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设电网电野兔同伙被电死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刘宇星 发布时间:2014-07-16 15: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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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2月,付某、付某某、王庆与被害人罗某相约到未设围墙的农场桔园内布电线电野兔子,由王某及罗某提供工具,随后,四人便相继来到山上桔园内,并用两台电瓶和两台升压机和约500米扎丝在的桔园内布置了几百米范围的电路控制区。期间,四人商量在被告人付某某家中吃完晚饭后再一起上山来守以防有人经过发生意外,被告人付某某便先行回家做饭,付某、王某与罗某三人则继续在山上布线。18时许,三人准备离开时,罗某不小心触电身亡。经鉴定,罗某因电击死亡。
当天22时许,公安机关在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在饭店将被告人付某、王某抓获。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付某某、王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付某某、王某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有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有的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场所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该罪属于行为犯,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够成该罪。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任何个人、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种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本案中,私设电网的地点在未设围墙的农场桔园内,虽然农场桔园属于私人区域,但是周围村民不受阻拦即可进到桔园内,应该说,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危害到了周围村民的安全,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且该罪属于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触犯该罪,而被害人并不因为是其同伙而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