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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证明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丁桂芳  发布时间:2014-08-06 14:36:07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被告龚某与被告洪某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被分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龚某于2009年、2010年向潘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三四个月还,到期后,龚某以生活困难为由未还。2014向龚某补写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潘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时间仍书写为2009年、2010年,并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在2014年5月底前还清欠款”。后因被告龚某未如期还款,潘某诉至法院要求龚某归还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龚某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但前夫洪某应共同还款,其理由是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还贷。而其前夫洪某称龚某办理离婚手续时龚某也未提及此借款,是虚构债务,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并当庭出具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案中,被告龚某与原告潘某的借款合同及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予以支持;原告潘某及被告龚某主张被告洪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该借款由被告龚某清偿,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请。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