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打伤妻及岳父母 妻子诉离法院准许
作者:渝水区法院 张可 黄小红 发布时间:2014-08-14 11: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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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渝水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案件,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的婚姻关系;儿子李某(2012年2月24日生)随被告严某生活至成年,原告李某某至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四百元至李某成年止。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2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儿子自2013年4月27日起在被告处抚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打伤了原告父母,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给予金钱赔偿后获得了原告父母的谅解。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起冲突,被告殴打了原告。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被告在某某公司工作,月收入38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缓和家庭矛盾,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也未保持任何联系,经法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李某的抚养问题,法院认为,小孩已满两周岁且自2013年4月起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要求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考虑,小孩随被告生活更为妥当,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小孩的成长阶段及本地经济消费水平,法院酌定原告自2014年8月起支付婚生儿李某每月四百元抚养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