合同,然后由养殖户填写农机补贴申请表并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农机补贴协议,骗取国家国家农机补贴;农机补贴协议作为行政合同,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被告人是与养殖户签订的合同,而被告人侵犯的是国家的农机补贴,并不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养殖户,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特征,而是符合普通诈骗罪客体特征。二是行为手段不同。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一般不受限制,行为人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因此,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合同这种形式。实践中,应当注意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别开来。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来掩盖诈骗目的,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串通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行为,虽然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基于虚假合同,但其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被告人与他人签订虚构合同中,这份虚构合同也不会履行,可见诈骗行为并不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而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后。因此被告人并不是采取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而是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其行为手段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本质特征,而是符合普通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综上所述,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