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了车后轮胎爆炸 司机依法获得赔偿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简鹏程 张可 发布时间:2014-07-30 10:4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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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赔偿金5744.04元。
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某某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二份(主车、挂车各一份),原告为其赣C某某挂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和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5日24时止。2012年4月12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赣C某某挂货车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某小河附近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主车右后轮轮胎起火并烧毁,原告下车查看时挂车右后轮爆炸,某某市消防支队某某区消防中队出动2车14人到场将火扑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某某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车辆也进行了维修,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理赔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本车驾驶人员应当是指正在合法驾驶车辆的人员,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本车驾驶人员还是乘客,均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角色变化,本案原告虽然是赣C某某号车及其挂车的驾驶员,但其身份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会发生转变,在发生起火时,车辆己处于停车状态,原告下车查看时并不在车上驾驶,而是在下车后主车右后轮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货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时其并非车上驾驶员的身份,也并非在驾驶车辆,此时原告符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条件,故应当认定原告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身份,故被告提出原告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44.04元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